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国际产品责任法
7-3国际产品责任法-欧洲的产品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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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邹岿
• 安徽大学经济学院国际经济与贸易系教师 • 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 国际贸易学和法学双硕士
• 电邮:10555653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4@
第七章 国际产品责任法
• 第三节 欧盟的产品责任法 • 欧盟在产品责任立法方面,最重要的一部 立法是1985年7月25日通过的《关于对有缺 陷的产品的责任的指令》(下文简称《指 令》)。在这之前,欧洲各国基本上都没 有专门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它们主要是 通过引申解释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来处理涉 及产品责任的案件。 • 《指令》要求所有的欧盟成员国在1988年8 月1日之前颁布与其相符的产品责任法。
再 见!
• 《指令》所调整的产品范围包括在欧盟内 生产的,或者被输入欧盟的对个人或者私 人财产造成损害赔偿的任何有缺陷的产品 。但是《指令》并不影响成员国国内的调 整合同或者非合同责任的法律规定。
• • • •
一、英国的产品责任法 二、德国法 三、法国法 四、《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的指令 》
第7章 产品责任法 《国际商法》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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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 第一,保护消费者权益。 • 第二,促进企业提高质量管理意识。 • 第三,有利于建立良好的经贸秩序。
7.2 主要国家产品责任立法
在国际上的产品责任法中,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最具代表性,对世界各国的产 品责任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同时,欧洲的德国、亚洲的日本在产品责任方 面的立法也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特别是近几年得到快速发展。 因此,本节将对美国、德国以及日本的产品责任立法进行重点介绍。
给产品的使用者或消费者造成的损害,而如果该使用者或
确定所适用的准据法,以避免单独连接点不能得到满意的
消费者是买卖合同、赠予合同、租借合同或其他合同关系
结果。此外,公约也允许受损害者在一定范围内自己选择
的对方当事人,则在该产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已由被控负
欧洲各国由于传统上的密切联系,其最先感受到产品责任的国际化发展与各国产品责任法律
制度巨大差异之间的矛盾所带来的对商品流通和自由竞争的阻碍,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世
纪70年代以来,欧洲国家的领导机构,如欧洲理事会、欧洲经济共同体等区域性政治和经济
组织,积极致力于统一产品责任的国际立法活动,并缔结了专门性的国际公约。《关于造成人
7.2 主要国家产品责任立法
7.2.1 美国产品责任法
1)美国产品责任法概述 ➢ 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规定,产品责任是指“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因
其制造和出售有缺陷的产品而使该产品的购买者、使用者及第三者遭受人身伤 害或财产损失而进行赔偿的法律责任”,调整这种法律责任引起的权利义务关 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就是产品责任法。 ➢ 按照有关美国法律的解释,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产品责任法是侵权 行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它又具有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法的特点。 ➢ 因此,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一种以严格责任为主要归责原则的特殊的侵权行为 法。
第7章 国际产品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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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3 《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公约》
1.公约的适用范围 2.产品责任法律适用规则 3.准据法的适用
本章小结
产品责任 疏忽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1 《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
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
1.公约的适用范围 2.关于产品责任原则 3.生产者的赔偿责任及免责条款 4.关于诉讼时效
7.3.2 《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
1.《产品责任指令》的适用范围 2.关于产品责任原则 3.生产者的赔偿及免责 4.诉讼时效
1.产品责任的构成条件 (1)产品存在缺陷 (2)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3)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2.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
7.2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7.2.1 疏忽责任原则 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疏忽,致使消费者
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 7.2.2 严格责任原则
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因缺陷造成他人人 身和财产损害
第7章 国际产品责任法
学习目标
1.掌握产品责任的构成条件、产品责任的 归责原则、产品责任国际立法的相关内容;
2.了解产品责任产生的过程。
7.1 产品责任法概述
7.1.1 产品责任与产品责任法 1.产品责任的概念 2.产品责任法的概念与特征 3.产品责任法的产生和发展
7.1.2 产品责任的构成
