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山东省“建立”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市建委(建设局):现将《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结构安全及主要功能项目进行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建管局)负责对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测机构资质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审批和备案的具体工作,对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检测机构从事本规定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范围之外的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单位,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竣工技术资料。
第五条省外注册的检测机构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工程质量检测项目的,应到省建管局进行备案,未经备案的不得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检测业务。
第二章资质申请与审批第六条申请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当向省建管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股东组成、验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四)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五)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计量检定合格证书、固定办公场所证明;(六)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培训合格证明、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七)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是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标准编制并在建设工程中实施的一系列管理措施。
一、背景随着社会发展,人们对建设工程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而建设工程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也越来越大,导致建设工程的质量难以控制。
为了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规范建设工程的管理,减少建设工程在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国家和地方政府纷纷出台了一系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内容1.质量检测机构的选择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首先要求在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时候要选择具备合法资质,专业技术能力强,设备先进齐全的检测机构,从而保证检测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2.质量检测人员的资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要求检测人员必须具备相关的检测资质,并参加国家规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荣获相应的资格证书,从而保证检测人员的素质和专业水平。
3.质量检测方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规定了要对建设工程中的各项质量问题进行全面、系统、专业的检测,对于每一个质量项目的检测均需遵循相应的检测规范和标准。
从而保证检测数据准确可靠、真实无误。
4.质量检测结果的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对检测后的数据进行分析、评定,需要根据质量检测结果进行有效的测评分析,在确定质量检测结果的有效性的同时,对不良结果进行分析,从而改进质量检测的方法和技术,提高质量检测工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意义1.规范建设工程管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实施,能够规范各类建设工程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合格,使建设工程在安全、经济和人类健康等方面得到较好的保障,从而达到提高建设工程的品质目的。
2.提高建设工程的安全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实施,通过全面、科学的检测,能够确保建设工程的安全性,有效预防和降低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带来的不安全因素,保障工程的健康安全和人员的生命安全。
3.提高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实施,有效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可靠,避免由于质量问题引发的维修与重新施工,降低建设工程的总成本,从而提高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投资、监理等单位,以及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符合科学、安全、经济、合理的原则,确保工程质量的可靠性和有效性。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根据工程的性质和规模,进行全过程、全要素的监测和检测。
第二章质量检测管理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应按照国家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建立健全质量检测管理体系,保证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六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构应具备独立性、公正性和专业性。
第七条检测机构应具备相应的检测设备和技术力量,保证检测工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应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检测规范和标准进行,确保检测结果的科学性和客观性。
第九条检测机构应保证检测过程的保密性,对检测结果进行及时处理和反馈,确保质量问题能够及时得到解决。
第十条检测机构应对检测过程进行全程记录,并保留相关材料和记录,为后续追踪和核查提供依据。
第三章检测工作流程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工作流程包括建设前、施工中和竣工后三个阶段。
第十二条建设前的质量检测主要包括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的审查,确保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
第十三条施工中的质量检测主要包括施工过程的监测和检测,以及质量问题的整改和控制。
第十四条竣工后的质量检测主要包括工程结构的检测和性能的评估,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按照质量检测计划进行,确保检测工作的全面性和及时性。
第十六条检测机构应按照工程的特点和要求,选择合适的检测方法和设备,进行相应的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按照检测结果进行整改和控制,确保工程质量问题能够及时解决和消除。
第四章质量检测责任第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责任主体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检测机构等。
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市建委(建设局):现将《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结构安全及主要功能项目进行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山东省建筑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建管局)负责对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测机构资质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审批和备案的具体工作,对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检测机构从事本规定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范围之外的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单位,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竣工技术资料。
第五条省外注册的检测机构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工程质量检测项目的,应到省建管局进行备案,未经备案的不得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检测业务.第二章资质申请与审批第六条申请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当向省建管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股东组成、验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四)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五)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计量检定合格证书、固定办公场所证明;(六)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培训合格证明、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七)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检测机构计量认证证书与工商营业执照中的单位名称必须完全一致。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修订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称质量检测,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确定其质量特性的活动;第三条管理部门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检测机构资质管理第四条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和机构性质从事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第五条资质分类分级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资质和专业资质;综合资质设甲级、乙级,专业资质设甲级、乙级和丙级;检测机构资质等级标准和各类别等级资质机构承担检测业务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第六条资质申请和主项检测机构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检测资质;申请多项资质的,应选择等级最高的一项资质为主项资质;申请有综合资质的,应选择综合资质为主项资质;第七条申请资质应提交的材料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二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满足检测工作的设施环境的有效证明;五检测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和岗位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其中注册人员还应提供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六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七业绩证明材料;八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第八条资质受理和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到现场对检测能力进行核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第九条首次申请资质检测机构首次申请资质或者增项申请新的资质,不考核检测机构业绩,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第十条申请资质升级检测机构取得资质满三年,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资料外,还需提供机构原资质证书正、副本,机构的财务决算年报表;第十一条合并、分立、改制的资质申