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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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
法理学分析
文/齐崇文
自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在审理新类型民事案件时要讲求社会效果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司法政策逐渐完善。10年间,这一司法政策经历了一个从提出到内容不断扩充、适用范围不断扩大的过程。起初,仅要求在审理新类型的民事案件时讲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随后,开始将其作为民商事审判的基本原则;接着,在审判等各项工作中,人民法院都要力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最后,强调法律效果与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能动司法改变了传统的被动司法观念,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新的指导方针。能动司法坚持法律适用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其所追求的司法效果是一种综合效果,它强调法律效果与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强调个案公正与普遍公正的有机统一,强调依法裁判与案结事了的有机统一。
这样的政策变迁并不是偶然的,它反映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法律职业化与大众化之间的冲突与趋同,也揭示了中国的社会现实对司法的真实需求以及司法发展的一般规律。本文仅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司法政策出发,在法律适用领域内分析论证实践中两种效果不统一的原因以及可能的统一路径。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概念辨析
法律效果。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司法政策中的法律效果,意为司法机关通过严格适用法律来发挥依法审判的作用和效果。由于法律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大致可以分为4个阶段:(1)法律规范开始生效阶段。经过法的创制,法律规范被通过并付诸实施,进入对一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过程。(2)产生法律关系阶段。当出现一定法律事实,根据法律的规定,使一定主体之间产生、变更或消失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使法律规范转化为现实关系。(3)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获得实现,转化为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行为的阶段。(4)法的适用阶段。该阶段是一个机动性的阶段,表现为法律自发运行出现障碍,需要国家权力介入。因此,就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这一司法政策而言,法律效果应指法律在第4阶段也就是在法的适用阶段所产生的结果。
这一法律效果的概念与规范法学派主要代表凯尔森提出的法律实效的概念有相似之处。在《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凯尔森区分了法律效力(validity)与法律实效,他认为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规范存在并对个人具有约束力,但它仅表示某个人应当以一定方式行为,而并不意味着任何人真正必须要那样行为,法律效力只是一个应然层面上的概念。法律规范即使在它缺乏实际效果的情况下也是有效的。如果某个人实际上在法律规范规定的某种方式下行为,那么该法律规范的内容就已经实现,产生了法律实效。法律实效是一个实然或“是”层面上的概念。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不一定就会有法律实效,而有法律实效的法律规范必然有法律效力。凯尔森所说的法律实效,是法律在其整个社会调整过程中产生的结果,它注重法律规范的静态性,倾向于强调个体按照法律规范之规定而行为以实现立法者的预期目的;而我们所说的法律效果,则强调司法机关严格适用法律所达到依法审判的结果,它侧重于法
内容提要法律规范的局限、法律职业思维与大众思维之间的差异以及法律的角色限制皆有可能导致司法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不统一。为了维护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力、巩固已有的法治建设成果、加速我国法治化进程,有必要通过应用法律方法、调解、明确立案范围以及增强司法裁判文书的说理性等途径,统一两种效果,在严格适用法律的前提下满足大众对司法的需求。
①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1页。②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4页。
律适用的动态的一面。
这一法律效果不同于法律社会学中的法律效果。在法律社会学中,法律效果又称法律实现效果,是指法律为了实现其目的而通过调整社会关系所产生的实际结果对整个社会所发生的客观影响或效应。①法律社会学中的法律效果不仅包括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内容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实现程度,还包括法律对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作用以及对社会大众思想观念的影响;而我们所说的法律效果仅指司法机关依法审判的结果,相较于前者,其范围要小得多,它只是一种单纯的法律效果。也正是因为有了这种界分,法律效果才与社会效果区别开来,才有了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必要。
社会效果。
笔者认为,司法的社会效果包括两个方面,通过司法审判活动实现社会利益;通过司法审判活动促使社会大众认识和接受法律或司法行为。
一是通过司法审判活动实现社会利益。人类所有的目的性活动都是为了实现一定的利益,法律活动也概莫能外。“利益是法的实现的动力和归宿,法的实现是法所体现和保护的利益的实现”。
②
法律的目的或任
务是为了实现或平衡一定的社会利益,适用法律对社会产生的客观影响集中表现在通过司法审判协调与实现社会利益上。而且,利益通常不仅有物质利益,还包括伦理道德、宗教、社会正义感等层面上的非物质利益,秩序、公正、效益等法律基本价值都属于广义的社会利益的范畴。如果这些利益或价值在审判过程中协调了、实现了,那么司法的社会效果也将随之出现。
二是通过司法审判活动促使社会大众认识和接受法律或司法行为。社会利益的实现是司法社会效果中最为重要的一个部分,但是要获得完整的司法社会效果,还须让法律或司法行为被社会大众理解和接纳。与古代社会“法自君出”不同,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带有民主的印记,它是社会大众集体意志的体现。既然司法机关代表全体民众行使司法权,而其裁判案件的依据又是体现着大众意志的法律,那么,司法机关在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依据法律、习惯和法理,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判断和裁决的结果必然与大众的意志相一致,能够得到人们的理解和认可。当然,以上所说的都是理想状态下法
律适用的社会效果。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司法裁判结果有时不易为大众所接受,甚至遭到民众反对,这样就导致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统一现象的出现。总体来说,如果通过司法审判活动实现的社会利益一定,社会大众对某项法律或司法行为的认识和接受程度越高,则表明该项法律或司法行为所取得的社会反映或社会反响就越好,其社会效果也就越卓著;反过来,如果某项法律或司法行为不被社会公众所接受或者认可度较低,则表明该项法律或司法行为的社会效果较差。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统一之原因分析法律规范的局限。
一是法律规范的有限性。法律规则是对现实生活中种种可能状况的高度概括和总结,但是,由于个体的差异、客观社会事务的复杂性以及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立法难以穷尽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它只能作出一般性的或者普遍性的规定。当特殊个案出现时,司法往往捉襟见肘,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统一也就在所难免。而且,由语言表达上的模糊与含混造成的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以及由立法主体不一、立法层级较多导致的法律规则之间的相互矛盾,也会给法律适用以及司法社会效果的实现造成一定的困难。
二是法律规范的时滞性。法律规范的时滞性也就是法律稳定性与社会变动性之间存在矛盾冲突的问题。法律规范制定之后不得朝令夕改,它必须在一定时期内具有持续的效力,让人们清楚地知道自己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对自己的行为有一个相对持续、稳定的预期,这样才能实现法律的社会控制目的。但是,社会本身又是发展、变化着的。当新的社会现象、新型社会关系产生时,原有的法律规范就会出现真空地带,不能再发挥其社会控制功能。在社会剧烈变动期,法律规范内容与社会现实不符的现象更是常见,以致会有“法律刚一颁布就过时了”的说法。由于立法或法律修订过程周期较长,以及基于利益衡量的考虑,法律规范的时滞性漏洞一般得不到及时填补。因此,面对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没有审判依据的司法机关又不能拒绝审判,只能“无法司法”或者根据客观情况类推适用。在这种情形下,司法机关的审判结果很难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要求。
三是法律规范的偏私性。通过立法程序制定的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