产品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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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法
第三节 关于产品责任的国际立法
一、《关于人身伤亡产品责任欧洲公约》
(1)采用严格责任制 (2)对产品的损害赔偿范围仅限于人身伤亡及死亡,不包括对财产 造成的损失; (3)确定了生产者的范围:制造者、进口商、或将名字、商标等标 志在商品上的人 (4)制造商须承担无过失责任; (5)如果生产者能够证明该产品不是由他投放市场流通,或者考虑 到各种情况,在他将产品投放到市场流通时,造成损害的缺点可能 并不存在,或者缺点是在以后才发生的,则不应负责任。 ( 6)该公约强调两个时效:一是受损害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时效,期 限是三年;二是生产者对其产品造成损害承担责任的时效,期限为 10年。 (7)公约附件:缔约国在签字叫村公约批准时可以声明保留其国内 法规定的赔偿限额的权利。
产品责任法
(二)承担疏忽与相对疏忽 1.承担疏忽是指原告在使用被告所提供的有缺 陷的产品时也有疏忽,由于双方的疏忽使原 告受到伤害。 承担疏忽导致原告不能向被告要求任何损害 赔偿 2.相对疏忽是指原告有一定疏忽,但法院只是 按原告的疏忽在引起损害中占的比重,相应 减少其索赔的金额,而不是像承担疏忽那样, 原告不能向被告请求任何损害赔偿 注意:只有在侵权之诉中才能提出这一抗辩。
2. 受害人须证明下列事实的存在: 第一,被告负有“合理注意”的义务 第二,被告没有尽“合理注意”的义务。如对已经预见或 可以预见的产品缺陷未给予必要的提醒或警示;没有认 真充分地检查产品的缺陷和质量,导致产品的缺陷存在; 生产或设计不合理或有明显的危险,或达到到工业产品 的通常标准。 第三,由于被告的疏忽,造成原告的损害。
产品责任法
3.严格责任原则的特点即对消费者的有利之处 和作用 严格责任原则具有一下特点: 第一、从产品制造者来说,不论它有无过失均 应负责,故称无过失责任; 第二,产品制造者于受害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 合同关系,故是一种严格责任。
第七章 国际产品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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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国际产品责任法第一节产品责任概述一、产品责任法的概念和特征概念:调整有关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因产品质量而发生的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特征:1.调整对象为产品缺陷引起的人身或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而引发的赔偿关系。
排除产品本身的损失。
2.属于公法性质,具有强制性。
3.依产品责任法的赔偿金额比一般贸易索赔金额高。
(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区别)。
4.不受合同相对性的限制。
二、产品责任的主要术语(一)产品:所有经过某种程度加工的物质。
(我国:经过加工制作,具有使用价值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二)产品责任:指产品的制造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由于其产品不具备合理的安全性(一般是合理期待的安全)而致使消费者、使用者人身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上的强制性责任。
(三)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一定的危险性或不安全性,但这并非意味着凡缺乏安全的产品都具有缺陷。
主要类型有:产品设计缺陷、产品制作缺陷、产品警示缺陷、科学上不能发现的缺陷。
第二节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一种由以疏忽责任为原则、以违反担保为原则,最后发展成为以严格责任为原则的特殊的侵权行为法。
一、美国产品责任法的诉讼理论(一)疏忽原则疏忽: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并且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受到损害,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责任。
——当原告以疏忽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时,原告必须提出证据证明:(1)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即被告有疏忽之处;(2)由于被告的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
(原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二)违反担保原则——指产品存在某种缺陷或瑕疵,卖方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例如违反了产品应具有商销性的默示担保,或违反了产品必须适合一般用途或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等。
——在以违反担保为理由提起诉讼时,原告无须证明被告有疏忽,而只须证明产品确有缺陷,而且只要这种缺陷使他遭受损失,他就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第七章-国际产品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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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前项规定,于下列情况,亦适用之。(1)出卖人对 产品制造及销售已尽到可能的注意。(2)使用人或消 费者与出卖人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
《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斯特拉斯堡公约)
1977年1月27日生效,奥地利、比利时、法国、卢森堡等国家签署 由19条正文和附件组成 采取严格责任原则 赔偿范围:限于人身伤害与死亡 诉讼时效:
严格责任原则
美国:格林曼诉尤巴动力产品公司案(1963年) 美国:范德马克诉福特汽车公司案(1964年) 英国:《消费者保护法》(1987年)
现代产品责任法:
严格责任原则 美国法学会1965年《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402条A款 美国商务部1979年公布《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MUPL- ACT) 美国法学会1997年《侵权法第三次重述》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1990年《产品责任法》 中国: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国“三聚腈氨毒奶粉事件”
幸福的一天!
