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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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
2006年5月2O日,甲公司总裁A先生打电话给公司董事B先生,通知他两天之内将召开一次特别董事会。这时,B先生正住在某饭店。虽然董事会还有两天才召开,他已经获悉了有关公司合并的传闻。他在饭店里
给他的父亲C先生、他的儿子D先生和他的秘书E小姐打了电话,建议他们指示各自的经纪人关注甲公司的股票,并暗示他们应该买进该公司的股票。除C先生外,D、E都在2006年5月2l至22日,大量买进了甲
公司的股票。2006年5月29日,甲公司向证券市场公布了其与太平洋公司合并的消息。
问:(1)B先生是不是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为什么?
(2)B先生的行为是否构成内幕交易,为什么?
答:(1)B先生属于知悉证券交易信息的知情人员。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以下人员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2)B先生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
《证券法》第70条规定:“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本案中,B先生利用利用
职务之便获悉的内幕信息建议该家属及基经纪人买入该公司的股票,违返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内幕交易。
案例二:
1999年5月,公民甲将自己的两居旧楼房以4万元的保险金额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保险,保险期为1年。双方依照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订立保险合同,其保险单正面注明:“本公司收到上述保险费,
同意按照背面所载家庭财产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责任。”该保险单背面保险金额项中规定:“由被保险人根
据保险财产实际价值自行确定,保险方不负核证责任。”赔偿处理项中规定:“保险财产遭受责任范围内的
损失时,本公司根据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并按照当天的实际价值计算赔款,但最高赔偿不超过保险金额。”甲接受保险单上的上述条款,与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合同订立后的同年9月15日,因发生火灾,甲
投保的楼房被全部烧毁。出险后,保险公司确定受损楼房的建筑面积为91平方米,根据当地同类房屋造价、旧屋折旧价、市场交易价的综合分析确定按每平方米300元的价格赔偿甲,共计2.73万元。而甲认为,自己投保4万元,应赔4万元。双方争执不下,甲于同年12月向人民法院起诉。
问:1.什么是保险金额,我国《保险法》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2.本案中的保险公司应如何理赔?
答:1.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
2.保险公司应当按受损楼房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对甲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保险事故后,合同双方对保险金额产生争议,由于在保险合同赔偿处理项中已明确规定:“保险财产遭受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本
公司根据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并按照当天的实际价值计算赔款,但最高赔偿不超过保险金额。”原告甲也表示接受。因此,本着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尊重和依据法律的规定,应当按受损楼房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即实际受损面积92平方米与每平方米300元的乘积,共计人民币2.76万元。甲可以得到2.76万元的赔偿。
案例三:
A公司为支付所欠B公司的贷款于1998年5月5日开出一张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B公司用此汇票进行背书转让给C公司以购买一批原材料。但事后不久,B公司发现C公司根本无货可供,完全是场骗局,于是马上通知付款人停止向C公司支付款。C公司获此票据后,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D公司,以支付其所欠的工程款。D公司用此汇票向E公司购买一批钢材,背书时注明了“货到后此汇票方生效”。E公司于1998年7月5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理由是:
1.C公司以欺诈行为从B公司获取票据的行为,为无效票据行为,B公司已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
2.该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且背书附有条件,为无效票据。随即付款人便作成退票理由书,交付于E公司。问:⑴A公司开出的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是否为无效票据,为什么?
⑵D公司的背书是否有效?该条件是否影响汇票效力?
⑶E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可以向本案哪些当事人行使追索权?
答:1.不能。根据《票据法》之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本案中,E公司属善意持票人,不受前手票据权利瑕疵的影响。
2.该票据为有效票据。根据《票据法》之规定可以看出,票据的付款日期为相对应记载事项,未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权利。
3.该背书无效,并不影响汇票的效力。根据我国《票据法》之规定,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一是附有条件的背书;二是部分背书。本案中D公司的背书是附有条件的,但背书时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的效力。
4.E公司可以向其前手中任何一个或几个当事人行使追索权。
案例四:
某乡镇企业为购置设备,向银行贷款30万元,企业以自有工具车一辆作抵押(评估价10万元),另由乡财政所作保证。贷款到期后,企业仅归还15万元,其余贷款及利息无法偿付,为此,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乡财政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问:1.乡财政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
2.法院对此案应作如何处理?
3.如果保证人不是乡财政所,而是B公司,但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该案应当如何处理?
答:1、乡财政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按《担保法》第八至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
2、法院先对企业抵押的工具车拍卖或变卖,以偿付银行贷款;不足清偿的部分,企业应通过其他方式继续清偿。
3、若保证人是B公司,B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五:
甲市一个建筑公司因为基建工程资金不足,后期工程无法完成,欲向该市工商银行申请贷款600万元。但是该市工商银行资金困难,无法出贷,乙市一家百货商场经理闻知,提出本市银行可以帮助解决资金问题。于是,建筑公司经理,工商银行行长及信贷科长一行数人赶到乙市,约见该市工商银行行长及商场经理。四方商量提出一个方案:先由建筑公司开出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经甲市工商银行(以下称甲银行)承兑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