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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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被告人赵建武于2008年11月6日13时许,酒后驾驶捷达车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泗上桥下与被告人谢宏甲驾驶的小货车发生剐蹭。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建武阻止被告人谢宏甲报警并对谢进行殴打。被告人谢宏甲驾车驶离现场后,被告人赵建武遂纠集被告人王云龙、李亮亮及同案犯李玉(另案处理)驾车在北京市顺义区火沙路、北京市京承高速路上追逐被告人谢宏甲所驾车辆。期间被告人赵建武(伙同李玉)驾驶的切诺基汽车、被告人王云龙驾驶的捷达轿车、李亮亮驾驶的帕萨特轿车对被告人谢宏甲的小货车进行挤、别,并与小货车发生剐蹭、碰撞;切诺基汽车、小货车又与被害人张勇、赵文林、王文和等人所驾车辆发生剐蹭、碰撞,并导致京承高速来广营收费站隔离墩移位,造成车辆拥堵。经鉴定,被害人张勇、赵文林、王文和所驾车辆损毁总计价值人民币14 588元。被告人谢宏甲在京承高速路进京方向来广营收费站口被截住,被告人李亮亮、王云龙对被告人谢宏甲进行殴打,并将谢车砸坏。

1、被告人赵建武、王云龙、李亮亮应如何定罪处罚?

2、被告人谢宏甲紧急避险是否过当?

本案定罪存在着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被告人赵建武、王云龙、李亮亮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谢宏甲属紧急避险,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或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行为,且情节恶劣。本案中,被告人赵建武酒后驾车与谢宏甲因交通事故发生争执,被告人赵建武不仅阻止谢宏甲报警,而且还对谢进行殴。被告人谢宏甲驾车驶离现场后,被告人赵建武又纠集被告人

王云龙、李亮亮分别驾车在道路上追逐谢宏甲,对被告人谢宏甲的小货车进行挤、别,并与小货车发生剐蹭、碰撞。在截住被告人谢宏甲后,被告人李亮亮、王云龙又对谢进行殴打,并将谢车砸坏,导致京承高速来广营收费站隔离墩移位,造成车辆拥堵,属于追逐、拦截、殴打他人的情节,且情节恶劣,故应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赵建武、王云龙、李亮亮进行定罪处罚。被告人谢宏甲发生交通事故后,欲通过报警的方式解决纠纷,反遭被告人赵建武的殴打,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隧驾车驶离现场。在遭到被告人赵建武、王云龙、李亮亮驾车追逐、挤、别、撞的情况下,不得已又与被害人张勇、赵文林、王文和等人所驾车辆发生剐蹭、碰撞。被告人谢宏甲的行为系为避免遭受人身伤害,在其驾驶车辆遭受碰撞的情况下,被动碰撞受害人的车辆,且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属于紧急避险,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就民事部分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观点二认为,被告人赵建武、王云龙、李亮亮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谢宏甲属于紧急避险,但避险明显过当,也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其依据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本案发生地点特殊,高速公路是具有极端危险性的公共交通场所。高速公路上车流量大、车速快,在高速公路上追逐、拦截他人车辆,对正常行驶的车辆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危及了不特定车辆的安全;二是四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明知会危害公共安全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明知高速公路具有极端危险性,而驱车追逐、拦截他人,完全不顾及其他车辆的行驶安全,在接连碰撞、剐蹭其他车辆后仍旧继续追逐,属于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是一种间接故意;三是被告人谢宏甲虽系紧急避险,但避险明显过当。在追逐过程中,发生第一次碰撞后仍旧驾车高速行驶,不顾及其他车辆的安全,遂致接连发

生多起碰撞,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实属避险过当,也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纵观全案,本案存在想象竞合犯的问题。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行为,而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形,属于实质上的一罪。本案中,被告人赵建武、王云龙、李亮亮在高速公路上实施了追逐和殴打被告人谢宏甲的行为,客观上却发生了数个危害结果,侵犯了数个犯罪客体。一方面被告人赵建武、王云龙、李亮亮在公共交通场所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被告人谢宏甲的行为,导致京承高速来广营收费站隔离墩移位,造成车辆拥堵,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交通秩序;另一方面被告人赵建武、王云龙、李亮亮在高速公路上的追逐、拦截行为还危及了不特定多数车辆的安全,危害了公共安全。因此,本案实质上是一个想象竞合犯,被告人赵建武、王云龙、李亮亮实施了一个行为,却同时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想象竞合犯,属于实质上的一罪,应按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根据刑法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较寻衅滋事罪性质更为恶劣,处罚也相对较重,本案对被告人赵建武、王云龙、李亮亮宜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谢宏甲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但是否避险过当存在争议。刑法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于紧急避险是用损害一种法益来保护另一种法益,故不允许通过对一种法益的无限制损害来保护另一法益,只能在必要限度内实施避险行为。对于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刑法

学界和刑事司法界一致认为: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即是为了保护一个大的合法权益而牺牲一个小的合法权益。对于法益价值的判断,一般认为: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中,生命权为最高权利;财产权利的大小可以用财产的价值来衡量。被告人谢宏甲的行为系为避免遭受人身伤害,在其驾驶车辆遭受碰撞的情况下,不得已而被动碰撞受害人的车辆,且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或重大的财产损失,属于合理范围内的避险,应认定为紧急避险。故主张本案被告人谢宏甲不负刑事责任,但应就民事部分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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