早晨起床,满屋的家具甲醛味道熏得头有点疼,于是掀开黑心绵 作的被子,用致癌牙膏刷完牙,喝杯过了期的碘超标还掺了三聚氰胺 的牛奶,吃根地沟油炸的用洗衣粉洗干净的老铁锅炸的油条,外加一 个苏丹红咸蛋,在票贩子手里买张车票,准时赶到地下烟厂上班。
中午在餐馆点一盘用地沟油炒的避孕药喂的黄膳,再加一碟敌敌 畏喷过的白菜,盛两碗杯陈化粮煮的毒米饭;
1979年6月被害方的法定代理人(斯考特的父母)委托律师以中华人民共和 国为生产焰火制造厂商并列为第一被告,以我国外交部长为中华人民共和 国代理人,以焰火进口商远东进口公司和焰火经销商为第二、第三被告, 向美国德克萨斯州达拉斯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巨额赔偿。
经济法-11--产品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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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教学设计(讲稿)教学内容与设计复习:合同法。
引入:张杰庭诉日本国丰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纠纷案原告:张杰庭,男,三十二岁,北京锡华电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日本国丰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丰田达郎,总经理。
原告诉称:原告驾驶被告丰田公司制造的“赛利卡”型轿车因失误而撞墙时,车上安装的安全保护气囊未按说明书所示的展开,致使原告面部被撞伤,鼻骨骨折。
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其产品的缺陷给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驾驶的被告生产的汽车,是被告按照美国标准生产出来供美国市场销售的。
在该车的《用户手册》中,被告已明示使用者:SRS空气囊仅为座椅安全带辅助装置,在车辆发生强烈前方撞击时,为驾驶员在安全带保护之外提供进一步保护。
该车对用户提供的一切保证,仅适用于美国本土、阿拉斯加及加拿大注册和通常驾驶的车辆。
本车的构造不违反中国国家标准,因此不存在产品缺陷。
被告不应承担赔偿的法定和约定义务。
从事实上看,原告驾驶的车上气囊未张开,是由于原告驾车撞墙时,其车速低于时速14英里以上与不移动、不变形的固定障碍物发生正面碰撞,或者在时速16英里以上与不移动、不变形的固定障碍物发生一定角度的侧前方碰撞这一气囊展开的设定条件。
因此,原告车上的气囊未展开,不是质量问题所致。
此外,原告驾车时未系安全带且驾车姿势不正确才致使鼻骨骨折。
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杰庭所在的北京锡华电子有限公司于1992年12月从美国以2.55万美元购买了被告丰田公司于同年4月制造的“赛利卡”双门活顶轿车一辆。
该车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东港海关报关入境,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后办理行车牌证。
1993年10月10日晚11时,原告张杰庭独自驾车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南路清华大学南院墙处,因操作失误,车辆偏离公路,撞在以石块材料砌成的厚约35厘米的石墙上。
国际商法之国际产品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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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章内容 本章内容] 本章内容 第一节 产品责任法概述 第二节 产品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第三节 有关产品责任的国际立法
3
[本章重点 本章重点] 本章重点 1、产品责任 2、关于产品责任的国际立法
4
[本章难点 本章难点] 本章难点 产品责任
5
[课时安排 4课时 课时安排] 课时安排
6
第一节 产品责任法的概述
19
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 二 、《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 1985年 1985年
1、适用范围 2、责任原则 3、赔偿及免责 4、诉讼失效
20
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公约》 三 、《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公约》 1978年 1978年
《海牙公约》 海牙公约》
1、适用范围 2、律规则
21
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是否一定是缺陷产品? 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是否一定是缺陷产品? 危险产品是否一定是缺陷产品? 危险产品是否一定是缺陷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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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产品责任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产品责任法是调整有关产品的生产者、 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基于侵权行为所引起 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
(二)特征 P205
15
(一)疏忽原则 所谓疏忽原则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 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而 且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 遭到损害,对此,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 售者应承担责任的规责原则。该原则源 于1916年的“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 案”。
16
(二)严格责任原则
这是一种新发展起来的产品责任理论, 即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使用者具有不 合理的危险,并使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 害,该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对此承担赔偿 责任。 包括:1、设计缺陷; 2、生产缺陷; 3、说明缺陷; 17 4、包装缺陷。
