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主观目的的认定分析
毒品犯罪中“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具体判断.doc

毒品犯罪中“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具体判断作者:陈久红王东海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3年第02期本文案例启示:对毒品犯罪中“以贩卖为目的”的判断要摆脱传统的“供有则有、供无则无”的口供中心主义的思维模式,坚持从客观到主观、从物证书证到言词证据的逻辑对证据进行审查,以查证属实的“非法购买”这一基础事实和毒品的数量、贩卖所用工具等相关证据推定行为人“贩卖目的”的存在。
在行为人没有明确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对推定事实构成合理怀疑时,可以认定其具有“贩卖目的”,进而构成贩卖毒品罪。
[基本案情]2012年11月7日中午1时许,刘某以2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从黄某处购得冰毒896.4克,存放于其承租的房屋内。
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发现之后,于当日下午5时许将正要外出的刘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一袋,净重49.6克。
随后,民警对刘某租赁的房屋进行搜查,在卧室的衣柜内查获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冰毒17袋(每袋重量为49.5克到50克不等,连同从其身上查获的冰毒共计896.4克),并从其卧室内查获电子秤2台、封锁机1台、透明密封塑料口袋40多个、手机2部等物品。
刘某辩称,购买冰毒是为了吸食,将冰毒分成重量基本相同的18小袋进行包装是为了方便携带,购买电子秤是为了在买菜后方便称重,封锁机是朋友暂时存放在其租赁房的。
一、分歧意见对于该案犯罪嫌疑人刘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理由是刘某在供述中称购买毒品是为了吸食,没有贩卖毒品的前科,在购买毒品后没有贩卖行为,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观上具有“贩卖目的”。
因此,不能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刘某明知是毒品且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非法持有,数量已达到我国刑法第348条所规定的追诉标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理由是犯罪嫌疑人刘某购买的毒品数量远远超出了其吸食的剂量,并且从其家中查获电子秤2台、封锁机1台、透明密封塑料口袋40多个。
浅谈贩卖毒品案件证据的审查与运用

一、贩卖毒品案件中的证据特点(一)犯罪手段狡猾、行为诡秘、收集证据困难,证据种类单薄。
在这类案件中,除了购买毒品者外很少有其他证人证言。
获取的书证种类单一,通讯资料往往是比较重要的间接证据。
且在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当事人主动举报的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多持抗拒心理,拒供、翻供情况多(三)获取物证难贩卖毒品案件的物证包括毒品、毒资、作案工具等。
作为载体的毒品,是贩毒案件的核心,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但因其性质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取证。
贩毒人员通常采用零星贩卖的方式,即使当场缴获,数量一般也很少,不能反映其全部的罪行,在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品交易时,一些贩毒人员甚至还会当场弃置或销毁毒品。
且毒品又是直接损耗的消费品,一旦落入吸毒者手中,很快就会被吸食或注射,导致这一物证的缺失。
(四)诱惑侦查多,往往“特情”的证言证据成为定案的直接证据。
在实践中,我院原则上要求公安机关对特情引诱时要求进行录音录像。
二、贩卖毒品案件的证据审查审查判断证据,是指承办人对已经收集到的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辨别真伪,确定各个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并对整个案件事实作出合乎实际的结论。
(一)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审查犯罪嫌疑人是最了解案件情况也是可能受到刑罚处罚的人,所以其口供常常具有很大的虚假性。
其自以为贩毒案件流动性大,涉及的人也多,侦查机关不易查到真凭实据。
所以,我们在审查犯罪嫌疑人口供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初次口供审查判断。
在犯罪嫌疑人被抓获的初期,由于惊魂未定,做贼心虚,初次同公安人员接触时形成的材料,一般具有较高的真实性,通常情况下,贩毒案件犯罪嫌疑人在这一时间多数容易说出真实情况。
对这些口供的审查,应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在什么情况下作出的,有无诱、逼、套、指供的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完整性,可信性和真实性的程度如何,内容有无矛盾;对于违反法律程序取得的供词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翻供的审查判断。
贩卖毒品罪主观方面是否须以牟利为目的

