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诊疗规范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诊疗规范

行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1款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上述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医方)的医疗行为违反“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的,法律规定将“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由于医方医疗行为绝大多数为技术性行为,因此当医疗行为发生过错或过失时,违反的绝大多数是“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情况并不占多数。可见,“诊疗规范”将成为未来医疗损害侵权责任诉讼中的重要规范,它不但将成为医疗损害侵权诉讼中判断医方是否存在过错或过失的依据,还将是医方日常诊疗行为中必须遵守的技术规范。在《侵权责任法》即将实施之际,深入研究并加强“诊疗规范”建设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到目前为止,国家仍然未明确什么是“诊疗规范”,以及目前已有的《临床诊疗指南》所涉范围以外的医疗行为应当用什么进行规范。针对这种现状,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医疗诉讼律师建议国家有关部门从如下几个方面加强我国“诊疗规范”建设。

一、国家应当明确什么是“诊疗规范”在过去的若干年中,我国医疗技术行为的行为标准缺乏全国统一的标准,主要是靠上级医生的言传身教、相关专业权威医学著作内容、相关专业医学杂志内容等。直到2006年,国家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卫生部三家联合委托中华医学会,由其各医学分会制定了相关的学科《临床诊疗指南》。2006年至今,《临床诊疗指南》已经出版发行47分册,涉及临床各主要学科。同时,上述三家又联合下发通知要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学术团体要组织医务人员认真学习《临床诊疗指南》,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要在执业过程中参照执行。”尽管上述三家联合下文要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学术团体在执业过程中参照执行,但卫生部却未明确该内容就是临床医疗行为中的医疗行为规范。 2006年,卫生部委托中华医学会由其各医学分会制定了《临床技术操作规范》,但卫生部却未下文要求各级各地医疗机构遵照执行。针对上述《指南》和《规范》,虽然卫生部没有明确其属于“诊疗规范”,但在已经过去的几年中,已有部分律师或相关人员引用其作为判断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失,以此进行医疗事故诉讼。由于现代临床诊疗技术突飞猛进,主要针对某类疾病的诊疗技术规范已经远远不能规范相关技术的具体临床应用,比如心脏病冠状动脉介入治疗技术、内镜微创技术等就需要单独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如此,在上述《临床诊疗指南》之外,由中华医学各专业分会制定了大量的指南、专家意见、专家共识、指导原则等。目前这些分门别类的诊疗技术规范在临床医疗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规范性作用,但卫生部未明确其是否属于诊疗规范。同时,许多省卫生厅、直辖市卫生局也委托当地医学会各专业委员会,制订相应的指南、

专家意见、专家共识、指导原则等,在当地医疗卫生部门发挥着相应规范作用,但这些地方性医学会制定的技术规范,同样也没有被正式确认为“诊疗规范”。

二、国家应当明令颁布“诊疗规范”1994年国务院颁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5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1998年《执业医师法》第22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第37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卫生行政部门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2002年卫生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2009年全国人大颁布《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1款: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从上述多种规定来看,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都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医疗行为应当遵守“诊疗规范”,但到目前为止却没有明令颁布的、可供临床医疗从业人员遵守的、医疗诉讼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适用的医疗规范。无论从临床医疗实践的需要还是从医疗损害诉讼的需要上看,国家明令颁布“诊疗规范”都是必要的。

三、人民法院有必要了解并直接适用“诊疗规范”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许多案件中关于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诊疗规范”,人民法院通过适用相关的“诊疗规范”就可直接作出判断。例如:一例拔牙及下颌骨囊肿清除中,医方为患者进行了全麻手术,手术全程1小时,手术中医方分别在患者在双下肢踝静脉进行静脉留置导管输液,同时,还进行了股静脉穿剌留置导管,术后21小时患者突然死亡,经尸体解剖确诊患者死于肺动脉血栓栓塞症。此案中患方主张:

1、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中华医学会编著《临床诊疗指南?麻醉分册》P54相关规定:麻醉中输液穿剌部位,成人可选用肘静脉、贵要静脉、踝静脉,大量输血或输注高渗液时可选用股静脉。本例患者为拔牙及下颌骨囊肿清除术,不存在“大量输血或输注高渗液”的情况,因此不需要进行股静脉穿剌并留置导管。医方为患者进行双下肢三处静脉穿剌留置导管的医疗行为,违反了相关诊疗规范;

2、术中供输液800ml,,不需要对患者进行三处静脉穿剌留置导管;依据上述规范,医方输注800ml液体的行为违反了该规范的规定;

3、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中华医学会编著《临床诊疗指南?麻醉分册》P54相关明示:静脉穿剌留置导管易发生静脉血栓性疾病。依据本规范,医方的滥用静脉穿剌留置导管输液技术,导致患者发生静脉血栓、肺血栓栓塞症死亡。对于上述医疗行为事实及患方引用的诊疗

规范,人民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及诊疗规范,是可以对医方是否违反了诊疗规范作出判断的。因此,人民法院适当了解相关的诊疗规范可以减少对于鉴定的依赖。

四、《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将促进医疗机构遵守“诊疗规范”医疗卫生行业内部公认,目前的医疗事故50%是完全可以避免的。从医疗质量管理而言,可避免的医疗事故基本上都是未能遵守相关医疗卫生管理制度及诊疗技术规范等原因造成的。换言之,医疗卫生行业从业人员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诊疗技术规范方面,是亟待加强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立法上采用这一过错推定原则,表明了立法上对医方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它诊疗技术规范等医疗行为强制性规范的态度。如果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迫于本法的强制性规范,能更加自觉、严格地遵守上述各种规范,未来的医疗事故发生率会大幅度降低。如此,《侵权责任法》将既是一部处理医疗损害的法律,也是一部预防医疗损害发生的法律,届时,该法律必将成为一部具划时代意义的人人交口称赞的法律。然而,要确保《侵权责任法》能产生上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笔者认为:需要同时解决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如何认定医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特点,要认定一医疗行为是否违反相关规范,仅凭法律规范或常识进行认定是比较困难的。以往用以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是,地级市以上的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个方法实施七年来饱受争议。那么《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是否还会继续用这种方法来认定医方是否违反规范,将是人们非常关注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将来仍然采用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办法,新的《侵权责任法》将难以产生人们期待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案件时,对于凭法律和常识能作出判断的问题,应当独立作出判断

当前的医疗损害诉讼中,人民法院几乎对于所有涉及医疗诉讼的问题都要求进行鉴定,很少直接对医疗问题作出独立判断,这就使得医疗诉讼时间过长、反复鉴定,从而导致医疗诉讼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难以达到理想效果。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朱寿全医疗事故诉讼团认为,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的法律背景下,人民法院应当对于医方可能存在的诸如隐匿或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销毁病历资料等凭常识就可判断的问题直接作出独立判断。第三、医疗诉讼的审判应考虑更多地吸收具有医疗、法律双重背景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案件医疗损害诉讼案件一般来讲法律关系相对简单,而作为实体意义上的医疗争议内容却十分复杂、专业,因此审理医疗损害诉讼案件时,合议庭中如有医疗及法律背景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必将对于医疗损害案件的审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