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德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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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概况-上海公司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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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归纳
英国
英国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

人们普遍认为,自由裁量权是受限制的权力,行政机关的权力即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也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英国法院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是以越权原则为基础,以合理性原则、正当期待原则为依据,并通过司法判例对此作了扩大化解释,认为滥用权力的行为即使看起来是在权力范围内,其实质也是越权行为。

美国
美国也是判例法国家,却较早地制定了《联邦行政程序法》法典。

美国关于行政机关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态度与英国比较相近,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两国历史上的渊源关系。

美国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形,但法院根据宪法和行政程序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把正当程序原则作为制约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标准。

美国法官认为,在法规制定领域,适用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审查的一般标准是不够的。

因为法规制定的许多重要问题关系到政策裁断和“立法事实”,往往不能像审判程序中的事实那样可以得到证实。

德国
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14条规定,如果行政机关被授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法院也可以根据行政机关是否作出行政行为或不执行是否违法进行审查,比如根据行政机关超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法定界限,或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符合授权目的的理由,对该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进行审查。

在日本,同样遵循行政行为服从司法审查的原则,但司法审查的运用在法律规定上较为狭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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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检察机关作用差异与自由裁量权相关(最新)

域外检察机关作用差异与自由裁量权相关(最新)

域外检察机关作用差异与自由裁量权相关(最新)世界各国在刑事诉讼中均建立了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对于复杂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处理,对于简单案件适用简易、速决程序处理,以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从法律传统上看,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其刑事程序繁简分立所依循的逻辑存在着较大的差别。

在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纠纷解决型的刑事诉讼模式,将被告人认罪作为程序繁简分立的主要依据。

在大陆法系国家,将发现案件的实质真实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追求,在程序繁简分立的问题上,原则上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制在案件事实清楚、罪行轻微的刑事案件,但是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为了解决案件积压及诉讼拖延问题,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扩大了以认罪为前提的简易、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并且引进了协商程序。

认罪案件的快速处理机制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大陆法系国家吸收了英美法系国家的一些做法,但对该机制的适用范围和条件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

域外检察机关在认罪案件处理机制中的作用与责任,与认罪案件的类型密切相关。

认罪案件可以分为两大基本类型:一类是因被追诉人主动认罪,对于犯罪事实作出全面、真实的供述,有效减轻了专门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因而导致处理程序的相对简化。

对于此类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单方面作出事实认定,并依法采取微罪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向法官申请刑事处罚令、提出量刑从宽的建议等方式进行处理。

另一类是经控辩双方协商后被追诉人认罪,此类认罪案件又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被告方与被害方进行协商,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刑事调解等特别程序处理案件;另一种是检察官与被告方进行协商,检察机关适用辩诉交易、量刑协商等程序处理案件。

域外检察机关采取多元化的方式处理认罪案件,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对法院正式审判的替代。

检察官的传统角色由此发生了明显变化。

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从一方当事人演变为“法官之前的法官”,检察官主导着审判前的协商,拥有影响定罪量刑的实质性权力。

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从承担客观义务的“站着的法官”演变为刑事诉讼中的“准司法官”,检察官兼具控诉方、“准量刑官”和法官角色。

中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比较研究

中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比较研究


检察官 自由裁量权 的含义及价值
检察官的 自由裁量权是指检察官根据案件 的具体情况, 在法律规
定的范围内。 就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 , 酌情作出公正、 合理决 融和 白领犯罪等案件进行侦查 。 在一些州 , 对于复杂 、 疑难案件 , 检察
定的权力。 检察官 自由裁量权有着极其重要的价值 , 具体表现在 以下 几个方面:
统一 , 决定了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不可能预见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
的一切问题。 法律的概括性和稳定性与社会生活多变性之 间存在着矛
盾, 而检察官的 自由裁量权则成为了缓和或弥销法律规范的僵硬性与 现实生活的流动性之 间矛盾的必要手段 , 是实现个案公正的重要途径。
二、 中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之 比 较
判而在审查起诉环节就终止诉讼 , 从而简化刑事诉讼程序 , 节约了人 动 中采取 强制措施必须要具备合法性条件 , 否则的话, 控方要承担因 力、 物力和财力 。 ( ) 三 有利于突破法律本身的局 限性
我 们 知道 法 律本 身 是有 局 限性 的 , 类 思维 至 上性 与 非至 上性 的 人
采取强制措施不当而取得 的证据被法官排 除的不利后果。另外在强 制措施 的顺序上, 以令状优先。往往鼓励在条件许可的前提下, 尽可 能的首先选择有证搜查和有证逮捕 。 无证逮捕、 无证搜查被视为司法 令状原则 的例外 与美国相比, 国检察官在采取强制措施方面 , 我 则享有更广泛的 裁量权。具体来说 , 我国没有 实行司法令状主义, 检察官不仅对 自侦 案件, 有权采取拘传、 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 、 拘留和逮捕措施, 而且对公
( ) 二 有利于 实现诉讼效率和诉讼 经济原则
刑事诉讼作为一种社会活动, 不得不考虑其经济成本。 由于犯罪 的剧增和监狱维持所需 费用的增加 , 给司法带来了巨大的压力, 迫使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之比较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之比较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之比较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一方面,由于各自的历史传统和现实经济、政治生活需要,其检察机关在许多方面都呈现出很大的差异;另一方面,基于检察机关在现实社会控制中所起作用的一致性及各国之间法文化融合的加强,两大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又具有某些共同的发展趋势。

比较两大法系检察机关的差异,研究其发展的一般规律,对于进一步深入开展我国检察体制问题的研究及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

本文拟就此问题作一探讨。

一、两大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的差异两大法系在检察机关最显著的区别首先表现为其性质和职能范围。

关于检察机关的性质,我国学者有的认为资本主义国家的检察机关是公诉的机关,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注:章武生、左卫民《中国司法制度导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16页。

)并认为这是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根本区别。

其实,这一结论不无商榷处,因为公诉职能仅仅是检察机关承担的诸多职能中的一种。

如果说侦查职能,审判监督职能还可以视为公诉职能的必要准备和延伸的话,那么其所承担的监督和执行判决、干预民事诉讼、提供法律咨询(注:陈光中主编《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64页。

)等职能则是公诉职能这一界定无论如何也包容不了的。

正如俄国法学家穆拉耶夫指出的那样:“检察机关……这些公职人员的使命,按职务来说,主要地是使他们在司法方面成为法律的监督者,公共利益和政府机关的代表。

”(注: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检察制度参考资料》第三编,1980年版,第11页。