国际产品责任法中国的产品责任法(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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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增加了产品责任的召回制 度,该法第4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 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 时 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 取 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 当承担侵权责任。”
18
案例阅读
美国诉中国政府“中国马牌”烟花爆炸索 赔案
19
三、西方国家产品责任法对中国的启示 参照西方国家的产品责任立法,我国应该 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大对产品责任立法的力 度: 第一,应该扩大“产品”的范围。 第二,实行严格产品责任。 第三,扩大产品责任主体的范围。 第四,合理规定产品责任赔偿标准和数额。
5
该条第2款还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 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
我国《产品质量法》对因缺陷产品造成损 害的,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连带赔偿 责任。
7
该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 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 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属于产品的生产者责任的,产品的销售者赔偿 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属于产品的销售者责任的,产品的生产者赔偿 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13
关于损害赔偿的时效,《产品质量法》规 定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 被侵害时起算。 当事人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 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 时消灭(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 外)。
14
3.惩罚性赔偿 《侵权责任法》增加了产品责任的惩罚性 赔偿制度,该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 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 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 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20
第五,确立以市场份额补充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适用“市场 份额”原则,即只有损害是由于长期受缺陷产 品的影响造成的,或者产品交付时所存在的致 人损害的属性在多年之后才被发现,或者缺陷 产品造成的损害在多年之后才显露出来,最终 使消费者难以证明其损害与哪一制造商的行为 有因果关系,即难以确定确切的被告时,方可 使用市场份额责任原则。
课件《国际商法(本科)》第七章 产品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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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 • 3.1美国 • (1)产品制造商; • (2)批发商、经销商或零售商; • (3)零部件制造商; • (4)动产出租者; • (5)不动产销售者 ; • (6)服务提供者。
• 欧盟《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的指令》 • (1)产品的制造者 • (2)任何原材料的生产者
• 请裁决。
• (二)担保责任原则
• 担保责任原则是指产品有缺陷,由于生产 者、销售者违反了对产品的明示的或依法 律规定的默示的担保,以致给消费者、使 用者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对此,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
明示担保
• 违反明示担保,只需证明: • a被告做了说明; • b原告相信了这个说明; • c伤害是由于产品不符合说明造成的。
• 依据美国和欧盟的相关法律规定也可以向啤酒瓶 的生产者索赔。
第二节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 一、原告可以起诉的理由 • (一)疏忽责任原则 • 1、概念 • 产品疏忽责任是指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
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因主观上的疏忽导致 产品有缺陷,而造成产品的消费者或使用 者遭受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
• 2、产生和发展 • 美国最先发展了这个原则
• 根据各国法律及判例,产品缺陷大致可分 为:
• ①设计缺陷 • ②原材料缺陷 • ③制造、装配缺陷 • ④指示缺陷
⑶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 售有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 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⑷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法是调整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 产、销售有缺陷的产品对产品使用者造成损害 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 原告在购买之前,看了被告的广告,认为 “剔骨肌肉”就是标签、广告中所称的无 骨鸡肉。原告以被告违反了关于该罐头为 无骨鸡肉罐头的明示担保为由提起诉讼。 被告声称,所谓“剔骨”,仅仅是对产品 的配制和包装方式的一种描写手法,并不 能算是产品中绝对不含骨头碎渣的一种明 示担保。
国际商法产品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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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产品责任诉讼中的抗辩
1、承担疏忽与相对疏忽; 2、自担风险; 3、非正常使用产品或误用、滥用产品; 4、擅自改动产品; 5、带有不可避免的不安全因素的产品特殊; 6、敏感性或过敏; 7、超过时效 (1)2年(为诉讼时效)。 (2)10年(是从产品投入市场之日起算)。
第四节 产品责任的国际立法 一、《关于人身伤亡产品责任欧洲公约》 (斯特拉斯堡公约) 二、《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的指 令》 三、《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
