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国际产品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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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国际产品责任法
一、基本概念
1.产品责任法(Product Liability Law):是国际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调整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缺陷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等侵权行为的法律规范,也是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核心制度。
在确定归责原则、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等问题时,更多的侧重于考虑消费者的利益。
2.产品(Product):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零售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组成部分除外。
3.产品责任(Product Liability ):是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
4.缺陷:主要包括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缺陷和说明缺陷。
对缺陷的判断采用“消费者期待”标准和“风险利益平衡”标准。
5.过失责任理论:指制造商或中间商因疏忽而造成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有缺陷,致使消费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疏忽责任原则适用于侵权之诉,它突破了合同关系的限制,原告只要证明制造商有疏忽,即使没有合同关系,也可以诉请其对有缺陷的产品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6.严格责任理论(Theory of Strict Liability) :是指主要产品有缺陷,对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且造成其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均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7.担保责任理论(Theory of Warranty):是指制造商或销售商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致使消费者由于产品缺陷造成损害,制造商或销售商应负担的法律责任。
担保责任原则适用于合同之诉。
二、重点问题
(一)产品责任、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法
在外国法中,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有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产品责任法是确定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此种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产品责任的主要规定见之于1993年的《产品质量法》中。
该法采用产品质量责任的概念。
产品质量是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了上述要求,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害而应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其中,承担民事责任分别指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侵权赔偿责任。
产品责任法:是指调整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受害人与该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之间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四)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1、产品责任法的基本理论:过失责任理论、担保责任理论和严格责任理论,作为诉讼依据,即疏忽说、违反担保说和严格责任说。
(1) 疏忽说
疏忽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对此,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应承担责任。
这是建立在过失责任理论之上的,这种疏忽在英美法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以之为依据进行诉讼是基于侵权行为之诉,对受害者有利,但在现代化大生产条件下,要证明生产者有疏忽往往极为困难甚至不可能,这是此种理论的一个难题。
(2) 违反担保说
违反担保是指产品存在某种缺陷或瑕疵,卖方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导致消费者因产品的缺陷遭受损害,则消费者可以违反担保为理由对被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可见,违反担保起诉是根据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
这种诉讼依据对原告的有利之处在于,他毋须证明被告有疏忽,只须证明产品确有缺陷并使他遭受损失即可;不利之处在于,必须是合同的当事人才能提起诉讼,而合同关系之外的使用者或者消费者则无权起诉,这不利于保护受害者。
(3)严格责任说
又称无过失责任。
这是最近发展起来的产品责任理论。
按照严格责任的原则,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使用者或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并因此而使他们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严格责任为依据起诉对原告最为有利,因为它消除了基于上述两种理由请求损害赔偿的困难:①严格责任是一种侵权行为之诉,不必象违反担保之诉那样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要有直接合同关系;②以严格责任为由起诉,原告无须承担证明被告有疏忽的举证责任。
正因此,严格责任理论目前被普遍采用。
2、被告的抗辩事由或免责条款
(1) 担保的排除或限制。
如果原告以被告“违反担保”为理由对其提起产品责任诉讼,而被告如果已经在合同中排除了各种明示或默示担保,他就可以提出担保已被排除作为抗辩,但这种抗辩不能用来对抗以“疏忽”为理由的起诉,因为这是一种侵权之诉;
(3) 自担风险。
自担风险是指原告已经知道产品有缺陷或带有危险性而甘愿将自己置于此种危险或风险的境地从而使自己受到损害。
按美国法,被告几乎可以用“自担风险”抗辩任何理由的产品责任诉讼;
(4) 非正常使用产品或误用、滥用产品。
如果原告因非正常使用或误用、滥用产品而受到损害,被告可以以此为理由提出抗辩,但法院往往对此加以限制,即要求被告证明原告的误用或滥用已超出了被告可能合理预见的范围;
(5) 产品带有不可避免的不安全因素。
某些产品如药物即使正常使用,也难以完全保证安全,而且该产品对社会公众利大于弊,则制造或销售此种产品者可以要求免除责任。
3.美国产品责任的理论
(1)合同责任
被告以自己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为由进行抗辩。
结果,法院判决因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尽管被告产品缺陷致原告损害,被告也无须负赔偿责任。
合同责任原则已逐渐被人们淘汰。
(2)疏忽责任