)这里我们不妨逐一考察大陆法系各国对检察机关职能的规定。

在法国,最高检察长的主要职责是“对国家整体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注:中国检察考察团《法国的检察制度》,《人民检察》1994年第12期,第54页。

)法国检察机关除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起诉、支持公诉和指挥刑事裁判的执行等职能外,还对下列事项行使广泛的监督权:“(1)监督司法辅助人员;(2)监督、检察书记员;(3)监视司法救助制度的营运;(4)监督户政官员;(5)对私立教育机构的监督;(6)对公立精神病院的监督;(7)对开设咖啡店、酒店等特种营业的资格审查;(8)对新闻、杂志等定期刊物进行审查,等等”(注:王然冀《当代中国检察学》,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70页。

德英两国行政法基本原则之比较_以其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为视角

德英两国行政法基本原则之比较_以其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为视角

的,此目的限于法律所预设的目的。在实践中,对行 政行为的适当性审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即使 只有部分能达成目的,亦不违反该原则。故法院对妥 当性原则采用了最低的标准要求,并且这个最低标 准不是以客观结果为依据的,而是以措施作出时有 权机关是否考虑到相关目的为准。
2. 必要性原则 亦称最少侵害原则,是比例原则的核心内容,源 于德国的警察法理论,指在众多能够达成行政目的 的手段中,应当选择对公民权利限制或侵害最少的 手段。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同时存在若干适合于达 成行政目的的手段。所以,该原则考虑的焦点集中在 各个手段间的比较与取舍之上。所谓“必要”,指的是 对不可避免的侵害,行政机关只能选择最小、为达成 目的已无可避免的侵害手段,即最温和的手段来实 施。 3. 均衡性原则 亦称狭义的比例原则或“法益相称性”原则,是 指行政机关对公民个人利益的干预不得超过实现行 政目的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两者需合比例或相称。虽 然行政机关采取了妥当且必要的手段以试图达成所 追求的目的,但是,若该手段所侵害的公民个人利 益,与其实现的目的所追求的公共利益相比较,两者
( 二) 形成并发展于判例确认与理论加工 无论在德国还是在英国,其运用行政法基本原 则对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方式的形成和发展都经历了 一个判例确认与理论加工相结合的过程。 在德国,权力必须合比例的思想,最早可以上溯 到 1215 年“自由大宪章”中关于犯罪与处罚应具 有衡平性的规定,即人民不得因为轻罪而受到重 罚 [9]。比例原则的现代渊源起始于 19 世纪末普鲁士 最高行政法院在警察法领域的司法判决 [10]。1882 年 7 月 14 日普鲁士高等法院审判的著名 “十字架山 案”对比例原则的发展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其大概 案情是,柏林市郊有一座十字架山,该山上建有一个 胜利纪念碑。柏林警方为使全市市民仰首即可看见 此令人鼓舞的纪念碑,遂以警察有促进社会福祉之 权力与职责,公布一条建筑命令,规定今后该山区附 近居民建筑房屋高度,有一定之限制,不能阻碍柏林 市民眺望纪念碑的视线。原告不服,诉讼于是展开。 在普鲁士高等法院的判决中,对警察机关援引为促 进福祉而订的建筑法令( 禁令区) ,以未得法律授权 为理由,而宣告原告胜诉。这个著名的案子一方面树 立了法律保留原则,更重要的是,警察以美学眼光所 颁布之禁区令,非其法定权力所必要,必要性原则也 因之获得运用。自后,行政法学界对比例原则( 必要 性原则) 的研究,正式步入开拓期。 合理性原则作为英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约束行 政裁量权的合理性原则,也是法院通过判例在不断

国外检察官考核考评制度之比较及启示

国外检察官考核考评制度之比较及启示

国外检察官考核考评制度之比较及启示国外检察官考核考评制度之比较及启示检察机关是国家重要的法律监督机关,履行审查批捕、公诉、侦查犯罪、执法监督等各项职能,对构建法治社会、维护司法正义、保障社会安定、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着重要作用。

检察官是检察机关开展各项检察业务工作和履行各项职能的主体和中坚力量,建立对检察官科学合理的考核考评制度,将会充分调动检察官的工作热情和工作积极性,提高检察官的工作效率,促进检察官各项业务工作的顺利开展,全面提升检察机关整体业务工作水平。

为了建立科学合理的检察官考核考评制度,应吸收各国考核考评制度的有益经验,作为我国制定检察官考核考评制度的借鉴和参考。

一、各国检察官考核考评制度简介(一)德国检察官考核考评制度德国是实行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的国家,检察机关隶属于司法部,德国检察官的身份为国家公务员。

德国对于检察官的遴选极为严格,要成为合格的检察官,必须通过两次国家考试,最终录用率仅在5%左右。

德国对检察官的考评遵循公开、客观的原则,并具有权威性和决定性。

德国检察机关除了对检察官进行每四年一次的定期考核外,还包括对检察官的实习考核、空缺职位临时考核、更换岗位的中期考核在内的多种考核方式。

德国检察机关绩效考核涉及的指标分为三个大类共15 个项目。

第一类是专业成绩,分为工作成绩和工作方式两个大类,内容包括:被考核对象履行职务的工作业绩、工作责任心和团队精神等。

第二类是个人素质,包括身体素质、职业素质等。

第三类是综合能力,主要包括决策能力、组织计划能力、专业运用能力、社会处置能力、领导能力、口头表达和文字写作能力等。

主考领导根据被考核人的各项得分,完成对其工作能力的总体评估材料。

纵观德国对检察官的考核考评体系,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能力优先的特征,并且考核考评结果与检察官工资和工作晋升密切挂钩:对业绩优秀的检察官进行绩效奖励,对业绩一般或较差的检察官给予教育训诫、调动岗位,甚至免职处理。

国外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的规定及启示

国外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的规定及启示

国外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的规定及启示国外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的规定及启示【摘要】行政裁量基准是作为行政机关自我规制的有效途径,由于国务院等领导机构在政策上的支持,如今已在多个省市兴起,有的学者认为裁量基准的制定是基层执法的创新,其在防止行政专断,防止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方面具有积极的作用,西方国家的行政裁量基准对开展相对成熟,对我国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的建立具有借鉴作用,本文对西方行政裁量基准作出了简要介绍,并阐述了其对我国的启示,希望会对我国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的建立会有所帮助。

【关键词】行政裁量基准;启示;借鉴一、国外行政裁量基准制度德国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的开展在德国,行政机关对裁量权的自我规制不仅要受到先前公开的目标声明和稳定的习惯做法的约束,裁量基准也是德国行政权自我克制的有效途径之一。