第五节 欧美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 (一)产品范围越来越宽广 欧洲共同体制定的《产品责任指令草案》中 把“产品”定义为:“工业生产的可移动的 产品”。 欧洲理事会制定的《斯特拉斯堡公约》中, 把“产品”定义为:“一切可以移动的产 品”。 美国关于“产品”的含义要比其他各国广泛。 即凡是经过某种程度、某种方式“加工”过 的任何物质都可以作为产品责任法的产品。 1、从有形物扩大到无形物。 2、非制造的物,如血液可以成为产品责任法 的产品 3、智力成果,也作为产品责任法的产品
4、严格责任理论 (无过错责任理论) 只要产品有缺陷,对消费者和使用者具有不 合理的危险,因而使他们人身遭受伤害或财 产遭到损失,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 对此负责。 美国新的归责原则 案例:原告是一个腺癌患者。据查,其母
亲在怀孕期间曾经用过DES激素,该激 素药原来是作为预防流产之用。但现代 医学证明,该激素药与腺癌有很大关系。 本案确立:市场比例份额原则。
第七章 产品责任法 小故事:1902年,在美国,史密斯邀请约翰森 到家里来玩,聚会,约翰森一时高兴,就跑到 史密斯家的二楼平台上去了。下面是一个游泳 池,约翰森向楼下的人叫道:哥们儿,我给你 们来个“飞燕展翅”。史密斯当时正在陪客人 喝酒,懒洋洋地看他一眼,也没阻止他,警告 他。约翰森“哐哧”一下就从二楼的平台上跳 下来了。游泳池水很浅,约翰森的脖子一下就 断了,被送到医院抢救才脱离危险。后来约翰 森到法院状告史密斯侵犯了他的生命权,理由 是:史密斯作为游泳池的主人,没有警告约翰 森这个游泳池水太浅,所以导致他把脖子摔断 了。法官对这个案子的判决是:约翰森胜诉。 法官判词:约翰森跳水受伤,造成终身残废, 失去了享受生活的权利。史密斯作为物业主,
国际商法 第七章 产品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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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疏忽责任原则涉及的范围
原告在以疏忽为理由对被告起诉时,须负有
举证责任。
4.以疏忽为由起诉原告应提供的证据
原告必须证明: (1)由于被告这种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
失。 (2)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即被告 确有疏忽之处。
(3)在判断疏忽行为的责任时,一般应注意以下
几个要素: 第一,责任。行为人应承担不得使他人陷于不合理 的危险的责任。 第二,行为。行为人不得有违反上述责任的行为, 或者不得有预防的事情。 第三,后果。由于上述行为导致他人产生实际的损 害或损失的后果。 第四,因果联系。上述行为和后果之间有着直接的 因果关系,也就是有着合理紧密的联系。
原告在以疏忽为理由对被告起诉时,可以从各个不
第一节 产品责任法任法:指由国家制定的调整生产者、销售者
和消费者、使用者之间基于产品侵权行为而引起的 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的总称。 产品责任:产品的制造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由于其 产品不具备合理的安全性(一般是合理期待的安全 性)而致使消费者、使用者人身受到伤害,财产受 到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上的强制性责任。
3.严格责任原则的特点及对消费者的有利之
处和作用 特点: 1)不论是否有过失都应负责 2)制造者与受害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 系
将疏忽责任和担保责任原则有机集合起来,
只要原告证明以下三点,被告就承担损害赔 偿之责任: 1)产品确有缺陷或处于不合理的危险状态 2)这些缺陷在进入市场时已经存在 3)这些缺陷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三依据产品责任法的赔偿金额比一般贸易索赔金额要大得多?不成受害者的损失应是整个损失不仅包括过去的损失将来的效益和实际开支如医疗费而且包括伤害者的痛苦代价同时赔偿的金额必须一次支付并且不得扣除原告可能从其他方面取得的任何补偿如保险赔偿和津贴如社会救济金
第七章 国际产品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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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世界各国产品责任立法概况
1、世界上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模式:大体有三种:一是扩大解释、 适用原合同法、侵权法中的有关规则,如法国、荷兰等;二是在相 关的立法中,对产品责任作出若干规定,如英国、加拿大等国颁布 的《消费者保护法》;三是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如原联邦德国、 意大利、丹麦、挪威、日本等国。 2、美国的做法另有特点,其产品责任法包括判例法和制定法。 美国商务部1979年公布了专家建议文本《统一产品责任示范 法》。此外,联邦政府还通过了《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 《消费品安全法》等单行法。 3、 在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等构筑起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框架。另外,还制定了一系 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药品管 理法》、《食品卫生法》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 是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内容之一。 4、伴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产品责任立法愈益显示出国际 化趋势。目前产品责任方面的区域性和国际性公约有:欧共体于 1977年和1985年制定的《关于人身伤害和死亡的产品责任欧洲 公约》和《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1972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 定的《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这是解决侵权性产品责 任案件的一个国际性公约。
(三)世界各国产品责任立法比较