请检测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检测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检测机构分立的,分立后机构的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办法的审批程序核定;检测机构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原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办法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符合原资质标准的,可承继改制前的资质;第十二条资质证书管理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第十三条证书延期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资质延期手续;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等满足资质标准要求,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记录,且无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原审批机关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第十四条检测机构禁止行为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二转包检测业务;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五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六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七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不按规定上报;八不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九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重新核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前款规定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第十五条资质变更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三章检测活动管理第十六条机构行为要求检测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确保检测工作质量;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检测结论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人员行为要求检测人员应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检测工作,做到方法正确、操作规范、记录真实、结论准确;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第十八条检测委托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检测项目不得委托两家及两家以上检测机构;第十九条检测费用建设单位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收取检测费用;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确定;建设单位应将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专项用于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不得挪作它用;第二十条检测见证及见证人员要求质量检测的取样、送检及现场检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见证实施;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代表性负责;见证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试验知识,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考核认可;第二十一条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检测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实行见证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第二十二条禁止伪造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第二十三条检测人员考试检测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试验检测知识和能力,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检测人员考试的组织实施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第二十四条检测回避制度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第二十五条禁止转包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对于检测项目中的个别参数,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频次低、需要由其他检测机构进行该项目参数检测业务的,不属于转包;第二十六条跨省检测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检测档案管理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第二十八条违规行为报告制度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第二十九条检测争议处理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条信息管理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受理检测业务、采集检测数据、出具检测报告、上传检测信息;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监督检查制度;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要求;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措施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及相关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施工现场或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抽查;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四实施检测信息化监控;五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取证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该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第三十五条日常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将检测活动责任方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公布;第三十六条投诉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质量检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投诉;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资质动态管理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被撤回资质的检测机构,可以申请资质审批机关按照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重新核定资质;改正期间不得承接新的检测业务;重新核定资质等级的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第三十八条对无资质检测的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十九条对弄虚作假申请资质的处理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第四十条对以不正当手段骗取资质的处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对有禁止行为的处理检测机构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改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承接新的检测业务;情节严重的,暂扣1年以下资质证书,暂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从事检测业务;第四十二条对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理检测机构篡改或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暂扣3个月以上、1年以下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暂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从事检测业务;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安全隐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对检测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改正期间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检测工作;情节严重的,收回其检测人员考试合格证:一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二篡改或伪造数据的;三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规定实施检测的;四其他影响检测工作质量的行为;第四十四条对检测相关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四未按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的;五未按要求实施见证的;六其他影响检测工作质量的行为;第四十五条对违反回避制度的处理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检测业务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1年以下资质证书,暂扣期间不得从事检测业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检测机构违反以上条款规定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该工程的技术材料;第四十六条对责任人员的处理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责任单位罚款处罚的,对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检测人员考试合格证;第四十七条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八条专业工程检测水利工程、铁道工程、公路工程等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项目的质量检测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九条地方可制定实施细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五十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同时废止;附录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根据综合技术资源、检测能力和工作业绩,分为建筑工程综合类和专业类二类检测机构;其中综合类检测机构设甲乙两个等级,专业类检测机构设1~3三个等级;现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按此标准进行评定就位,新申请成立的检测机构必须从各类检测机构的最低级别开始申请,在满足必要的条件后,才能申请升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主要包括:工程材料、建筑结构含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幕墙门窗、建筑节能、室内空气环境、通风与空调、建筑智能、建筑工程特种设备和市政道桥共10个专业;各类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如下:一、甲级综合类检测机构:1.