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塞尔新协议(主要内容、产生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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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塞尔新资本协议

核心内容:全面提高管理水平,即准确地识别、计量和控制风险。坚持以风险为主的监管战略,是各国监管部门总结出的一条重要经验。

为了应对新环境的挑战,巴塞尔委员会在新巴塞尔原则中提出了银行监管的新框架体系,丰富了银行监管的内涵和指导思想,为各国银行监管机构和商业银行改进银行业的风险管理奠定了基础。

与现行巴塞尔原则强调资本充足率的核心地位相比,新巴塞尔原则将风险有效控制和有效监督的制度建立子资本要求、监督审查和市场纪律三个相辅相成的支柱上。

新协议的主要内容

新协议由三大支柱组成:最低资本要求;监管当局对资本充足率的监督检查;信息披露。

一、第一支柱:最低资本要求

(一)新协议相对于老协议没有变动的内容:

资本比率的概念:风险加权资产=银行持有的资本数量/银行风险的计量指标。计算出的资本比率不得低于8%。根据新协议要求,资本构成的各项规定保持不变;8%的最低比率保持不变。修改内容反映在对风险资产的界定方面,即修改反映计量银行各类风险的计量方法。计量风险加权资产的几种新方法,将完善对银行对资产的评估,从而使计算出的资本比率更有意义。老协议明确规定了两类风险加权资产,一是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二是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关于交易业务市场风险的处理方法,以巴塞尔委员会1996年公布的资本协议修定案为准。

(二)新协议对老协议的修改: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大幅度修改了对老协议信用风险的处理方法;二是明确提出将操作风险纳入资本监管的范畴,即操作风险将作为银行资本比率分母的一部分。

在这两个方面,新协议的主要创新表现为分别为计算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规定了三种方法。委员会认为,坚持采用单一的方法计量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即不可取又不可行。而分别采用三种不同的方法来计量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有助于提高风险敏感度。并允许银行和监管当局选择他们认为最符合其银行业务发展水平及金融市场状况的一种或几种方法。处理这良种风险的三种主要方法

标准法与老协议大致相同。按要求,银行根据风险暴露(exposures)可观察的特点(即,公司贷款或住房抵押贷款),将信用风险暴露划分到监管当局规定的几个档次上。按标准法的要求,每一监管当局规定的档次对应一个固定的风险权重,同时采用外部信用评级提高风险敏感度。按照外部评级,对国家、银行同业、公司的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各不相同。对于国家风险暴露,外部信用评级可包括经合组织(OECD)的出口信用评级和私人部门评级公司的评级。

标准法规定了各国监管当局银行是否采用某类外部评级所应遵守的原则。使用外部评级计量公司贷款仅作为新协议的一项备选方法。若不采用外部评级,标准法规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风险权重为100%,就是相对于在老协议下资本要求为8%。出现这种情况时,监管当局在考虑特定风险暴露的违约历史后,确保资本要求相当充足。标准法的一项重大创新是将逾期贷款的风险权重规定为150%,除非针对该类贷款银行已经计量了达到一定比例的专项准备。

标准法的另外一个内容是扩大了标准法银行可使用的抵押、担保和信用衍生品的范围。新协议将这类工具统称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credit risk mitigants)。在经合组织国家债券的基础上,标准法扩大了合格抵押品的范围,使其包括了绝大多数金融产品,并在考虑抵押工具市场风险的同时,规定了计算资本下调幅度的几种方法。此外,标准法还扩大了合格担保人的范围,使其包括符合一定外部评级条件的各类公司。

标准法还包括对零售风险的妥善处理方法。相对老协议而言,住房抵押贷款和其他一些零售业务的风险权重做了下调,其结果是低于未评级公司贷款的风险权重。此外,在满足一定条件时,中小企业贷款也可作为零售贷款处理。

从设计角度看,标准法对风险和交易做了一些区别,从而提高计算出的资本比率的风险敏感度。内部评级法对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资本要求的处理也采用了相同的方法,以便将资本要求与风险更加紧密地联系在一起。

2.内部评级法(Internal rating-based (IRB) approaches)

新协议的主要创新之一就是提出了计算信用风险的IRB法。该法包括两种形式:一是IRB初级法;二是IRB高级法。IRB法与标准法的根本不同在于银行对重大风险要素(risk drivers)的内部估计值将作为计算资本的主要参数(imputs)。该法以银行自己的内部评级为基础,也可能大幅度提高资本监管的风险敏感度。但该法并不允许银行自己决定计算资本要求的全面内容。相反,风险权重及资本要求的确定要同时考虑银行提供的数量指标和委员会确定的一些公式。

这些公式或风险权重函数,可将银行的指标转化为资本要求。公式建立在现代风险管理技术之上,涉及了数理统计及对风险的量化分析。与业内人士的对话表明,采用该法是建立反映今天复杂程度极高的大银行风险有效评估体系方面迈出的重大一步。

IRB法包括许多不同的资产组合,各类风险所采用的资本计算方法也不尽相同。

附:《巴塞尔协议》产生的背景

从历史发展看,银行管制集中于两个目标:一是减少银行倒闭风险,从而提高存款人资金安全;二是维护公平而有效率的竞争,从而使银行能够尽可能低的费用向向社会提供金融服务。

如,美国1864年《国民银行法》(The National Bank Act of 1864)规定:“国民银行对任何客户的贷款不得超过该行资本总额的10%”;1933年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Glass-steagall Act)把商业银行业务同投资银行业务分开,是为了避免包销和代理买卖普通股票可能发生的风险;Q条例(Regulation Q)的颁行则限制存款利率上限,可免除银行被迫购进收益高风险大的资产。

又如,美国1980年3月通过《对存款机构放宽管制法案》内容有三:取消或修改存款利率的限制;扩大存款机构的资金来源;扩大储蓄与贷款协会使用资金的权利。

对于存款机构资金来源方面施加的影响;扩大储蓄机构资金使用范围以及它们的其他权力;对于监督存款机构的联邦管理机构给予处理紧急情况的权力。上述法案旨在建立一个健全和稳定的金融体系取消30年代后实施的管制,促进形成有利于金融业竞争的环境。

《巴塞尔协议》产生的背景有两条主线:跨国银行的扩张和海外资产的急剧膨胀及其带来的跨国银行资本与国际银行业风险;世界范围内发生的逃避管制(Deregulation)和广泛兴起金融创新对原有金融管理体制的冲击以及新银行业务游离在法规管理之外所带来的弊端。

一、跨国银行的扩张和国际银行业风险

(一)跨国银行业的扩张

跨国银行由Headquarter总行、Overseas Branches、Representative Offices代表办事处、Subsidiaries子银行、Affiliates附属银行和International Banking Facilities等一庞大的体系所组成。

跨国银行的迅速发展,表面上看是追随其他跨国公司提供金融服务而产生,实质上,跨国银行的发展是银行内部机制的驱动。如逃避国内严格的管制、分散风险和追求利润最大化。

跨国银行和国际资本的规模和活动范围已经十分广阔和深远,呈现纵横交错和无所不及的格局。跨国银行的国际业务活动仅靠母国监管当局行使监管职能确有鞭长莫及之感。而且,如何保证国与国之间国际银行业务的平等竞争,使各国跨国银行都处在同一条起跑线上,的确需要对所有参与国际银行活动的银行施加有效的规范化监管。这不是一国银行监管当局能够胜任的,只要通过国际合作,各国协调来解决,这就产生了国际统一银行监管的迫切需求。

(二)国际银行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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