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4.03.05•【文号】国务院令第399号•【施行日期】2004.04.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已经2004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00四年三月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对于捐资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民办学校的举办者第四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
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五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第六条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意
见
佚名
【期刊名称】《教育与职业》
【年(卷),期】1998(000)001
【总页数】3页(P22-2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G520
【相关文献】
1.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J], ;
2.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J],
3.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实施《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广东省水利厅2012年10月19日以粤水建管[2012]172号发布自2012年11月20日起施行) [J],
4.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J], ;
5.印发《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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梳理教育、人社、市监部门校外培训机构监管职责依据
梳理教育、人社、市监部门校外培训机构监管职责依据一、教育部门监管职责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第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三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
全国人大法工委民促法释义-第一章 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释义-第一章总则时间:2008-03-28 13:02来源:中国人大网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制定根据的规定。
一、关于本法的立法目的立法目的是立法所要实现的目标和立法所要解决的问题。
立法目的既是立法的出发点,也是立法的落脚点。
法律经过实施,能否实现立法目的,是检验立法是否成功的标准之一。
立法目的和立法指导思想有着紧密联系,可以说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它们对确定立法思路、法律条文的拟定、重要不同意见的处理,具有直接的影响和指导作用。
本法根据我国教育发展的现状和民办教育的实际情况,确定了本法的三个立法目的。
1.实施科教兴国战略。
科学技术是人类认识客观规律和应用规律保护和改造客观世界的知识与能力的结晶。
在人类发展历史上,社会生产力的每一次飞跃与发展,人类社会的一切文明与进步,都离不开科学的重大发现与技术的重大发明及其广泛应用。
科技创新是生产力发展的关键因素。
到了近现代,科学技术发展愈加迅猛,应用更加广泛,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结合愈加紧密,对经济和人类社会发展的影响愈加巨大,科学技术已成为生产力中最活跃的因素,成为“第一生产力”,成为推动人类先进文化发展的重要因素,成为人类文明进步的原动力。
因此,国家把科教兴国作为实现我国生产力快速健康可持续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战略性措施确定下来。
制定《民办教育促进法》,就是要调动社会各方面办学的积极性,增加全社会的教育投入和教育供给方式的多样性和选择性,满足人民群众受教育的需要,扩大教育规模,培养大批国家需要的各类人才,提高全体公民的素质。
民办教育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
2.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民办教育有了较大发展,办学形式多样,教育质量逐步提高,办学条件不断改善,积累了不少好的经验,形成了一批办得好、质量高、有特色的民办学校,民办教育已具有一定的规模。
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87]教高三字014号
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正文:----------------------------------------------------------------------------------------------------------------------------------------------------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87]教高三字014号1987年7月8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宏观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社会力量,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企业事业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学术团体,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
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办学的补充。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维护学校正当权益,保护办学积极性,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力帮助解决办学中存在的困难,对办学成绩卓著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社会力量办学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遵守政府法令,执行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条社会力量办学应遵循教育规律,量力而行,扬长避短,注重质量,讲求实效。
应结合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主要开展各种类型的短期职业技术教育,岗位培训,中、小学师资培训,基础教育,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举办自学考试的辅导学校(班)和继续教育的进修班。
第六条社会力量举办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应按照国家颁布学校设置的有关规定办理;举办其他学校(包括班、培训部等,下同),均应按本规定办理。
第七条凡申请办学的单位,均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所在单位批准,并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非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管理办法正文:----------------------------------------------------------------------------------------------------------------------------------------------------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卢瑞华二000年九月十八日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以具有高中毕业或相当文化程度的人员为招生对象、教授高等教育课程,不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的各类培训、补习、进修、辅导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教育机构的领导,维护教育机构的正当权益。
第四条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其中属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性质的,还应当接受省自学考试机构的指导。
第二章申请第五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具备下列的基本条件:(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有所开设专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材和教学管理制度;(二)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办学经费、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三)有大学以上学历和相应的业务专长及管理学校能力的学校负责人;(四)有适应专业教学要求和相对稳定的一定数量的专、兼职教师,其中担任专业技术课的教师须具有3年以上专业教学实践经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12.13•【字号】新政发[1996]112号•【施行日期】1996.12.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新政发〔1996〕112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区教育事业的发展,贯彻落实《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加强我区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维护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个人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理顺关系,明确责任和程序,使社会力量办学健康发展,走上规范化轨道,现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试行)》,望各地、各有关部门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政策,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自筹资金举办面向社会招生,依照本办法规定设立的实施学历教育或者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是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要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与现有的各类教育机构统筹规划,有利于教育机构的布局、层次、科类结构的改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社会力量办学贯彻执行国家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纪守法,服从主管部门管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培养合格的人才。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是为进一步规范社会力量办学行为,提高社会力量办学质量,保障办学活动的公平、公正、公开,保护教育参与者合法权益而制定的,共计52条,下面将从四个方面进行解析。