德国裁量基准有很多称谓,如裁量方针、裁量纲要等等。

毛雷尔称之为“一般裁量权〞,它是上级机关通过行政准那么为其下级机关确定统一行使裁量权的标准,它的出发点是典型的个案。

德国明斯特高等行政法院在1988年8月11日的判决中对裁量性行政规那么进行了充分阐述,i裁量性行政规那么规定的事项原那么上不属于法官解释的范围,行政法院的审查仅限于根据裁量性行政规那么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违反了平等原那么,或者是否超出了法律授予裁量权的目的和范围。

实践中,法院也成认了行政规那么的存在与效力。

这样,行政规那么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自我规制的法律效果。

日本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的开展日本?行政程序法?设立的裁量基准制度是行政厅作出处分的基准制度。

结构上分为审查基准和处分基准。

日本?行政程序法?第5条规定:“行政厅为了依据法令的规定判断是否给予申请请求的许认可等,应制定必要的基准,制定审查基准时,必须根据该许可、认可等的性质,尽可能使之具体化〞。

第3款规定:除非在行政上存在特别的障碍,行政厅必须在法令规定的该申请提交机关的办公场所备置以及以其它适当的方法公开审查基准。

朱朝亮--检察官起诉裁量权之各国比较2

朱朝亮--检察官起诉裁量权之各国比较2

他山之石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各國比較(下)朱朝亮(台㆗㆞方法院檢察官)壹、法國及美國法制(以㆖見本誌第十九期)貳、德國與日本法制檢察權在德國日本係視為「司法權」或「準司法權」(22),故德、日原刑事訴訟法制,皆採起訴法定主義,檢察官知被告有犯罪嫌疑時,即應提起公訴,無裁量餘㆞可言。

其後之法制,所以改採起訴裁量主義,無非是刑法理論㆖,舊派的報應刑論,與新派的目的刑論之對立,反應到刑事訴訟程序之結果(23)。

蓋依舊派的報應刑論,重視法的權威性,法的㆒般公平性,及刑事處遇之㆒般預防機能,本「有罪必罰」之刑罰理念,當然於刑事訴訟體制㆖,採起訴法定主義,舉凡有罪被告,皆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與此相對之新派目的刑論,則重視社會防衛,法的具體妥當性,及刑事處遇之特別預防機能。

本諸刑罰處遇個別化之原理,當然於刑事訴訟㆖,採起訴裁量主義(24)。

一、德國法制在德國,認檢察權為司法權之㆒環。

在疑懼廣泛採行起訴裁量主義有:追訴裁量易受政治勢力控制,造成案件應起訴者,而任意不予起訴,不應起訴者,恣意濫行起訴。

就追訴裁量之公益性判斷,個別檢察官難免流於主觀,裁量標準及結果,因㆟而異。

起訴裁量主義會因管轄㆞域不同,造成刑法規範適用不公。

對不當之緩起訴處分案件,被害㆟之救濟不周。

由於檢察官得隨時將被緩起訴者再提起公訴,對被緩起訴者㆟權之保障,仍屬不周等問題。

乃於㆒八七九年首度制定刑事訴訟法時,即明文規定採行起訴法定主義(25)。

例外僅於:「得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外國所為之犯罪案件」,允許採取起訴裁量主義,惟隨著十九世紀,由法治國家邁進㆓十世紀福利國家,因特別法之增加及新型犯罪類型之增加,在法定主義之堅持㆘,導致法院案件之激增。

因此於第㆒次世界大戰後,便在經濟犯罪激增與國家司法疲弊理由㆘,於㆒九㆓㆕年修法,對輕罪案件及微罪(違警罪)打開了起訴裁量之門,不過於「輕罪」,仍須經區法院之許可,至於「微罪」之起訴與否,則准檢察官逕依裁量決斷之。

法官自由裁量权在诉讼中的适用及限制

法官自由裁量权在诉讼中的适用及限制

法官自由裁量权在诉讼中的适用及限制摘要:法官自由裁量权作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概念,深受广大法律人士和学者的关注和研究。

该权力在诉讼中的适用和限制,关系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力的同时也面临着一定的困境。

本文通过对法国、英国、美国等国家的法律制度及相关案例的分析,探讨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在诉讼中的适用与限制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法官自由裁量权、诉讼、限制、适用、案例一、前言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法官为了维护法律公正、实现司法效力而具有的一种自由裁判权。

然而,如何恰当地使用该权力,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在一些案件中,通过恰当适用裁量权,可以解决繁琐的诉讼问题,从而达到司法效力的最大化;但在一些情况下,如果法官滥用裁量权,则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甚至会对司法公正产生负面影响。

因此,本文通过分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适用与限制,来探讨这一问题。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范围,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 证据制度。

在面对证据不足、证明责任存在矛盾等复杂的情况下,法官可以依据自己的认识和经验,进行合理的推测和判断,从而恰当地使用自由裁量权。

(二) 刑事司法。

刑事诉讼中,法官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疑点认定、量刑和罚金决定等,从而对被告进行相应的处罚和制裁。

(三) 民事司法。

在民事案件中,法官可以合理地适用法律制度,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进行损害赔偿等的判断和计算,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 行政审判。

在行政审判中,法官可以依据实际情况,对行政权力行使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评估和决策,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设定相应的限制。

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 法律规定。

法官自由裁量权需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否则就存在违反法律的可能性。

因此,法官在进行判决时必须结合法律规定,遵循法治精神。

(二) 公正原则。

中外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对比

中外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对比

中外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对比作者:蔡娇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06期摘要检察官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在检察官公诉制度中,其实现了诉讼程序的简化、羁押成本的减少、对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人的矫治以及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是司法实践中公平公正的体现。

中外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有不同之处,本文将对中外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分别进行论述。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检察官公诉制度作者简介:蔡娇,云南大学刑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2-122-02作为司法程序的一大重要环节,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是检察官“对法律规则进行选择、适用或创造新规则而酌情做出起诉决定的权力”。

检察官起诉自由裁量权能否正确实施,事关检察执法公信力问题。

一、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概述(一)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定义上世纪70年代开始,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开始在两大法系国家迅速发展起来,在缓慢的演变过程中逐步被各国承认且建立起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检察制度。

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建立不仅让诉讼程序实现了繁简分流,提高了诉讼效率,还适应了刑法目的观的转变,避免了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加强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对于推动形式司法体制的整体改革进程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检察主体的一种特殊的权利,检察官需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尺度内,根据具体情况对特定的刑事案件进行斟酌处理,通过这种进退有度的判断和原则约束来保证案件处理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通常情况下,自由裁量权主要集中在行政领域,而司法领域更崇尚的是确定性,然而绝对的确定性是不存在的,客观事实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就决定了检察官需要在司法过程中灵活平衡确定性,而灵活的实现靠的就是裁量。

