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警告-英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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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警告:英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新发展
英国的附条件警告是在警察警告权的基础之上发展起来的一项权力,由检察官行使。

检察官利用附条件警告可以在审前阶段对符合条件的轻微违法犯罪案件进行程序分流。

附条件警告的适用要取得被告人的同意,考虑被害人的利益,同时引入了恢复性司法的因素,体现了英国实现“所有人的公正”这一新的司法理念。

附条件警告制度确立了检察官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地位,是英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发展的重要标志。

标签:附条件警告;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轻微犯罪;义务
附条件警告(conditional caution)制度是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新确立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

该法规定检察官可以对实施某些犯罪的行为人做出附条件的警告。

违法者只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了在附条件警告之上设置的义务,检察官将做出不起诉决定。

“如果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未能遵守附条件警告所附带的任何条件,则可以就该种犯罪对行为人提起刑事诉讼。

……提起此种诉讼时,附条件警告即停止生效。

”附条件警告制度是在英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为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实现刑罚轻缓化,节约司法资源而设立的一项程序权力,具有重要的程序和实体价值。

附条件警告制度设立的时间并不长,但是已经在实践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2005年,附条件警告只在英国的7个地区适用,现在的适用范围则覆盖全部42个地区。

一、附条件警告制度是在英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完善
皇家检察官的附条件警告权是在警察的警告权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附条件警告制度的确立赋予了检察官在审前阶段分流案件的权力,扩大了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这一制度的确立和广泛适用有两个前提作保障,一是英国皇家检察院职责的不断明确和完善。

英国的起诉机构一直有对案件进行裁量以决定是否起诉的权力。

早在1925年,约翰·西蒙爵士便清晰地表达过这样的观点:“……谈到总检察长的任务,认为总检察长对所有的案件仅仅由于他认为法律工作者称之为‘案件’就应该决定起诉,则完全是无稽之谈了。

这不是事实,而且凡是担任过那个职位的人都不认为是这样的。

”1951年,时任检察总长的肖克劳斯勋爵(Lord Shawcross)则通过对公共利益的经典阐述,进一步明确了起诉政策:“凡涉嫌犯罪的行为都必须自动地成为起诉的对象——我国从来没有这样的规则,我希望将来也不会有。

”起诉政策为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依据,但是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真正完善是在1986年英国皇家检察院成立之后。

依据《1985年犯罪起诉法》(Prosecution of Offences Act 1985),皇家检察院明确地负有做出起诉决定的责任,警察则承担着侦查犯罪的责任。

随着检察官起诉职责的不断完善,
2010版的《皇家检察官准则》首次在总则中将向罪犯提供适当的庭外处理明确作为提起公诉之外的另一项重要职责,同时进一步明确了检察官利用附条件警告对轻微犯罪案件进行庭外处理的权力。

二是英国21世纪以来进行的、以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为核心的刑事司法改革,推动了相关立法和制度的出台。

2002年7月,由英国大法官、总检察长和内政大臣共同签署了政府白皮书《所有人的公正》(Justice for A11),这份英国司法改革报告改变了英国原来一贯坚持的偏重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刑事司法公正理念,首次提出不但要考虑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是否公正,而且要加大并试图优先考虑对被害人、证人及社会公众是否公正的问题,纠正了过去只重视和追求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单方面公正的价值观。

正是有了皇家检察官职责的明确和完善做基础,有了英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大力推动,附条件警告这样一个赋予检察官极大裁量权的法律制度才得以确立并有效发挥作用。