指制造商或中间商因疏忽而造成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有缺陷,致使消费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疏忽责任原则适用于侵权之诉,它突破了合同关系的限制,原告只要证明制造商有疏忽,即使没有合同关系,也可以诉请其对有缺陷的产品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3)担保责任
是指制造商或销售商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致使消费者由于产品缺陷造成损害,制造商或销售商应负担的法律责任。
担保责任原则适用于合同之诉。
(4)严格责任
是指主要产品有缺陷,对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且造成其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均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二)世界各国产品责任立法概况
1、世界上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模式:大体有三种,一是扩大解释、适用原合同法、侵权法中的有关规则,如法国、荷兰等;二是在相关的立法中,对产品责任做出若干规定,如英国、加拿大等国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法》;三是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如原联邦德国、意大利、丹麦、挪威、日本等国。
2、美国的做法另有特点,其产品责任法包括判例法和制定法。
美国商务部1979年公布了专家建议文本《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
此外,联邦政府还通过了《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消费品安全法》等单行法。
3、在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构筑起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框架。
另外,还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等。
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是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内容之一。
4、伴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产品责任立法愈益显示出国际化趋势。
目前产品责任方面的
区域性和国际性公约有:欧共体于1977年和1985年制定的《关于人身伤害和死亡的产品责任欧洲公约》和《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1972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这是解决侵权性产品责任案件的一个国际性公约。
(三)世界各国产品责任立法比较
1、关于适用的“产品”
1)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指出:“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零售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
”美国产品责任法确定的产品范围相当广泛。
在《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中,产品是指“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无论是未加工的还是加工的,也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和狩猎物以外的所有动产,即使已被组合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内。
初级农产品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产品,不包括经过加工的这类产品。
产品也包括电。
”与美国相比,其所界定的产品范围略微狭窄。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采用的是概括式的规定,适应性较强。
按照其规定,产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必须经过加工、制作。
这就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品(如原煤、原矿、天然气、石油等)及初级农产品(如未经加工、制作的农、林、牧、渔业产品和猎物)。
其次, 用于销售。
2)各国关于产品的规定的共同特点: (1)产品一般指动产; (2)多数国家立法未将初级农产品列入产品责任法范围。
原因在于农产品易受自然环境因素影响,其产生的潜在缺陷难以确定缺陷来源,而且农产品没有明确的质量标准;(3)产品一般指有形物品。
2、关于瑕疵与缺陷
1)不同国家立法中的反映:广义地说,产品不符合其应当具有的质量要求,即构成瑕疵。
狭义地说,瑕疵仅指一般性的质量问题,如产品的外观、使用性能等。
缺陷是指产品有较大的质量问题。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4条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但我国立法未对瑕疵作出明确界定。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缺陷分::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缺陷和说明缺陷。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考虑如下情况,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即属于缺陷产品。
”其将缺陷的定义建立在产品的安全性之上,表明了产品严格责任的立法基础。
2)从各国对产品缺陷的立法来看,有两点是共同的:第一,将产品缺陷界定为“不合理危险”或“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即都指缺乏合理的安全性。
第二,明确规定了产品缺陷的判别标准,而且采取的标准日益呈现客观化趋势。
3、关于产品责任主体
1)产品责任主体是指产品责任的承担者。
2)从各国立法和国际立法的规定来看,有两种:一是单一主体说。
以《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为代表,认定产品生产者为产品责任承担者,并对生产者做扩大解释,以涵盖销售者、进口商等责任人。
二是复合主体说。
以美国为代表,认定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为产品责任人,并分别界定其范围。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主体规定的范围要广得多。
3)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我国产品责任主体与各国基本一致,即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但没有对其范围做出规定。
在确定产品缺陷责任时,规定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对生产者采用严格责任,对销售者则实行过错责任。
一般情况下,销售者有过错的才承担责任;另外,销售者在不能指明产品的生产者或提供者时,也要求其承担责任。
《产品质量法》还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相互之间的追偿权:属于生产者的责任而销售者赔偿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的责任而生产者赔偿的,生产者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4、关于损害赔偿