(二)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特征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在演变过程中,集社会之大成,不断为刑事司法活动的前进发挥作用,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1.法理与情理的结合。

任何裁量权都是矛盾的统一体,在法律范围内考虑法理的同时还需兼顾情理,但并非是以道德标准作为判断,而是在法律尺度内灵活地运用情理作为法理的判断补充,毕竟裁量权存在的价值恰恰因为它的灵活。

两大法系检察官自由裁量权之比较

两大法系检察官自由裁量权之比较

两大法系检察官自由裁量权之比较两大法系检察官自由裁量权之比较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各自的历史传统和现实的经济政治需要,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在诸多方面都存在差异。

一、英美法系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上并没有实行起诉便宜主义和起诉法定主义的明确规定,但英美国家的检察官拥有广泛而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

具体表现在:第一,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受案件性质的限制。

对于轻罪案件,检察官自然享有起诉、不起诉的权力。

对于重罪案件,检察官亦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如在英国,根据《刑事案件起诉规则》规定,公众利益是检察官考虑起诉或不起诉的首要问题。

因此,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只要检察官认为追诉不符合公共利益,都可以裁量不予起诉。

在美国,虽然检察官在决定起诉时要考虑犯罪的轻重,但还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和是否有利于其改造等其它因素。

即使是重罪案件,如果检察官对案件进行综合考虑后,认为起诉不利于犯罪行为人改造、不体现公众利益、无助于遏制犯罪或耗费司法资源太大时,都可以不予起诉。

第二,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权限较为宽泛。

英美法系的检察官,不仅在起诉问题上享有对一个案件是否起诉的决定权,而且,在决定起诉的案件中,他还享有以何种(或哪些)罪名提出指控的选择权-在可能构成数罪的案件中,检察官可以选择只对部分罪名提起指控;在构成一罪的案件中,检察官可以以降格罪名进行指控。

英美检察官还享有豁免证人罪行的权力。

在美国,检察官还可以同被告人谈判,进行“辩诉交易”等。

第三,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具有较大的独立性。

在英国,检察官享有改变指控或停止诉讼的最终决定权。

对此,“法律没有赋予警察要求复议的权力,也没有规定检察官有对不起诉决定进行复议的义务”。

在美国,“由于美国的刑事司法系统负担过重,所以‘选择性起诉’的原则已被大多数美国人所接受。

既然社会中的犯罪行为已经大大超过了刑事司法系统的‘负荷’,那么把某些犯罪行为截留在刑事司法系统之外就是不可避免的。

两大法系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不起诉制度的立法比较——兼论我国刑事不起诉制度的立法完善

两大法系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不起诉制度的立法比较——兼论我国刑事不起诉制度的立法完善

两大法系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不起诉制度的立法比较——兼论我国刑事不起诉制度的立法完善李中和;金伟【摘要】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制度作了重大修改,但修改后的法律对不起诉制度的规定还不够完善.作为不起诉制度核心内容的不起诉裁量权,也存在着被滥用的危险.如何完善不起诉制度和防止不起诉裁量权被滥用,这是一个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国外这方面的成功立法经验,对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不起诉制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期刊名称】《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1(033)002【总页数】5页(P40-44)【关键词】不起诉制度;不起诉裁量权;刑事诉讼【作者】李中和;金伟【作者单位】惠州学院思政部,广东惠州516007;惠州学院旅游系,广东惠州516007【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2刑事不起诉制度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重大修改的内容之一。

它把免予起诉的内容纳入了不起诉的范围之内,相应地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某些案件是否起诉的自由裁量权,从而扩大了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顺应了世界各国法律普遍确立的起诉便宜主义和无罪推定原则的进步潮流。

但是,检察机关的这种自由裁量权要受到特定条件的制约和限制,否则即意味着权力的滥用。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制度的规定还不完善,还存在一些问题亟待研究和解决。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如何运用自由裁量权决定具体案件是否被起诉,如何避免不起诉裁量权被滥用,这是一个必须面对的矛盾问题。

上述问题的解决,可以借鉴国外这方面的立法经验,来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刑事不起诉制度。

一、我国的刑事不起诉制度及其制约措施刑事不起诉,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专有的一项诉讼权利,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并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对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或者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或者经过补充侦查后仍不符合起诉条件,从而作出不将犯罪嫌疑人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处理决定。

美国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

美国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

美国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摘要】美国法律并没有关于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的规定,但检察官却拥有广泛的几乎不受制约的自由裁量权。

对任一刑事案件,包括轻罪案件和重罪案件,检察官都可以选择作出不起诉、暂缓起诉、辩诉交易等处理。

检察官在选择作出何种处理时,需要考虑公共利益等因素。

鉴于这种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权受到广泛的批评,美国加强了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趋势。

【关键词】美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控制美国法律幷没有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的明确规定,但美国检察官却拥有其他国家所不具有的广泛而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

“根据美国的制度,刑事起诉仅仅是是联邦或州检察官的权利而非其义务”。

[①]为什么美国给予其检察官这么大的权力?这一权力是否存在被滥用的危险?这些问题一直受到各国学者广泛的关注。

在起诉法定主义日益转向起诉便宜主义的背景下,深入探讨美国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完善我国的起诉裁量制度,无疑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一、美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沿革检察自由裁量权作为一种公共性权力,幷非随着国家政权的出现而出现,而是随着检察官制度的发展而形成的。

在欧洲大陆,检察制度降生之初,检察官被要求对所有犯罪提起公诉,幷无自由裁量权。

只是由于犯罪形势日趋严峻,这些国家才不得不赋予检察官一定的起诉裁量权,以降低司法资源短缺的压力。

在美国,检察官也不是一产生就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是在检察官制度发展到一定时期后才逐步取得的。

直到19世纪初,美国检察官都是一个很不起眼的角色。

联邦总检察长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只是总统的非专职法律顾问,掌控的权力极为有限。

地方检察官一直被视为法院中的低级官员或者法官的助手,他们的地位甚至低于司法行政官和验尸官:司法行政官和验尸官都是由地方选举幷获得独立权力的官员。

而地方检察官则主要由州长(如宾夕法尼亚州)、州检察长(如北卡罗来纳州)或地方法官(如康涅狄格)任命,他们必须听从州长、州检察官或地方法官的指示,不能独立地作出决定,更没有决定起诉与否的自由裁量权。