一、办学条件与程序1、申请者应当符合相关条件和规定;2、申请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政策;3、申请者应当有稳定的办学场所,符合消防、卫生、安全、环保等标准;4、申请者必须出具真实准确的工商等相关注册登记证明、资产证明、法律授权声明等;5、申请者应当按照规定公示负责人信息、学科设置、招生与招聘信息等;6、申请者应当明确发布人和审核人双方应具备的队伍素质和知识储备。
二、办学方式与内容1、办学方式应当适合市场需求、切合国家教育政策、满足群众需求;2、办学内容应当科学可行、规范有序、安全可靠、有价值;3、办学应当具有明确的培训目标和需求,拥有稳定而富有前瞻性的教学理念;4、办学应当优先选用最新的教学方法、先进的教育技术;5、办学应当重视实践操作环节、开设校际交流和实践教学项目。
三、学生管理与质量保障1、证明学生身份真实和学力符合本校招生要求;2、学生需遵守校规,禁止违法违纪;3、学生需参加中期考核和期末考试;4、学生需参加校企合作实践项目或实习或就业安置;5、学生可根据实际情况享受奖励和优惠政策。
6、保障学生信息安全及个人隐私。
四、监管管理与追责机制1、主管部门设立社会力量办学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检查、监管;2、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涉及人身安全等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和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3、对监管部门有过失或其他失职行为,进行追责问责。
综上,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出台,加强了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与监管,规范了办学行为,提高了教育质量和公共教育资源的利用率,同时保障了教育参与者的利益和合法权益,维护了良好的办学生态。
处于快速增长期的社会力量办学发展中,需要本着规范、安全、公正、公平的原则,不断完善、更新、完备的制度体系为助推社会力量教育的普及和发展述功。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管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物价局(已变更),财政部•【公布日期】1991.11.18•【文号】[1991]价费字548号•【施行日期】1991.11.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计委价格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发布日期:2001年11月15日实施日期:2001年11月15日)废止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管理的通知〔1991〕价费字5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中央、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为加强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管理,保护办学者和就学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现将有关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管理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一、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国家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以下简称办学单位),举办面向社会(本单位以外)招生、不包分配、经费自筹的各种培训班、补习班、辅导班、进修班等(以下简称培训班)。
二、社会力量办学要以服务为宗旨,本着“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统一计费办法或收费标准。
三、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举办的各种培训班收费按所在地省级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四、学费收入主要用于办公经费、房租、水、电支出,教师兼课酬金、管理人员工资的具体标准按国家教委、财政部1987年12月28日(87)教审字008号《关于发布〈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执行。
结余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五、社会力量办学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六、各级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擅自增设收费项目、随意提高收费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国家教委办公厅、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教委办公厅、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为贯彻《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和规范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实行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按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办学许可证制度。
办学许可证由国家教委制定式样(许可证式样见附件一、二),由国家教委、劳动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二、办学许可证为教育机构办学的合法凭证。
办学许可证分正本、副本。
教育机构应将其办学许可证正本放置在主要办公场所。
三、办学许可证自1998年5月1日起启用。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条例》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所审批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
办学许可证正式启用之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批准成立的教育机构,经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其进行全面检查,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发给或换发给办学许可证。
此项工作于1998年6月30日前完成。
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要按照规定的职责,完善教育机构的审批、备案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的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查(备查表式样见附件三)。
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的社会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将社会培训机构审批表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审批表式样见附件四)。
备案的具体事宜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协商确定。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本文是关于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阅读。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最细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支持和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主要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民办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四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以举办高级中等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学前教育为重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办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民办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依法维护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遵守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七条民办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国办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法律地位平等。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本条例和省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职权范围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二章设立与审批第九条设立民办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及发展规划;(二)有相应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四)有适应办学需要的师资队伍和行政管理人员;(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办报告、办学章程和发展规划;(二)举办者、拟任校(院)长或者主要负责人、拟聘教师、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及举办者的履历;(三)拟办民办教育机构的资产、经费证明;(四)专业设置、课程计划和教材;(五)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领导(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第五条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实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国家严格控制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机构,社会力量"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不得举办宗教学校和变相宗教学校!第六条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社会力量办学为名向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摊派教育费用!第八条国家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第九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第十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第十一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第十二条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教育机构的设立第十三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的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第十四条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教育法$职业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学校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类制定#第十五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六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告!