1、关于适用的“产品” 1)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指出:“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 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零售交 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美国产品 责任法确定的产品范围相当广泛 。在《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 用公约》中,产品是指“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无论是未加工的还 是加工的,也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 规定,“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和狩猎物以外的所有动产,即使已被 组合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内。初级农产品是指种植业、畜牧 业、渔业产品,不包括经过加工的这类产品。产品也包括电。” 与美国相比,其所界定的产品范围略微狭窄。我国《产品质量法》 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 适用本法规定。”采用的是概括式的规定,适应性较强。按照其 规定,产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必须经过加工、制作。这就排 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品(如原煤、原矿、天然气、石油等)及初 级农产品(如未经加工、制作的农、林、牧、渔业产品和猎物)。 其次, 用于销售。 2)各国关于产品的规定的共同特点: (1)产品一般指动产; (2) 多数国家立法未将初级农产品列入产品责任法范围。原因在于 农产品易受自然环境因素影响,其产生的潜在缺陷难以确定缺陷 来源,而且农产品没有明确的质量标准;(3)产品一般指有形物品 。
产品责任法国际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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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合同,无责任”。1916年麦克弗森诉贝克 汽车公司一案第一次废弃了“合同关系”的 要求。
❖18 42年英国“温特博顿诉赖特案”
❖ 原告因乘坐制造时带有隐藏瑕疵的公共马 车,在马车坍塌时受伤致跛。被告并非 该 马 车的制造者,他仅与邮政部长签约为
产品质量与包装上 注明采用的产品标 准不符
某化工涂料
“麦可登”聚脂 漆
有限公司
使用后不久,壁橱、门 板、窗套出现多处白色 斑块,严重影响装修的
整体效果。
法院
李某 起诉
(三)严格责任原则
1、定义:新发展起来的产品责任理论,即 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使用者具有不合理 的危险性,并使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 该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又叫无过错责任原则。
❖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指 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 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各国共同点:( 1)产品一般指动产;(2) 多数国家立法未将初级农产品列入产 品责任法范围;(3)产品一般指有形物 品。
❖ (二)关于缺陷 ❖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缺陷
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缺陷 和说明缺陷。对缺陷的判别采“消费 者期待”标准和“风险和利益平衡” 标准。
❖ 经技术监督局鉴定结论认定:①热水器的制造工 艺存在缺陷,特定情况下热水器开关可能漏电; ②多功能漏电保护器已被烧毁无法鉴定,但对同 样商品检测没有发现质量问题;③甲方安装热水 器与漏电保护器连接时未按丁方的说明书正确安 装,以致使用时漏电保护器不能正常工作。 请问:
❖ 1、乙主作为销售者是否应负责赔偿,为什么? 2、丙方作为生产者应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
国际商法第七章产品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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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法院在处理产品责任案件时,无论是对基于买卖 合同提起诉讼,还是以侵权为理由提起的诉讼,都采用一 项确定的推定,即推定出卖人知道其产品存在缺陷,从而
使卖方承担严格责任。
此外,法国法院还扩大了担保之诉的范围,使之延伸 到销售环节中的供应商和制造商,如被告是零售商和批发 商,他们可以向该产品的制造商发出“第三方通知书”, 使后者加入诉讼。同时,与制造商没有合同关系的原告也 可对他直接起诉,但同卖方有合同关系的原告不能提起侵 权之诉。
第七章
产 品 责 任 法
学 习 目 标
产品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产品责任法的概念和特征 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内容
内容提要
7.1 7.2 7.3 7.4 7.5
产品责任法概述 美国产品责任法 欧洲各国的产品责任法 关于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 中国的产品责任立法
7.1 产品责任法概国的产品责任法
7.3.2 法国的产品责任法
7.3.3 德国的产品责任法
7.3.1 英国的产品责任法
长期以来,英国的产品责任法采用的是疏忽责任原则。 几十年来,英国法院对于产品责任案的判决,对此原则的 解释可以归纳为以下四项:
国际商法(产品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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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雷诉美国散热器标准浴缸公司案
1961年,宾夕法尼亚州某制造厂生产的加热器
在伊利诺斯州发生爆炸,其原因是该加热器阀门有
缺陷,而阀门是俄亥俄州的一个制造商生产并提供
的。伊利诺斯州法院认为,零件制造商的销售活动
已经充分构成与伊利诺斯州的“接触关系”,因此,
伊利诺斯州法院有管辖权。
第二节 P155
欧洲的产品责任法
第二节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目前世界上最完备, 最具代表性的产品责任法,在发达国家中,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客观上起着示范的作用。
主要是州法,而非联邦统一立法 美商务部1979年《统一产品责任法草案》
一、产品责任的诉讼依据
三种归责理论
疏忽责任(Theory of Negligence) 违反担保责任(Breach of Warranty) 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 )
(一)疏忽责任理论 P149 (Theory of Negligence)
疏忽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 当原告即产品缺陷的受害人以疏忽为理 由提起诉讼时,原告和被告之间不需要 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是原告应负有举 证的责任。 受害人须证明: 即被告有 1)被告没有尽“合理注意”的义务疏忽之处 2)由于被告的疏忽,造成原告的损害 3)损害与使用缺陷产品有因果关系
1932年巴克斯特诉福特汽车公司案 (Baxter V. Ford Motor Co.)