英国皇家检察院成立于1986年,在此之前,英国的警察一直承担着侦查和起诉犯罪的大部分职责,其中利用警告权对轻微违法犯罪案件进行程序分流是警察的重要权力之一。

警告一般用于处理轻微违法犯罪案件,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用于处理严重犯罪。

警告不是判决,也不是有罪认定,但是接受警告就表示认罪,所以会留下犯罪记录。

如果因为某种行为再次引起警察的注意,受过警告这一事实可能会影响警察的处理决定,也可能在接下来进行的法庭程序中被引用。

警告制度在警察的执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

“2000年,除了机动车犯罪外,英格兰和威尔士所有的犯罪案件中,总共有23.9万违法者被处以警告。

这个数目占了那年被警告和被判有罪的违法者的1/3。

”除了适用于在商店实施盗窃这类轻微犯罪行为之外,警察对某些严重犯罪也采用警告的方式处理。

同样“在2000年,有1,700名犯有最严重罪行一‘公诉罪’,诸如强奸、抢劫和企图谋杀的犯罪被处以警告。

”警察利用警告制度处理案件能够:(1)迅速、简单地处理犯罪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2)对犯罪人进行程序分流,避免其接受刑事审判;(3)写下犯罪记录,为将来可能发生的刑事诉讼程序或者相关的安全检查提供参考;(4)减少再犯可能性。

虽然警告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它毕竟不是一种法定的处罚方法,其作为制度的有效性和公正性一直受到质疑。

从制度有效性的角度看,最初英国内政部有关警告的指导方针中对适用警告的次数并没有限制,导致实践中警察对未成年人重复适用警告,使得警告制度失去了督促未成年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的作用,破坏了制度的严肃性和有效性。

直到1998年英国颁布的《犯罪与妨害治安法》(Crime and Disorder Act 1998)规定了训诫(reprimand)和最后警告(final warning)两种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理方式,才终止了对未成年犯罪人重复警告的做法。

从制度公正性的角度看,警告制度存在的问题更大,主要是警察对自己侦查终结的案件直接做出处理决定,容易因为缺少对案件的审查和监督而导致程序不公。

“尽管被起诉的可警告案件在理论上是由王室检察院审查的,但被警告的可起诉与可作无进一步行动处理的案件却不是由王室检察院审查。

如果警察决定警告,案件就到此为止。

不管王室检察院多么愿意去处理应当被警告的案件,它就是不能处理那些确实没有被警告的案件。

这意味着裁判不公仍将继续,王室检察院仍未能触动警方警告程序中固有的违背正当程序的现象。

”除此之外,警告制度还存在无法有效保护被害人利益的问题。

为了解决警告制度存在的这些问题,英国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早在1981年以及后来1993年的报告中都提到要对警告制度进行规范,并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

1990年内政委员会(Home Affairs Committee)报告和皇家检察院向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所做的报告中则首次建议设立附条件警告制度,以在警告之上附加条件的方式约束被警告人履行义务,防止其重新犯罪。

但是在由谁履行附条件警告权的问题上还很矛盾。

内政委员会一方面在报告中提出“附条件警告是发挥检察官作用的最好方式”。

另一方面又建议警告和由警告延伸出来的权力应该继续由警察行使。

认为这样要比由皇家检察官管理警告对违法者的警戒作用更明显。

由穿着制服的高级警官在警察局那种氛围下进行警告,对阻止犯罪当然有作用。

皇家检察院虽然愿意承担对违法者发出“附条件警告”的责任,但是他们更支持建立一个不用行使裁量权,严格限制适用条件的警告制度。

要由国会制定法律,限制附加于警告之上的罚金数额,以及适用附条件警告的违法行为和违法者的类型。

另外,皇家检察院也不愿意承担督促执行警告附加义务的角色,比如社区刑。

他们希望现有的、由法院管理罚金的办公室承担管理罚金的职能。

这样才会同意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的建议,将当时法律还没有正式规定的附条件警告制度在全国范围内推广适用,只不过负责管理的是缓刑官和警察。

2001年,奥尔德爵士在关于刑事法院的报告中,再次提议扩大适用于轻罪的固定刑罚的范围,考虑设置“附条件警告”。

2002年,以《所有人的公正》这部司法改革报告的出台为标志,英国开始新一轮的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改革措施之一就是明确提出要建立正式的附条件警告制度,以保障被害人的需要和权利在每个阶段都能得到充分考虑。