贩卖毒品罪主观方面是否须以牟利为目的案情简介江某、李某均系吸毒人员,二人自称系好友关系。
2004年5月10日,李某因买不到毒品,问江某处是否有毒品,江某说有,李某遂以460元一克价格从江某处购买海洛因5克用于吸食。
此后一个月内,李某又先后九次以460元一克价格从江某处购买海洛因,每次购买5克,均用于吸食。
江某每次均以购买价卖给李某,未从中牟取利润。
分歧意见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不须以牟利为目的,即可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
也就是说,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并不以主观方面牟利为目的作为必备要件,这点没有争议,那么,贩卖毒品罪正犯是否须以牟利为目的呢?贩卖毒品中的“贩卖”是否本身就蕴含以牟利为目的之含义?这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定罪。
对本案中江某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也由此形成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江某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是:贩卖毒品罪不须以行为人主观上牟取利润为目的。
刑法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或“以营利为目的”,指的都不是犯罪“目的”,而是犯罪动机。
因为任何故意犯罪(直接故意)的犯罪目的都是达到其希望、追求达到的犯罪后果,如侵犯著作权罪,其犯罪目的即为侵犯著作权,营利只是促使其实施犯罪的动机。
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犯罪动机只是犯罪构成要件的选择性要件,而非必备要件,也即,只有刑法明文规定其为构成要件的,才属于该罪的必备要件。
纵观刑法,凡是要求主观上以牟利为目的的,均在法条中叙明,没有叙述的,则应理解为不要求主观上以牟利为必备要件。
如刑法规定的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第一百八十七条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等,均明文规定以牟利或营利为目的,显然,主观上不以牟利为目的,不构成上述犯罪。
即使是对销售、倒卖等类型犯罪,刑法也明文规定主观上以牟利为目的才构成犯罪,如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销售侵犯复制品罪、第三百二十六条倒卖文物罪、第三百六十三条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均明文规定要以牟利或营利为目的,主观上不以牟利或营利为目的实施销售复制品、倒卖文物、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行为的,不构成上述犯罪。
高院关于贩卖毒品罪公诉标准的司法解释(一)

⾼院关于贩卖毒品罪公诉标准的司法解释(⼀)⼀、⼀般证据标准⼀般证据标准,包括证明毒品犯罪的客体、客观⽅⾯、主体和主观⽅⾯的证据种类和形式。
毒品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在⼀些特殊的毒品犯罪中,还同时侵害了国家海关管理制度等。
对此,⼀般可通过犯罪事实的认定予以明确。
《指导意见(试⾏)》主要针对的是证明毒品犯罪的主体、主观⽅⾯和客观⽅⾯的证据种类和形式问题。
(⼀)关于犯罪主体的证据毒品犯罪的主体既有⼀般主体,也有特殊主体,包括⾃然⼈和单位。
关于犯罪主体(⾃然⼈)的证据主要参考以下内容:l、居民⾝份证、临时居住证、⼯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证、台湾居民来往⼤陆通⾏证、中华⼈民共和国旅⾏证,以及边民证;2、户⼝簿或微机户⼝卡;3、个⼈履历表或⼊学、⼊伍、招⼯、招⼲等登记表;4、医院出⽣证明;5、犯罪嫌疑⼈、被告⼈的供述;6、有关⼈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情况的证⾔。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犯罪嫌疑⼈、被告⼈的姓名(曾⽤名)、出⽣年⽉⽇、居民⾝份证号、民族、籍贯、出⽣地、职业、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被告⼈必须是年满14周岁的⾃然⼈;其它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被告⼈必须是年满16周岁的⾃然⼈。
收集、审查、判断上述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l、居民⾝份证、⼯作证等⾝份证明⽂件的核实对居民⾝份证、临时居住证、⼯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证、台湾居民来往⼤陆通⾏证、中华⼈民共和国旅⾏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被告⼈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现有证据⽆法证明的,应向证明⾝份⽂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消或者变更导致⽆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予以核查。
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被告⼈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单位调取证据。
犯罪嫌疑⼈、被告⼈的真实姓名、住址⽆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
什么是贩卖毒品罪

什么是贩卖毒品罪一、概念根据我国刑法第347条的规定,是指贩卖毒品的行为。
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据此,贩卖毒品,即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构成要件(一)、贩卖毒品罪的主体1、主体:本罪的主体是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贩卖毒品的应以本罪论。
”不仅包括本国公民,还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等。
单位可以成为贩卖毒品罪的主体,《关于禁毒的决定》中有明确的规定,“单位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所构成的走私、贩卖毒品罪处罚。
2、主体证据的类别及审查:必须有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
具有包括:自然人户籍卡及户籍资料;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护照;法人身份证明、注册登记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专业技术等级等;被告人前科材料,劳动教养书、戒毒证明、释放证明书、不起诉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书等。
(二)、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方面1、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的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
下面分两个方面来分析:第一、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销售。
一般都具有营利的目的(也有人称之为“牟利”),是否实际获利,不作为本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明知”,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已经明知或者应当明知是“毒品”。
这里的“毒品”,只要贩卖人认为是毒品,即使贩卖人误把非毒品当成毒品,或者是对毒品的毒性、成分都不清楚、明确,不知道是哪一类毒品,均不影响其主观方面的认定。
但被人欺骗、利用,不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其二、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销售”,除了销售以外,还包括以毒品易物、以毒品偿还债务、支付劳务等形式。
刑法中的主观与客观故意的界定

