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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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3102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发布日期】1994-11-10
【生效日期】1994-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1994年11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发布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征地管理,促进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的,其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第三条征用集体土地应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基本国策,严禁乱占滥用
耕地,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正确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关系,发展经济与
稳定农业基础的关系以及开发规模与城市增容之间的关系。
第四条第四条征用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征用土地的审
批权限按国家、省、市的规定执行。因征地实行农转非的,有关手续须向市人民政府报批。
第五条第五条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本辖
区内的统一征地及征地后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劳动、民政、计划、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国土部门做好征地的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协助国土等有关部门完成征地工作任务。
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建设的需要,支持征地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征地
第六条第六条征用集体土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严格执行年度建设用
地计划。
第七条第七条征地工作必须坚持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安案同步原则,保证各类建设
及时用地,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及其人员的生产和生活。
第八条第八条征用土地按以下分类办理:
(一)列入国家计划的建设项目,按项目征用土地;
(二)城镇或工业建设综合开发以及土地整治的项目,按年度用地计划成片征地。成片征用,应视建设进度,由国土部门划拨或出让;
(三)新辟交通线路、兴办重大公共事业等用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对集体土地实行预征。预征土地,应向被预征单位支付不低于总补偿费5%的预征费。
第九条第九条征用土地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批准立项、年度建设计划或土地开发整治计划等征地文件向所在区市县国
土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国土部门受理征地文件后,根据建设需要、规划要求,组织调查勘测,确认土地权属,界定拟征范围,测算征地费用,并拟定征地方案,按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出征地
通知书。
第十条第十条国土部门在实施征地工作中,按照分级负责或联合办理的原则进行,并实
行统征包干办法。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建立社会发展统筹基金制度。统筹基金来源按市区每亩3000元、其他
区市县每亩2000元的标准,向用地单位收取。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拆迁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征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以下简称建构筑物)的拆迁均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构筑物,在人员安置、补偿兑现后1个月内自行搬迁;(二)经确认需搬迁的企业,按搬迁补偿协议规定时限,自行搬迁;
(三)属个人的建构筑物,自搬迁通告之日起15日内或安置用房交付后15日内自行搬迁;(四)违法占地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及租用集体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由国土部门限期无条件拆除。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征地范围内的企业拆迁,按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实行经济补偿。
征地范围内非居住房屋的拆迁,被拆迁人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经济补偿。
征地范围内居住用房的拆迁,被拆迁人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安置住房。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住房安置采取购房、租房和自行建房等方式进行。具体住房安置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因建设需要,被拆迁人提前搬迁进渡的,由国土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过渡补助。
第四章补偿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征用集体土地应依法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并为安置费并按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付给,用于发展生产、安置人员,不得移作他用。
青苗、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实际损失、合理补偿的原则,依照本章规定的标准付给。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青苗、附着物补偿标准由市国土局和县(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市政
府批准后执行。
其中农田水利设施、林地上的林木及附着物补偿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征地补偿费中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的部分,可以采取建立土地
基金、农村合作基金会或实行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办法进行管理,不得私分。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征地范围内的企业具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其他合法权证的,按下列规定
进行补偿: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城市规划的企业,需要搬迁的,按重置价格进行补偿后,由企业
自行搬迁。
(二)因被撤销、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的企业,按建构筑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下列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租用集体土地和违法占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二)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下达之日后抢栽、抢插的花草、林木和修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无规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第五章安置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征用集体土地,对被征地单位的农业人口按下列规定转为非农业
人口(以下简称农转非):
(一)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撤销单位建制,其人员全部农转非;
(二)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部分征用的,按照征用的耕地数量(按征地前一年年报统计面积
计算,非耕地两亩折算为一亩耕地。下同)除以被征地单位征地前每人平均实际占有耕地数
量计算农转非人数。具体农转非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被征地单位按农
户被征地多少次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