随着《2003年刑事司法法》(Criminal Justice Act2003)的颁布,附条件警告制度最终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适用附条件警告的权力被明确赋予皇家检察官。

2004年10月,英国司法大臣签署并由英国议会通过《附条件警告工作守则》(Conditional Cautioninz Code 0Practice)(S12004—1683),皇家检察院依据《1984年警察和刑事证据法》第37A条,发布《附条件警告适用指南》(The Director’s Guidance Dn ConditionalCautioning)。

《2005年税收和海关法》(Revenue andCustoms Act 2005)、《2006年警察和司法法》(Policeand Justice Act 2006)、《2008年刑事司法和移民法》(Criminal Justice and Immigration Act 2008)又对附条件警告制度做出修改,其中,《2008年刑事司法和移民法》明确将附条件警告的适用对象扩大到10至17周岁的未成年人。

但是考虑到现实情况,现阶段附条件警告只适用于16、17周岁的未成年人。

在附条件警告相关立法修改之后,2010年,《附条件警告适用指南》第六次被修改,《附条件警告工作守则》细化为《成年人附条件警告工作守则修订版》(Revised Code of Practice forConditional Cautions-Adults)和《16、17岁未成年人附条件警告工作守则》(Code 0Practice for YouthConditional Cautions for J6 & 17 Years Olds),以适应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

现在,附条件警告和警告两种制度处于并行的状态,为了区别于新设立的附条件警告,警告现在更名为普通警告(simple caution),对那些找不到合适的附加义务的案件,起诉不符合公共利益的案件或者嫌疑人已经先行赔偿了被害人的案件,还是要适用普通警告。

除必诉罪(indictable only offence)外,普通警告仍然由警察做出。

二、附条件警告以制定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完整的程序设计为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指导和依据
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相比,英国的法律制度更加遵循实用主义的传统,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更看重的是经验而非成文法典。

但是,现代社会管理的复杂性要求有数以千万计的法律规则来调整社会生活的不同领域,官员们甚至法官们“不可能在解决每一项纠纷时都进行一番功利主义式的考察,以寻求处理事务之最佳方式,也不可能对之进行哲学式考察,以寻求分配授权及义务时的公正性”。

作为对以往过分偏重经验主义的矫正,英国近年来加紧了公共管理领域的立法。

附条件警告制度就是由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确立的一项法律制度。

《2003年刑事司法法》不但规定了附条件警告制度,而且规定了附条件警告的适用程序,随后制定的有关附条件警告的业务守则和起诉指南又对这个程序的内容不断完善。

完整的程序设计为检察官行使起诉裁量权提供了指导和依据。

(一)附条件警告只能适用于简易罪和部分可诉罪等轻微犯罪
附条件警告是检察官对轻微犯罪行为的分流方式,由于它避开了正式的审判程序,所以接受附条件警告处理的违法者的程序权利受到损害,比如快速审判权等。

因此,从被告人权力保障的角度出发,附条件警告这种程序分流方式只能适用于轻微违法犯罪案件。

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院所处理的刑事犯罪分为三类:简易罪(summary offences)和可诉罪(either wayoffences)必诉罪(indictable offences)。

简易罪相对轻微,最长刑期为六个月的监禁刑,但一般不适用监禁刑,而是代之以罚金或者其他刑罚。

可诉罪是指那些既可以在低级法院即治安法院,也可以在高级法院即皇家法院进行审判的犯罪,属于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行为。

必诉罪是指必须在皇家法院审判的犯罪,数量极少,都是极为严重的犯罪,如谋杀罪、抢劫罪和强奸罪。

依据《对成年人适用附条件警告的指南》,所有的简易罪都可以考虑适用附条件警告,具体包括普通侵犯人权的犯罪(5级);袭警罪(5级);《1986年社会治安法》(Public Order Act 1986)第4、4A款规定的犯罪(5级);非法获取摩托车(5级);干扰车辆(4级);《1986年社会治安法》第5条规定的犯罪(3级);妨碍警察执行公务犯罪(3级);酗酒和妨碍治安犯罪(3级);普通酗酒(1级);为了卖淫而流浪或者拉客罪(2级,如果先前定过罪的就是3级),但是不包括《1988年道路交通法》(TheRoad Traffic Act 1988)和《1988年道路交通违法者法》(The Road Traffic Offenders Act 1988)所规定的大部分违法行为。

