第七章_产品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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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告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 1、人身伤害的赔偿:包括精神的痛苦和苦恼、收 入的减少和挣钱能力的减弱,合理的医疗费用、 身体残废等 2、财产损失的赔偿:包括替换受损坏的财产、修 复受损的财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商业上的损失:包括产品毁灭、产品本身的价 值的减少、不能使用、必须修缮或丧失营业利益 等 4、惩罚性的赔偿 与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相对比
一、产品责任的相关概念 (一)产品 传统概念:一般指工厂产品,主要是指工业制造的成品。 西方国家:所有经过某种程度的加工的物质,不论是否可以 移动,不论是工业品还是农产品,不论是成品还是零部件、 副产品或材料,都可列入产品。 我国:经过加工制作,具有使用价值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二)产品责任 是指产品的制造者、生产者、销售者由于其产品不具备合理 的安全性而致使消费者、使用者人身受到伤害,财产受到 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上的强制性责任。 (三)产品责任法 是指由国家制定的调整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使用者之 间基于产品侵权行为而引起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权利 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被告可以抗辩的理由 (一)担保的排除或限制 (二)承担疏忽或相对疏忽 (三)自担风险 (四)非正常使用产品或误用、滥用产品 (五)擅自改动产品 (六)带有不可避免的不安全因素的产品 与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相对比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 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 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 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 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缺点:原告的举证责任负担比较重,表现: 1、由于被告的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 2、被告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即被告确有疏 忽之处。这一点最为困难,如要证明被告的 产品设计上有缺点,或是被告对于产品的危 险性没能作出充分的说明,或是被告在生产 或经销产品时违反了联邦或州的有关这种产 品的质量、检验、广告或推销方面的规章、 法令,证明这些都比较困难。
第一节 产品责任法概述
作为初审法院的联邦地区法院判决驳回了被 告烟草公司的抗辩,即认为罗丝不相信或 并没有信赖烟草公司的广告和其抽烟是安 全的保证,陪审团判决被告由于违背了明 示的担保而应赔偿原告40万美元,被告烟 草公司不服判决,向联邦上诉法院提起上 诉。 上诉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分歧在于:(1)被 告的广告是否构成明示担保?(2)信赖是 否属于明示担保的规定?
第七章 产品责任法
本章摘要
第一节 产品责任法概述 第二节 美国与我国的产品责任法
导入案例: 罗丝(1942—1984年)每天抽1—2包香烟,于1984年因患 肺癌去世,罗丝的丈夫安托尼奥向联邦地区法院起诉利格 特集团公司、罗瑞莱德公司和菲利普公司三家烟草行业的 主要公司,要求他们就其妻子的死承担责任。 安托尼奥主张:这三家烟草公司都在多媒体广告促销活动中 保证、允诺或暗示抽烟是安全的,例如有关Chesterfield 牌香烟的广告就曾吹嘘医学专家证明在吸烟6个月后没有 发现该香烟有害于健康,同时Chesterfield 牌香烟还通过 广告宣称他们的香烟的原料和成分经一流大学的科学家检 测和核准,而另一香烟品牌L&M则公然表示该香烟拥有 神奇的过滤嘴,并声称是按照医嘱设计制造的。
二、产品责任法的法律特点 1、属于民事责任 2、属于公法性质(强制责任) 3、依据产品责任法的赔偿金额比一般贸易索 赔金额要大得多 4、依据产品责任法的诉讼并不要求原被告之 间按存在合同关系
三、产品责任法的发展 1、早期只能依据合同法原则来追究卖方提供有缺陷产品的 赔偿责任。 2、后来突破了合同法的局限而引入了侵权责任,将起诉的 对象扩大到零售商、生产商和制造者。但前提是要求原告 承担证明被告有疏忽和过错的举证责任。 3、发展到第三阶段,产品责任原则成为严格责任(注:严 格责任应该是指确定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时,无论违约当 事人如无特定免责事由,则当事 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它是一种比因没有尽到合 理的注意而须负责的通常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 它具有其不同于其他归责原则的抗辩事由,但尽到合理注 意不在其列。)
第二节 美国与我国的产品责任法
一、被告承担责任的原则 (一)疏忽责任原则 是指生产者和销售者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使产品 有缺陷,并因这种缺陷导致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 受到损害,对此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对其 疏忽承担责任。 优点:1、原告一方不限于买方,可以是由于该产 品的缺陷而受到损害的任何人; 2、被告从产品制造者扩展到部件生产者、修理者 以及以自己的商标或名义推销商品的人
(二)担保责任原则 1、是指产品有缺陷是由于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了 对产品的明示或依法律规定的默示担保,以致给 消费者、使用者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对 此生产者和消费者应承担责任。 2、内容: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前者如在广告说 明书上所列的事项,包括在电台、电视、报纸上 的广告宣传,食品类标志上所载明的成分或日期, 广告上所记载的特殊功能或效能等;后者是指非 基于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意思表示,而依据法律、 交易习惯、惯例而产生的一种担保责任。
3、优点:(1)原告无需证明被告对于缺陷 产品有过失责任,而只要证明被告违反担 保即可;(2)与买卖法相比,扩大了原被 告双方当事人的范围,原告可以是买方、 买方的家属、亲友、客人甚至是过路行人, 被告可以是从生产到销售这种有缺陷产品 的各个环节的当事人。 缺点:各国对于担保责任的适用不一致或有 限制。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 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 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 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 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 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 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 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丰田公司产品功能说明不符案 原告得知丰田在中国推出一种名叫“赛利卡”的新车,当时 速超过20公里而前部受到坚硬物体碰撞时,该车空气囊将 瞬间自动弹出,以保护驾驶员头部和胸部不受伤害。原告 随后购置了一辆。1993年10月10日晚,原告以70公里速 度行使时,不慎撞上清华大学南墙,空气囊未弹出,原告 头不撞在方向盘上,造成鼻骨骨折,顿时血流满面,当场 被撞昏迷。出院后原告经常头痛,并伴有记忆力下降、嗅 觉丧失等症状。原告以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为由提起诉 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修养费等 10000元,补偿经济、精神损失99万元,被告辩称带有空 气囊装置的产品是专为美国市场设计、制造和销售的,且 在撞击能量达到一定标准时才能打开,中国的汽车标准无 此要求,故该车没有任何缺陷。
(三)严格责任原则 1、是指无过失责任,一件产品只要有缺陷, 对消费者或使用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 因而造成其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该产品 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就应负赔偿责任。 2、原告的举证责任:(1)产品存在缺陷并 在投入市场时就已存在;(2)产品缺陷是 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 可见适用严格责任下的产品责任诉讼原告无 需证明被告有过失或有疏忽,因为这一点 不能成为被告免责的理由。
法院认定被告虽然未违反中国的汽车标准,但没有满足原告 所期望和信赖的特殊要求,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人民币以及少量律师费,诉 讼费大部分由原告承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问: 1、何种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对原告有利 2、产品责任的诉讼是否以合同为前提 3、产品质量本身并无问题,供货方未尽说明义务,是否承 担产品责任 4、当合同对产品质量有特殊约定时产品合格但不符合约定 的,是否构成违约 5、中国法院审理产品责任案件的理念和做法与美国法院的 最大区别在哪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