刑法中的主观与客观故意的界定在刑法中,主观与客观故意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
它们关系着犯罪的成立与否,以及犯罪行为的责任和刑罚的程度。
主观故意和客观故意是法律学术界长期争议的话题,其界定在实践中也是十分困难的。
在以下内容中,我将从不同的角度解析和讨论主观与客观故意的界定。
首先,我们要了解主观故意的含义。
主观故意即犯罪人具有明知或应知的犯罪意图,并以自己的意志为基础,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
主观故意的界定涉及到犯罪人的心理状态,即刑法中的犯罪心理学。
在判断主观故意时,法律要求犯罪人具有主观的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
举个例子,如果有人故意杀人,他必须具有“杀人”的意图和动机,而不仅仅是出于随意的行动。
然而,主观故意的界定并非是一个简单的认知过程。
因为人的心理活动具有主观性和隐蔽性,我们无法直接观察到他人的内心世界。
因此,刑法界定主观故意需要通过证据、行为表现和相关背景来推断。
这就要求法官和陪审团具有辨别和判断的能力,同时将审判过程与心理学知识相结合,以尽可能客观地推断出犯罪人的主观故意。
相对于主观故意,客观故意是指犯罪人明知或应知自己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质,但并不一定具备明确的犯罪意图。
客观故意主要关注犯罪行为本身的特点和后果,与犯罪人的主观心理没有直接联系。
举个例子,如果有人在驾驶机动车时醉酒,这种行为本身就会导致严重的交通安全隐患,即使没有明确的意图去危害他人。
在判断客观故意时,法律主要关注行为是否具备违法性质,并且这种违法性质在正常认知的情况下是可以预见的。
然而,客观故意的界定也并非没有争议。
因为法律通过事后分析来判断行为的违法性质和预见性,这种方式容易受到主观认知和价值观的影响。
例如,在某些具有争议性的事件中,人们对于事后判断是否存在客观故意存在分歧,因为不同人对于行为的理解和评价是不同的。
这也引发了对法律界是否应该更加注重客观故意界定的讨论。
在实践中,刑法中的主观与客观故意的界定十分复杂。
法学界通过案例分析和理论探讨,试图对这一问题进行更加精确的界定。
刑法对于贩卖品罪的量刑标准

刑法对于贩卖品罪的量刑标准贩卖品罪是刑法中的一种犯罪行为,指的是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贩卖具备危害性的物品,对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构成威胁。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贩卖品罪的量刑标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犯罪的认定和构成要件贩卖品罪的认定要件包括:1. 主体要件:以牟利为目的,进行非法贩卖活动的人;2. 客体要件:贩卖的物品具备危害性,如毒品、假药、仿冒商品等;3. 行为要件:实施贩卖行为,包括销售、运输、储存、有偿提供等。
二、不同情节的刑罚幅度按照刑法的规定,对于贩卖品罪,可以根据犯罪的不同情节,确定不同的刑罚幅度。
常见的刑罚包括有期徒刑、拘役、罚金等。
对于一般情节的贩卖品罪,刑法规定的刑罚幅度为:1. 如果犯罪所得金额在一定数额以下或者非法贩卖数量在一定范围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2. 如果犯罪所得金额较大,或者非法贩卖数量较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 如果犯罪所得金额巨大,或者非法贩卖数量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情节的具体考量因素量刑过程中,在确定刑罚幅度时,还需要综合考虑一些具体因素,以确定对罪犯的刑罚是否应当减轻或加重。
这些考量因素包括:1. 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2. 犯罪的目的、动机和手段;3. 犯罪的手段和方式是否特别恶劣;4. 具体情节中是否存在其他犯罪行为;5. 罪犯的主观恶性和犯罪前科等。
四、法定刑与量刑裁量在刑法中,对于贩卖品罪有一定的法定刑幅度,但是法定刑并不是确定的刑罚,量刑裁量权由刑事审判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裁量。
量刑裁量时,刑事审判机关将根据具体情节综合评定,对罪犯进行量刑。
五、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刑法对贩卖品罪的量刑标准,以下介绍一些案例以供参考:1. 某甲非法贩卖一百克毒品,获利人民币二十万元。
根据刑法规定,贩卖毒品属于特别严重情节,因此,某甲可能面临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毒品犯罪中如何推定“明知”