除了简易罪之外,对下列可诉罪以及试图实施这些可诉罪的行为,检察官也可以适用附条件警告处理,具体包括《1968年盗窃法》(Theft Act 1968)规定的盗窃罪;剽窃文章并公开发表;盗窃电力;伪造账目;销赃;《1978年盗窃法》规定的没有支付即离开罪;《2006年欺诈法》规定的虚假陈述罪,不公开信息罪,滥用职务欺诈罪,为欺诈而占有论文罪,为欺诈而创作、提供论文罪,不诚实地获得服务罪;《1971年刑事损害法》(Criminal Damage Act 1971)规定的破坏或损坏财产罪,威胁破坏或
损坏财产罪,以威胁破坏或损坏为目的而占有财产罪;《1971年毒品滥用法》(Misuseof Drugs Act 1971)规定的持有任何种类的毒品罪(包括用于个人使用);《1988年道路交通法》和《1988年道路交通违法者法》所规定的伪造公文罪;《1994年车辆执照税和注册法》(Vehicle Excise and Registration Act1994)规定的伪造和欺诈罪。

除了正面规定可以适用附条件警告的犯罪之外,《对成年人适用附条件警告的指南》还明确规定所有的必诉罪和仇恨犯罪,包括严重侵犯种族或者宗教利益的犯罪,仇恨残疾人的犯罪以及家庭暴力犯罪等,都不考虑适用附条件警告,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二)检察官在决定适用附条件警告时要考虑违法者先前违法和受处罚的情形
附条件警告是一种较简单的、在法庭之外处理案件的方式,但是它的适用也要受到一些限制。

一般情况下,先前受到普通警告的人不排除适用附条件警告,但是先前已经受到过附条件警告的,一般不能第二次适用,除非在特定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再次适用附条件警告是适当的,例如,先前的附条件警告是在两年之前做出的;没有充分时间证明分流计划是有效的。

如果违法者没有履行上一次附条件警告所附加的义务,一般情况下就不适合对其再次适用附条件警告。

有定罪记录也不能当然排除附条件警告的适用。

但是,皇家检察官必须相信附加的义务能够有效地纠正违法行为或者能够提供适当的赔偿或者能够对违法行为做出成比例的应对。

但是最近时间内有实施暴力性质犯罪、性犯罪记录的违法者不能适用附条件警告。

(三)适用附条件警告处理的案件必须达到起诉的程度
附条件警告是检察官在诉讼较早阶段对案件进行分流处理的一种方式,为了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实现平衡,相关立法和实施细则要求准备适用附条件警告处理的案件,无论在证明标准、公益标准上,还是案件的严重程度、被害人参与方面都要符合一定标准。

首先,在做出附条件警告之前,案件证据必须充分,达到《皇家检察官准则》中“完全守则检验法”所要求的证据标准。

如果没有与违法者进行面谈,或者违法者在面谈中没有认罪,也没有否认违法行为,经审查又发现案件有定罪的真实前景,那么仍然可以做出附条件警告。

如果违法者在面谈中否认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进行辩护,那么再做出附条件警告就是不适当的。

其次,在案件达到证据标准之后,皇家检察官还要看违法者如果履行警告之上附加的具有补偿、修复或者惩罚性质的义务之后,并在兼顾被害人、社区和违法者利益的同时,能否最大限度地满足公共利益的要求。

检察官还必须要考虑的是,即使拒绝接受附条件警告的处理决定或者违法者没有履行警告之上附加的义务,案件还要有继续起诉的必要。

再次,皇家检察官要认真考虑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依据治安法院量刑指南可能适用刑罚的范围。

