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若干问题的预防与处理---从一亿元工程款纠纷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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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若干问题的预防与处理---从一亿元工程款纠纷

谈起

1995年1月28日,双阳公司与中基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双阳公司对闸北广场一期及汇贡商厦地下室及上部工程(土建)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根据核工业部双阳企业公司签署的投标书及中基公司致双阳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双方已经确认本工程的总金额为人民币8300万元,扣减预留项目550万元,合同承包金额应为7750万元整,1997年7月20日,双阳公司致函中基公司,报审工程总造价为1.07亿元(未经工程决算),法院经审理认定工程造价9044

万元,中基公司只支付了8349万元。双阳公司认为,加上工程增加部分的款项,要求中基公司再支付工程款2236万元。而中基公司却认为,不应再支付双阳任何的工程款,后法院委托造价部门进行签定确定应支付的工程款,经多长达2

年4个月的审理,对该案作出判决,认定中基公司应支付双阳公司42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律师分析:

本案所涉工程从1995年4月开始施工,1999年3月工程完工,而双方到2004年3月双阳公司起诉一直没有签订工程结算书。本工程涉及工程款近亿元(按照双阳公司决算材料,为1.07个亿),与最初工程预算确定的8300万元多出近2000万元,最后双方不能达成意见,只到诉诸法院,鉴于本案事实极为复杂,判决书长达30多页,不便全面分析,笔者仅根据办案体会,从解决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出现问题的角度,通过此案所反映一些问题的分析,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履行中应注意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与读者交流:

一、对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量计算

在本案过程中,双方就二次试桩所涉工程款不能达成一致,双阳公司认为,进行工程试桩所产生的费用318004元是不属于7750万元包干价内。中基公司认为试桩是桩基围护工程的合同(与第三方合同)内容,不应当记计入本次工程价款中,退一步说,即便属于本次工程价款,其具体的价款应当重新计算。法院委托的签订机构认为,在双阳公司不能证明其在履行地下室及上盖结构工程合同期间进行了第二次试桩的情况下,不予计取该笔费用,若有证明,可予计取。法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以及签证单的记载时间和内容,可以证明双阳公司确系在土

建工程中进行了第二次试桩,该次试桩不属于土建合同的内容,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属于包干价之外的增加帐部分,中基公司应当给付双阳公司。至于具体费用,应以中基公司在签证单上认可的318004元为准。

对于二次试桩,在双方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是没有约定的,但对于二次试桩的确是由双阳公司进行施工这一情况,是否应由中基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笔者认为,该工程款应由谁负担,应根据合同具体约定及双方在具体处理此事时的文件来确定。如果该工程双阳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计算工程量时,应当计算在内,但由于其疏忽而漏报,这一部分造成施工工程款应由其来负担,除非中基公司同意支付这部分工程款。如果根据施工合同,双阳公司只进行土建工程进行施工,桩基工程根本不应其进行施工,但其根据工程的需要,并经中基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了施工,这部分费用理应中基公司来承担。本案中,就属于第二这种情况,所以法院认可了双阳公司的诉讼讲求。这里,笔者需要提示的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中,就应当注意这一问题,明确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下,约定是由施工单位还是建设单位“埋单”。如果不属于施工合同附件约定的工程量,也不属于施工单位的漏报,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有自我保护的意识,做到先签证、后施工。否则难免会出现本案中的争议。

二、桩基工程与土建工程的范围划分之争

审判中,双阳公司与中基公司就哪些事项属于桩基工程,哪些工程属于土建工程有不同的理解。中基公司认为,土建工程合同工程款的起算点应当是1995年4月1日,即双阳公司正式开工之日。之前的施工内容当属桩基工程合同范围。而桩基工程的验收时间是1997年5月26日,在此之前的相关工程内容应当属于桩基工程的范围,与土建工程无关。双阳公司则认为根据土建工程的一般惯例,在正式施工前有一些准备工作,因这些工作发生的费用也应当计入工程价款中。此外,中基公司提出的争议的部分工程款都有相应的现场签证、报价单,这些单据都注明是土建工程发生的费用,因此该些费用不应当扣除。

法院认为,根据中基公司和双阳公司的约定,招标文件所确定的条款是双方应当遵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招标文件对建筑师、甲方驻现场代表的定义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工程价款的最后确认,必须有建筑师的指令,由建筑师予以签证,且甲方的所有指示应当以书面发出并有甲方的印戳。根据以上的约定,法院认为

判断具体工程的内容是属于桩基工程还是属于土建工程的标准应当以建筑师的指令为准。从上述中基公司提出异议部分的工程内容所涉及的签证单来看,在没有相反证据能够证明建筑师的指令不是针对土建工程而作出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相关的签证都是基于土建工程而作出的。

工程计入桩基工程还是计入土建工程,是土建工程的范围问题,作为业主是香港的公司,与中国大陆专业人士对此理解有所不同。事先,双方合同中对土建工程与桩基工程均没一个明确划分,合同履行中,这一问题也没有引起双方的重视,所以到工程结算时双方发生了争议。从工程本身讲,其内容复杂,有些项目有时出现交叉也在所难免的。这就要求作为施工合同的双方应在合同中对分部、分项工程要分的细一点,在工程清单中尽量详尽的反映出来。对于确实难以界定是否属于合同规定的施工内容,应通过及时签证的形式解决。

三、对合同履行中与合同无关的往来账的处理

在庭审中,中基公司提供了一份《闸北广场一期及汇贡商厦土建总承包补充合同》,根据这份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双阳公司欠付中基公司150万元,应当从工程价款中扣除。而双阳公司则认为《闸北广场一期及汇贡商厦土建总承包补充合同》并没有经过双阳公司的签章认可,所以不能作为主张150万元借款的依据,双阳公司并没有借双阳公司150万元钱款,不同意上述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法院认为,中基公司又无法提供关于150万元借款的往来帐目的情况下,法院对于中基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150万元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如中基公司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笔者执业的经验,由于建筑市场中,业主的强势地位、导致带垫资的普遍性、工程款项支付亦不规范,往往会出现与工程施工没有直接关系的收支现象,有时是建设单位欠施工单位的,有时则相反。从法院审判的角度讲,如果法官认为这些收支与施工项目无关,任何一方这种债权主张是不会得到支持的,保障权利的方式只有另案起诉。对企业来说,应严格按照工程款支付的合同约定进行执行外,还应严格按照财务制度的要求,规范每一笔收支,防止“有理说不清”情况的出现。

四、工程审价费的负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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