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物中毒调查报告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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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物中毒调查报告办法
【法规类别】食品卫生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12月24日实施日期:2000年1月1日)废止
【发布部门】卫生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1981.12.01
【实施日期】1981.12.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食物中毒调查报告办法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一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精神,为及时掌握食物中毒发生情况,确定中毒原因,分析发生规律,采取防治措施,有效地减少和控制食物中毒的发生,保障人民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食物中毒系指细菌性、化学性、真菌性和有毒动植物等引起的暴发性中毒而言。
第三条为及时进行抢救,防止中毒死亡和继发,各级医疗机构(包括医院、门诊部诊所、校医室、保健站、医疗站等)及中毒单位(各厂矿、铁路、工地、机关、学
校、企业、事业、城市街道、人民公社、生产队等)主管负责人,有责任在中毒发生后,立即向当地卫生防疫站报告,必要时应同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条各市、县、区卫生防疫站接到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报告时,应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并按下述规定进行报告。
(一)各基层卫生防疫站,对每起中毒应有调查报告,并及时上报省、市、区卫生防疫站,对未及时报告者或发现漏报的食物中毒应追查补报。每月末书面上报。
(二)省、市、区卫生防疫站对一次食物中毒300人以上或死亡5人以上和造成重大政治影响者立即向卫生部报告。
(三)散发性食物中毒可在食物中毒季报表中,一并上报。
第五条各市、县、区卫生防疫站应将每次食物中毒的人数,主要症状,中毒原因等填写食物中毒登记本(附件三)长期保存备查。每季度末五日内填报食物中毒季报表和年终专题总结报地区、省卫生防疫站,抄报当地卫生局。
第六条各省、市、自治区卫生防疫站根据各市、县、区的报告材料于每季度末后20日填写食物中毒季报表报卫生部。在翌年2月末前做出食物中毒总结报卫生厅(局),抄送中国医学科学院食品卫生检验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