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管理暂行规定(水利部办公厅2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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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管理,规范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行为,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结合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以下简称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和对移民安置监督评估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各类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拆除等项目)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

第三条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依法实行全过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

受委托的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应当对移民安置进度、移民安置质量、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以及移民生产生活水平的恢复情况等进行监督评估。

第四条从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业务。

从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业务。

第五条水利部负责对全国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委托
第六条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和项目法人(以下简称委托方)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并依法签订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合同。

第七条两个以上具有资质的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承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业务。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应当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协议提交委托方。

联合体的资质等级,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确定。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委托方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对委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合同的内容应包括:监督评估项目的名称、监督评估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提供的工作条件;保密内容与措施;监督评估费用及其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变更与中止;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等。

第九条委托方和负责移民安置实施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支持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独立开展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业务,不得要求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从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活动。

委托方应当按照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合同约定,支付移民安置监督评估费用。

第十条移民安置监督评估收费标准参照国家规定的工程监理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与被监督评估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目的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业务。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不得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业务。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业务。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不得转让、分包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业务。

第三章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实施
第十二条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的主要依据有: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规程规范;
(二)国家有关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政策;
(三)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
(四)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文件及设计变更;
(五)项目法人与地方人民政府签订的移民安置协议;
(六)移民安置年度计划;
(八)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三条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实行移民安置总监督评估师负责制。

总监督评估师应当由具有工程类、经济类等与移民工作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三年以上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经历的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师担任。

总监督评估师负责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职责,发布有关指令,签署移民安置监督评估文件,协调有关各方的关系。

监督评估师在总监督评估师对其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具体负责所承担的业务,并对总监督评估师负责。

第十四条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应按照下列程序实施移民安置监督评估:
(一)按照合同组建项目移民安置监督评估机构,选派总监督评估师和监督评估师,进驻现场:
(二)按照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编制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大纲,明确项目移民安置监督评估机构的工作范围、内容、目标和依据,确定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制度、程序、方法和措施,并报委托方备案;
(三)按照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大纲和移民安置年度计划,编制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实施细则;
(四)按照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大纲和实施细则开展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编制并向委托方提交移民安置监督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应当采取现场监督、跟踪检查、资金审核、监测评估等多种方式对移民安置实施全过程监督评估,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委托方,并研究提出整改建议。

第十六条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应当将项目移民安置监督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名单、总监督评估师和监督评估师的授权范围书面告知委托方和负责移民安置实施的地方人民政府。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实施期间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人员有变化的,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委托方和负责移民安置实施的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委托方应组织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单位,向负责移民安置实施的县级人民政府进行规划交底。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八条移民安置过程中,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应当根据合同向委托方提交移民安置年度计划实施情况监督评估报告。

移民安置达到阶段性目标,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应当向委托方提交阶段性移民安置监督评估报告。

移民安置工作完毕后,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应当向委托方提交移民安置监督评估总报告,并移交档案资料。

第十九条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应当配合移民安置验收主持单位做好验收工作。

第四章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内容
第二十条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分为移民安置实施情况监督评估和移民生产生活水平恢复情况监督评估。

移民安置实施情况监督评估是对移民安置和专业项目实施进度及质量、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评估,主要包括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业设施迁(复)建、库底清理、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移民安置进度监督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助委托方审核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单位提交的移民安置年度计划;
(二)对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与监督,并提出监督评估意见;
(三)对移民安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规划设计变更提出监督评估:
(四)参与移民安置进度计划协调会议。

第二十二条移民安置质量监督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督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单位严格按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组织实施,对移民安置质量进行检查监督;
(二)参与移民安置项目质量问题处理;
(三)参与移民安置专业项目的验收工作;
(四)对移民安置质量提出监督评估意见。

第二十三条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监督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跟踪检查移民资金拨付和使用,监督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单位按照批复的概算和年度投资计划合理使用资金;
(二)协助委托方对移民安置预备费的使用提出意见;
(三)协助委托方审核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单位报送的移民安置年度计划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统计报表;
(四)对移民资金拨付和使用效果提出监督评估意见。

第二十四条移民生产生活水平恢复情况监督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立移民安置前的生产生活水平本底资料;
(二)跟踪监测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移民生产生活水平恢复措施的实施情况及效果;
(三)跟踪监测移民安置后的生产生活水平恢复情况;
(四)对移民生产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报委托方。

第二十五条对移民安置进度、质量、资金拨付和使用中出现的严重问题,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报告委托方。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按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六十日后施行。

主题词:水利移民规定通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水利部办公厅 2010年11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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