毒品犯罪中如何推定“明知”来源:刑事实务一、毒品犯罪中“明知”的判断刑法中的“明知”根据司法解释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前者是知道一个明确的事实,后者是推定其知道,可以是知道一种概然性很高的可能性。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明知”,在通常情况下,应当以普通人的认知水平为标准进行判断,在特殊情况下,如行为人具有贩卖毒品的经历,或者从事过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工作等,应当以普通人的认知能力结合行为人自身实际水平为标准来判断。
二、毒品犯罪中“明知”的推定1、推定“明知”必须建立在一定基础事实上。
行为人具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初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毒品犯罪的“明知”。
(1)故意选择没有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边境路段绕行出境,或者经过海关和边检查时以假报、隐匿等蒙骗手段逃避检查的。
(2)采用假冒、伪装等手段逃避检查的。
(3)采用将毒品吞服、捆绑或者非常隐蔽的方式携带的。
(4)受委托或者雇佣携带毒品,获利明显超过正常情况的。
(5)购置了制毒设备、工具、原料以及配置方案的。
(6)将制造毒品的设备进行伪装,隐藏在不易发现的地方。
(7)毒品包装物留下的指纹与行为人指纹鉴定一致的。
(8)在行为人身上、所有物、住宅院落里藏有毒品的。
2、可以让行为人对推定“明知”进行解释或者反驳。
在特定条件下,行为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些条件包括:(1)对犯罪的某些构成要件,控方无法用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只能通过间接证据证明的。
(2)对犯罪的某些构成要件而言,行为人具有证据上信息优势。
(3)对某些程序性事实和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事实,由行为人承担部分证明责任。
毒品犯罪中“明知”的推定就属于第一种特殊情况,因为没有直接的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只能根据一定基础事实做出合理推定,合理推定只是一种高度的可能性,不是必然结果,所以应当让行为人进行合理解释或者提出反驳。
3、推定“明知”的适用范围必须严格控制。
如果没有一定的基础事实,是不允许适用推定明知的。
麻精药品类新型毒品犯罪案件主观明知的认定

麻精药品类新型毒品犯罪案件主观明知的认定作者:周保强蒋昊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3年第09期摘要:在新型毒品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常辩称自己对于新型毒品缺乏明确认知,如何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
麻精药品类新型毒品兼具药品和毒品的双重属性,更加剧了主观明知的认定难度。
为定分止争,在办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时,应当对案件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综合认定,在购买方式上审查获取途径方法是否合法、在购买频次数量上确认是否存在过度交易情形、在交易价格上认定是否明显高于市场价、在沟通及交易异常情况上厘清是否具有隐匿性交易方式、行业惯用暗语等情形,在实际用途上判断是否出于醫疗目的,以五个方面的要素判断,构建新型毒品案件主观明知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药品毒品成瘾性主观明知放任近年来,随着公安机关打击力度的加大,传统毒品案件增长势头得到遏制,发案数量大幅下降,与此相反,新型毒品案件则快速上升,无论是从发案数量还是从占比上都有大幅提高。
司法实践中,新型毒品迷惑性、隐蔽性强,部分新型毒品本身还兼具药品和毒品的双重属性,导致新型毒品犯罪案件的主观认定难度大,也直接影响罪与非罪的认定,造成了司法适用的争议,有待进一步厘清新型毒品犯罪案件主观明知的认定标准。
一、基本案情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间,被告人程某在明知王某某过量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思诺思的情况下,为牟取暴利,指使张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骗购思诺思并转卖给王某某获利,在短短4个月的时间内,累计达40余次、共100余盒。
被告人张某某根据程某的指使,以本人及其妻子的名义至多家医院骗购思诺思,并指使刘某、罗某(另案处理)使用同样方法骗购思诺思,涉案思诺思由张某某收集后统一转卖给程某(累计达20余次、共50余盒),再由程某转卖给王某某。
经鉴定,涉案药品均检出唑吡坦成分,系国家管控的第二类精神药品。
经了解,为防止过量食用,危害患者身体健康,医生对患者开具思诺思时都会严格限定数量,一般患者每天最多只能服用一粒(10mg),医院一次最多开具一个月的量。
贩卖毒品罪的认定是怎样

贩卖毒品罪的认定是怎样(一)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直接故意,明知是毒品而贩卖。
三)客观要件。
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
(四)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
贩卖毒品是行为人对毒品进行买卖的一种行为,我国法律规定,无论贩卖毒品多少克,一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对贩卖毒品罪的认定也是一个比较难的问题。
下面,我们一起看看对贩卖毒品罪是如何进行认定的。
(一)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行为人故意以非毒品冒充毒品或者明知是假毒品而贩卖营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贩卖毒品罪,但行为人不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事实上具有贩卖毒品的可能性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
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微量毒品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二)本罪的既遂与未遂贩卖毒品的既遂与未遂。
贩卖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
转移毒品后行为人是否已经获取了利益,则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毒品实际上没有转移时,即使已经达成转移的协议,或者行为人已经获得了利益,也不能认为是既遂。
相关知识:贩卖毒品的形式贩卖毒品的行为多种多样。
下列行为应属于贩卖毒品的行为:(1) 将毒品买入后又转手卖出,从中牟利的;(2) 将家中祖传下来的毒品卖出牟利的;(3) 制造毒品后销售的;(4) 以毒品为流通手段交换商品和其他货物的;(5) 以毒品支付劳务费或者偿还债务的;(6) 赊销毒品的;(7) 介绍毒贩,从中牟利的;(8)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经过小编在上文中的介绍,相信此时大家已经知道该如何对贩卖毒品罪进行认定了吧。
罪与非罪的认定、既遂与未遂的认定都是十分重要的内容。
贩卖毒品罪之主观目的探讨