综合技术资源1独立法人或依法授权,能承担法律责任,资本金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2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经国务院建设主管行政部门批准;3专职负责人应具备高级技术职称,熟悉检测业务,并具有10年以上检验或工程管理的经历,技术负责人应具备主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具有5年以上检验管理的经历;工作人员不得少于100人,技术人员不低于全体人员的70%,其中:中级技术职称人员以上含不低于40%,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含不低于20%,有满足专业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少于3人;无损探伤III级人员至少2人;注册岩土工程师不少于2人,注册设备工程师1人;检测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65岁,60岁以上检测人员不超过该专业检测人员规定数的1/3;参照及修改自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4环境和设备:有符合检验条件独立的实验室,面积不小于5000平米,检验设备必须满足检验业务的要求,分包项目不超过2%;5信息化系统完善;2.检测技术能力应具备承担工程材料、建筑结构含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幕墙门窗、建筑节能、室内空气环境、通风与空调、建筑智能和市政道桥工程验收需要的所有项目的检测和评定能力;综合甲级单位须至少取得建设材料、主体结构、地基、幕墙门窗、建筑节能、通风与空调6个专业检测甲级资质,并具有其他专业一项专业甲级或者两项专业乙级检测资质;3.工作业绩:1具有10年以上含从事检测经历,无违法违规的不良记录; 2主持行业/地方科研项目或行业/地方技术标准的编制工作;二、乙级综合类检测机构:1.综合技术资源1独立法人或依法授权,能承担法律责任,资本金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2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经省级建设主管行政部门批准;3专职负责人应具备高级技术职称,熟悉检测业务,并具有8年以上检验或工程管理的经历,技术负责人应具备主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具有5年以上检验或工程管理的经历;工作人员不得少于80人,技术人员不低于全体人员的60%,其中:中级技术职称人员以上含不低于30%,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含不低于12%,有满足专业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少于1人;一级注册岩土工程师不少于1人,一级注册设备工程师1人;检测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65岁,60岁以上检测人员不超过该专业检测人员规定数的1/3;参照及修改自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4环境和设备:有符合检验条件独立的实验室,面积不小于3000平米,检验设备必须满足检验业务的要求,分包项目不超过5%;5建立了信息化系统;2.检测技术能力应具备承担工程材料、建筑结构含钢结构、地基基础、建筑幕墙门窗、建筑节能、室内空气环境、通风与空调、建筑智能和市政道桥工程验收需要的所有项目的检测能力;综合乙级单位须至少取得建设材料、主体结构、地基、幕墙门窗、建筑节能、通风与空调6个专业检测乙级资质,并具有其他专业一项专业乙级检测资质; 3.工作业绩:1具有8年以上含从事检测经历,无违法违规的不良记录;2参加行业科研项目或行业技术标准的编制工作;三、甲级专业类检测机构:1.综合技术资源1独立法人,资本金不少于400万元人民币;2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经省级建设主管行政部门批准;3专职负责人应具备高级技术职称,熟悉检测业务,并具有10年以上检验或工程管理的经历,技术负责人应具备本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具有5年以上检验管理的经历;工作人员不得少于30人,技术人员不低于全体人员的60%,其中:中级技术职称人员以上含不低于30%,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含不低于15%,有满足专业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检测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65岁,60岁以上检测人员不超过该专业检测人员规定数的1/3;参照及修改自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主体结构、钢结构专业甲级资质要求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不少于3人,无损探伤III级人员不少于2人;地基基础专业资质要求一级注册岩土工程师不少于2。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近年来,建设工程行业发展迅猛,然而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也十分常见。
为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防止事故和损失的发生,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应运而生。
一、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重要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对于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着重要作用。
不规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不仅会造成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还会导致对承建人的惩罚和民事赔偿。
同时,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还会产生一系列负面影响,如影响经济发展,损害国家形象等。
因此正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实施,必须得到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的高度重视,加强规范性管理,实行标准化检测,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体系构建(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技术要求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技术要求应根据各项检测标准和工程性质、工程施工特点、工程等级等因素进行制定,确保检测数据准确、有效。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技术要求是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重要基础。
(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管理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机构要求有专业人员,开展质量检测工作必须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认可和公示。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管理是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重要内容。
(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规则管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规则是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基础内容,包括建设工程验收规则、质量检验规程、质量检测流程等。
(四)建设工程质量文档管理建设工程的质量文档管理应建立有效的执行规则和工作流程,要求建设方、监理、承包商在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或监管过程中,将相关文档形成并存档,严格按照标准化制度进行管理、审查。
建设工程质量文档管理是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重要内容。
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重点措施(一)切实落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制度,创新管理方式,提高检测人员素质。
(二)健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质量检测规程。
(三)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文档管理体系,建设文档管理平台,推广信息化管理手段。
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及其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项目实施抽样检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实施见证取样检测,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检测鉴定,并出具检测报告的活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检测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检测资质证书,开展质量检测,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技术服务型中介机构。
本规定所称检测人员是指经考核合格,具备相应检测工作能力的检测从业人员。
第五条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和检测行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审批全市检测机构资质,负责监督指导检测人员的培训,并对检测人员进行考核,负责建立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数据库,实施检测资质动态管理。
各区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和所监管工程的检测行为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资质申请的受理和初审。
第六条企业内设试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不纳入检测机构的资质管理,不得对外承接检测业务。
第二章检测机构资质第七条检测机构资质按其检测能力和业务范围,分为见证取样检测资质和专项检测资质,检测机构可同时取得见证取样检测资质和专项检测资质。
重庆市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内容分别见附件一和附件二。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资质许可范围内的检测工作。
第八条申报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注册所在区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经区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工程检测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检测管理规定法规和补充内容1、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包括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检测见证人员以及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2、检测机构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者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等两方以上的检测委托3、检测机构应当在检测合同签订后的20内,将合同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备案4、工程实体的现场检测应当按照规定在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见证人员监督下实施5、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见证人员应当对检测试样张贴或者嵌入唯一性识别标识6、同一检测项目应当有不少于两名的持证检测人员进行检测操作7、检测机构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确认8、对企业的处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未按照规定实施检测见证的;未按照要求将检测试样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要求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9、对检测专业技术人员的处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0、每名见证人员只能登录一个授权的工程项目,见证工作完成后,凭建设单位确认意见核销以下检测业务需相应资质证书。
11、检测样品抽取或制作后,见证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录入检测样品管理系统。
12、见证人员要求年满18周岁、不满65周岁;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及其以上学历13、证书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业的,提前30日向协会申请延续,见证人员被撤销其证书,三年内不再受理其申领证书,每个有效期内应参加继续教育课时不少于24学时14、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因违法行为,撤销其证书,五年内不再受理其申领证书15、建设单位、监理企业及施工单位不得接收未使用检测信息系统出具的检测报告,建设单位或监理企业通过检测报告防伪查询功能对检测报告进行确认。