被告福特汽车公司在其广告中表明其生 产的汽车玻璃不会破裂。原告相信了广告而 购买了汽车,但在一次驾驶中,汽车玻璃因 一小石块的打击而破碎,并导致原告眼睛失 明。华盛顿最高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为,被 告在其广告中明示了玻璃不会破裂的担保, 因而应负有明示担保责任,故判被告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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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国际产品责任法一、基本概念1.产品责任法(Product Liability Law):是国际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调整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缺陷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等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也是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核心制度。
在确定归责原则、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等问题时,更多的侧重于考虑消费者的利益。
2.产品(Product):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零售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组成部分除外。
3.产品责任(Product Liability ):是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
4.缺陷:主要包括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缺陷和说明缺陷。
对缺陷的判断采用“消费者期待”标准和“风险利益平衡”标准。
5.过失责任理论:指制造商或中间商因疏忽而造成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有缺陷,致使消费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疏忽责任原则适用于侵权之诉,它突破了合同关系的限制,原告只要证明制造商有疏忽,即使没有合同关系,也可以诉请其对有缺陷的产品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6.严格责任理论(Theory of Strict Liability) :是指主要产品有缺陷,对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且造成其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均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7.担保责任理论(Theory of Warranty):是指制造商或销售商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致使消费者由于产品缺陷造成损害,制造商或销售商应负担的法律责任。
担保责任原则适用于合同之诉。
二、重点问题(一)产品责任、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法在外国法中,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有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产品责任法是确定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此种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产品责任的主要规定见之于1993年的《产品质量法》中。
该法采用产品质量责任的概念。
产品质量是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了上述要求,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害而应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其中,承担民事责任分别指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侵权赔偿责任。
产品责任法:是指调整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受害人与该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之间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四)美国的产品责任法1、产品责任法的基本理论:过失责任理论、担保责任理论和严格责任理论,作为诉讼依据,即疏忽说、违反担保说和严格责任说。
(1) 疏忽说疏忽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对此,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应承担责任。
这是建立在过失责任理论之上的,这种疏忽在英美法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以之为依据进行诉讼是基于侵权行为之诉,对受害者有利,但在现代化大生产条件下,要证明生产者有疏忽往往极为困难甚至不可能,这是此种理论的一个难题。
(2) 违反担保说违反担保是指产品存在某种缺陷或瑕疵,卖方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导致消费者因产品的缺陷遭受损害,则消费者可以违反担保为理由对被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可见,违反担保起诉是根据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
这种诉讼依据对原告的有利之处在于,他毋须证明被告有疏忽,只须证明产品确有缺陷并使他遭受损失即可;不利之处在于,必须是合同的当事人才能提起诉讼,而合同关系之外的使用者或者消费者则无权起诉,这不利于保护受害者。
(3)严格责任说又称无过失责任。
这是最近发展起来的产品责任理论。
按照严格责任的原则,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使用者或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并因此而使他们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严格责任为依据起诉对原告最为有利,因为它消除了基于上述两种理由请求损害赔偿的困难:①严格责任是一种侵权行为之诉,不必象违反担保之诉那样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要有直接合同关系;②以严格责任为由起诉,原告无须承担证明被告有疏忽的举证责任。
正因此,严格责任理论目前被普遍采用。
2、被告的抗辩事由或免责条款(1) 担保的排除或限制。
如果原告以被告“违反担保”为理由对其提起产品责任诉讼,而被告如果已经在合同中排除了各种明示或默示担保,他就可以提出担保已被排除作为抗辩,但这种抗辩不能用来对抗以“疏忽”为理由的起诉,因为这是一种侵权之诉;(3) 自担风险。
自担风险是指原告已经知道产品有缺陷或带有危险性而甘愿将自己置于此种危险或风险的境地从而使自己受到损害。
按美国法,被告几乎可以用“自担风险”抗辩任何理由的产品责任诉讼;(4) 非正常使用产品或误用、滥用产品。
如果原告因非正常使用或误用、滥用产品而受到损害,被告可以以此为理由提出抗辩,但法院往往对此加以限制,即要求被告证明原告的误用或滥用已超出了被告可能合理预见的范围;(5) 产品带有不可避免的不安全因素。
某些产品如药物即使正常使用,也难以完全保证安全,而且该产品对社会公众利大于弊,则制造或销售此种产品者可以要求免除责任。
3.美国产品责任的理论(1)合同责任被告以自己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为由进行抗辩。