&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三’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四’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五"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第十七条审批教育机构应当以教育机构的设立条件&设置标准为依据%并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合理的教育结构和布局的要求$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十八条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登记%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第十九条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第二十条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未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批准%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第三章教育机构的教学和行政管理第二十一条教育机构可以设立校董会$校董会提出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决定教育机构发展"经费筹措"经费预算决算等重大事项#校董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代表和热心教育事业"品行端正的社会人士组成!其中$%&以上董事应当具有’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首批董事由举办者推选!以后的董事按照校董会规程推选#董事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国家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教育机构的董事(但是!因特殊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委派的除外#第二十二条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负责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执行!但是年龄可以适当放宽#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设立校董会的!由校董会提出(不设立校董会的!由举办者提出!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第二十三条担任教育机构的董事"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第二十四条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二十五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教育机构聘任的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教育机构应当对其聘任的教师加’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强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教育机构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与其签定聘任合同!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招生的规定"自主招生!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查后"方可发布!教育机构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七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决定专业设置!第二十八条教育机构的教学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实施教育#教学"选用的教材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第二十九条教育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社会公共教育设施#设备和资料"并充分借助广播电视大学和广播电视学校的作用"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第三十条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第三十一条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的学生"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者技术等级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第三十二条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教育机构应当将其印章式样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第三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督导评估"任何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第四章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管理第三十四条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帐簿"第三十五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该教育机构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该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成本和接受资助的实际情况核定"$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三十六条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但是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第三十七条教育机构应当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校外投资"第三十八条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报审批机关审查"第五章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第三十九条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第四十条教育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由合并后的教育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第四十一条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一’教育机构的校董会或者举办者根据教育机构的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二’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教育机构解散!由审批机关核准"第四十二条教育机构解散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可以予以协助"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解散时!审批机关应当安排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继续就学"第四十三条教育机构解散!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教育机构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第四十四条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的教育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予以封存"第六章保障与扶持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社会力量办学给予扶持"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与对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第四十七条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入规划!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并可以优先安排"第四十八条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专任教师在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第四十九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参加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教育机构的学生就业!实行面向社会"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用人单位不得歧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条在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五十一条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第五十二条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教育机构超过经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五十四条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第五十五条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第五十六条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部门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中收取费用的#退回所收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七条社会力量举办不设立独立机构的培训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八条境外的组织"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办法#不适用本条例!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批准成立或者登记注册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可以继续保留!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办理办学许可证的#应当补办办学许可证$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第六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其中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自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施行之日起施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背景随着社会发展的不断加快,对于传统教育的方式和模式也面临了不少的挑战。
