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适用与解释问题——阅读指导案例33号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法律的适用与解释问题——阅读指导案例33号

第一部分

法律的适用与解释是法学方法论中最为核心的问题。无论是黄茂荣先生的《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还是杨仁寿先生的《法学方法论》,都对法律规范的适用与解释的问题有十分精到的论述。尽管这是一个理论性极强的问题,但是这个问题又是在司法实践之中才得以彰显的。也只有与具体案件相结合,法律规范的适用与解释的问题才被揭露,也才能被解决。

最高院公布第33号指导案例就十分生动地体现了法律规范的适用与解释的问题。而且,通过阅读该指导案例可以加深我们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认知与理解。法律适用必然伴随着法律解释的问题,而法律解释又为新的规则的形成创造了可能性。

第二部分

指导案例33号的裁判要点:1.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

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第三部分

裁判要点的第一点恰好回应了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汇丰源公司相互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非常困难,因而法院对于《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适用一般都非常慎重。这其中,尤其是“恶意串通”的认定。

但从文义来看,何为“恶意”?何为“串通”?指导案例33号显然也是从这两点入手的,法律规范中的“恶意”并非我们所理解的一般意义上的恶意,至于如何理解“恶意”,还得从与“善意”相对

应的概念来理解,即从“明知或者应当明知”的角度去解释“恶意”。所以,我们只能从当事人外化的,固定的行为痕迹来推定“恶意”,而不是流于主观肆意。对于“串通”的理解亦如此。

我们可以根据裁判要点第一点分析出认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构成要件:

第一,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就此而言,其一,债务人的身份表明其”主要财产“属于责任财产;其二”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就使得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下降,这里本身就隐含着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意思;其三,”关联公司“,这是指交易的合同相对方,为了说明”串通“之嫌疑。当然,这是相对于指导案例33号的案件而言,如果将”关联公司“列为其中之一的构成要件,这将会使得本知道案例的指导意义大打折扣。因而,指导案例在总结裁判要点还是需要慎重斟酌。

第二,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就此而论,其一,”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此处关键在于”明知“,明知而为之,即为恶意。其二,”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债务人对责任财产不仅低价处分,合同相对方又未实际支付对价,如此而来,”恶意串通“的认定在法律意义上就具有”合理性“。

第四部分

裁判要点的第二点恰好回应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本案所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满足构成要件,则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是三段论的演绎逻辑所确定的思维规则。本案的问题在于,由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会导致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却存在分歧。这里涉及的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如何适用的问题。

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判令取得财产的一方返还财产。但是,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对此,指导案例33号在确认涉案的两份买卖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使用“一般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八条处理。当然,该指导案例也否认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其理由为“该条规定应当适用于能够确定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况”,这是对“第三人”的限缩解释。就指导案例的案情来看,嘉吉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本

案所涉财产系福建金石公司的财产,并非嘉吉公司的财产,因此只能判令将系争财产返还给福建金石公司,而不能直接判令返还给嘉吉公司。

当然,在我看来,如此解释的内在法理还在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尤其是在本案中,两份买卖合同都具有明确的相对方,其法律关系的变动都应该发生在合同相对方之间。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所蕴含的权利基础是不同,前者是债权,后者为所有权。

第五部分

指导案例33号结合案件事实,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适用与解释值得我们思考。法律的适用与解释的问题既涉及事实的问题,又与价值问题相关联,可以说,法律的适用与解释就是在事实与价值的穿梭中实现的,因而,也正是在审判实践中,我们才能真真切切的看到法律的适用与解释的现实性。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