16、平行检测规定:保障性住宅检测数量不低于规范要求检测数量的30%;除保障性住宅以外的房屋和基础设施检测数量不低于规范要求的20%。
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1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现场、建筑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市政工程、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和使用功能建筑节能、智能建筑、民用建筑室内环境污染控制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等项目的检测;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辖市、省直管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申请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受理上报;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取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见附件1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见附件2;检测机构可以申请单项或多项专项检测资质;初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只能申请最低资质等级;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从事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第五条申请检测资质的,应当提交下列由法定代表人对其真实性声明的申请材料: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五技术人员的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培训合格证明、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七实验室平面布置图;房屋房产证或房屋租赁书等能证明其房屋使用权的证明,租赁协议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第六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行政许可法及资质审批有关规定受理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资质标准要求的,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的,不予审批,并依法告知申请人;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资质申请与审查等书面材料应保存3年;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范围见附件3,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八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90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检测机构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原资质证书无效;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不再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延期: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转包检测业务的;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六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对监督检查中确认其存在的问题没有进行整改的;七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超过有效期的;第九条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且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第十一条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办理变更手续时需提供相关资料;第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同一单位工程的同类检测项目不得委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第十四条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须经检测人员和审核人员签字、经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审查确认后转交施工单位归档;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第十六条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检测人员上岗前必须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接受相关的检测技术培训;检测人员培训在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检测工作;检测机构聘用的退休人员应该是工程类或相近专业的技术人员,比例不得超过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20%,年龄在65岁以下且只能受聘于一个检测机构;检测机构检测人员获得多项培训合格证书的可以在同一机构内从事3个含3个以下相近专项业务的检测工作;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对工程质量承担终身责任,在工程开工前,应签订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第十七条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转包是指检测机构将其资质许可范围内的检测项目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其他检测机构的行为;对于检测项目中的个别参数,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率低,需要由其他检测机构进行该项目参数检测业务的,不属于转包;在本省取得专项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跨市从事检测业务,应按所检测的工程项目,到工程所在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告知程序;见证取样类检测机构不得跨地区承担检测业务;第十八条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要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第二十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二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三组织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第二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五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第二十六条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检测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的相关罚则进行处罚;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支付检测费用;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收取费用;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豫建建〔2006〕83号、河南省市政公用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城市桥梁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试行豫建〔2008〕180号、河南省建筑节能检测管理办法试行豫建建〔2006〕26号、河南省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考核标准试行豫建建〔2002〕129号、河南省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豫建建〔2009〕147号同时废止;此前颁发的有关文件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附件: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内容2.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范围附件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内容一、见证取样检测二、专项检测一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二地基基础工程检测三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四建筑节能检测五城市桥梁检测六市政道路工程检测七建筑幕墙工程检测八钢结构工程检测九建筑智能化检测附件2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标准一级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标准1.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单项净资产不少于200万;2. 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检测项目参数应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3. 人员要求:⑴具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并接受相关检测技术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从事检测工作3年以上工程系列中级含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得少于6人;工程系列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⑵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系列高级职称,且有3年以上建材检测工作经历;报告审核人应具有工程系列中级含中级以上职称,且有3年以上建材检测工作经历;4. 检测场所要求:⑴检测场所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500m2;⑵检测场所环境条件必须满足相关检测标准、规范的要求;5. 检测仪器设备的配置和精度必须满足相关检测标准、规范的要求;6. 申请见证取样一级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必须能够检测下列项目及参数附表1-1,并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仪器设备的性能、精度及量程应符合相应标准规范的要求附表1-2;7. 检测机构申报一级见证取样检测资质,须取得二级见证取样检测资质三年以上,资质有效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业绩不少于150万m2;附表1-1一级见证取样检测项目及参数附表1-2一级见证取样检测设备配置表二级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标准1.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单项净资产不少于100万;2. 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检测项目参数应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3. 人员要求:⑴具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并接受相关检测技术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从事检测工作3年以上工程系列中级含中级以上职称不得少于3人;⑵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系列中级含中级以上职称,且有3年以上建材检测工作经历;报告审核人应具有工程系列中级含中级以上职称,且有3年以上建材检测工作经历;4. 检测场所的要求:⑴检测场所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00m2;⑵检测场所环境条件必须满足相关检测标准、规范的要求;5. 检测仪器设备的配置和精度必须满足相关检测标准、规范的要求;6. 