第六讲 比较司法制度

第六讲 比较司法制度

在前资本主义社会,行政、立法、司法大权
集中于君主手中,君主就是最高的司法机关, 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确立司法制度、主管一 切司法活动。
现代意义上的司法与司法制度是在资产阶级
取得政权后,在行政、立法、司法三权分立 和司法独立的原则基础上形成的,是资产阶 级民主制度在司法方面的重要表现。
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制度是在遵循司法独立等
设于法院内部,隶属于行政机关,由司法部 领导,强调检察机关的高度统一性。 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审检分署制,检察机关独 立于法院系统之外,不隶属于行政机关,检 察机关表现出相当的松散性。
美国检察体制具有“三级双轨、互相独立”
的特征。
(何家弘《论美国检察制度的特色》,《外国 法译评》1995年第4期,第24页。)
院组成。
4.德国 德国的法院尽管也有联邦和州之分,但它和美国的
情况有很大的差别:联邦和各州的法院不是两个平 行的系统,而是单一司法体制,各类法院依类分别 构成垂直的关系,联邦高等法院为州以下三级法院 (地方法院、地区法院和州高等法院)的最高审级 法院;联邦不在各州专设自己的司法机关,而将其 法律事务委托州的机构和官员办理,各州高等法院 既执行州的法律(各州均有宪法)也执行联邦法律, 它们既是联邦法院的下属法院又是地区法院和地方 法院的上诉法院;而且各级法院都运用统一的法典。 因此德国法院的组织机构更多地体现了单一制国家 的特点。
纷依法裁决的权力,为司法审判权。主要审 理各种民、刑事案件,有些国家还包括审理 行政案件。
2、司法审查权
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亦称违宪审查,
是通过司法程度审查和裁决立法和行政是否 违宪的一种基本制度,是司法、立法、行政 三机关“制约与平衡”原则的体现。 尽管西方各国司法审查的对象不尽相同,但 大致可概括为以下四种情况:

最新-国内外量刑方式思考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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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外量刑方式思考在国外的英美法系国家,定罪与量刑是分开的,庭审只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问题,量刑是在定罪后的专门量刑程序完成的。

在量刑程序中,检察官可以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

而在被告人认罪的辩诉交易中,检察官更是以向法官建议较低的量刑作为与被告人进行交易的一种砝码。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量刑建议则主要体现在庭审过程中。

一、大陆法系国家一德国在德国刑事诉讼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量刑建议制度,但实践中仍然存在量刑建议,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法庭审理中的辩论阶段,二是处罚令程序。

在德国刑事审判的辩论过程中,除非双方在案件本身和刑事政策上都达成了一致的观点,否则建议可能没有作用。

因此,对于建议是否有任何真正的目的是有疑问的。

理论上,检察官向法官提供所有相关的信息而不管这些信息会增加刑罚还是减少刑罚。

既然检察官的建议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对法官的判决的裁量是没有宪法上的约束力的,既然在实践中只有那些受到尊重的和经验丰富的检察官的建议才会被接受,那么总体上看来只有很少的理由让检察官来建议一种刑罚的使用。

虽然量刑建议没有法定的约束力,但是由于检察官可能比法官更加了解被告人,因为法官只在法庭上见过被告人,而检察官可能己经见过被告人,甚至知道被告人的犯罪前科以及家庭情况。

如果一个检察官更加有经验和更为专业化,为此,法官也会受到检察官建议的刑种和刑期的影响并且做出相应的回应。

正因为如此,那些缺乏经验的或者那些出了名的建议过于激烈的检察官所做的建议的直接影响就比较小。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六编规定了一种特别程序即处罚令程序,属于提起公诉的一种特例,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在此程序中体现得十分明显。

依据法典规定,在属于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审理的程序中,对于轻罪,依检察机关书面申请,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以书面处罚令确定对行为的法律处分。

检察官要在根据侦查结果认为无审判必要时提出这个申请,申请应当写明要求判处的法律处分,也就是检察官对定罪及量刑予以建议的内容。

西方国家的量刑建议制度及其比较

西方国家的量刑建议制度及其比较

西方国家的量刑建议制度及其比较关键词: 量刑建议/提出主体/提出根据/约束效力内容提要: 量刑建议制度产生于西方近代。

英国没有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量刑建议由缓刑官提出。

美国设科刑前的调查制度,缓刑官在专门的量刑程序中可以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

在辩诉交易程序中,美国检察官也可以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并且通常都被法官采纳。

法国检察官作为“社会利益的维护者”在诉讼中处于原告地位,但不享有起诉决定权,在法庭上可以提出对于被告人免予起诉或免除刑罚的具体的量刑建议。

德国检察官非诉讼之当事人,而作为“法律真实的维护者”可以提出有利于被告或不利于被告的具体的量刑建议。

俄罗斯检察官可以提出概括的量刑建议,但不得提出法院应当判处何种刑罚的建议,并且“所提措辞建议对法庭没有约束力”。

不同法系国家量刑建议制度的共性是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

共性与差异并存是对该制度比较后得出的结论。

“量刑建议”源自西方,在我国属于“新概念”。

当这个“新概念”被发现之后,一些地方检察机关甚至象当年哥伦布发现“新大陆”一样地惊喜,并着手积极的尝试探讨。

①对此,我国刑诉法学界也反响热烈,对根植于西方的这项制度展开了广泛的讨论,②抛洒出大量的介绍文章和论述文章。

而畅游其中,笔者深感对于西方国家的量刑建议制度有进行再考察之必要。

为增强对该制度的认识,本文仍以介绍为主,兼以比较。

量刑建议有助于被告方作出量刑辩护,有助于法官准确量刑。

在此意义上,量刑建议制度具有保护被告人人权的功能。

西方国家早期的刑事诉讼不重视保护被告人人权的价值,被告人属于诉讼之客体,无权利可言,因此,早期的西方国家刑事诉讼没有量刑建议制度。

近代西方的启蒙主义思想家提出“天赋人权”思想之后,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逐步注重人权保护问题,量刑建议制度才在两大法系国家相继建立起来。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量刑建议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早期的判例法和成文法没有量刑建议制度的明确规定,其量刑建议制度是随着科刑前的调查制度(presentence investigation)和辩诉交易制度(plea bargaining)的产生而逐步产生的。

中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比较研究

中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比较研究

美国法律并没有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的明确规定,但美国检察官却拥有其他国家所不具有的广泛而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

