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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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

内容概要: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是一个具有重大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的法学问题。本文在论述了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适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的基础上,对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范围和条件进行了分析,并具体阐述了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

关;键;词:民法规范,行政法,适用,可能性,必要性,条件,范围

民法早在3世纪的古罗马时期就已经较为发达,经过几千年的发展,建立了近乎完美的理论体系和完整的规则体系。而行政法直到自由资本主义末期才产生,是近代宪政发展的产物。;行政法在新中国的发展更是不过短短的二十年。所以,行政法在理论上的缺陷性以及法律规定上的不完整性似乎不可避免。问题的关键是,落后的行政法在适用上所发生的问题能否以先进的民法规范为依据来解决呢?

一、;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上适用的可能性

虽然作为私法的民法与作为公法的行政法在法律性质上存在天壤之别,但我们认为,两者还是具有一定的共通性,并从现代法律进化的趋势来看,民法在行政法上的适用还是有可能的。理由具体阐述如下:

(一)“私法公法化”与“公法私法化”的趋势是民法在行政法中适用的现实基础。应当指出的是,公法和私法的二元划分并不是无可非议的逻辑前提或者绝对必需的;,在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公法和私法之分,不管公法案件还是私法案件都由普通法院受理,但在他们的法学研究和法律的实际运用当中,以往和现在都没有出现太大的问题。即使在有公法和私法划分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对这种基本的法律分类方法也产生了动摇。基于对社会公益的尊重和促进,先前被断然隔绝的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打破原有疆界而彼此渗透交融,出现了“社会国家化”和“国家社会化”的变迁趋势,与之相适应的是,法律秩序中亦出现了“私法公法化”与“公法私法化”的交融发展的趋势。在作为传统私法领域的民法中,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社会性原则的引入,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自己责任三大基本原则的社会性修正和大量强行规范的充斥,以及在作为传统公法领域的行政法中大量弹性规则的引入;,行政指导、行政计划、以及行政合同等非强制性行政方式广泛流行。正如日本著名行政法学家盐野宏所说,“行政并不仅是行政行为和行政强制执行,而是使用各种手段来实现其目的”。;在这种公法与私法交融发展的前提下,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界限逐渐模糊,甚至有趋同的倾向,这为作为私法的民法规范在作为公法的行政法中适用创造了可靠现实基础。

(二)私法与公法的共通性是民法规范能在行政法上适用的理论

前提。在我看来,公法与私法,因其法律主体不同,虽各有其特殊性,但是公法与私法都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生活中的规范,都规定了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公法与私法之间应当存在一些共同的观念,并适用一些共同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应当指出的是,民法与行政法发展的不平衡性(参见本文的第一段)也说明了先进的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适用的可能性,对于落后的行政法来说,要实现行政法治现代化,必须借鉴其他法律部门的一些成功经验,切莫闭门造车。如果行政法对民法几千年积累的经验置之不理,一切从头开始,那只会拉大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差距,延缓行政法治进程。另外,民法是经济高速发展的产物,其在市场经济当中所逐渐形成的一些原则和规范(很多是一些具有普遍意义的原则和规范),它们对于完善行政法(特别是经济行政法)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

二、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适用的必要性

既然民法规范在行政法适用具有可能性,那么,在中国的具体国情下,民法规范是否有必要在行政法中适用呢?

(一)私法精神在中国的缺席使得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成为必要。私法精神的精髓是私法自治,而私法自治的前提在于独立人格的存在。然而,在古代中国,公民没有独立的人格。家庭之内,只有血缘关系和天然义务;国家之内,皇帝和“青天大老爷”成为了全体

臣民幸福的寄托,臣民被看作还处于幼稚的状态中。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膨胀的国家观念吞并了市场的逻辑,抹杀了市民社会的重大作用,国家和集体仍然主宰一切,公民仅能作为团体的一分子,当然也未能取得独立的人格。自从实行市场经济以来,特别是《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这种局面有了巨大的改变,但真正的私法精神却始终没有出现,在这种情况下,充分发挥市民社会的作用,尊重市场逻辑,其意义非常重大;加强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适用,使私法精神渗入到公法领域,在现阶段更是不可或缺。

(二)服务与合作的行政法新理念的确立是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适用必要性的另外一个理由。斗争和对抗并不是主体对行为的唯一选择,也并不是社会交流的主流。而且,当阶级取得政权后,如果继续强调利益的关系的冲突性及行为关系上的斗争性,必将导致社会动荡和政局不稳。因此,在和平建设时期,应有不同于革命时期的价值判断,那就是利益关系的一致性及行为关系的相互合作。;在此基础上,行政主体的服务和行政相对人的合作也就成为行政法的新理念。正是在这种新理念的感召下,传统的“命令-服从”模式的行政方式正在逐渐的减少,而非强制性行政方式(或以私法方式执行行政任务)却异军突起,例如行政指导、行政计划以及行政合同等。这种行政方式,强制色彩大为减弱,而更多是体现一种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平等性。这使得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适用的空间增大,而且,行政法对于这类非强制性行政方式大多没有具体的规定,这时,在行政法中类推适用

民法规定显然是必然要求。

(三)在行政法中适用民法规范是避免行政机关进行部门设租或部门寻租的有效手段。

比如说,有些特别法成为了部门非法寻租的保护伞,就《邮政法》来说,该法似乎就有过分保护邮政部门利益的嫌疑,而忽视了广大老百姓应有的合法权益。它规定凡邮件丢失的,只赔5元,但有些邮件对收件人来说是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如大学入学通知书以及研究生入学考试的准考证对于考生的意义。如果邮政部门在投寄过程中丢失上述证件,只赔5元,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违反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的。我们认为,对于邮件本身损害的赔偿,可以适用《邮政法》,而对于邮件以外的事由引起的赔偿应当优先适用作为普通法的《民法通则》,而不适用《邮政法》,从而来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避免行政主体利用其职权牟取暴利。

另外,有些行政机关为了谋取自己的部门利益、地方利益、以及其他局部利益,通过制定特别法(主要是指规章)的方式来进行非法的部门设租,从而达到规避适用普通法律的目的,如行政审批制度。同时,在中国,“法”的范围过于宽泛,不仅包括行政法规,而且还包括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等。尽管这类规范的效力要低于“法律”,要符合高一级的法律(宪法第5条),但这些规范的总体并非依照行政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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