作者简介 : 杨高峰 ( 9 2 17 一 ) 男 , 南商水人 , 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 河 广 法学硕 士 , 中国政 法大学刑事 司法学 院博士研 究 生, 主要 从事刑 事法学的教 学与研 究。 ・Biblioteka 8l・ 的 目的 。
收 稿 日期 : 0 9 0 — 5 20 — 3 2
的规定定 罪处罚 。” 该条 明确规定从事生 产 、 运输 、 管理 、 使
用 国家管 制的麻醉 药品 、精神药 品的人 员 ( 简称特定 人 下 员 ) 构成贩 卖毒品时 主观上要求具有 牟利的 目的 ; 司法 实 在
践 中 , 只有依 照主观 目的 , 能 区分贩 卖毒 品罪与特定 人 也 才 员非 法提供麻醉药 品 、 神药品罪 。 有学者从第 三百 五十 精 故
释方法上 的依 据。 第一是语 义解释方法 。 谓语义解释是指 所
我 国《 刑法 》 第三百 四十七条规定 了走私 、 贩卖 、 运输 、 制
造毒品罪 , 本条立法规定 的罪状属于选择性罪状 。 贩卖毒 品行 为既可以与其他行为结合而构成犯罪 , 也可以独立成罪 , 学界 通常将贩卖毒品罪界定为选择性罪名 。刑法理论界对贩卖毒
按照法 律条文 用语 之文义 及通 常使 用方式 ,阐释法 律之 意
义 内容② 依 照生活的通常意 义 , 。 贩卖 “ 是指 商人买进货物再 卖出 以获取 利润的行为 ”4 、 『 j 。刑法法 律解释一般不 能超越 法 律用语 的通常含 义 ,故贩卖 一般应 理解为行 为人 主观上具 有牟利 的 目的 。 第二是体 系解释的方法 。 以法律条文在法律
一
体 系上 的地 位 , 即依其 编 、 、 、 、 、 章 节 条 款 项之 前 后关 联位
贩卖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贩卖毒品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贩卖毒品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贩卖毒品案件的剖析,探讨相关法律问题,并对案件进行深入分析。
案例一: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案(一)案情简介2019年,被告人李某通过微信联系毒品买家,以低价出售毒品。
经公安机关侦查,李某共贩卖毒品三次,共计0.5克。
案发后,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贩卖毒品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三)案例分析1. 犯罪构成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
具体分析如下:(1)客体要件:李某的贩卖毒品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符合客体要件。
(2)客观要件:李某通过微信联系买家,以低价出售毒品,共计0.5克,符合客观要件。
(3)主体要件:李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符合主体要件。
(4)主观要件:李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符合主观要件。
2. 犯罪情节本案中,李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少,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属于情节较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李某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3.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李某应当承担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
二、案例二: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案(一)案情简介2020年,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联系毒品买家,以高价出售毒品。
经公安机关侦查,王某共贩卖毒品五次,共计5克。
案发后,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法律依据同案例一。
(三)案例分析1. 犯罪构成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
具体分析如下:(1)客体要件:王某的贩卖毒品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符合客体要件。
刑法贩卖品罪的认定和刑罚

