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引渡法规定的引渡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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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引渡法规定的引渡法律原则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于2000年12月颁布。

一部法律的制定都有一定的法律精神与原则作为整部法律的骨架,《引渡法》亦然。

我国引渡法所遵循的法律原则与国际上众多国家做法一样,大致是采取国际法和国内法相结合的形式。

首先,看一下我国引渡最基本的原则,平等互惠原则。

在平等互惠的原则的指导下,我国规定与我国又签订引渡条约的按条约规定,没与我国签订引渡条约的,任何国家对我国引渡请求给予拒绝或限制的,我国将对等原则对该国向我国的引渡请求给予拒绝或限制。

平等互惠的原则有利于维护我国向外国请求引渡的权力,有利于维护我国的主权以及国家尊严。

但是,同时的,对等原则又可能会造成国与国之间的报复手段。

假设,我国接到一国(该国一向与我国关系有一些紧张)的引渡申请,经过审查,我国发现其请求不符合申请要求,于是我们拒绝了其请求,不久我们相其提出引渡请求,这时就不能排除该国不会因为我国拒绝其请求而拒绝我国的引渡请求的可能性,这无疑增加了我国引渡的困难,同时这就不利于国际司法的公正。

再者,让我们看一下我国引渡法在引渡条件上与国际一般规定的异同。

国际上一般引渡都遵循:1、双重归罪原则,即被请求引渡的人所实施的行为按照请求国的法律和被请求国的法律都构成犯罪;2、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国与国之间的引渡只限于一般的刑事案件;3、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英美法系允许、大陆法系不允许);4、死刑犯不引渡原则;5、罪行特定原则,即请求国请求引渡时的罪名应是请求国审理的罪名,不能审理其他罪或多罪;6、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即被请求国或同意引渡,或自己国家起诉审理。

与国际做法一致的,我国也采用双重归罪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国与国之间的引渡只限于一般的刑事案件、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罪行特定原则、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但在这些原则中我们中国也有自己的特色。

在双重归罪原则中,我国规定,对于中国司法机关对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已作出生效的判决,或已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应拒绝引渡。

这项规定保护了当事人免受多次处罚。

中国引渡法遵循国际习惯原则,从而减少了与各国引渡上的困难,同时,中国又根据本国的国内法,对遵循的国际习惯原则进行了补充、修改,使其与国内法相适应,从而增强了引渡法的在国内的适用以及引渡法的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明显的,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引渡法并无死刑犯不引渡原则。

在国际上,英美法系大多都因人道主义精神而废除了死刑,所以英美法系对于被引渡人按照请求国法律应受死刑的,采用死刑犯不引渡的原则。

而对于采用大陆法系的国家,死刑仍普遍存在,如采取死刑犯不引渡的原则明显的违背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国内法规定,因此大多大陆法系的国家都不采取此项原则。

我国法律是属大陆法系,死刑在我国仍然存在,并在一定程度上起着重要的作用,所以我国也不采用此项原则。

尽管现在国内对于死刑的“存与废”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但死刑在中国存在一天,我国就不会也不应采用死刑犯不引渡原则。

在文章开头,已经说过国家间引渡的根据是国际法与国内法。

我国引渡法采用的原则就是国际法与国内法相结合,既有利于我国与世界各国的相互引渡以及刑事司法协助,同时又维护了国内法的权威,增加了引渡法的适用性。

其次,对于引渡请求的提出、审查以及执行上,我国也做了明确的规定。

按照《引渡法》外国的引渡请求应向我国外交部提出,同时应出具请求书。

对于外国的引渡请求,我国外交部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进行审查,其中,外交部审查的内容是外国的引渡请求书以及其他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引渡提出的要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是外国引渡请求是否符合《引渡法》和引渡条约的规定。

由两个部门共同审查引渡请求,增强了审查的规范性,由这两部门各审查其比较了解的部分也增强了审查的科学性、严谨性。

但是,由两个部门共同审查,也增加了审查的程序和时间,使审查过程变得较为繁琐,比较没效率。

对于引渡的执行,我国规定公安部门应外国请求,对被请求人采取拘留措施,由高级人民法院做出逮捕和监视居住决定,引渡的最终决定由国务院做出。

国务院的决定由外交部通知公安部门,由公安部具体执行引渡。

明显的,引渡的决定权掌握在国务院手上,高级人民法院和外交部只是负债审查哦,也就只相当于为国务院的决定提供意见,甚至可以说只是减少国务院的工作量而已。

明显的,在引渡决定权上,我国存在着本末倒置的现象。

引渡,是国家间刑事司法协助的一种形式,理应属于司法领域的,也就是引渡的决定权应是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

但在我国却是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

这又是一个体现我国存在行政干预司法的问题的证据。

当然,我们也不否认引渡不仅涉及司法问题,同时也存在着国与国外交等行政问题,是国家对外政策的一部分,由行政部门掌握决定权能比较好的处理我国与其他国家的关系,从而有利于我国的外交发展。

但是,我觉得引渡更多的是涉及法律的适用、法律程序等司法问题,对其涉及的行政部分只是它的附属而已。

因此,在对于引渡的权力上的侧重点应把大部分权力分给司法机关,而行政机关在引渡的问题上应只是起到建议、参考的作用,而不应掌握了引渡的决定权。

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独立程度是一个国家法制建设是否完善的体现,更是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综合国力的重要体现。

希望我国在这方面能越做越好。

随着全球一体化的发展,引渡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

引渡法的完善不仅有利于对犯罪分子的处罚,有利于司法公正,同时也有利于国家的外交以及国家的形象。

所以,我们应努力完善我国的引渡法以及引渡条例。

我国引渡法的原则较好地使国际法与国内法相结合,既与国际一般做法基本一致,又与我国国内法相适应,具有中国特色,这使引渡法无论在国际还是国外都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和适用性。

09法八
林丹娇
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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