如果可能考虑判处社区服务令(community order)或者监禁刑的,就应该起诉。

违法者违背诚信或者侵犯弱者、未成年人利
益的,这些都作为加重情节加大了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增加了将案件起诉到法院的必要性。

(四)检察官做出附条件警告必须取得被告人的同意并告知被害人
附条件警告是由皇家检察官做出的,但适合采用附条件警告处理的案件则是由警察和其他负责案件调查的官员发现的。

负责羁押的官员在审查案件后,认为符合《皇家检察官准则》中的“完全守则检验法”这一起诉标准的要求,证据已经达到“定罪的真实前景”,就可以将案件移送给皇家检察官。

皇家检察官决定适用附条件警告的,就可以授权某个人向违法者提议适用附条件警告。

在做出附条件警告之前,经过授权的人必须确信违法者有机会获得无偿的、独立的法律建议;要告知违法者有哪些针对他的证据以及检察官做出的决定;解释附条件警告的意义以及接受的后果,包括可能被公开的情形;要求违法者认罪并向其解释认罪的后果,包括如果最终被起诉,认罪的事实将作为证据采纳,而不是仅仅为了接受附条件警告而认罪;要告知违法者任何时候都可以拒绝接受附条件警告,如果决定这样做,违法者应该尽早告知被授权的人。

被授权的人将通知检察官,由检察官决定对原来的违法行为提出指控并起诉到法院;要警告违法者如果不履行条件中所设置的义务,将对其进行调查并报告检察官,由检察官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后决定对原来的违法行为进行起诉。

准备适用附条件警告的案件要征求被害人的意见,但是最后决定要由检察官做出,不受被害人意见的左右。

准备采用附条件警告处理案件的,警察应该通知被害人并且将被害人的意见提交给皇家检察官。

如果考虑在警告之上附加带有修复性或者恢复性司法性质的条件时,则必须得到被害人的同意。

包括社区影响评价在内的社区意见也应该提交给皇家检察官。

皇家检察官应该考虑违法行为给被害人和社区所造成的影响,必须决定对被害人意见的重视程度。

无论被害人的意见是支持还是反对起诉都不能左右检察官的决定,但是会成为检察官需要考虑的一个因素。

检察官做出附条件警告要考虑违法者对违法行为的态度和对准备履行义务的态度。

对违法行为真诚悔过并表示愿意遵守条件和履行义务的,适宜采用附条件警告。

对没有接受全部责任的违法者不适合采用附条件警告。

在做出附条件警告之前,违法者必须承认实施了违法行为并且同意遵守附条件警告中所设置的义务。

如果皇家检察官有理由相信违法者不可能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了这些义务也无法有效修复违法行为,那么做出附条件警告就是不适当的。

(五)皇家检察官在警告之上附加的条件中应该合理设置义务,规定义务履行的期限,同时监督义务的履行和遵守
附条件警告是检察官对轻微犯罪进行程序分流的一种方式,这种以纠纷解决为导向的分流制度本身又承载着修复社会关系、补偿被害人损失,甚至惩罚违法行为等制度目标。

而这些目标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检察官能否在附加的条件中合理设置义务。

这就要求检察官在选择义务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规定义务履行的期限,监督义务的履行和遵守。

(1)皇家检察官在设置义务时需要遵守三个原则,即适当性原则、成比例原则和可实现原则。

适当性原则要求检察官在条件中所设置的义务应该与违法行为和违法者两者之一有关或者与两者都有关;成比例原则要求设置的义务与违法行为成比例。

如果设置的义务比法院可能判处的刑罚还要重,或者比法院可能判处的刑罚轻太多,既对违法者不公平,也不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

可实现原则要求检察官在设置义务时考虑违法者的特殊情况,包括身体和精神承受能力,这样才能期望他们履行该义务,否则附条件警告只是延迟起诉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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