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两江新区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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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两江新区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重庆商业保理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做好商业保理业试点工作,健全商贸信用服务和融资体系,促进商贸流通进一步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两江新区的批复》(国函〔〕号)、《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号)、《商务部关于在重庆两江新区、苏南现代化建设示范区、苏州工业园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有关问题的复函》(商资函〔〕号)等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市两江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是指销售商(债权人)将其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为其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综合性商贸服务。

第三条商业保理业试点工作坚持先行先试、科学审慎、风险可控、依法监管、规范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公司设立和业务范围

第四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设立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商业保理公司的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商业保理”字样。

第五条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符合商务部批复(商资函〔〕号)重庆在两江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的有关要求。

第六条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向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两江新区管委会)提交相关资料。

第七条商业保理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以受让应收账款的方式提供贸易融资。

(二)与贸易合同相关的应收账款的收付结算、管理与催收。

(三)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

(四)与本公司业务相关的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五)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

(六)与货物贸易相关的融资咨询服务。

(七)法律、法规准予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商业保理公司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专门或受托从事催收业务;

(二)从事讨债业务;

(三)吸收存款;

(四)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五)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投资;

(六)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外商投资商业保理公司缴纳注册资本金和从事业务活动还应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公司经营与管理

第十条商业保理公司的营运资金包括公司注册资本金、银行贷款等间接融资、发行债券等直接融资、借用短期外债和中长期外债等。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商业保理公司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倍。风险资产(含担保余额)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第十一条商业保理公司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等开展业务,遵循风险可控、诚信守约的原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

第十二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与保理业务相应的管理制度,健全相关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防范经营风险。

第十三条商业保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重大事项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对重大事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商业保理公司还应指定联络人,具体负责重大事项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商业保理公司应按照商务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的要求进行信息填报。商业保理公司须于下述事项发生后个工作日内,采取书面备案形式向监管机关报告,并登录“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填报相关信息:

(一)持股比例超过的主要股东变动;

(二)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的重大关联交易;

(三)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的重大债务;

(四)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的或有负债;

(五)超过净资产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

(六)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管人员变动;

(七)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八)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第十五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商业保理公司的应收账款再转让按照“双方协定、市场运作、风险自担”原则进行,在从事应收账款再转让前应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商业保理公司委托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资金托管人,由托管银行按相关规定对账户及资金的使用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承担商业保理资金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具有人力、技术和管理方面的经验筹备,具有适应商业保理发展趋势的价格和配套服务竞争优势,明确承诺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托管银行的选择办法和相关托管制度另行制定。

第四章行政管理和服务

第十九条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是重庆市商业保理公司的行业主管部门,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是外商投资商业保理公司的外资审批部门,两江新区管委会具体负责商业保理公司从业资格确认和辖内登记注册等事宜。

第二十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向市商委、两江新区管委会报送月度业务情况统计表、季度财务报表和经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经营情况说明书,外资商业保理公司还应向市外经贸委报送相关统计报表,并对报告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建立商业保理发展联席会议制度,主要职责是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商业保理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研究制定重庆两江新区商业保理试点的工作机制,编制商业保理行业发展规划,加强跟踪服务和运行的监督管理,促进商业保理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十二条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联席会议相关部门共同制定商业保理公司年度审核制度。行业主管部门和两江新区管委会应加强对商业保理公司的监测和现场检查,及时掌握商业保理公司运行情况,发现异常,应主动核实并及时报告。

第二十三条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监管需要要求商业保理公司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或约谈相关责任人,对于违反监管制度或达不到监管要求的公司,责令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整改的以及违规情节严重的公司,及时通报相关部门,给予相应处理;对违法行为,通报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支持鼓励商业保理企业发展的政策另行制定。

第五章行业发展与自律

第二十五条商业保理公司可开发先进适用的商业保理业务产品,不断完善商业保理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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