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据举证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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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证据举证时限

一、我国民事证据举证时限制度设立的必要性及存在的不足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但对于举证时限制度没有作出法律上的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民事诉讼一直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使得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举证责任制度无法落到实处。正是为了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上述弊端,“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与举证时限制度才应运而生。最高法院在《民事证据规定》中规定举证时限,其意义就是“以期达到庭前固定争点、固定证据的目的,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实现举证时限的法律效果,既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也为指定期限内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的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救济手段,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颁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在《若干规定》实行以来,对有关案件的举证时限规定存在不同理解,导致各地法院对有关案件举证时限的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具体作法不尽相同,甚至分岐较大。2008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虽然理论在逐渐完善,但是在实务中举证时限制度还是暴露出了很多问题。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概念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

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举证时限制度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期限,即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诉讼法上的期间,当事人应当在此期间尽最大能力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二是后果,即当事人若在此期间内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则该证据不为法院所采纳,失去其证据的证明力,当事人因此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民事证据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除法定例外情形,当事人逾期举证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有两种:一是证据失权。“证据失权即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指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且不存在举证期限的延长或举证期限重新指定之情形的,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丧失证明权。”《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二是承担额外的诉讼费用。《证据规定》第46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制定期限内举证,如果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费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举证时限制度的意义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设立举证时限制度,对于人民法院公正、及时

地裁判民事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和质量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一)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

“举证时限制度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了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实现诉讼过程上的平等。在举证期间内,双方都尽其所能提供充分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使他们互相了解对方所拥有的证据,从根本上保证了他们能够就对方的诉讼请求和证据进行充分的准备及辩论,防止在法庭审理中出现突然袭击而导致一方处理不利的诉讼境地”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置,充分保障了程序正义的实现,程序正义的实现也使法院判决被理所当然的视为是公正的。

(二)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确立举证诚信及效率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34条就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法律效果予以明确,即对当事人而言,凡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者,就丧失举证权利,同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法院而言,凡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法官不组织质证,仅以对方当事人同意后证为例外。这也就是理论上所谓的证据失权,它作为举证时限制度最基本、最重要的内容,是针对现行民诉法“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而提出的。由于民诉法对当事人举证期限无明确严格的限制,这就使当事人在决定提出证据的时机上享有很大的随意性。其可以在庭审前提出,也可以在庭审中提出,甚至还可以在庭审后提出,其可以在一审提出,也可以在二审

提出,甚至还可以在再审中提出。在这样的情形下,新证据的范围是不确定的,划分新证据几乎没有什么意义,提出所谓的新证据往往成了当事人在诉讼中恶意搞突然袭击,拖延诉讼的手段,不仅给当事人造成诉累,使其利益受损,而且浪费了审判资源,降低了审判效率,使法院的威信严重受损。而证据失权恰好能较有效地遏制这一弊端,它加强了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的举证责任,虽然允许当事人提出新证据,但对新证据及其提出时间都有了明确和严格的限制,从而使诚信和效率原则在民事诉讼举证环节得以贯彻,使举证责任有了落脚点,诉讼程序安定问题也基本得以解决。

(三)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举证时限约是约束当事人定时行为的一项制度,此制度的设立起到督促当事人按期履行诉讼义务的作用,因而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四)为实现法官居中裁判奠定基础

确立举证时限制度的基础,是以确定当事人负有证明责任为前提,即是在科学合理的确定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基础上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明确当事人不按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从理论上澄清法院不是证明责任的主体问题,确认法官居中裁判的主导地位,这是法官依法公正裁判的前提和基础。

四、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可行性

(一)《民诉法》及有关规定为我们设立举证时限制度提供了法律基础《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虽未规定举证时限,但首先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为设立举证时效提供了坚实的基

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虽然可被视为是举证时限的雏形,但它必竟在原有法律无规定的基础上第一次提出了举证时限的概念,为设立举证时限的制度提供了基本的框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9条虽然未直接规定举证时限,但对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当事人制裁的目的,就是限制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引导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证据,从而为设立举证时限制度提供了程序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举证时限的规定,也引起了我国整个诉讼结构的调整和重新组合,从法理的角度研究这项制度,对于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和完善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国外的先进立法可供借鉴

当今世界一些民事诉讼法先进的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均有举证时限的规定,法国、德国举证的时限实行随时提出主义和证据结合主义,这种做法为后来的大陆法系国家所效仿,它是根据法庭审理的进度调整所出示资料和证据的时限。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各方都应该在言词辩论中,按照诉讼程序和程序上要求,在为诉讼所必要的与适当的时候,提出他人攻击和防御方法,特别是各种主张、否认、异议、抗辩、证据方法和证据抗辩。”第296条之一规定:“在作为判决基础的言问辩论终结后,再不能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当事人在准备程序中,应当陈述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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