刑法贩卖品罪的认定和刑罚刑法中明确规定了贩卖品罪,并为其认定和刑罚做出了详细规定。
贩卖品罪是指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件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出售、购买、运输、储存或者放置某些商品或物品的行为。
本文将就刑法贩卖品罪的认定和刑罚进行探讨。
一、贩卖品罪的认定要素根据刑法,贩卖品罪的认定要素主要包括: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
主观要素指的是犯罪人故意贩卖违禁品或者明知是违禁品而贩卖的主观意图。
客观要素则是指实施贩卖行为的行为方式、贩卖的商品种类以及贩卖的数量等客观事实。
在贩卖品罪的认定中,要严格界定何为贩卖行为,一般要求具备一定经营性质,因此很多单次交易或者零星小量交易不一定构成贩卖品罪。
另外,对于明知物品为违禁品而贩卖的情况,也应当做出相应处罚。
二、贩卖品罪的刑罚刑法对于贩卖品罪的刑罚做出了详细规定。
根据犯罪的危害程度以及情节严重程度,从轻到重分别有以下几种刑罚: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刑罚的轻重一方面取决于贩卖的商品种类,例如贩卖毒品、爆炸物等危害较大的物品,刑罚将会相对严重;另一方面还取决于贩卖的数量以及是否组织、经营贩卖活动等。
特别是对于组织、经营贩卖活动的,刑罚将会更为严厉。
三、贩卖品罪的刑罚执行贩卖品罪的刑罚执行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即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职权追诉,并依法提起公诉或者提请审查逮捕。
在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指导下,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并依法判处相应的刑罚。
在判决生效后,刑罚执行机关将负责具体执行刑罚。
贩卖品罪的刑罚执行中,可以根据犯罪人的情况,考虑采取缓刑、减刑或者假释等措施,增加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和社会适应的机会,同时可以加强对犯罪人的监管和社区矫正。
四、贩卖品罪的社会影响和防范措施贩卖品罪对社会秩序和人民生活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尤其是对于毒品等危害性较大的商品,不仅对个体健康和家庭稳定造成破坏,还可能导致社会治安恶化、社会问题增加等后果。
运输毒品罪主观明知是毒品如何认定

运输毒品罪主观明知是毒品如何认定我国针对运毒贩毒吸毒,都是绝对不允许存在的一种违法行为。
在生活当中,其实关于运输毒品罪,在处理的时候必须分别进行对待,因为有些犯罪嫌疑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毒品进行运输的,针对主观明知运输毒品和不知情的情况下运输毒品所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
下面小编就为大家介绍一下,运输毒品罪主观明知是毒品如何认定?我国针对运毒贩毒吸毒,都是绝对不允许存在的一种违法行为。
在生活当中,其实关于运输毒品罪,在处理的时候必须分别进行对待,因为有些犯罪嫌疑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毒品进行运输的,针对主观明知运输毒品和不知情的情况下运输毒品所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
下面小编就为大家介绍一下,运输毒品罪主观明知是毒品如何认定?▲一、运输毒品罪主观明知是毒品如何认定?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四)体内藏匿毒品的;(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参考资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出通知,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运输毒品罪量刑标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论毒品犯罪的死刑限制——基于主观明知要件认定的视角

第 二 种 观 点认 为 , 罪 要 求 行 为人 认 识 到是 毒 品 。 本
积极应对 限制和废 除死刑 的国际趋势 的必然要 求 , 也
是 中国现行死刑政策的基 本要求 。在毒品犯罪适用死
第一种观点认 为 , 毒品犯罪 中的明知 , 在认识程度
上 包括“ 知” 确 是毒 品 , 也包括 意识到或者 怀疑 到可能
是毒 品。 在认 识的内容上 , 只要嫌疑人主观上“ 明知” 其 运输 、 携带、 有的是或者 可能是 违禁 品, 持 而客观 上其 运输 、 携带 、 持有的是毒品 , 即可构成毒 品犯罪 。 而不要
等具体性质 [8 3 。 ]
第三种观 点认为 , 毒品的种类 属于毒 品犯罪 中行
、
毒品犯罪 中 “ 明知” 的内容及程度与死刑 限制
为人 的认 识要素 , 于毒 品种类 的认 识是 贩卖毒 品罪 对
中主观明知的重要 内容 , 确立贩 卖毒 品罪的故意 前 是
毒 品犯罪属 于故 意犯罪 , 为人必须 对毒 品具有 行
积极 限制和废 除死 刑的 国际趋 势 以及 我 国现行 “ 留 保
死 刑, 严格 限制 , 坚持少杀 、 杀 , 慎 防止错 杀” 的死刑政 策精神抵牾 。由于我 国特殊文化的影响和 当前毒 品犯 罪的泛滥态势 , 了避免引起较大的社会震荡 , 当前 为 在
的刑事立 法中 尚不能 贸然 即行 废止毒 品犯罪 的死刑 。 因此 , 司法认定的角度探讨毒品犯罪的死刑限制 , 从 是
刑 的司法 实务 中, 最具 争议 的莫 过于 主观 明知要件 的 认定 。 为此 , 云南省昆明市人 民检察院曾与人 民检察杂 志社 于2 0 0 7年 1 o月 1 6日在北京联合举办 了毒 品犯罪 主观明知认定 的专题研讨 会①, 但是其 中很多 问题还是
毒品犯罪认定

