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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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讲劳动法基本理论
第一节劳动关系基础
一、劳动关系之历史变迁
二、案例:如何认定劳动法中的“劳动关系”
1.自然人邢某(承租人)与某运输公司(出租人)于2004年7月15日签订一份为期2年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其载明:根据邢某要求,运输公司购买汽车,并租赁给邢某使用;租赁期间租赁汽车的所有权属于运输公司,邢某对租赁汽车只有使用权;租赁期满且付清租金后,车辆所有权归邢某所有,运输公司根据邢某要求,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办理转让(过户)手续。
邢某已按该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和数额于2006年7月25日前向运输公司付清租金。邢某自2004年7月15日起占有、使用该车,该车在公安部门登记的车主为运输公司。
2008年4月21日,司机宋某驾驶该车(驾驶室搭乘邢某)由云南福宁驶往广西百色方向,与另一辆汽车相撞,造成宋某当场死亡,邢某受伤。
宋某的妻子魏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宋某与该运输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问题】宋某与该运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某商贸公司与孙某2007年7月11日签订《协议》,协议规定:孙某负责**路等片区超市及商店蒙牛奶业务,劳务报酬按销售额2.5%提成,每月据实结算;孙某在负责片区内自行聘用人员,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孙某承担,根据孙某委托在每月初由商贸公司预支费用给孙某聘用人员,月底在孙某提成款中扣除。孙某2007年8月聘用王某在北京路某超市从事蒙牛促销员,报酬按王某每月销售总额的1.5%提成,发放形式根据商贸公司与孙某签订的《协议》,由商贸公司预支报酬给王某。2009年2月,该超市蒙牛牛奶撤架,王某不再从事促销业务。王某认为商贸公司作为劳动关系用工主体,应该支付其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由于意见不一致,王某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问题】王某与商贸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3.陶某2006年6月应聘至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客房领班职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陶某在该酒店工作一个月后,又被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派至子公司某商务酒店(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工作,在此期间陶某的工资由子公司某商务酒店发放,受子公司管理。2009年6月陶某因工作失误,被公司根据相关的规章制度(陶某已学习过)罚款100元,陶某以总店(即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因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起仲裁,要求:……
【问题】陶某的劳动关系如何确定?
4. 2007年10月份,李某等8人进入在某洗浴中心,从事为顾客进行搓背等劳动,双方无劳动合同。洗浴中心为便于管理发给李某等人“员工出入证”、“工号牌”、“工装”及“一卡通”(就餐)。劳动报酬实行计件提成的方式,每半个月发放一次。李某等人隶属于王某管理,上班较为自由;劳动报酬按照其当期所做搓背或护理数量计提,但需由王某签字确认。洗浴中心曾向李某等人收取服装押金若干,但随后予以退还。2009年2月11日后,李某等人未再去某洗浴中心。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洗浴中心支付双倍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支付
经济补偿金。洗浴中心辩称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
【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劳动法律关系?
5.赵某2008年7月18日应聘于某超市生鲜处工作,2008年7月20日双方签订培训协议书,协议内容规定从2008年7月20日起安排赵某到A市该超市的总店培训实习,时间15天,赵某在培训期间应遵守超市的安排,服从门店管理。培训期满的次月18日超市按照500元/月标准支付赵某培训工资。然而就在培训期间2008年7月29日赵某摔伤腰椎,随后送往A市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8年8月1日出院回家,2009年元月19日超市出具《关于解除培训约定的通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市为赵某发放超市服务证一张。超市认为超市在录用员工前组织人员进行集中培训,然后根据培训的结果决定是否录用。赵某在超市培训期间受伤,之后赵某以养病为由,一直未在超市工作,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赵某不服,认为其是在超市组织的岗前培训工作受伤,应该是劳动关系,便向超市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决: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问题】劳动争议仲裁委的处理是否正确?
第二节劳动法涵义
一、劳动法概念
(一)“劳动法”概念的各种不同表述:
1.《牛津法律大辞典》对劳动法的解释:
2.德国学者解释:
3.日本学者的解释:
4.韩国学者的解释:
劳动法是规定市场经济秩序下劳动者和劳动力使用者的劳动关系,从而确保劳动者生存的法律法规的总称。
这一概念包括以下内涵:
(1)劳动法是以市场经济秩序和法律秩序为前提的法律。即一方面,私有财产制度分离了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和劳动力的所有者;另一方面,市场经济体制又有效地促进了以合同为基础的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的自由结合,确定了劳动力的商品性。但是,劳动力的特殊性在于它只能是人的劳动。这一特殊性正是劳动法产生的原因和存在的理由。
(2)劳动法规范的是具有意思表达能力和劳动人格的的劳动者与劳动使用者之间所产生的
社会关系的法律。
劳动法是在劳动者与使用者间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框架中得到发展的,所以,劳动法的对象必然是劳动者与使用者结合在一起的社会关系(是指在市场经济秩序下以劳动者和使用者之间的雇佣状态为前途,在劳动者与使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契约关系。)。
(3)劳动法是以确保劳动者生存为目的的法律。近代社会承认了劳动者的存在,也就要求承认其劳动人格。所谓“劳动人格”,是指劳动者不仅能够确保劳动的再生产,也能够确保其本身以真正的人的方式生存的资格。劳动法是在实现劳动者的劳动人格的目标下应运而生的。韩国《宪法》第32条第3款规定:为了确保劳动者的人格,以法律确定其劳动条件的标准。在劳动人格问题上,应注意:
(1)要确立劳动者能够实现其人格的劳动关系,就必须排除封建的身份从属关系和作为劳动力商品的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