1)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规定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以及由此引起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
同时,允许各成员国对非物质损害即精神损害予以规定。
根据我国
法律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伤害和(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包括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对于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也赔偿。
可见,对用于个人使用或消费的财产因缺陷产品致损,受害人可获得赔偿,但排除商业性损失的赔偿,这是各国以及国际产品责任立法的共同之处。
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各国立法和国际产品责任立法均做出规定。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各国的立法不尽一致。
2)关于赔偿数额: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对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数额未设限制。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允许各成员国在立法中规定生产者对同类产品的同样缺陷造成的人身伤害或死亡的总赔偿额不得多于7000万欧洲货币单位。
该指令同时规定,损害是指财产损失,但其价值不得低于500欧洲货币单位。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未对赔偿限额作出规定。
5、关于司法救济
1)关于诉讼时效:在美国,各州对产品责任诉讼时效的起算方法有较大差异,故《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建议,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从原告发现或者在谨慎行事情况下应当发现产品的损害及其原因时起算。
该《示范法》还通过规定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来体现最长诉讼时效,即规定10年为最长责任期限,除非明示了产品的安全使用期长于10年。
我国《产品质量法》在借鉴各国经验的基础上,对产品责任诉讼时效作出了与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基本相同的规定
2)关于举证责任:《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失负责。
”“受害人应当对损害、缺陷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虽未明文规定如何举证,但按一般法律原则,也应是由受害人举证。
生产者产品责任构成的三个要件(缺陷、损害、因果关系)都须由原告举证。
3)关于抗辩事由
严格责任并非绝对责任,各国产品责任法对生产者都规定了一定的抗辩事由。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规定甘冒风险为抗辩事由,即消费者发现了产品缺陷而愿意承受的,生产者不承担责任。
同时规定,产品的误用可以成为抗辩的理由。
至于“发展风险”即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之缺陷是否为抗辩理由,多数州将其作为免责条件。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生产者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有: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缺陷在产品投入流通时并不存在;产品非生产者为销售或经济目的而制造或分销;为使产品符合强制性法规而导致缺陷;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不能发现缺陷存在;零部件制造者能证明缺陷是由于装有该零部件的产品设计或制造者的指示造成。
《指令》同时规定,成员国可对发展风险作为抗辩事由作出保留。
我国立足自己的国情,借鉴国外经验,规定了生产者对产品缺陷的免责事由:(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
产品未进入流通,不可能对消费者产生损害。
(2)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
缺陷是在产品脱离生产者控制后,由其他人造成的。
(3)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
这是对发展风险免除责任的规定。
三、案例解析
“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
由于中国媒体的广泛报道,“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终于引起了国内消费者的关注。
2000年5月22日,东芝公司副总裁古贺正一飞抵北京,专门召开记者说明会,对FDC(软盘控制器)问题进行说明。
他的解释是产品不存在缺陷,除了提供补丁程序外,没有其他的赔偿措施。
按照中国的法律,对此事件如何认定处理?
1、“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是否适用中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国境内销售产品,适用中国法律。
”因此,对此事件,我国有管辖权,应当按照中国法律进行处理和解决。
2、产品是否存在缺陷?
古贺正一在说明会上三次表示“东芝笔记本电脑不存在缺陷”,否认产品质量存在问题。
但他同时又表示“不能否认在极度高负荷的极限操作环境下FDC发生存盘错误的极微可能性”①,这种解释明显是自相矛盾的。
而且事实上,东芝公司已经制作了针对些问题的补丁程序。
补丁
程序说明了什么,如果产品不存在缺陷,要补丁程序干吗?所谓“极微可能性”,就可以把产品的缺陷忽略不计吗?千年虫问题就是一个小缺陷,但全球为此支付的损失还少吗?只要存在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危险,产品质量就不能说是符合法律要求的。
《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产品应“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而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产品质量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的责任在东芝公司,而不是中国的消费者。
3、产品缺陷是否是可以避免的?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生产者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而软盘控制器问题,并不是一个新的问题。
早在1987年,NEC工程师与IBM一道,就发现了FDC问题的成因,并设计了一个方案,Intel公司在此期间也解决了这个问题。
②可见,根据现有的技术,东芝公司早就应当发现并解决此问题,但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没有解决,主观上有过错。
4、产品缺陷是否应当告知消费者?
《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做出说明的除外”,而东芝公司对FDC瑕疵并未在产品上进行说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产品存在的瑕疵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告知消费者,不能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
虽然1999年底东芝公司将补丁程序放到东芝中国公司的中文网页上,但其说明却是英文版的。
直到古贺正一召开说明会的前一天,即今年的5月21日,才将英文版改为中文版。
没有及时将事情的真相告知中国消费者,不能说是很负责的
5、产品缺陷未造成损害的应否赔偿?
