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管理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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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管理办

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我省建设工程计价行为,确保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有效遏制竣工结算久拖不结、拖欠工程款和劳务人员工资现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建筑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及《海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海南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程竣工结算实行备案制度。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的竣工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含仿古园林)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是指承包单位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全部完成所承包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要求后,与发包单位之间进行的最终工程价款结算。

第五条工程竣工结算备案实行分级管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设工程完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竣工结算。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清的,可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相应规定执行。

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发承包双方应当对竣工结算文件签字确认。

第七条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发、承包人应共同填写《海南省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建筑工程造价分析表》和《建筑工程项目人工、主要材料、

机械消耗数量及单价分析表》(见附表),加盖公章及执业印章,由发包人按施工报建管理权限办理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手续。

第八条办理竣工结算备案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海南省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建筑工程造价分析表》和《建筑工程项目人工、主要材料、机械消耗数量及单价分析表》;(二)招、投标文件(复印件);

(三)中标xx(复印件);

(四)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件);

(五)工程竣工结算书(可电子数据);

(六)编制、审核工程竣工结算单位的资质证书、执业人员的注册证书复印件和委托合同原件。

第九条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资料齐全、符合备案规定要求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备案手续。对备案资料不齐需要补正的,应在备案时一次性告知发包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未告知的,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竣工结算文件编制或审核程序格式是否符合省里统一规定;(二)竣工结算文件是否违反国家和省、市工程造价计价有关规定等;

(三)竣工结算文件编制单位、审核单位及人员的资质、资格是否符合规定,签章是否齐全。

第十一条报送备案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或竣工建筑面积超过中标价或施工图面积10%以上(含10%)的工程,发包人应说明超标原因,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凡提供依据不充分的,备案机构应视具体情况进行调查,并将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报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海南省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建筑工程造价分析表》、《建筑工程项目人工、主要材料、机械消耗数量及单价分析表》及竣工结算书是工程竣工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凡不按本办法办理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的,依法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处理。

第十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二年组织一次(或重点抽查)对全省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竣工结算备案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情况。第十四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造价工程师在竣工结算文件的编制、审核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建设工程计价相关规定,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关部门将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结算备案时,发现发、承包单位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一)对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提供虚假材料申报备案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对有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罚,同时认定、上报其不良行为记录,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各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备案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的;

(二)对备案材料符合规定的,未予办理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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