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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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立”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山东省“建立”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市建委(建设局):现将《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结构安全及主要功能项目进行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建管局)负责对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测机构资质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审批和备案的具体工作,对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检测机构从事本规定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范围之外的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单位,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竣工技术资料。

第五条省外注册的检测机构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工程质量检测项目的,应到省建管局进行备案,未经备案的不得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检测业务。

第二章资质申请与审批第六条申请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当向省建管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股东组成、验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四)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五)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计量检定合格证书、固定办公场所证明;(六)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培训合格证明、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七)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是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标准编制并在建设工程中实施的一系列管理措施。

一、背景随着社会发展,人们对建设工程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而建设工程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也越来越大,导致建设工程的质量难以控制。

为了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规范建设工程的管理,减少建设工程在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国家和地方政府纷纷出台了一系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内容1.质量检测机构的选择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首先要求在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时候要选择具备合法资质,专业技术能力强,设备先进齐全的检测机构,从而保证检测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2.质量检测人员的资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要求检测人员必须具备相关的检测资质,并参加国家规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荣获相应的资格证书,从而保证检测人员的素质和专业水平。

3.质量检测方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规定了要对建设工程中的各项质量问题进行全面、系统、专业的检测,对于每一个质量项目的检测均需遵循相应的检测规范和标准。

从而保证检测数据准确可靠、真实无误。

4.质量检测结果的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对检测后的数据进行分析、评定,需要根据质量检测结果进行有效的测评分析,在确定质量检测结果的有效性的同时,对不良结果进行分析,从而改进质量检测的方法和技术,提高质量检测工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意义1.规范建设工程管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实施,能够规范各类建设工程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合格,使建设工程在安全、经济和人类健康等方面得到较好的保障,从而达到提高建设工程的品质目的。

2.提高建设工程的安全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实施,通过全面、科学的检测,能够确保建设工程的安全性,有效预防和降低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带来的不安全因素,保障工程的健康安全和人员的生命安全。

3.提高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实施,有效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可靠,避免由于质量问题引发的维修与重新施工,降低建设工程的总成本,从而提高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投资、监理等单位,以及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符合科学、安全、经济、合理的原则,确保工程质量的可靠性和有效性。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根据工程的性质和规模,进行全过程、全要素的监测和检测。

第二章质量检测管理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应按照国家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建立健全质量检测管理体系,保证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六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构应具备独立性、公正性和专业性。

第七条检测机构应具备相应的检测设备和技术力量,保证检测工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应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检测规范和标准进行,确保检测结果的科学性和客观性。

第九条检测机构应保证检测过程的保密性,对检测结果进行及时处理和反馈,确保质量问题能够及时得到解决。

第十条检测机构应对检测过程进行全程记录,并保留相关材料和记录,为后续追踪和核查提供依据。

第三章检测工作流程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工作流程包括建设前、施工中和竣工后三个阶段。

第十二条建设前的质量检测主要包括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的审查,确保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

第十三条施工中的质量检测主要包括施工过程的监测和检测,以及质量问题的整改和控制。

第十四条竣工后的质量检测主要包括工程结构的检测和性能的评估,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按照质量检测计划进行,确保检测工作的全面性和及时性。

第十六条检测机构应按照工程的特点和要求,选择合适的检测方法和设备,进行相应的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按照检测结果进行整改和控制,确保工程质量问题能够及时解决和消除。

第四章质量检测责任第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责任主体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检测机构等。

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市建委(建设局):现将《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结构安全及主要功能项目进行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建管局)负责对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测机构资质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审批和备案的具体工作,对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检测机构从事本规定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范围之外的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单位,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竣工技术资料。