FDC的缺陷,如果没有造成消费者的实际损失,东芝是不是就万事大吉了?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因此,对存在FDC问题的电脑,中国消费者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而不仅仅是下载一个补丁程序的问题。
消费者因退货造成的损失、因索赔造成的损失、因采用替代产品的损失,都有权要求赔偿。
对因FDC问题造成数据损失的,消费者更有权要求赔偿。
三菱欺骗中国用户23年
1、三菱“问题车”惹了多少祸:
2001年2月9日晚11时许,云南发生国家禁止三菱进口后该车的第一起事故。
驾驶员毕某驾驶三菱帕杰罗越野车向昆明方向行驶。
途中避让一骑自行车横穿公路的村民时,转向及制动失灵,连续撞断路边13根水泥隔离桩后冲入距公路约15米的河中,车顶落地,四轮朝天。
所幸河水不深,车上乘坐的5人均未受伤。
与此同时,许多从前的三菱车事故的受害者现在才明白自己是为什么出事。
据2月16日《辽沈晚报》报道,一位叫李忠良的车主1999年把自己的帕杰罗借给朋友在温州行驶,途中刹车失灵冲下山坡,车辆几乎报废,直到这两天看到媒体的报道才知道自己的车为什么出的事。
四川省消协也接到投诉,一位苏女士的丈夫一行7人,1996年乘三菱越野车因刹车失灵遇难身亡,同车5死2伤。
而“三菱风波”中最引人注目的事例是“陆慧事件”。
2000年12月25日,长沙一辆帕杰罗V31以每小时30公里的速度行驶时因刹车失灵,将一位名叫“陆慧”的女士撞倒,医生说,陆慧只有40%的存活可能,大半可能会成为植物人。
得知事故起因是三菱的设计隐患之后,她的丈夫和事故司机一起向三菱公司提出索赔要求。
对此,三菱公司表示暂垫付医疗费12万元,他们则要求三菱承担一切医疗费用并垫付100万元的律师费。
2、禁止进口处理及问题原因:
2001年2月9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紧急公告,决定自即日起吊销帕杰罗(PAJERO)V31、V33其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并禁止其进口。
2000年日本运输省调查发现,三菱公司故意隐匿不报的缺陷车共计81万辆,多达21个车
种,生产日期跨越1990年12月到2000年7月。
而且据调查,三菱公司至少从1977年开始,在长达23年时间里,一直对运输省隐瞒三菱汽车的发动机、刹车和油箱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用户请求索赔的大部分情况。
三菱汽车公司无视消费者利益,隐瞒事实真相的做法被曝光以后,其经营受到严重影响,三菱公司的股票在股市上也是大幅下跌。
其海外用户也纷纷提出了回收要求,三菱公司宣布,回收并免费修理1995年至1997年销往美国的4.5万辆汽车。
中国汽车专家认为,三菱公司设计的“感载阀”不是在帕杰罗原型车上就有的,而是为了特别的需要后加的。
正因如此,加装“感载阀”的车辆没有像原型车那样进行相应的负载和道路实验,从而留下了安全隐患,这是个很初级的错误。
3、2001年三菱公司的召回行动及处理:
2月12日三菱公司宣布,召回检修旧款帕杰罗(V31、V33于1991年7月开始生产,1999年12月终止生产),并已将有关事宜通知了三菱汽车在中国的4家地区总代理及44家特约维修服务中心。
2月14日三菱两家维修中心都宣布,会为所有的三菱“问题车”免费更换后制动油管。
此前则只为有磨损的车更换。
2月15日三菱公司宣布,由于近期国际市场上三菱汽车屡次出现质量问题,三菱将收回全球150万辆有潜在问题的汽车,其中包括日本国内市场的40多万辆和去年召回的23.7万辆。
但我国境内的7.2万辆帕杰罗V31和V33越野车不在此列。
2月19日三菱公司总部代表与中消协负责人举行了首次会谈,日方希望通过中消协再次向中国消费者表示歉意。
2月20日三菱北京事务所对于湖南受害人陆慧和司机委托人的索赔要求正式答复,表示要进行“调查和研究”。
2月21日三菱公司致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首次对中国帕杰罗V31、V33型越野车的用户表示歉意。
表示对全部帕杰罗V31、V33的后制动油管进行无偿检修、更换。
2月23日三菱北京办事处作出新决定,表示将依据中国的法规,对中国用户提出的报告尽快进行“彻底调查”;对证明确为该公司产品的技术问题为起因的事故,将按照中国的法律给予“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