一、毒品犯罪认定
毒品犯罪是故意犯罪,其主观认识因素必须具有明知。
但在具体案件中,行为人往往辩称不知道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的是毒品,这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主观明知的情况下,给案件的定性带来了困难。
有些地方采取推定明知的作法来解决这一困难,适用推定明知,必须慎重适用,严格限制适用条件,具体而言,根据行为人涉嫌毒品犯罪的一定客观事实,如行为人采用体内藏毒方法运输毒品的或者行为人受委托或雇佣携带毒品获利明显超过正常标准,而行为人对这些异常情况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或举出反证予以反驳的,就可推定其构成毒品犯罪。
也就是说,要根据行为的隐蔽程度来看,隐蔽程度越高,明知的程度越大;也可以从行为人得到的报酬的多少和价格的高低来进行判断;同时还可以从行为人对运输毒品的工具、行为人对毒品的认识和经验、行为人的职业、同案犯的口供和其他证人证言、行为人具有不正常的态度和言行来综合判断。
毒品犯罪认定
二、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
毒品犯罪案件适用的法律是刑法。
毒品犯罪是指涉及毒品的犯罪,我国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均为犯罪行为。
毒品犯罪主要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论贩卖毒品罪之目的

【 关键词】 贩卖毒品罪, 目的, 牟利 故意
中图分类 号 : F2 D 66 文 献标识 码 : A
关于贩卖毒品罪之 目的问题 , 由于刑法没有明确 的规定 , 理论界存在较大的争议。具体之争论焦点有 二: 一为贩卖毒品罪是否需要牟利 目的; 二为如何理 解贩卖毒品罪中的牟利 目的。现就这两个问题作简 要探讨 , 以求有抛砖引玉之功。
云 南 大 学 学 报 法 学 版
目的之义。东汉许慎 《 说文解字 》 解释“ ” 买贱 贩 为“ 卖贵者” [ 之所 以贱进贵 出, 非为牟利而 已。因 ,】 8 无 此, 以牟利为目的作 为贩卖毒 品罪 的主观要件 , 很明 显为立法者所考虑到, 只是未形诸 于文字形式 而已, 即刑法理论上所谓 的“ 不成文 的构成要件” 。所 以,
第1 期
文章编号 :N 3—14 (0 6 0 02 0 C5 13 2 0 ) 1— 0 5— 4
法学 论 坛
论 贩卖 毒品罪之 目的
谢秋凌 高 巍
(. 1 云南民族大学 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 昆明 60 1 ;.武汉大学 法学院, 503 2 武汉 4 07 ) 302
摘要 : : 摘要 贩卖毒品罪是否应该以牟利为 目的在我 国理论界存在争议 , 事实上牟利 目的是贩卖 毒品罪所具有的必要要件。且其牟利 目的不 同于 目的犯 中的 目的, 而是故意的 内容。
一
、
贩卖毒品罪是否需要牟利 目的
( ) 一 争论之观 点
我国大陆理论界对此问题形成 了两种对立 的观 点。 即肯定说与否定说 。肯定说主张 , 贩卖 毒品罪行 为人主观上除了具有对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 以外 , 还 必须具有牟利 目的。即贩毒者希望通过非法买卖毒 品以获取暴利。如果不具有营利 目的, 则不能构成贩 卖毒品罪。 …还有学者认 为 : 以牟利为 目的是贩卖 “ 毒品罪的主观要件必须具备的 内容。行 为人为谁牟 利, 是否实现牟利 , 牟取利益的大小 , 利益体现的形式 各异, 均不影响贩卖毒品罪主观要件 的成立 。 _ 而 ”2 否定说则主张 , 于贩卖毒品 中的非法销售行为 , 对 不 要求行为人有牟利的 目的或别的 目的, 只要行 为人明 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 , 不论其 目的、 动机如何 , 均成立 贩卖毒品罪。
关于贩卖毒品罪案例及分析

关于贩卖毒品罪案例及分析 贩卖毒品罪案例及分析。
在贩卖毒品罪中,每个案件都各不相同,具有⼀定的特殊性,审判⼈员需要针对犯罪分⼦的犯罪情节及案件情况进⾏分析判决。
下⾯⼤律师⽹⼩编为⼤家整理了⼀份贩卖毒品罪案例及分析,让我们⼀起来看看。
【要点提⽰】 本案为⼀起贩卖毒品案,两名被告⼈共同犯罪,向多⼈、多次贩卖各类毒品数⼗克,触犯刑法第三百四⼗七条⾛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本⽂重点介绍该选择性罪名的具体犯罪构成,以及何为教唆犯。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连江县⼈民检察院。
被告⼈李福,男,中专⽂化,⽆业,福清市龙⽥镇⼈。
2009年2⽉18⽇因本案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20⽇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被告⼈李某,男,1991年4⽉出⽣,中专⽂化,⽆业,福清市龙⽥镇⼈。
2009年2⽉18⽇因本案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20⽇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2009年2⽉间,被告⼈李福先后七次单独、⼆次指使被告⼈李某将毒品送到连江县琯头镇新世纪歌城等地贩卖给吸毒⼈员邱某、赵某,共计8。
8克K粉、6粒摇头丸,得赃款1400元⼈民币。
2009年2⽉间,被告⼈李福先后⼀次单独、⼀次指使被告⼈李某将毒品送到连江县琯头镇新世纪歌城贩卖给吸毒⼈员李某华,共计2。
4克K粉,得赃款300元⼈民币。
2009年2⽉16⽇,连江县公安局琯头派出所民警在连江县官头镇休闲⽹吧抓获被告⼈李福、李某。
从被告⼈李福⾝上搜出K粉13克,摇头丸9粒;从被告⼈李某⾝上搜出冰毒0。
83克,K粉1。
37克。
后从被告⼈李福、李某暂住处搜出K粉3。
91克,⿇古0。
96克,⼤⿇5。
89克。
法院认为,被告⼈李福、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
其中被告⼈李福共计贩卖29。
48克K粉、0。
83克冰毒,15粒摇头丸、0。
96克⿇古,5。
89克⼤⿇;被告⼈李某共计贩卖3。
77克K粉、0。
毒品犯罪的4个实用分类解析(涵盖11个罪名)

