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救济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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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救济的体系

根据现行法律,我国的执行救济主要包括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复议、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执行回转、执行国家赔偿、执行监督等救济制度,还包括参与分配异议、执行管辖异议等。

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复议,属于程序上的救济,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 条至第14条,由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提起,旨在纠正执行过程中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执行行为异议是指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提出的异议。一般认为执行行为异议应在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复议是指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不服而在法定期限内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裁决的制度。

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属于实体上的救济,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至第24条,旨在解决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争议。案外人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而向法院提出的异议。案外人异议的提出须是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案外人异议裁定不服而提起的诉讼。许可执行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异议裁定不服而提起的诉讼。

对执行回转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不尽相同。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21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第110 条的执行回转,是指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的执行回转,是在没有法律依据执行、执行案外人财产、明显超过申请数额执行的情形下,从因执行错误得到财产的当事人或案外人处,将财产执行返还受害人,是一种执行过程中的自我纠错。

执行监督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至136

条,监督内容几乎涵盖了整个执行工作,包括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有不予执行事由而未作出不予执行裁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等。执行监督由上级法院决定,在执行过程中、执行终结后均可实施。

执行错误的国家赔偿规定于《国家赔偿法》第31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属于国家赔偿中民事、行政诉讼司法赔偿的一种,是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执行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对受害人承担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直接目的是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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