申请见证取样二级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必须能够检测下列项目及参数附表2-1,并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仪器设备的性能、精度及量程应符合相应标准规范的要求附表2-2;附表2-1二级见证取样检测项目及参数附表2-2二级见证取样检测设备配置表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机构资质标准一级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机构资质标准1.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单项净资产不少于200万;2. 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检测项目参数应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3. 应取得一级见证取样检测资质;4. 人员要求:⑴具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并接受相关检测技术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从事检测工作3年以上工工程系列中级含中级以上职称不得少于6人;工程系列高级职称不少于2人,具备二级含二级以上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不少于1人,并应在检测机构担任授权签字人或检测报告审核人,结构工程师任职条件不受职称及培训时间限制;⑵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系列高级职称,且有3年以上结构检测工作经历;报告审核人应具有工程系列中级含中级以上职称,且有3年以上结构检测工作经历;5. 检测仪器设备的配置和精度必须满足相关检测标准、规范的要求;6. 申请一级主体结构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必须能够检测下列项目及参数附表1-1,并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仪器设备的性能、精度及量程应符合相应标准规范的要求附表1-2;7. 检测机构申报一级主体结构检测资质,须取得二级主体结构检测资质三年以上,资质有效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业绩不少于150万m2;附表1-1一级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项目及参数附表1-2一级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设备配置表二级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机构资质标准1.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单项净资产不少于100万;2. 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检测项目参数应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3. 应取得见证取样检测资质;4. 人员要求:⑴具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并接受相关检测技术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从事检测工作3年以上工程系列的中级含中级以上职称不得少于4人,具备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不少于1人;⑵技术负责人、报告审核人应具有工程系列中级含中级以上职称,且有3年以上结构检测工作经历;5. 检测仪器设备的配置和精度必须满足相关检测标准、规范的要求;6. 申请主体结构二级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必须能够检测下列项目及参数附表2-1,并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仪器设备的性能、精度及量程应符合相应标准规范的要求附表2-2;附表2-1二级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项目及参数附表2-2二级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设备配置表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监测机构资质标准一级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监测机构资质标准1.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单项净资产不少于300万元;2. 所申请的检测资质对应的检测项目参数应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3. 人员要求:⑴具有质量检测监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并接受相关检测技术培训的技术人员不少于40人基坑监测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从事地基基础检测工作5年以上的工程系列中级含中级以上职称不得少于15人,工程系列高级职称不少于5人;具备注册岩土工程师资格不少于1人,并应在检测机构担任授权签字人或检测报告审核人;⑵技术负责人、检测报告审核人应具备工程系列高级职称,注册岩土工程师担任授权签字人或报告审核人的,任职条件不受职称及培训时间限制;4. 检测仪器设备的配置和精度必须满足相关检测标准、规范的要求;5. 申请地基基础一级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必须能够检测下列项目及参数附表1-1,并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仪器设备的性能、精度及量程应符合相应标准规范的要求附表1-2;6. 检测机构申请一级地基基础检测监测资质,须取得二级地基基础检测监测资质三年以上,资质有效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业绩完成静载荷试验不少于1000组,低应变检测不少于10000根,高应变检测不少于50根,声波透射法检测不少于100根;附表1-1一级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监测项目及参数附表1-2一级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监测设备配置表注:配重总量不少于30000kN 二级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机构资质标准1.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单项净资产不少于200万元;2. 所申请的检测资质对应的检测项目参数应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3. 人员要求:⑴ 具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并接受相关检测技术培训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从事地基基础检测工作3年以上的工程系列中级含中级以上职称不少于7人,工程系列高级职称不少于2人;具备注册岩土工程师资格不少于1人,并应在检测机构担任授权签字人或检测报告审核人;⑵ 技术负责人、检测报告审核人应具备工程系列高级职称,注册岩土工程师担任授权签字人或报告审核人的,任职条件不受职称及培训时间限制;4. 检测仪器设备的配置和精度必须满足相关检测标准、规范的要求;5. 申请地基基础二级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必须能够检测下列项目及参数附表2-1,并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仪器设备的性能、精度及量程应符合相应标准规范的要求附表2-2; 附表2-1二级地基基础工程检测项目及参数附表2-2二级地基基础工程检测设备配置表注:配重总量不少于10000kN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一级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1.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单项净资产不少于200万;2. 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检测项目参数应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3. 人员要求:⑴具有化学分析、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并接受相关检测技术培训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从事检测工作3年以上工程系列或化学相关专业的高级职称不得少于2人;工程系列或化学相关专业的中级职称不少于3人,化学分析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人;⑵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系列或化学分析相关专业高级职称,且有3年以上室内环境检测工作经历,报告审核人应具有工程系列或化学分析相关专业中级含中级以上职称,且有3年以上室内环境检测工作经历;4. 仪器配备检测仪器设备的配置和精度必须满足相关检测标准、规范的要求;5. 申请室内环境一级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必须能够检测下列项目及参数附表1-1,并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仪器设备的性能、精度及量程应符合相应标准规范的要求附表1-2;6. 检测机构申请一级室内环境检测资质,须取得二级室内环境检测资质三年以上,资质有效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业绩不少于100万m2;附表1-1一级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项目及参数附表1-2一级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设备配置表二级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1.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单项净资产不少于100万;2. 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检测项目参数应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3. 人员要求:⑴具有化学分析、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并接受相关检测技术培训的技术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工程系列或化学相关专业的中级含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化学分析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⑵技术负责人、报告审核人应具有工程系列或化学分析相关专业中级含中级以上职称,且有3年以上室内环境检测工作经历;4. 仪器配备检测仪器设备的配置和精度必须满足相关检测标准、规范的要求;5. 申请室内环境二级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必须能够检测下列项目及参数附表2-1,并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仪器设备的性能、精度及量程应符合相应标准规范的要求附表2-2;。
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不论是楼房还是道路的施工,工程质量的合格都和我们的生命财产息息相关。
为了保证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对于工程质量有明文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每个省市对于工程安全又有各自的规定出台。
那么,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有哪些内容?下面,就让小编带领大家来具体了解下吧。
不论是楼房还是道路的施工,工程质量的合格都和我们的生命财产息息相关。
为了保证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对于工程质量有明文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每个省市对于工程安全又有各自的规定出台。
那么,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有哪些内容?下面,就让小编带领大家来具体了解下吧。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满足合同约定和设计文件的要求。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质量义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防空、气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的相关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保障国家质量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管理制度下,通过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环节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对建设工程进行查验、测试、检测、鉴定、评定等活动,以判断建设工程实物、工程质量和技术状态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标准、规范、规程、设计文件、施工图纸要求,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建设单位负责履行建筑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职责,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负直接责任,应当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积极配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工作。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是指经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单位。