结果,法院判决因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尽管被告产品缺陷致原告损害,被告也无须负赔偿责任。
合同责任原则已逐渐被人们淘汰。
(2)疏忽责任指制造商或中间商因疏忽而造成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有缺陷,致使消费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疏忽责任原则适用于侵权之诉,它突破了合同关系的限制,原告只要证明制造商有疏忽,即使没有合同关系,也可以诉请其对有缺陷的产品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3)担保责任是指制造商或销售商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致使消费者由于产品缺陷造成损害,制造商或销售商应负担的法律责任。
担保责任原则适用于合同之诉。
(4)严格责任是指主要产品有缺陷,对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且造成其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均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二)世界各国产品责任立法概况1、世界上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模式:大体有三种,一是扩大解释、适用原合同法、侵权法中的有关规则,如法国、荷兰等;二是在相关的立法中,对产品责任做出若干规定,如英国、加拿大等国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法》;三是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如原联邦德国、意大利、丹麦、挪威、日本等国。
2、美国的做法另有特点,其产品责任法包括判例法和制定法。
美国商务部1979年公布了专家建议文本《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
此外,联邦政府还通过了《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消费品安全法》等单行法。
3、在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构筑起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框架。
另外,还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等。
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是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内容之一。
4、伴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产品责任立法愈益显示出国际化趋势。
目前产品责任方面的区域性和国际性公约有:欧共体于1977年和1985年制定的《关于人身伤害和死亡的产品责任欧洲公约》和《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1972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这是解决侵权性产品责任案件的一个国际性公约。
(三)世界各国产品责任立法比较1、关于适用的“产品”1)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指出:“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零售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
”美国产品责任法确定的产品范围相当广泛。
在《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中,产品是指“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无论是未加工的还是加工的,也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和狩猎物以外的所有动产,即使已被组合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内。
初级农产品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产品,不包括经过加工的这类产品。
产品也包括电。
”与美国相比,其所界定的产品范围略微狭窄。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采用的是概括式的规定,适应性较强。
按照其规定,产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必须经过加工、制作。
这就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品(如原煤、原矿、天然气、石油等)及初级农产品(如未经加工、制作的农、林、牧、渔业产品和猎物)。
其次, 用于销售。
2)各国关于产品的规定的共同特点: (1)产品一般指动产; (2)多数国家立法未将初级农产品列入产品责任法范围。
原因在于农产品易受自然环境因素影响,其产生的潜在缺陷难以确定缺陷来源,而且农产品没有明确的质量标准;(3)产品一般指有形物品。
2、关于瑕疵与缺陷1)不同国家立法中的反映:广义地说,产品不符合其应当具有的质量要求,即构成瑕疵。
狭义地说,瑕疵仅指一般性的质量问题,如产品的外观、使用性能等。
缺陷是指产品有较大的质量问题。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4条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但我国立法未对瑕疵作出明确界定。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缺陷分::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缺陷和说明缺陷。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考虑如下情况,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即属于缺陷产品。
”其将缺陷的定义建立在产品的安全性之上,表明了产品严格责任的立法基础。
2)从各国对产品缺陷的立法来看,有两点是共同的:第一,将产品缺陷界定为“不合理危险”或“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即都指缺乏合理的安全性。
第二,明确规定了产品缺陷的判别标准,而且采取的标准日益呈现客观化趋势。
3、关于产品责任主体1)产品责任主体是指产品责任的承担者。
2)从各国立法和国际立法的规定来看,有两种:一是单一主体说。
以《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为代表,认定产品生产者为产品责任承担者,并对生产者做扩大解释,以涵盖销售者、进口商等责任人。
二是复合主体说。
以美国为代表,认定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为产品责任人,并分别界定其范围。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主体规定的范围要广得多。
3)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我国产品责任主体与各国基本一致,即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但没有对其范围做出规定。
在确定产品缺陷责任时,规定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对生产者采用严格责任,对销售者则实行过错责任。
一般情况下,销售者有过错的才承担责任;另外,销售者在不能指明产品的生产者或提供者时,也要求其承担责任。
《产品质量法》还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相互之间的追偿权:属于生产者的责任而销售者赔偿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的责任而生产者赔偿的,生产者有权向销售者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