第五条省外注册的检测机构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工程质量检测项目的,应到省建管局进行备案,未经备案的不得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检测业务.第二章资质申请与审批第六条申请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当向省建管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股东组成、验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四)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五)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计量检定合格证书、固定办公场所证明;(六)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培训合格证明、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七)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检测机构计量认证证书与工商营业执照中的单位名称必须完全一致。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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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修订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称质量检测,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确定其质量特性的活动;第三条管理部门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检测机构资质管理第四条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和机构性质从事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第五条资质分类分级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资质和专业资质;综合资质设甲级、乙级,专业资质设甲级、乙级和丙级;检测机构资质等级标准和各类别等级资质机构承担检测业务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第六条资质申请和主项检测机构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检测资质;申请多项资质的,应选择等级最高的一项资质为主项资质;申请有综合资质的,应选择综合资质为主项资质;第七条申请资质应提交的材料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二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满足检测工作的设施环境的有效证明;五检测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和岗位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其中注册人员还应提供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六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七业绩证明材料;八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第八条资质受理和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到现场对检测能力进行核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第九条首次申请资质检测机构首次申请资质或者增项申请新的资质,不考核检测机构业绩,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第十条申请资质升级检测机构取得资质满三年,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资料外,还需提供机构原资质证书正、副本,机构的财务决算年报表;第十一条合并、分立、改制的资质申请检测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检测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检测机构分立的,分立后机构的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办法的审批程序核定;检测机构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原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办法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符合原资质标准的,可承继改制前的资质;第十二条资质证书管理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第十三条证书延期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资质延期手续;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等满足资质标准要求,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记录,且无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原审批机关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第十四条检测机构禁止行为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二转包检测业务;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五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六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七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不按规定上报;八不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九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重新核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前款规定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第十五条资质变更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三章检测活动管理第十六条机构行为要求检测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确保检测工作质量;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检测结论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人员行为要求检测人员应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检测工作,做到方法正确、操作规范、记录真实、结论准确;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第十八条检测委托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检测项目不得委托两家及两家以上检测机构;第十九条检测费用建设单位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收取检测费用;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确定;建设单位应将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专项用于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不得挪作它用;第二十条检测见证及见证人员要求质量检测的取样、送检及现场检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见证实施;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代表性负责;见证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试验知识,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考核认可;第二十一条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检测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实行见证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第二十二条禁止伪造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第二十三条检测人员考试检测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试验检测知识和能力,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检测人员考试的组织实施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第二十四条检测回避制度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第二十五条禁止转包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对于检测项目中的个别参数,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频次低、需要由其他检测机构进行该项目参数检测业务的,不属于转包;第二十六条跨省检测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检测档案管理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第二十八条违规行为报告制度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第二十九条检测争议处理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条信息管理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受理检测业务、采集检测数据、出具检测报告、上传检测信息;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监督检查制度;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要求;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措施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及相关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施工现场或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抽查;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四实施检测信息化监控;五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取证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该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第三十五条日常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将检测活动责任方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公布;第三十六条投诉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质量检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投诉;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资质动态管理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被撤回资质的检测机构,可以申请资质审批机关按照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重新核定资质;改正期间不得承接新的检测业务;重新核定资质等级的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第三十八条对无资质检测的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十九条对弄虚作假申请资质的处理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第四十条对以不正当手段骗取资质的处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对有禁止行为的处理检测机构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改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承接新的检测业务;情节严重的,暂扣1年以下资质证书,暂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从事检测业务;第四十二条对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理检测机构篡改或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暂扣3个月以上、1年以下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暂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从事检测业务;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安全隐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对检测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改正期间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检测工作;情节严重的,收回其检测人员考试合格证:一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二篡改或伪造数据的;三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规定实施检测的;四其他影响检测工作质量的行为;第四十四条对检测相关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四未按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的;五未按要求实施见证的;六其他影响检测工作质量的行为;第四十五条对违反回避制度的处理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检测业务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1年以下资质证书,暂扣期间不得从事检测业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检测机构违反以上条款规定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该工程的技术材料;第四十六条对责任人员的处理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责任单位罚款处罚的,对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检测人员考试合格证;第四十七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八条专业工程检测水利工程、铁道工程、公路工程等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项目的质量检测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九条地方可制定实施细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五十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同时废止;附录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根据综合技术资源、检测能力和工作业绩,分为建筑工程综合类和专业类二类检测机构;其中综合类检测机构设甲乙两个等级,专业类检测机构设1~3三个等级;现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按此标准进行评定就位,新申请成立的检测机构必须从各类检测机构的最低级别开始申请,在满足必要的条件后,才能申请升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主要包括:工程材料、建筑结构含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幕墙门窗、建筑节能、室内空气环境、通风与空调、建筑智能、建筑工程特种设备和市政道桥共10个专业;各类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如下:一、甲级综合类检测机构:1.综合技术资源1独立法人或依法授权,能承担法律责任,资本金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2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经国务院建设主管行政部门批准;3专职负责人应具备高级技术职称,熟悉检测业务,并具有10年以上检验或工程管理的经历,技术负责人应具备主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具有5年以上检验管理的经历;工作人员不得少于100人,技术人员不低于全体人员的70%,其中:中级技术职称人员以上含不低于40%,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含不低于20%,有满足专业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少于3人;无损探伤III级人员至少2人;注册岩土工程师不少于2人,注册设备工程师1人;检测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65岁,60岁以上检测人员不超过该专业检测人员规定数的1/3;参照及修改自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4环境和设备:有符合检验条件独立的实验室,面积不小于5000平米,检验设备必须满足检验业务的要求,分包项目不超过2%;5信息化系统完善;2.检测技术能力应具备承担工程材料、建筑结构含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幕墙门窗、建筑节能、室内空气环境、通风与空调、建筑智能和市政道桥工程验收需要的所有项目的检测和评定能力;综合甲级单位须至少取得建设材料、主体结构、地基、幕墙门窗、建筑节能、通风与空调6个专业检测甲级资质,并具有其他专业一项专业甲级或者两项专业乙级检测资质;3.工作业绩:1具有10年以上含从事检测经历,无违法违规的不良记录; 2主持行业/地方科研项目或行业/地方技术标准的编制工作;二、乙级综合类检测机构:1.综合技术资源1独立法人或依法授权,能承担法律责任,资本金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2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经省级建设主管行政部门批准;3专职负责人应具备高级技术职称,熟悉检测业务,并具有8年以上检验或工程管理的经历,技术负责人应具备主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具有5年以上检验或工程管理的经历;工作人员不得少于80人,技术人员不低于全体人员的60%,其中:中级技术职称人员以上含不低于30%,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含不低于12%,有满足专业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少于1人;一级注册岩土工程师不少于1人,一级注册设备工程师1人;检测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65岁,60岁以上检测人员不超过该专业检测人员规定数的1/3;参照及修改自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4环境和设备:有符合检验条件独立的实验室,面积不小于3000平米,检验设备必须满足检验业务的要求,分包项目不超过5%;5建立了信息化系统;2.检测技术能力应具备承担工程材料、建筑结构含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幕墙门窗、建筑节能、室内空气环境、通风与空调、建筑智能和市政道桥工程验收需要的所有项目的检测能力;综合乙级单位须至少取得建设材料、主体结构、地基、幕墙门窗、建筑节能、通风与空调6个专业检测乙级资质,并具有其他专业一项专业乙级检测资质; 3.工作业绩:1具有8年以上含从事检测经历,无违法违规的不良记录;2参加行业科研项目或行业技术标准的编制工作;三、甲级专业类检测机构:1.综合技术资源1独立法人,资本金不少于400万元人民币;2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经省级建设主管行政部门批准;3专职负责人应具备高级技术职称,熟悉检测业务,并具有10年以上检验或工程管理的经历,技术负责人应具备本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具有5年以上检验管理的经历;工作人员不得少于30人,技术人员不低于全体人员的60%,其中:中级技术职称人员以上含不低于30%,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含不低于15%,有满足专业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检测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65岁,60岁以上检测人员不超过该专业检测人员规定数的1/3;参照及修改自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主体结构、钢结构专业甲级资质要求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少于3人,无损探伤III级人员不少于2人;地基基础专业资质要求一级注册岩土工程师不少于2。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近年来,建设工程行业发展迅猛,然而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也十分常见。