一、美国检察官制度概况美国的检察体制具有“三级双轨、相互独立”的特点。

所谓“三级”, 是指美国检察机关建立在联邦、州和市镇这三个政府“级别”上。

所谓“双轨”, 是指美国的检察职能分别由联邦检察系统和地方检察系统行使, 二者平行, 互不干扰。

美国的检察机关无论“级别”高低和规模大小, 相互之间具有独立性。

二、中、美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比较(一)中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渊源比较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活动中所遵循的原则可概括为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

大体而言,我国采取起诉法定主义为主、起诉便宜为辅的原则;美国奉行起诉便宜主义的原则,检察官行使公诉裁量权通常享有极大的自由,且极少受案件性质与范围的限制。

我国刑诉法第141 条、第140 条第 4 款和第142 条第 2 款的规定表明,对于我国的检察机关而言,符合起诉条件的必须起诉,但是,也有一定的公诉裁量权,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除此之外,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几乎找不到其他渊源。

在美国,法律并没有实行起诉便宜主义的明确规定,检察官的权利和义务也很少有法律作专门的规定。

“根据美国的制度,刑事起诉仅仅是是联邦或州检察官的权利而非其义务”。

①Kenneth Culp DavisDiscretionary JusticeM University of Illinois Press1979 p191。

因为在美国人看来,并不是每一违法行为都必须受到追诉。

可见,美国的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来自于宪法的认可和民众的期待。

(二)范围比较不仅涉及到刑事诉讼,还涉及到民事、行政纠纷。

在美国,50个州中,由37个州不同程度的赋予了检察官民事诉讼的职责。

这些州中,几乎每四个检察官中就有三个负责代表县行政委员会或地方管理机构进行民事诉讼的责任。

取保候审制度与保释制度的比较法考察及其改良的研究

取保候审制度与保释制度的比较法考察及其改良的研究

取保候审制度与保释制度的比较法考察及其改良如果把刑事诉讼法看作宪法的测震器,那么强制措施就是公民宪法权利的试金石,作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强制措施承担了诉讼保障的角色,同时也是刑事司法程序所“必须承受之重”——对人身权利、自由的严重侵害。

如何使这种侵害降到最低,在进行犯罪追诉的同时,最大限度的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一直是现代刑事司法研究积极寻找的黄金分割点。

在中国,取保候审制度能否实现这一价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现有程序构造的全面分析,对其他国家相关制度规范和实践经验的深入研究,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有效借鉴。

本文将在比较法的视野下,从不同角度对该制度进行分析,提出改良措施。

一、英美保释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不适宜性任何制度的考察和引进,首先应当分析其历史演变、赖以存在的社会背景和整体的体系构建。

刑事诉讼涉及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是人权保障和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因此,对刑诉制度的比较和借鉴要特别关注其法律传承上的差异性和自身结构的整体性,以免邯郸学步,过犹不及。

英美法国家出于保护人身自由为目的建立了保释制度,并一直作为一种被告人的权利形式存在于刑事诉讼之中。

英国保释制度被定义为“在被逮捕的人提供担保或者接受特定的条件的情况下,将其释放的制度”, [1]美国对于保释的理解也和英国大致相同。

英美法国家没有强制措施意义范畴上的取保制度,相反,规定了“权利保释”的概念。

权利保释首先出现在英国,认为保释是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只要案件的诉讼活动尚未结束,还需要嫌疑人或被告人继续到庭的,法庭原则上必须给予保释。

[2]英国《1976年保释法》及其附件在明确了保释权例外的范围后,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权利规定了公民审前保释权。

美国也具有与此相似的权利保释理念。

而作为大陆法国家则普遍规定了强制措施制度,并把取保制度作为羁押的一项替代性措施来适用。

根据德国刑诉法,在不采取羁押措施,也可以达到待审羁押之目的,或足以大幅度减少调查真相之困难,或足以预计被指控人将遵守特定命令,羁押目的可以由此达到时,法院有权责令其提供保证金,或设定其他条件,或在适当人员作出保证时,发布延期执行逮捕的命令。

德国和美国违宪审查制度之比较

德国和美国违宪审查制度之比较

德国和美国违宪审查制度之比较内容提要:德国和美国违宪审查的形式不同:德国的宪法诉讼具有独立性,美国的违宪审查具有“附带”性;美国的违宪审查仅指对联邦法律和州法律的审查,德国宪法法院管辖权的范围远比美国宽泛,但两国的宪法都没有“私法化”;两国的违宪审查都已经介入政治问题,而且这种介入都有加强的趋势,只是介入的手段和方式有所不同。

德、美两国的违宪审查机制值得我们借鉴,但借鉴什么?怎么借鉴?则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关键词:违宪审查,宪法诉讼,宪法法院,政治司法化,借鉴德国和美国都建立了较为完备的违宪审查机制,但毕竟两国国情不完全相同,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时代背景也有差异,因此,其违宪审查制度又各有千秋。

美国开司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之先河,德国则成为宪法诉讼模式的典范;德国的违宪审查是以宪法诉讼的方式独立进行的,而美国并没有独立的宪法诉讼,其违宪审查是在普通诉讼中“附带”进行的;德国宪法诉讼的范围极其宽泛,而美国的违宪审查仅指对立法(包括联邦国会立法和州立法)的司法审查;两国的违宪审查都涉及到、并且越来越多地涉及到政治领域,只是涉及的手段和方式有所不同。

德国和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在世界范围内都有较大的影响,在长期的宪政实践中都展示了自己独特的魅力,成为许多国家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范本。

在中国法制建设的今天,在我们还没有建立健全自己的违宪审查制度之时,借鉴美国与德国的相对成熟的经验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

这需要我们静下心来认真地研读它们的制度,探讨这些制度背后的思想,以及这些制度在什么样的时间、地点、条件下得以成活……最后我们还是要回到中国的问题上来,毕竟研究他们是为了启示我们,是为了有助于解决中国的实际问题。

当然,文本绝对承担不了这么宏大的使命,笔者在此只是从一个侧面比较了德美两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某些特点,以期对建立健全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能够有些许启示。

一违宪审查的形式不同:德国的宪法诉讼具有独立性,美国的违宪审查具有附带性(一)德国宪法诉讼的独立性德国的宪法诉讼是独立进行的,有独立的宪法法院,独立的宪法诉讼程序,独立的宪法判决。

美国德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比较

美国德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比较

美国德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比较Part A Prosecutorial Power in the US检察官有权决定指控、辩诉交易和分配调查资源的权力,在起诉和辩诉交易阶段有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部分地决定被告人是否会被定罪以及刑期,而这种权力却没有受到相应的限制。

