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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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个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造成交通事故责任是由肇事方承担还是雇主承担的责任划分。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10日16时50分许,被告夏某某驾驶张某所有×××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洮南市国堤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兴安街交汇路口处时,由于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綦某驾驶潘某某所有的×××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夏某某逃逸。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夏某某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损2000元,夏某某、张某连带赔偿车损39870元、夏某某、张某连带赔偿车辆替代损失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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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被告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夏某某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夏某某为张某雇佣的驾驶人员。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经评估为41870

元,虽然被告张某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的维修费用过高,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说法不予支持,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被告张某和夏某某为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由雇主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由于此次事故造成严重损坏不能使用,现仍在修理中,作为家庭自用车辆,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是必然的,因此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应酌情保护,按三个月,每天按50元,共90天计算。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应为4500元较为合理。

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剩余车辆修理费39870元(41870元-2000元)。三、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4500元(50元*30天*3月)、评估费2000元,合计6500元。

东法律师点评:

本案的当事人夏某某因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需要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同时因为其与张某存在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最终的赔偿责任全部由雇主张某予以了承担。但是作为交通事故的造成者也是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1款的规定,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的夏某某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完全是故意的违法行为,所以雇主张某完全可以在本案结束以后对自己所承担的损失向受雇者张某进行起诉追偿,以此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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