第六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拥有法人资格。
(二)设有相应的检测实验室或检测设备。
(三)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行为和业务水平。
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建设单位和业主之间保持独立性,不得受行政手段干扰,保证检测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检测工作的规范和质量,定期开展自查和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范围和内容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范围包括:(一)土建工程质量检测:地基基础检测、工程结构检测、地质灾害风险评估。
(二)机电工程质量检测:机械设备、电气设备、通风空调、消防工程等工程的检测和验收。
(三)建筑材料质量检测:水泥、混凝土、钢筋、木材、玻璃、陶瓷等建筑材料的检测。
(四)环境工程质量检测: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环境工程的检测和评定。
(五)检测评定管理:检测结果报告的编制、工程验收、技术咨询、评定和质量安全监督等。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5月4日修正版)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5月4日修正版)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1.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2.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
3.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检测任务。
4.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检测水平。
5.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二、检测机构管理6.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从事检测活动。
7.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包括检测过程控制、检测设备管理、检测人员管理、检测报告管理等方面。
8.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加强检测设备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检测设备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9.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加强检测人员的管理,提高检测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技能水平。
10.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加强检测报告的管理,确保检测报告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检测活动管理11.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检测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12.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方提供检测报告,并按照委托方的要求进行解释和说明。
13.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检测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检测档案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
14.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加强检测活动的安全管理,确保检测活动的安全性和规范性。
15.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检测活动。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5月4日修正版)四、检测责任与义务16.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确保检测结果的客观、公正、准确。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规定是中国政府在建筑工程质量监管方面的一项重要举措。
该规定是为了保障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确保在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过程中不会出现失误或腐败行为,以促进建筑业的可持续发展。
本文将介绍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规定的主要内容,以及该规定在实施过程中所获得的成果和存在的问题。
一、规定的主要内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管理机构和职责:规定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主要部门和职责。
规定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管,建设部门负责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2. 质量检测的程序:规定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程序,包括勘察设计、招投标、施工检测、竣工验收等环节。
对于质量检测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的安全、环保等问题,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3. 质量检测人员的要求:规定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的资质、工作经验、职业素养等要求。
质量检测人员应当熟悉相关脚手架、安装、使用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同时也应当遵守相关法规和规定。
4. 责任和惩罚:对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出现的违规行为或事故,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和惩罚措施。
管理部门或施工单位应当对质量检测中的违规行为或事故进行及时的调查和处理,确保质量检测过程的公正、公平。
二、实施的成果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规定在实施过程中获得了一定的成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规范干预施工:规定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的资质要求,保证了质量检测工作相对独立和公正,规范施工单位、管理部门等干预质量检测工作的行为。
2. 保障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质量检测工作的开展能够发现并修复隐患,提高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水平,减少质量事故的发生。
3. 促进建筑业的可持续发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规定能够提高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水平,对于推动建筑行业规范化管理,促进建筑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
三、存在的问题尽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也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 缺乏监管:实施规定的地方政府和管理机构主要负责指导和协调,缺乏监管和惩罚的力度,容易导致重视经济利益而忽视质量和安全的行为。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1. 前言建设工程质量是保证工程安全稳定运行的重要保障,而检测是保证工程质量的重要手段。
为了提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水平,规范和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制定本办法。
2. 总则2.1 目的本办法旨在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组织机构和职责、工作程序和质量要求,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达到规定标准,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
2.2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建设工程的全部质量检测工作。
2.3 定义建设工程:指国家和地方政府投资兴建的土建工程和机电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和维修工程。
质量检测:指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用材料、构件和施工工艺进行的评定、检验和检测等活动。
2.4 质量检测管理的原则本办法管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原则包括:1.全面性: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实行全程、全方位监督管理;2.阶段性:明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质量标准和验收标准;3.独立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质量检测活动,不受任何相关单位或个人干扰和控制;4.公正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当在公正、公平、科学、准确的原则下开展,确保检测结果的真实、准确、可靠性;3. 组织机构和职责3.1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能力,接受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发的检测机构认证,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2.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和检测任务确定人员编制、工作岗位和职责分工;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实行科学管理,不断提升检测能力和业务水平;3.2 监督和管理机构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受到国家、地方质检部门和政府的监督和管理;2.监督和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掌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情况,指导和协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3.监督和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管理、质量控制、质量监督进行定期的审核和评估,并进行监督检查;4. 工作程序和质量要求4.1 工作程序1.投标阶段: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就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工作编制检测方案,力争在招标阶段参与投标工作;2.合同阶段: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与建设单位签订质量检测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进行检测工作;3.入场阶段:检测人员要熟悉施工进度和各个检测项目及其要求,准确掌握施工计划,制定检测计划;4.检验阶段:按照检测计划进行现场检测,及时收集、汇总、分析数据;5.检测报告编制阶段: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约定要求编制完整、准确、科学的检测报告;6.检验结论阶段: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根据检测结果对建设单位或工程承包商提出有针对性的技术措施意见,协助解决问题。