Vorenberg教授认为需要重新审视宽泛且随意的检察官自由裁量权,他认为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不仅在公平、公正和负责原则上——这些原则是美国刑事诉讼法的基石——过于宽泛,而且在那些支持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正当存在的观点上也过于宽泛。

V orenberg教授提出一种新的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制度,使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更加有原则上的限制,负责机制更加健全,保证检察官在行使强大的自由裁量权时能受到应有的限制。

从文章结构上看,在导言部分,作者提出沃伦法院时期,警察、治安官、量刑法官和假释委员会、矫正官员的权力都被限制,唯独检察官的权力没有被限制,反而因为其他部门的权力收缩而扩张了权力。

对刑事司法制度的攻击部分地反映了公众要求公共机构在行使权力时应当有更高的透明度和负责机制。

在第二部分里,V orenberg教授分析了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本质、范围和影响。

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在决定指控、辩诉交易和分配调查资源。

(1)在指控领域,作者从严重犯罪、中等严重的犯罪和轻微犯罪三个角度来分析检察官指控自由裁量权对案件结果的影响。

犯罪越严重,引起的公众关注度越高,检察官发挥自由裁量权的余地就越小。

相反,对于那些不是很严重的犯罪,以及公众不关注的犯罪,和那些处在两种犯罪边缘的犯罪以及有加重刑罚的犯罪里,检察官发挥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就越大。

在轻微犯罪里,检察官和法院多年来依靠Diversion programs((审前)转化程序)——转化程序是刑事处罚的一种替代方式,处理轻微犯罪案件或者被告人特别令人同情的案件。

(2)在辩诉交易领域,一般是认罪从宽处理。

辩诉交易使检察官处理两个影响他控制案件结果的障碍——案卷堆积和被判无罪的风险,使检察官可以在那些他有把握获胜的案件获得有罪判决,还可以使他赢得一些如果上法庭可能会失败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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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德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比较Part A Prosecutorial Power in the US检察官有权决定指控、辩诉交易和分配调查资源的权力,在起诉和辩诉交易阶段有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部分地决定被告人是否会被定罪以及刑期,而这种权力却没有受到相应的限制。

Vorenberg教授认为需要重新审视宽泛且随意的检察官自由裁量权,他认为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不仅在公平、公正和负责原则上——这些原则是美国刑事诉讼法的基石——过于宽泛,而且在那些支持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正当存在的观点上也过于宽泛。

V orenberg教授提出一种新的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制度,使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更加有原则上的限制,负责机制更加健全,保证检察官在行使强大的自由裁量权时能受到应有的限制。

从文章结构上看,在导言部分,作者提出沃伦法院时期,警察、治安官、量刑法官和假释委员会、矫正官员的权力都被限制,唯独检察官的权力没有被限制,反而因为其他部门的权力收缩而扩张了权力。

对刑事司法制度的攻击部分地反映了公众要求公共机构在行使权力时应当有更高的透明度和负责机制。

在第二部分里,V orenberg教授分析了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本质、范围和影响。

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在决定指控、辩诉交易和分配调查资源。

(1)在指控领域,作者从严重犯罪、中等严重的犯罪和轻微犯罪三个角度来分析检察官指控自由裁量权对案件结果的影响。

犯罪越严重,引起的公众关注度越高,检察官发挥自由裁量权的余地就越小。

相反,对于那些不是很严重的犯罪,以及公众不关注的犯罪,和那些处在两种犯罪边缘的犯罪以及有加重刑罚的犯罪里,检察官发挥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就越大。

在轻微犯罪里,检察官和法院多年来依靠Diversion programs((审前)转化程序)——转化程序是刑事处罚的一种替代方式,处理轻微犯罪案件或者被告人特别令人同情的案件。

(2)在辩诉交易领域,一般是认罪从宽处理。

辩诉交易使检察官处理两个影响他控制案件结果的障碍——案卷堆积和被判无罪的风险,使检察官可以在那些他有把握获胜的案件获得有罪判决,还可以使他赢得一些如果上法庭可能会失败的案件。

检察官可以根据个人喜好做选择犯罪种类,刑期的折扣变化可以毫无理性根据。

比如被告人没有工作、他的律师不受欢迎、对警察粗暴,可能给的折扣就小。

这是一种灾难。

(3)在调查领域,检察官对如何非配调查资源有重要的决定权,不受限制地选择一个目标作为调查对象,这是检察官独特权力的象征。

当然,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受到限制,分为外部限制和内部限制。

(1)外部限制有大陪审团制度和预审制度,但是大部分案件中,检察官可以轻易地度过这两个环节。

大陪审团是检察官安排的,大多数时候,辩护律师不出席,即便出席了也不能获得足够的信息或者采取有效行动的机会。

预审环节里,唯一问题是检察官是否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构成“probable cause”。

法官在考虑是否接受根据辩护协议取的有罪答辩时,可以审查起诉决定,但是根据Boykin v Alabama 案例,法官不能审查辩诉交易实质公平与否。

除了不为宪法有关种族、性别、或者第一修正案权利所许可时,法院一般支持检察官自由裁量。

对检察官的决定,不存在宪法上的概括限制。

资金程度决定由多少案件可以被起诉,已经不可避免地迫使检察官放过很多可以被起诉的案件。

有限的资金可能导致一些复杂的,调查和起诉代价高的案件不被起诉。

最后,其他机构——警察、法院和矫正机关——的资源和兴趣会限制检察官的行动自由,尽管他对案件本质上有控制权。

(2)内部限制:可能会对自己的行动自由施加限制,范围包括正式规定和非正式习惯,还有在这两者之间的正式指导意见、办公室备忘录、针对一般政策问题的公共或者内部陈述。

检察官不情愿限制自己的裁量权。

内部的指导方针非常概括、延展性很强,没有什么帮助。

当这些自我限制规定变得更加透明后,它们可以成为检察官工作环境和职业文化的一部分。

但是由于人的本性就是不愿意自动放弃权力,因此,自我设定的裁量权限制在消除检察裁量权滥用方面作用有限。

在第三部分里,作者评估了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

首先,作者列举了七个支持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观点,作者一一驳斥,说明这些观点都不能合理解释目前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广度。

这七个观点分别是:1.宪法上的分权理论禁止法院审查检察官自由裁量权;2.检察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可以衡量案件的证据证明力,筛除案件中非法取得证据和不足以证明有罪的证据。

3.分配检察资源:由于立法上规定的犯罪定义非常宽泛,犯罪数量超过了法院能实际处理的犯罪数量,由于最高刑太高,执行刑罚将超过矫正设施的承载能力,必须有人来决定如何适用惩罚权力以及针对谁适用,所以检察官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实施裁量权。