在这样的情况下,社会力量办学作为一种新的教育模式已经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社会力量的办学是指利用社会组织、民间团体、企业等非政府组织来开展教育。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社会力量办学的发展还面临一些困难和挑战。
为了规范社会力量的办学行为,保障教育质量和师生利益,便需要制定一些社会力量办学的条例,以保障教育事业的良性发展。
目的本文旨在对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进行详细的讲解,为社会力量办学提供一定的规范和指导。
本文主要内容包括:•社会力量办学的定义和特点•为什么要制定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主要内容•社会力量办学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社会力量办学的发展趋势社会力量办学的定义和特点社会力量办学是指通过利用社会组织、民间团体、企业等非政府组织来开展教育。
该种办学方式以个人、企业或组织等社会力量为主导,为各类人员提供与国家教育体制相衔接的学习机会。
社会力量办学的特点在于其自主性、灵活性和创新性。
普遍以教育市场化、私人化和多元化倾向为特征,具有在国家监管的基础下,带有自主性和实践性。
在幼儿教育、职业培训、工匠技能等领域,社会力量办学得到了较好的发挥。
为什么要制定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社会力量办学在国内已经发展了一段时间,但其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
例如,有的社会力量机构通过各种手段兜售低端、无效的教育资源,影响了广大群众的教育权益;而有的机构未能有效保障师生合法权益,导致双方出现矛盾纠纷。
这些问题的出现表明,社会力量办学市场还存在一些混乱和不规范的现象,因此需要制定合理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来规范其市场行为,同时保障教育质量和师生合法权益。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主要内容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法律地位和管理机制要对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法律地位、申请和审批、管理机制以及媒体监督等方面进行规范,明确哪些机构可以进行社会力量办学。
四川省民办学校管理条例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5-3-2 0:0【大中小】【我要纠错】发文单位:四川省教育委员会文号:川教办[1995]14号发布日期:1995-3—2执行日期:1995-3—2第一条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4号令发布的《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个人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组织、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自筹资金,以收取学费为主要经费来源,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办学机构)的活动。
政府机关及其职能部门、法院、检察院、部队和国办学校自筹资金与上述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合作举办或独立举办以收取学费为主要经费来源,面向社会招生的办学机构以及高、中等专业学校面向社会举办自学考试助学性质的办学活动,也按本细则执行.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学历教育的,除国家已有规定的外,也按本细则执行.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合作办学的活动,按照国家教委发布的《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执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以及省人大颁布的地方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的教育法规,保证教育教学质量,注重社会效益,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第四条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份,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依法办学应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并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社会力量办学给予必要的扶持,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范围内,对其办学场地、设备、人员推荐和选拔等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和欢迎社会组织、公民个人以及境外机构、友好人士向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第五条国家依法保护社会力量办学及其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在参加会议、阅读文件、推选代表人士、教师职称评审以及表彰、奖励等方面应与国家举办的学校一视同仁。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已更名)•【公布日期】1997.10.14•【文号】教成[1997]6号•【施行日期】1997.10.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教成〔1997〕6号1997年10月14日为推动《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贯彻实施,现将《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推进我国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行政法规。
它对于调动、保护和发挥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性,维护举办者、教育机构及其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全面规范社会力量办学活动,全面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加强和规范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社会力量办学健康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现就实施《条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条例》的学习和宣传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学习、宣传《条例》作为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环节,做出部署。
要组织教育主管部门的人员、教育机构负责人和举办者认真学习《条例》,深刻领会《条例》的有关规定。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组织教职工和学生学习《条例》,使教职工和学生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宣传《条例》。
在宣传《条例》的同时,组织宣传一批社会力量办学的先进典型。
通过宣传,使有关行政部门和广大群众了解《条例》的基本内容,为《条例》的贯彻实施和社会力量办学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条例》确定的适用范围,把符合《条例》调整范围的教育机构纳入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范畴。
关于修改《徐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二)招生广告、简章未经审批机关审查而发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也可以吊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三)擅自变更教育机构名称、性质、专业设置和招生范围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二)举办高中、中等专业学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在本市市区举办初中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在县(市)、贾汪区举办初中的,由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四)在本市市区举办小学、幼儿园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在县(市)、贾汪区举办小学、幼儿园的,由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徐州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01227(颁布时间)
20001227(实施时间)
20040630(失效时间)
关于修改《徐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2000年11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 2000年12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十八、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的“教育行政部门”,均改为:“审批机关”。
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和调整。
(一)办学申请报告和办学章程;
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细则(2001年修正)
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细则(200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8.17•【字号】山西省政府令第148号•【施行日期】2001.08.1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细则〉的决定》,已经2001年6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刘振华二00一年八月十七日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细则(1998年5月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2001年8月17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细则〉的决定》修正发布)第一条为了实施《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依照《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批准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应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办学应进行统筹规划,实施监督。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全面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四条社会力量办学应以举办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中教育和学前教育为重点。