前言我国《刑法》和《禁毒法》从法学角度对毒品的定义进行了清晰界定。
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是人类的公敌,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有效控制毒品扩散蔓延趋势,是全人类的共识。
同时,打击毒品犯罪必须沿着法治轨道进行,充分保障刑事被追诉者的合法权利,方能彰显司法公正文明的良好形象。
这其中,尽职、专业、高效的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他们以自己的专业法律服务帮助刑事被追诉者充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避免无辜者被错误追究,同时,也对公安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活动起到了有效的监督作用,督促公安司法机关客观、公正、文明执法司法,促使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不断发展进步。
专业需要专注,专注体现专业。
随着我国及国际毒品犯罪趋势的发展变化,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变化,深入扎实作好毒品犯罪辩护研究工作很有必要。
是故,笔者将结合毒品犯罪涉及的相关法学理论,我国现行有关毒品犯罪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政策等,对毒品犯罪辩护问题进行相关深入研究,以期对加强毒品犯罪辩护效果有所裨益。
本篇为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系列的开篇之作,旨在从理论上对毒品犯罪及个罪进行简单梳理,为更好开展毒品犯罪辩护打下坚实的基础。
分割线箭头动态一、毒品犯罪的概念及分类毒品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依法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这类犯罪所侵犯的共同客体为国家对毒品这类特殊物品的管理秩序。
在我国《刑法》中,毒品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即第347—357条,共有11个具体罪名。
《刑法》第356条、第357条是关于毒品犯罪的总结性规定,包含毒品的概念、毒品数量计算规则、毒品再犯制度。
根据上述条文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毒品犯罪特殊再犯制度指曾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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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最新推荐------------------------------------------------------ 贩卖毒品罪主观目的的认定分析
对于贩卖毒品罪的主观目的应该如何把握?是否需要有牟利目的?在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存在争议。
多数人认为,贩卖毒品罪主观上除了出于故意外,还必须以牟利为目的。
笔者认为,在多数情况下,构成贩卖毒品罪并不以具有牟利目的为前提。
首先,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是关于贩卖毒品罪的一般条款,该罪在这一条里与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规定在一起,形成选择性罪名。
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不需要有牟利目的,这是基本上达成共识的。
在一个法条所规定的选择性罪名中,如果其中的某些行为不需要有牟利目的,而个别行为又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具有特别的要求(需要有牟利的目的),显然会破坏法律条文的内在和谐与平衡。
因为一个法律条文把几种行为放在一起作为选择性罪名规定相同的法定刑,就是考虑到其行为具有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危害性,且几种行为之间互相关联或类似,这说明,法律对它们构成要件的要求应该是基本一致的。
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之所以被认为不需要有牟利目的,是因为这几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没有牟利目的也应该作为犯罪打击。
贩卖毒品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其他行为轻,甚至要重于其他行为(尤其是相对运输毒品罪而言)。
因为不管
二、毒品海洛因纯度不足25%时的折算公式
1 / 2
被缴获毒品数量×被缴获毒品数量的纯度(X %)÷25 %.
行为人故意以非毒品冒充毒品或者明知是假毒品而贩卖营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贩卖毒品罪,但行为人不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事实上具有贩卖毒品的可能性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
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微量毒品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一)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行为人故意以非毒品冒充毒品或者明知是假毒品而贩卖营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贩卖毒品罪,但行为人不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事实上具有贩卖毒品的可能性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
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微量毒品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二)本罪的既遂与未遂
贩卖毒品的既遂与未遂。
贩卖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
转移毒品后行为人是否已经获取了利益,则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毒品实际上没有转移时,即使已经达成转移的协议,或者行为人已经获得了利益,也不能认为是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