4.不应得到的震慑效果(unearned deterrence),一些检察官认为特定的指导方针剥夺了刑事制定法的部分震慑力,比如规定首次在商店盗窃不被起诉,就相当于鼓励在这个范围内犯罪。

而不确定的起诉可以被作为赢得“震慑效果”——如果刑罚可以预见,震慑效果将会消失——的一种方式;5.同情与常识:即便一个犯罪与刑罚都规定的很好的体制也需要一道安全阀,允许宽容一些符合犯罪定义但理性人都不愿意追溯的案件。

把这个宽容权给检察官而不是法院可以减少个体承受风险的时间;6. 获取信息与证言:对很多犯罪,尤其是共同犯罪,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运用自由裁量权可以从一个犯罪人处获取他的同伙的信息;7 被告自愿决定辩诉交易:检察官为获取有罪答辩而提供实质激励的裁量权有这样一种辩护理由:这是理性的、自治的当事人为了获取共同利益而进行的自愿交易。

随后作者批评了宽泛的自由裁量权的几大罪状:1.违反公平程序与平等对待: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是一种隐蔽的adjudication 系统,不受正当程序的限制,没有统一的规则事先告知被告人和控制决策者的行为,检察官可以根据个人一时的判断对嫌疑人实施社会上最严厉的制裁。

另外,检察官决定起诉谁不起诉谁没有固定统一的成文标准。

检察官在做决定时,嫌疑人没有机会被听证加重了缺乏标准带来的不公平。

如果检察官喜欢尊重或者辩护律师,那么会给辩护律师充分的发言机会,而对不喜欢的律师就采取“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的态度。

这些都违背了正当程序的前提条件:被听证的机会;2.检察官角色模棱两可:一方面检察官作为政府的代表参与诉讼,是对抗制度的一方当事人。

同时,检察官又被要求不偏不倚地对待被告人,这和他对抗方的身份不符合,他无法做到完全不偏不倚。

另外,检察官由于是选举产生,容易受到政治因素的影响;3. 隐藏了刑事司法的缺陷:由于立法机构没能给所有做坏事的人都提供审判机制,使这些干坏事的人的行为被定义为犯罪并被惩罚,检察官就必须决定如何分配所有的刑罚资源,但是检察官没有立法指导,也没有法官和假释机构的参与。

对于那些相信立法机关和公众应当充分知晓提高政府工作消息的人来说,这样的结果令人失望,因为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透明度很低,公众无从知晓相关信息。

检察官在运用辩诉交易这根杠杆弥补adjudicatory资源缺乏,并且决定把刑罚资源用于哪些人时,检察官隐藏了司法中的关键问题。

在第四部分里,作者提出限制检察官权力过大的几个步骤。

首先就是限制辩诉交易的杠杆作用。

作者建议,由于大多数辩诉交易发生自定罪十分确定的案件中,可以10%-20%的量刑让步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

基本的量刑折扣应当由法庭来决定,而不是留给检察官来谈判。

另外,建立检察官负责制度,缩小裁量权的关键在于使检察官为他们的决定负责。

检察官应当事先告知他们将如何处理不同的情况,并及时报告他们的行为和原因。

作者在这部分里提出了以下的具体意见:1.直接限制检察权。

其措施有(1)要求检察机关制定自己的工作指导方针(guidelines)限制裁量权的核心在于检察官自己制定的关于他们如何决定起诉和辩诉交易的指导方针。

这些指导方针必须足够具体,能够在处理特定事实时提供切实的指导。

指导方针的另一个重要任务是迫使检察官阐述清楚有关给团体被告人中的个人提供宽大处理的政策,避免歧视、腐败等。

同时指导方针要保持灵活性,防止因为不符合指导方针而产生新的违法行为。

同时,指导方针还为辩护律师提供了说服检察官不起诉案件或者降低过高起诉的基础。

由于检察官不会自愿制定自我限制的指导方针,法院在没有立法指导的情况下要求检察官办公室制定这样的方针,立法机构必须刺激这类知道方针的产生。

一个可能的方式是美国法律研究所提建议,规定州的首席执法官应当有权制定模范知道方针,并有责任确保地方执法办公室发布他们自己的指导方针;(2)审查会议(screening conference),确保检察官公平形式裁量权的一个方式是提供一个正式的程序来讨论起诉和处理案件,使辩护方可以出示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证据;(3)制作决定记录,遏制检察官不当自由裁量权和制定起诉与辩诉交易指导方针的实质因素是可以获取反映起诉和辩诉交易决定的事实基础,以及做出这些决定的原因,这需要完整的成文记录。

2.立法监督与修改法典。

(1)限制裁量权的范围。

立法机关要求检察官明确说明决定政策判断时的角色,并要求检察官制定有关决定的指导方针以及报告他们的决定,建立一个有固定辩诉交易折扣的制度。

(2)监督。

委员会可以建立一个年度报告模式,要求监察机构清除地说明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及解释不同于普通模式的做法。

让立法委员会、bar组织的委员会,律师协会的相关成员。

新闻媒体和学界一起审查。

(3)修改法典。

检察权过大的一个主要原因在于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过于宽松随意,有些犯罪没有清楚地规定严重程度。

3.发挥法官的作用。

(1)拓宽起诉审查的基础,当被告人清楚地展示检察官严重偏离这些政策时,检察官有责任证明他们有可以许可的原因做出这样的决定。

在预审中检察官必须要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他们的指控符合他们的政策,在有些案件中,检察官不仅要证明probable cause。

(2)审查辩诉交易。

当交易采用双方同意的量刑建议时,法官可以有效地控制并审查监察机构的量刑要约是否违背指导方针和以前的做法。

如果偏离了检察官自己制定的政策,那么法官就可以认为量刑过于仁慈,从而拒绝建议的交易。

对于指控交易,法官可以根据检察官之前的做法或者在罪名种类下根据他所掌握的答辩信息,来确定指控的罪名是过高还是过低。

在结论部分,作者提出,鉴于刑事诉讼的其他困扰,为什么单独讲检察官呢?答案部分地在于其他“困扰”本身。

这些“困扰”包括超出我们现有司法制度能够处理的犯罪,扩大司法体系的资金限制,以及恢复性司法的梦想破灭,宽泛的审判裁量权和假释裁量权的破灭。

所有这些发展倾向于把更多的自由裁量权集中在一个机构,那就是检察机关,而检察机关在权力不受审查方面已经独一无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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