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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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实践中特别需要重视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按合同法第68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而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故当事人中止履行合同本身存在两种可能性:行使不安抗辩权;违约。

具体属于哪种,取决于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把握妥当否。

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条件,一般是指一方缔约之后财产状况恶化,有难以对待给付的危险。

至于恶化到何种程度,各国立法有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认为,以支付不能及准支付不能为限。

例如,瑞士债务关系法第83条限定为“双务契约当事人一方之支付不能,尤其破产或扣押无效果,而因此财产之恶化至他方之请求权濒于危殆时。

”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限定为“买受人破产或陷于支付不能状态,至出卖人濒于失去价金之急迫危险时”。

另一种观点认为,以对待给付请求权因相对人的财产状况根本恶化而濒f危殆为限。

德国民法采取这种观点。

我国合同法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扩大了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

合同法第68条规定在四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l)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其他情形的。

对于第一种情况,合同法采用定义形式界定,没有将其具体化,在实践中比较难以掌握。

我们认为,合同法设立不安抗辩权的目的是使先为履行合同一方避免遭受对方不能对待履行的风险。

在目前我国市场经济的主体诚实信用的道德水准较低,存在大量的不良债权的情况下,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应该从宽掌握,以便于合同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减少不良债权的发生。

在下列几种情况下,债务人的履约能力可能受到重大影响,应该认为符合合同法第68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经营严重恶化条件,允许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
(1)公司或企业资不抵债,申请或被申请破产清算;
(2)公司或企业拖欠工人工资三个月以上;
(3)公司或企业停产或半停产;
(4)公司或企业被有关部门吊销执照;
(5)公司或企业被有关部门决定撤销;
(6)公司或企业的银行帐号被冻结、查封、厂房或生产设备被查封,无法正常生产经营;
(7)公司或企业发生重大经营性或非经营性亏损、资产遭受重大损失;
(8)公司或企业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无法正常生产经营;
(9)公司或企业涉及诉讼、有可能被判令承担重大责任;等等。

要注意的是,合同法规定的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并非只限于当事人财产状况的恶化。

在某些提供劳务、智力服务等合同中,其标的与当事人身体状况有密切关系,即使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没有恶化,而身体情况表明其已经无法履行合同,合同的相对人也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如与歌唱家订立的演出合同,歌唱家因病住院,根据其病情,其根本无法按期登台表演,演出合同相对方也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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