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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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设,构建激励守信、惩戒失信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促进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4〕8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和《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管理的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含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下同)的安全生产信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含职业安全健康,下同)信用信息,是指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中处理或获取的,各类可识别生产经营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等规定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安全生产信用信息记录、归集、披露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准确、安全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工
作列入年度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二章主要职责
第六条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定期向各行业主管部门通报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工作开展情况;
(二)对各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工作不到位的进行督办;
(三)对各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职责:
(一)依照本办法做好本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工作;
(二)督促所主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时在《佛山市安全生产自助管理系统》中进行注册登记;
(三)督促所主管的生产经营单位按时、如实填报本单位基本信息和安全生产管理信息;
(四)不定期对生产经营单位填报的基本信息和安全生产管理信息进行现场核查,及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对不属实信息进行更正。
第九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严格执行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保障信息平台正常运行及信息安全;
(二)受理生产经营单位提交的进入安全生产“红名单”申请;
(三)定期将符合“黑名单”管理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程序纳入“黑名单”管理,并及时受理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对象的申述。
(四)如实记录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的查询、共享情况。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及时在《佛山市安全生产自助管理系统》中进行注册登记,并
按时、如实填报本单位安全生产信用相关信息;
(二)向政府、职工及社会公开承诺信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义务,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现安全生产达标;
(三)主动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信用管理。
第三章信用信息的管理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信用信息按照信息属性分为生产经营单位基本信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信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管信息。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基本信息主要包括:注册登记、备案信息,包括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名称、住址、经营业务范围、法人代表、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等。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信息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信息、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信息、应急救援信息、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信息、安全生产培训教育信息、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信息、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安全生产有关表彰或授予荣誉称号信息等。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管信息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信息、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信息、生产安全事故信息、职业安全健康信息等。
第十五条具体信息目录及要求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信用信息记录按照“谁执行、谁记录、谁负责”的原则指定专人负责。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及时、准确、完整,留存依据。
第十七条信用信息原则上实行信息化自动记录和处理,并形成电子档案,原始记录应当根据档案管理规定期限保存。
第十八条认为安全生产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记录部门提出核查申请,并提供依据。安全生产信用信息记录部门对异议申请应当初
步审查,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要求的应予受理。
第十九条接收异议申请的单位应当在20 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调查、核实,并出具书面意见,答复申请人。经调查,发现非本单位负责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单位核查。
第二十条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裁决撤销记录的,负责核查的部门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对有关信息进行变更或者删除。变更或者删除应当保留痕迹记录。申请人不服答复的,可向上一级有关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一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程序,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将上一季度的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向信息主体、有关组织、社会公众统一进行公开发布,同时向同级政府相关部门及银行、证券等机构实行共享。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不良信用信息披露期为一年,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名单披露期与管理期同步,披露期届满后,转为档案保存。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信用分级管理
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信用分级管理坚持实事求是、系统评估、综合评定、分级负责、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信用实行五级管理,分为“红名单”、A、B、C、“黑名单”五个等级。
第二十五条信用分级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基本信息填报完善情况;
(二)创建安全生产标准化情况;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
(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建立情况
(五)员工培训教育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