为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防止事故和损失的发生,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应运而生。

一、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重要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对于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着重要作用。

不规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不仅会造成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还会导致对承建人的惩罚和民事赔偿。

同时,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还会产生一系列负面影响,如影响经济发展,损害国家形象等。

因此正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实施,必须得到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的高度重视,加强规范性管理,实行标准化检测,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体系构建(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技术要求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技术要求应根据各项检测标准和工程性质、工程施工特点、工程等级等因素进行制定,确保检测数据准确、有效。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技术要求是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重要基础。

(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管理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机构要求有专业人员,开展质量检测工作必须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认可和公示。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管理是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重要内容。

(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规则管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规则是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基础内容,包括建设工程验收规则、质量检验规程、质量检测流程等。

(四)建设工程质量文档管理建设工程的质量文档管理应建立有效的执行规则和工作流程,要求建设方、监理、承包商在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或监管过程中,将相关文档形成并存档,严格按照标准化制度进行管理、审查。

建设工程质量文档管理是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重要内容。

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重点措施(一)切实落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制度,创新管理方式,提高检测人员素质。

(二)健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质量检测规程。

(三)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文档管理体系,建设文档管理平台,推广信息化管理手段。

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及其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项目实施抽样检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实施见证取样检测,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检测鉴定,并出具检测报告的活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检测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检测资质证书,开展质量检测,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技术服务型中介机构。