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对本市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其监督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资质管理第四条从事工程质量专项检测及见证取样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取得相应的检测资质,并在资质范围内开展检测工作第五条检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的人员、设备、工作场所、技术管理等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及本规定的要求,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备案第六条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检测试验管理规程》的要求第七条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应经过相关检测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检测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技术负责人应具有相关专业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并从事工程质量检测工作3年以上第八条检测机构应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系统,并具备将检测数据上传到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网的条件,涉及力值的检测设备应实现数据自动采集第九条检测机构的工作场所及仪器设备的配置应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仪器设备应符合相关标准、规定要求,并符合本规定附录的有关要求第十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在规定时间内对检测机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到检测机构现场进行核查第十一条专项检测业务内容包括:地基基础工程检测;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建筑幕墙工程检测;钢结构工程检测;国家及地方标准、规范规定的其它专项检测项目第十二条见证取样检测业务内容包括: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钢筋力学性能检验;砂、石常规检验;混凝土、砂浆强度检验;简易土工试验;混凝土掺加剂检验;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检验;沥青、沥青混合料检验国家及地方标准、规范规定的其它见证取样检测项目,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1用于承重墙的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 2防水材料;3道路工程用无机结合料稳定材料;4建筑节能工程用保温材料、绝热材料、粘结材料、增强网、幕墙玻璃、隔热型材、建筑外窗、散热器、风机盘管机组、低压配电系统选择的电缆、电线等第三章检测机构、人员质量行为管理第十三条检测机构应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保证检测工作质量第十四条检测机构应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检测费用、支付方式等内容第十五条检测机构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应对检测机构各项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的执行情况负责第十六条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应按国家、行业和地方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开展检测工作,做到方法正确、操作规范、记录真实、结论准确第十七条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在进行检测工作时,应当登录检测管理系统第十八条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对涉及结构安全的钢筋、混凝土试件等材料的自动采集检测数据应实时上传第十九条检测机构应对样品和见证记录进行确认,并按规定留置试样检测机构应向监理单位提供查询检测数据的方式第二十条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时,对于检测管理系统包括的检测项目,应通过该系统出具检测报告第二十一条检测机构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并加盖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统一样式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标识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在其资质证书规定的工作场所开展检测工作第二十三条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检测机构不得承担与其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委托的质量检测业务检测机构违反上款规定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该工程的技术资料第二十四条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和下列行为,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未按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取样、制作和送检试样的;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的;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未按要求实施旁站见证的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检测机构的资质条件实施动态监督管理与核查第二十六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监督工程的检测、建设、监理、施工等各方与检测相关的质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采取检测能力验证或抽检复核的方式对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实施监督检查,取得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必须参加第二十八条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对检测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做出处罚后5个工作日内,将处罚情况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发现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查处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明示、暗示、推荐或指定检测机构的第三十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项至第项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要求责任单位将相关责任人调离工作岗位对施工单位的建造师、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等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记入信用档案第三十一条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人员、设备、工作场所、技术管理等方面不再符合相应检测资质标准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责令改正,整改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期内不得承揽新的检测业务逾期不改正或整改不合格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第三十二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依法进行处罚,并依法撤回其资质证书第三十三条检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进行资质条件核查及处理: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事项的;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未按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转包检测业务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 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检测机构资质管理第五条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
第八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向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关于印发《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通知建管〔2006〕385号各市建委: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管理,规范参与检测活动各方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141号令),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法制办前置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安徽省建设厅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件: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简称质量检测活动),包括检测机构和非检测机构的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检测机构的质量检测活动是指:对工程成品、半成品质量性能的抽样检测(鉴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取样检测(鉴定)。
非检测机构的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包括:1、企业试验活动:指建筑业企业试验室依据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要求对本企业施工的入场原材料、设备、半成品的质量参数进行验证性试验以及对其施工或生产的工程半成品、成品进行检测的活动;2、监理单位的试验活动:指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在平行检验时利用一定的检测手段,在施工单位自行检验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的比例独立进行的检测活动。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审批,对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及检测试验能力评估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承担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检测机构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取得相应的资质。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5月4日修正版)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5月4日修正版)一、总则1.1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公路工程、水利工程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
1.3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当遵循科学、公正、严谨、高效的原则,确保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
1.4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检测机构和人员管理(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具备与检测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和技术人员;(3)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体系;(4)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2)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4)通过专业培训,取得检测人员资格证书。
