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警告-英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新发展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附条件警告:英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新发展
英国的附条件警告是在警察警告权的基础之上发展起来的一项权力,由检察官行使。检察官利用附条件警告可以在审前阶段对符合条件的轻微违法犯罪案件进行程序分流。附条件警告的适用要取得被告人的同意,考虑被害人的利益,同时引入了恢复性司法的因素,体现了英国实现“所有人的公正”这一新的司法理念。附条件警告制度确立了检察官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地位,是英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发展的重要标志。
标签:附条件警告;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轻微犯罪;义务
附条件警告(conditional caution)制度是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新确立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该法规定检察官可以对实施某些犯罪的行为人做出附条件的警告。违法者只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了在附条件警告之上设置的义务,检察官将做出不起诉决定。“如果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未能遵守附条件警告所附带的任何条件,则可以就该种犯罪对行为人提起刑事诉讼。……提起此种诉讼时,附条件警告即停止生效。”附条件警告制度是在英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为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实现刑罚轻缓化,节约司法资源而设立的一项程序权力,具有重要的程序和实体价值。附条件警告制度设立的时间并不长,但是已经在实践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2005年,附条件警告只在英国的7个地区适用,现在的适用范围则覆盖全部42个地区。
一、附条件警告制度是在英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完善
皇家检察官的附条件警告权是在警察的警告权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附条件警告制度的确立赋予了检察官在审前阶段分流案件的权力,扩大了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这一制度的确立和广泛适用有两个前提作保障,一是英国皇家检察院职责的不断明确和完善。英国的起诉机构一直有对案件进行裁量以决定是否起诉的权力。早在1925年,约翰·西蒙爵士便清晰地表达过这样的观点:“……谈到总检察长的任务,认为总检察长对所有的案件仅仅由于他认为法律工作者称之为‘案件’就应该决定起诉,则完全是无稽之谈了。这不是事实,而且凡是担任过那个职位的人都不认为是这样的。”1951年,时任检察总长的肖克劳斯勋爵(Lord Shawcross)则通过对公共利益的经典阐述,进一步明确了起诉政策:“凡涉嫌犯罪的行为都必须自动地成为起诉的对象——我国从来没有这样的规则,我希望将来也不会有。”起诉政策为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依据,但是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真正完善是在1986年英国皇家检察院成立之后。依据《1985年犯罪起诉法》(Prosecution of Offences Act 1985),皇家检察院明确地负有做出起诉决定的责任,警察则承担着侦查犯罪的责任。随着检察官起诉职责的不断完善,
2010版的《皇家检察官准则》首次在总则中将向罪犯提供适当的庭外处理明确作为提起公诉之外的另一项重要职责,同时进一步明确了检察官利用附条件警告对轻微犯罪案件进行庭外处理的权力。二是英国21世纪以来进行的、以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为核心的刑事司法改革,推动了相关立法和制度的出台。2002年7月,由英国大法官、总检察长和内政大臣共同签署了政府白皮书《所有人的公正》(Justice for A11),这份英国司法改革报告改变了英国原来一贯坚持的偏重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刑事司法公正理念,首次提出不但要考虑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是否公正,而且要加大并试图优先考虑对被害人、证人及社会公众是否公正的问题,纠正了过去只重视和追求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单方面公正的价值观。正是有了皇家检察官职责的明确和完善做基础,有了英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大力推动,附条件警告这样一个赋予检察官极大裁量权的法律制度才得以确立并有效发挥作用。
英国皇家检察院成立于1986年,在此之前,英国的警察一直承担着侦查和起诉犯罪的大部分职责,其中利用警告权对轻微违法犯罪案件进行程序分流是警察的重要权力之一。警告一般用于处理轻微违法犯罪案件,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用于处理严重犯罪。警告不是判决,也不是有罪认定,但是接受警告就表示认罪,所以会留下犯罪记录。如果因为某种行为再次引起警察的注意,受过警告这一事实可能会影响警察的处理决定,也可能在接下来进行的法庭程序中被引用。警告制度在警察的执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2000年,除了机动车犯罪外,英格兰和威尔士所有的犯罪案件中,总共有23.9万违法者被处以警告。这个数目占了那年被警告和被判有罪的违法者的1/3。”除了适用于在商店实施盗窃这类轻微犯罪行为之外,警察对某些严重犯罪也采用警告的方式处理。同样“在2000年,有1,700名犯有最严重罪行一‘公诉罪’,诸如强奸、抢劫和企图谋杀的犯罪被处以警告。”警察利用警告制度处理案件能够:(1)迅速、简单地处理犯罪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2)对犯罪人进行程序分流,避免其接受刑事审判;(3)写下犯罪记录,为将来可能发生的刑事诉讼程序或者相关的安全检查提供参考;(4)减少再犯可能性。虽然警告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它毕竟不是一种法定的处罚方法,其作为制度的有效性和公正性一直受到质疑。从制度有效性的角度看,最初英国内政部有关警告的指导方针中对适用警告的次数并没有限制,导致实践中警察对未成年人重复适用警告,使得警告制度失去了督促未成年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的作用,破坏了制度的严肃性和有效性。直到1998年英国颁布的《犯罪与妨害治安法》(Crime and Disorder Act 1998)规定了训诫(reprimand)和最后警告(final warning)两种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理方式,才终止了对未成年犯罪人重复警告的做法。从制度公正性的角度看,警告制度存在的问题更大,主要是警察对自己侦查终结的案件直接做出处理决定,容易因为缺少对案件的审查和监督而导致程序不公。“尽管被起诉的可警告案件在理论上是由王室检察院审查的,但被警告的可起诉与可作无进一步行动处理的案件却不是由王室检察院审查。如果警察决定警告,案件就到此为止。不管王室检察院多么愿意去处理应当被警告的案件,它就是不能处理那些确实没有被警告的案件。这意味着裁判不公仍将继续,王室检察院仍未能触动警方警告程序中固有的违背正当程序的现象。”除此之外,警告制度还存在无法有效保护被害人利益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