本规定所称检测人员是指经考核合格,具备相应检测工作能力的检测从业人员。

第五条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和检测行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审批全市检测机构资质,负责监督指导检测人员的培训,并对检测人员进行考核,负责建立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数据库,实施检测资质动态管理。

各区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和所监管工程的检测行为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资质申请的受理和初审。

第六条企业内设试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不纳入检测机构的资质管理,不得对外承接检测业务。

第二章检测机构资质第七条检测机构资质按其检测能力和业务范围,分为见证取样检测资质和专项检测资质,检测机构可同时取得见证取样检测资质和专项检测资质。

重庆市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内容分别见附件一和附件二。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资质许可范围内的检测工作。

第八条申报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注册所在区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经区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工程检测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检测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检测管理规定法规和补充内容1、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包括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检测见证人员以及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2、检测机构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者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等两方以上的检测委托3、检测机构应当在检测合同签订后的20内,将合同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备案4、工程实体的现场检测应当按照规定在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见证人员监督下实施5、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见证人员应当对检测试样张贴或者嵌入唯一性识别标识6、同一检测项目应当有不少于两名的持证检测人员进行检测操作7、检测机构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确认8、对企业的处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未按照规定实施检测见证的;未按照要求将检测试样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要求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9、对检测专业技术人员的处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0、每名见证人员只能登录一个授权的工程项目,见证工作完成后,凭建设单位确认意见核销以下检测业务需相应资质证书。

11、检测样品抽取或制作后,见证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录入检测样品管理系统。

12、见证人员要求年满18周岁、不满65周岁;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及其以上学历13、证书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业的,提前30日向协会申请延续,见证人员被撤销其证书,三年内不再受理其申领证书,每个有效期内应参加继续教育课时不少于24学时14、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因违法行为,撤销其证书,五年内不再受理其申领证书15、建设单位、监理企业及施工单位不得接收未使用检测信息系统出具的检测报告,建设单位或监理企业通过检测报告防伪查询功能对检测报告进行确认。

16、平行检测规定:保障性住宅检测数量不低于规范要求检测数量的30%;除保障性住宅以外的房屋和基础设施检测数量不低于规范要求的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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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广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协会(以下简称区检测协会)是本自治区建设工程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自律组织,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配合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行业培训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区检测协会能够按照协会章程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行业自律措施。
见证取样检测项目和专项检测项目中门另行制定。
建筑业企业内设的试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其出具的检测试验报告不作为工程质量验收的依据。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混凝土预制构件厂的试验室不得对外接受检测委托,其作为企业内部质量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须具备本规定附件4的条件并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登记表式样见附件5)。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及其所使用的建筑材料、中间产品、设备、构配件的质量安全、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检测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具有相应资质和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
(七)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及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等资料;
(八)已具有某项检测资质,需增加其它项目检测资质的,除提交以上所列材料外,尚应提交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正本、副本复印件。
第十三条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应向企业注册地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所有申请材料,并交验相关证件、证明原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申请材料的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第四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日常监督检查委托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日常监督检查可委托同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辖区内的建设规模提出检测机构数量的控制规划,作为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资质审批和登记审查的参考依据。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区检测协会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委托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建立全区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检测信息系统”),对检测机构的检测信息实行统一管理,并定期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管情况。
第十条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检测人员应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接受年度继续教育。
预拌商品混凝土厂和混凝土预制构件厂试验室的试验人员、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的检测见证人员以及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也应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接受年度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单位,年龄不宜超过65周岁,60~65周岁的检测人员不宜超过检测人员总数的20%。
检测人员变更工作单位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受理和审查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应在网上申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资质申请采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及电子版(见附件6);
(二)工商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四)全部办公和试验场所房产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设备清单、计量检定(校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主要设备购置发票复印件(延续注册不需要提供);
(五)企业资信证明及股权设置情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质量负责人任职文件、学历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及其个人工作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检测人员名册及相应劳动合同、近一年的社会保险证明、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考核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二章 检测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应建立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具备使用检测信息系统的设备、软件、网络等条件,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应覆盖全部检测项目的检测业务流程。
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内容分为见证取样检测项目、专项检测项目。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和专项检测机构资质。见证取样检测、专项检测业务内容见附件1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见附件2,质量检测主要仪器设备配置基本要求见附件3。
第十四条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出具受理意见和核查意见,连同企业申请材料(不含原件)一起报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证书包括正本、副本,正本与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90天前,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提交材料重新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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