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中与董监高职责相关的法律规定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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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与董监高职责相关的法律规定与案例

作者:张林玉,女,1970年出生,1992年毕业于东北财经大学投资经济系专业,律师、中国注册会计师、美国注册内部审计师,现为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及专职律师,主要业务领域为公司法、房地产、金融领域,擅长公司并购、增资、合并分立、股权转让方案设计等。

1.有关董监高应负职责的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2.董监高不得从事的行为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违反该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是,公司可以行使归入权。

3.董监高违反上述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案例解析

(1)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应注重其掌握的实质权力

上海川流机电专用设备有限公司诉李鑫华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案评析:在审理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件时,如何认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对于案件的定性具有重要意义。《公司法》之所以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提出更高的任职条件、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是因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与其他人员相比拥有更多的权

力,其权力的行使直接影响到公司的切身利益。因此,在案件中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应注重其掌握的实质权力方面,并不能纠结于其名义上的职务。

有限公司的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范围,其主要职责是监督公司董事、经理等经营决策机构和业务执行机构的人员的活动,纠正他们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并不对公司的切身利益产生直接影响。一旦出现兼职,非但其任职或作出的监督结果无效,更不能以监事的身份为由免除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该案中,被告作为临时负责人,由于其实质行使了总经理的职责,因此被告应当属于公司高管的范围,被告同时担任监事的情况不构成对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影响,仅影响其监事职权的效力而已。

(2)监事不受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约束,如有需要,应协议约定

刘彬诉李占军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案评析:本案的审理重点是对竞业禁止义务主体的理解。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拥有公司的决策权、监督权、执行权,他们在很大程度上实际控制公司的运营。他们与公司及股东的利益有很大的一致性,并因此被赋予充分的职权;但另一方面,他们又有各自独立的利益,其利益不一定与公司和股东相容,甚至可能相冲突。因此,各国公司法均规定了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与善管义务,用以调整上述冲突,主要规定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是应将监事义务和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相区别,监事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不

能,尽职要求也不尽相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和一百四十七条在规定任职条件、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者一并出现,这说明此三方面对三者的要求是一致的,而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禁止行为时,只出现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这两个主体,监事被排除在外,足以说明没有将监事作为竞业禁止义务主体的立法意图,这一规定也符合监事在公司的实际地位和作用。监事作为监督者,并不直接参与经营管理活动,通过法定竞业禁止规定予以约束不妥,若有必要,可以通过协议约定竞业禁止的方式维护公司利益。

(3)公司高管侵犯公司的商业机会,应当赔偿公司的预期利润中冶全泰(北京)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诉丛受民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另设京泰公司侵占与ATIBIR公司的合同机会,损害全泰公司利益赔偿案评析:本案是一起公司高管违反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典型案例。首先,在侵权行为认定的要件中,主观过错及因果关系是关键部分。本案中,从爱民利用全泰公司的名称、资金、域名、办公地址、人员、电话、业务等经营资源设立京泰公司,签订原本应与全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导致本属于全泰公司的商业利益失去,上述客观行为可以完全印证从爱民违反忠实义务的主观过错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次,公司高管侵犯公司的商业机会,应当赔偿公司的预期利润。本案中,该预期利润应当根据从爱民自认的京泰公司获得的利润率、全泰公司其他业务的利润率以及其他证据予以确定。应当说明的是,在公司高管违反忠实义务的后果方面公司法还规定了归入

权,即高管将所得收益归还公司,且该所得收益与损害赔偿存在重合,全泰公司选择了请求损害赔偿。再次,公司高管以侵犯公司商业利益为目的设立其他公司,该其他公司与该公司高管可能存在共同侵权。本案中,京泰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于从爱民挪用全泰公司的资金,其设立后的经营的唯一项目即为涉案的与ATIBIR公司的项目,从爱民的意志对于京泰公司具有决定性作用,二者在侵犯全泰公司商业机会的过程中为利益共同体,具有共同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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