2.3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素养。
三、检测程序与要求3.1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施工进度,制定检测计划,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
3.2 检测机构在接收检测任务后,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检测合同,明确检测项目、内容、费用、期限等事项。
3.3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开展检测工作,确保检测过程客观、公正、准确。
3.4 检测过程中,检测人员应当对样品进行唯一标识,确保样品的可追溯性。
检测数据和结果应当真实、完整、清晰。
3.5 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单位提交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应当包括检测项目、检测数据、结论等内容,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
四、检测结果处理与监督4.1 建设单位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对检测结果进行分析,对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4.2 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原因分析,制定整改方案,并重新进行检测。
4.3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建筑工程施工检测管理规定
建筑工程施工检测管理规定一、总则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施工检测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施工水平,根据《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检测机构与检测人员1. 检测机构(1)检测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2)检测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3)检测机构应配备符合要求的检测设备,并定期进行检定和校准。
2. 检测人员(1)检测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和培训合格证书。
(2)检测人员应按照检测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三、检测项目与检测标准1. 检测项目(1)建筑工程施工检测包括材料检测、构件检测、结构检测、设备性能检测等。
(2)检测项目应根据设计文件、施工图纸、规范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确定。
2. 检测标准(1)检测标准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技术规范。
(2)检测标准可根据工程特点和实际需要,制定高于国家现行标准的内控标准。
四、检测程序与方法1. 检测程序(1)施工单位应按照检测计划和检测项目,向检测机构提出检测申请。
(2)检测机构应在接受检测申请后,及时组织检测人员开展检测工作。
(3)检测完成后,检测机构应出具检测报告,并送达施工单位。
2. 检测方法(1)检测方法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
(2)当国家现行标准未规定检测方法时,应采用经过验证的检测方法。
五、检测质量管理1. 检测机构应建立健全检测质量管理制度,确保检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2. 检测机构应定期对检测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检测水平。
3. 检测机构应加强对检测设备的维护和管理,保证检测设备正常运行。
六、监督管理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检测的监督管理,确保检测工作依法依规进行。
2. 检测机构应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3. 施工单位、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应依法承担检测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及其所使用的建筑材料、中间产品、设备、构配件的质量安全、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检测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具有相应资质和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
第四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日常监督检查委托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日常监督检查可委托同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辖区内的建设规模提出检测机构数量的控制规划,作为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资质审批和登记审查的参考依据。
第五条广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协会(以下简称区检测协会)是本自治区建设工程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自律组织,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配合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行业培训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区检测协会可以按照协会章程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行业自律措施。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区检测协会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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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证取样检测项目和专项检测项目中门另行制定。
建筑业企业内设的试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其出具的检测试验报告不作为工程质量验收的依据。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混凝土预制构件厂的试验室不得对外接受检测委托,其作为企业内部质量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须具备本规定附件4的条件并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登记表式样见附件5)。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及其所使用的建筑材料、中间产品、设备、构配件的质量安全、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检测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具有相应资质和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
(七)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及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等资料;
(八)已具有某项检测资质,需增加其它项目检测资质的,除提交以上所列材料外,尚应提交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正本、副本复印件。
第十三条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应向企业注册地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所有申请材料,并交验相关证件、证明原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申请材料的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第四条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日常监督检查委托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日常监督检查可委托同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辖区内的建设规模提出检测机构数量的控制规划,作为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资质审批和登记审查的参考依据。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区检测协会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委托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建立全区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检测信息系统”),对检测机构的检测信息实行统一管理,并定期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管情况。
第十条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检测人员应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接受年度继续教育。
预拌商品混凝土厂和混凝土预制构件厂试验室的试验人员、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的检测见证人员以及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也应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接受年度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单位,年龄不宜超过65周岁,60~65周岁的检测人员不宜超过检测人员总数的20%。
检测人员变更工作单位的,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受理和审查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应在网上申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资质申请采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及电子版(见附件6);
(二)工商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四)全部办公和试验场所房产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设备清单、计量检定(校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主要设备购置发票复印件(延续注册不需要提供);
(五)企业资信证明及股权设置情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质量负责人任职文件、学历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及其个人工作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检测人员名册及相应劳动合同、近一年的社会保险证明、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考核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二章 检测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应建立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具备使用检测信息系统的设备、软件、网络等条件,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应覆盖全部检测项目的检测业务流程。
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内容分为见证取样检测项目、专项检测项目。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和专项检测机构资质。见证取样检测、专项检测业务内容见附件1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见附件2,质量检测主要仪器设备配置基本要求见附件3。
第十四条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出具受理意见和核查意见,连同企业申请材料(不含原件)一起报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证书包括正本、副本,正本与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90天前,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提交材料重新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