鼓励举办义务教育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与本省公办学校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举办高等教育应经过认真考察,充分论证,从严控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五条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其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社会力量办学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指导监督和管理社会力量办学;(二)对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进行审批、备案、公告、年检;(三)定期对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进行执法检查;(四)评估检查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五)监督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财产、财务,组织对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财务的检查、审计;(六)负责学校和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师资格认定、教师职务评定和院(校)长、财会、管理人员及教师的岗位培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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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1992年12月26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1993年7月15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施行
根据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1997年6月10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重新公布,1997年8月1日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和保障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自筹经费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学校和补习、辅导、进修、培训、学前教育等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
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是旨在培养人才的非营利性事业,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社会力量办学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培养社会适用人才。
第五条市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二章办学
第六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力量办学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举办学前教育、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高等教育和社会文化教育。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学校在引进资金、教学设备和举办校内经济实体及纳税等方面,享受国家举办同级各类学校的同等待遇。
学校举办国家承认学历教育的,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资助。
第八条学校可自主确定办学规模、办学形式、非学历性的专业,自主聘任教师、职工和确定其待遇。
第九条申请办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及相应的教学计划、教材和健全的教学管理制度。
(二)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办学经费以及符合专业要求的教学设施。
(三)学校负责人应具有相应的业务专长和管理学校的能力。
(四)有与教学规模和教学要求相适应的、一定数量合格和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担任技术课的教师还须具有三年以上的专业实践经验。
(五)以单位名义办学的,办学单位须具备法人资格。
第十条凡被指定为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的主考单位,以及负责技术等级和资格性考核、发证的部门,不得举办或参与相应的辅导助学的教学活动。
担负某一学习阶段考试命题的人员,不得参与该学习阶段命题科目的教学或辅导活动。
第三章审批
第十一条申请办学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部门送交请求批准办学的书面报告。
个人申请办学的,在职人员须持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办学的证明;离退休人员须持离退休证;其他人员须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
有关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办学的书面报告后,应在一个月内批复。
第十二条社会力量办学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凡属中央、省驻穗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或人员举办高等教育层次的各种培训班、进修班和刊授、函授学校,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举办中等及中等以下的文化、技术教育补习学校(班),分别由市、区、县(市)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区、县(市)单位和个人举办高等教育层次的各种培训班、进修班和刊授、函授学校,由市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举办文化补习学校和学前教育,分别由市、区、县(市)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举办交通、文化、卫生、体育等资格培训,以及自学考试助学学校,由各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举办涉及两个以上业务管理部门的综合性学校,由市、区、县(市)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审批。
(六)举办工人技术等级、特种作业工种资格性培训,以及各级劳动部门的劳动就业培训中心举办的就业前工人技术培训,分别由市、区、县(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分级审批。
省属驻穗单位举办的就业前工人技术培训,由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七)非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各类教育或联合办学的,分别由省、市、区、县(市)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学校,普通高校、成人高校举办的非学历教育培训班,均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请批准。
第十四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机构和个人在本市办学或与本市单位、个人联合办学的,由市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如属举办国家承认学历教育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管理
第十五条经批准开办的学校,由审批部门发给统一印制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十六条学校刻制印章,必须持审批部门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
印章的规格和使用,应按国家有关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学校的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的内容,必须报经办学批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
并接受工商、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学校必须建立各项教学管理制度,保证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确保教学质量;不得以办学为名,进行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学员参加非学历教育培训结束,经考试成绩合格,需取得技术等级或资格性证书的,由有关的资格考核机构考核合格后给予发证。
第二十条学校自定收费标准,报审批部门备案。
收费应使用经财税部门认可的专门收款票据。
学校的财务须接受财政、银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学校变更办学单位、办学负责人、学校名称,或办学期限届满申请续办的,均应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变更专业的应向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办学期届满或学校因故停办的,以及领取办学许可证期满一年尚未开展教学活动或教学活动已停止一年以上的学校,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手续,缴回学校印章和办学许可证,并做好清理债权债务等善后工作。
第二十三条各审核、审批办学部门,应加强对学校教学活动的指导监督和对教学质量进行检查评估,并负责办学纠纷的调解处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社会力量办学的单位和个人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办学为名,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办学或业已停办、注销或被吊销办学许可证,仍擅自招生办学的;
(三)涂改、租借、转让、伪造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
(四)滥发或出售毕业证、结业证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印章、广告、物价、财税、治安管理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社会力量办学管理部门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部门、各单位举办的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干部职工的教育和培训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