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及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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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及解决途径
一、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类型
(一)擅自将他人商业名称的“核心字号”作为自己的商标注册使用
将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中的显著部分作为商标使用,即商标权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较商标知名度的创立时间而言,企业名称(商号)创出知名度的机会和难度要大得多。因此这种在后注册的商标权与在先登记的商号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在实践中出现的频率远远小于企业名称权侵犯商标权的情况。
(二)擅自将他人的商标作为自己商业名称中的“核心字号”登记使用
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其他企业有意或者无意地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即企业名称(商号)权侵犯商标权。自2001年起,在我国陆续出现了所谓“影子公司”,以假洋名牌欺骗消费者的情况。某些不良经营者在香港等地成立的公司将外国的驰名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商号)登记,然后再许可大陆地区厂商进行产品制造、宣传和销售。
(三)交叉冲突
当某企业的商标与文字相分离,即其商号与其商标中的文字并不一致时,其商标被他人用作商号而其商号被他人同时注册为商标。
二、商号与商标冲突的原因
商号与商标发生权利冲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内在原因,又有外在的因素。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经济利益的驱动是商号与商标发生权利冲突的内在原因。
企业为谋求巨大的经济利益,往往要创立自己的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或使自己的商号成为知名商号。只有商标、商号的市场知名度提高了,企业的发展才有潜力,才能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为达到该目的,企业往往要投人大量人力物力。而其他企业如果能以他人的知名商标登记为商号或将知名商号注册为商标,则可以节省大量成本,轻易地分享他人已经开拓能市场。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实践中经常会发生有些经营者在商标和商号注册登记时钻法律的空子,将驰名商标或知名商标作为企业商号注册登记,或者将知名商号作为商标注册的现象,这是造成商号与商标权利冲突的内在原因。
(二)现行立法的不完善是造成商号与商标冲突的外在原因
1.现行立法对商号缺乏统一的定义
由于现行立法并没有对商号进行统一的界定,导致了理论界对商号的含义、性质认识不一,也直接导致了实践中商号、字号、企业名称、企业品牌等名词使用混乱,互相替代。认识上的含糊不清,将直接影响到对相关权利的实现和行使及保护。
2.分别立法和分别管理的制度缺陷是导致商号与商标冲突的重要原因
从立法上看,我国现行法律对商号和商标实行了分别立法的制度,商标主要受《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调整,而对商号的调整则主要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另外还有《民法通则》、《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同时,针对商号与商标的权利冲突,国家工商局还下发了《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从现有的法律规范的状况来看,涉及商号,以及两权冲突方面的规定比较零散,既有法律、行政法规,也有部门规章,还有位阶更低的一些行政文件,而且这些规范的内容莫衷一是,并存有交叉或空白之处。
从管理上看,我国商号与商标的相关日常管理和保护分别由不同的部门进行。商号归入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范围,实行分级管理,由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行政管理区域进行管辖,而商标则由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统一进行注册管理。在这种分别管理的体制下,对商号的保护不涉及商标,对商标的保护不涉及商标,对商
标的保护也不涉及商号。
3.程序上的缺失也是商号与商标发生权利冲突的重要因素
商号权的取得,只需经有核准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即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准时,也仅就其管辖行政区域同行业内进行检索,若无雷同或近似,即可取得商号权,并不需要向公众公开申请人的信息,其他单位或个人在名称核准之前也无法获知申请人的信息。同时,其他单位或个人即使知道申请的商号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由于商号核准过程中未规定异议程序,也无法阻止其商号权的取得,而只有等其商号核准后。此外,由于核准商号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使用的系统不一,资源不能共享,即使他人取得商号权,商标权人也很难得知全国所有与其权利冲突的商号权人的信息。而只有商号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这种侵权行为足以让商标权人知道时,商标权人才可能提起侵权保护的程序。许多恶意的侵权人正是通过商号权取得的简易性,且不易被发现,而将他人的商标作为商号登记注册。
三、解决商号与商标权利冲突的建议
1.改变现有的分别立法的作法,将商号权的保护纳入到商标法的保护范畴之中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规制商号权的法律,也没有单独为解决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设立的专门法律,而已有的法律资源却相对分散,且层次不一。这样的立法现状不利于实践中对二者的权利冲突进行有效的解决。所以必须借助于体系结构相对完备的商标法来担当解决两权冲突的重任,可以考虑扩大现有商标法的调整范围,将商号权及其他商业标记权纳入到商标法的保护范畴中。一方面,应在商标法中明确商号的定义,从立法上对商号进行统一的界定,同时可以理顺商号与企业名称两个概念。
2.行政途径。如果侵权人的企业字号是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权人可以以其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侵权企业所在地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需要注意的是,依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的规定,只有他人将权利人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时,才能申请撤销。因此,如果被侵权商标不是驰名商标的,权利人应当首先致力于经过行政或司法程序将该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向行政机关申请撤销冲突的企业名称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商标与企业名次产生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商标已注册和企业名称已登记;
(三)向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5年内提出请求(含已提出请求但尚未处理的),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受此限。
3.司法途径。当他人将本企业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从而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时,还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冲突的处理提出了具体的规定:如果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则被视为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最高人民法院强调了两个构成要件:一是突出使用;二是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也就是说,对于侵害对象为一般性非知名商标,构成侵权须具备上述两个条件。
总之,不解决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存在的缺陷问题,商号与商标的权利冲突将会不可避免地长期存在下去。当然,即使建立了一整套完备的法律体系,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发生权利的冲突也是不可完全避免的。而司法实践部门在解决具体的冲突案件时,应坚持利益平衡及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有效地维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以保证整个市场竞争秩序的正常化,并进一步促进整个社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