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海上油污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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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海上油污损害赔偿

海上油污损害在海商法领域是一种特殊的海上侵权行为。随着海上运输事业和海上石油开采业的发展,海上油污损害频繁发生,损害后果日益严重,对于海洋环境构成重大威胁。这引起了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的重视,从20世纪60年代以来在国内法、国际公约、民间协定中出现了有关防止船舶污染及其损害责任的规定,形成了海上油污损害赔偿这一新的法律制度。我国政府亦颁布了一系列防止海洋污染的法律规范。构成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我国于加入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第一节海上油污损害的概念和种类

一、海上油污的概念

海上油污,是指船舶或者其他海上装置在正常营运或者发生事故时,溢出或排放油类货物、燃料油或者其他油类物质,对海洋环境产生的污染。

二、海上油污的种类

1.航海活动引起的油污

(1) 因船舶发生事故。世界上绝大多数开发或进行加工的石油都通过船舶运输,由此,油轮日益增多,且吨位越来越大,船舶在航行中难免发生事故,而油轮一旦发生事故,油污后果十分严重。

(2) 因船舶排放。船舶在正常航行中也会引起油污,例如,油轮因排放压舱水和洗舱水、船舶因排放机舱各管系和阀门中的污油、船舶因装卸不慎等造成油漏或燃油的跑、冒、滴、漏等,导致油污。

2.勘探开发引起的油污

(1) 因发生井喷或溢油事故。在勘探和开发石油过程中,由于油气层压力过大,钻井中操作不慎,或油井控制装置发生故障而导致井喷或溢油事故,使大量石油流入海洋。例如,1978年,我国渤海18号油井发生了持续一周的井喷,严重污染了渤海海域。

(2) 因钻井船和钻井平台的排放。钻井船、平台机舱和机器在作业中不断排放出的含油污水、含油泥浆以及管道运送中的漏油等,都会造成污染。

第二节有关海上油污损害的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

一、1954年防止海洋油污国际公约及其修订

1954年《国际防止海止海洋石油污染公约》是第一个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该公约于1958年生效。公约规定,禁止150总吨位以上的油轮和500 总吨位以上的其他船舶在离岸50海里以内排放油类或油类混合物。1962 年修正案将50海里扩大到100海里。该公约又于1969年、1971年进行了修改。但是,由于船旗国尤其是方便旗国既未严格遵循公约的标准,也未严厉惩罚造成油污的船舶,因此,公约在实践中难以奏效,油污情况仍然严重。此外,该公约并未涉及因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油污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二、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修订

1.《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于1975年生效。1980年,我国参加了该公约。到目前为止,已有79个国家和地区加入该公约。公约的主要内容有:

(1) 适用范围。公约适用的船舶是指实际载运散装油类货物的任何类型的海运船舶和海上船艇。公约不适用于军舰、国有的公务船舶、内河船、平台和海上石油存储设备等海上装置以及非海运船舶,甚至载运桶装油类货物或空载的油轮等。

公约适用的油类是指任何持久性油类,例如,原油、燃料油、重柴油、润滑油以及鲸油。公约不适用于非持久性油类,例如,汽油、轻柴油等。

公约适用的地理范围仅包括缔约国的领土和领海。在此范围以外的油污损害赔偿,适用其他国际公约或相关的国内法。

(2) 责任主体。责任主体为船舶所有人,包括以下公司和人员:①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②没有登记的,则为拥有该船舶的人;③船舶为国家所有而由在该国登记为船舶经营人的公司所经营的,则为船舶经营人。

(3) 民事赔偿责任与免责。只要船舶溢出或排放油类并污染了缔约国领土、领域,船舶所有人即应赔偿。船舶所有人证明损害是下列原因造成的,不负赔偿责任:a.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现象;b.完全由于第三人故意的作为或不作为;c.对灯塔或其他助航设施管理的政府及其主管当局在履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过失;d.受害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船舶所有人对受害人故意引起的损害不负责任,对受害人过失引起的损害可全部或部分免责。

(4) 赔偿范围。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a.由于船舶溢出或排放油类而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b.采取预防措施而支付的费用。它不包括在船舶溢出或排放油类之前采取的任何预防措施而产生的任何费用;c.由于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例如,使用热水冲洗或化学分解等方法清除油污,导致某些海洋生物死亡,或在作业过程中某些人员中毒等的损害。

(5) 责任限额与限制基金。船舶所有人有权将其对任何油污事故的赔偿总额限定为按船舶吨位计算每吨2000法郎。

(6) 强制保险与保证。缔约国登记运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以便按公约规定承担其对油污损害的责任,并向每一船舶签发证书以证明其已进行保险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的有效性。对油污损害的任何索赔,可向保险人或财务保证人提出。

(7) 时效、管辖权、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油污损害赔偿请求时效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算。但无论如何不得在引起损害事件发生之日起六年后提出诉讼。

在一个或若干缔约国领域内发生油污损害事件,或已在此缔约国领域内采取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的预防措施,赔偿诉讼只能向上述一个或几个缔约国提出。任何诉讼的适当通知应送达被告人。各国应保证它的法院具有处理上述赔偿诉讼的必要管辖权。基金设立后,基金所在国法院是决定有关基金分摊和分配的一切事项的惟一可以管辖的法院。

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所作出的任何判决,如果可在原判决国家实施而无须通常的复审手续,则应为各国所承认。

油污损害赔偿请求时效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算。但无论如何不得在引起损害事件发生之日起六年后提出诉讼。

油污损害赔偿请求时效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算。但无论如何不得在引起损害事件发生之日起六年后提出诉讼。

2.1969年责任公约议定书

(1)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76年特别提款权议定书。该议定书于1981年生效。我国于1986年加入该议定书。截至1996年6月,已有57个国家和地区参加该议定书。该议定书将1969年责任公约规定的金法郎改为特别提款权,按1特别提款权等于15金法郎计算,将赔偿责任限额改为每一船舶吨位133特别提款权,但总额不得超过1400万特别提款权。

(2)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84年议定书。该议定书经修正后称为《1984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但它从未生效,而且也不再生效。

(3)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

三、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及其修订

1971年设立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是对《1969年责任公约》的补充。它于1978年生效。至1996年9月,已有72个国家加入了该公约。我国至今未加入该公约。公约共48条,中心内容为两部分:一是对污染受害人的赔偿以及对船舶所有人的补贴;二是关于赔偿基金的设立与分摊。具体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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