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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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摘要】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基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对股权处分权能的一种法定限制,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在效力认定时应区分受让人主观上的善意、恶意以及合同的履行状况具体分析,以实现股东权利与第三人交易利益的平衡。
【关键词】股权股东优先购买权善意恶意1
的概念和特征
优先购买权,亦称先买权,是指特定的主体对于所有人所出卖的物或转让的权利依法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人购买的权利。在我国,优先购买权不是某一种权利,而是权利的集合,根据客体不同,在现行立法上,优先购买权最起码包括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合伙人优先购买权等几种,因此,本文所要探讨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民商法上优先购买权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所谓股东优先购买权,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于第三人优先购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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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对股东权的一种限制。公司法属于私法,因此,作为公司法规制对象的股权在性质上是私权,根据私法自治原则,股东对其股权享有自由处分权,并可排除任何外界之干涉。而股东优先购买权赋予权利人一定条件下成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中购买人的优先地位,实际上构成了对权利人选择交易相对方的处分自由的限制。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典型的人合兼资和的商事主体,其资合性的一面主要体现在有限责任公司有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并且各股东要依照约定和章程的要求实际缴付出资,《公司法》并对股东的出资方式做了限制规定,即劳务和个人信用不能作为出资。
22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因为优先购买权乃基于经济合理性和社会利益的考虑而设,对私法自治原则的一种限制,故法律在设定优先购买权时多以慎重态度为之。公司法之所以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主要目的在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23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依附性。任何优先购买权都是以一定的法律关系为基础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也不例外。具体而言,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以权利人拥有股东身份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只有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才能享有对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这也就意味着其他利益攸关方,如债权人、非股东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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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了明确规定。为了确保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公司法》赋予了其他股东两项权利,即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该法第72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该规定虽然明确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是并未规定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如果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没有通知其他股东,并且没有尊重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是私下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的效力会不会受到影响?会受到何种影响?对此,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而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是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这种合同因为侵害了法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当属无效,也有学者认为,既然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合同的效力,只要合同本身具备生效要件,其效力就不受影响。
笔者认为,此问题的解决,既要考虑到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宗旨,又要考虑交易第三人的利益。换言之,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应是处理此问题的两个最基本的价值取向。不妨依据第三人的主观心态将其区分为善意第三人和恶意第三人。
第一种情况,第三人主观上为恶意时,即受让人明知转让股权的股东没有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而擅自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如果该第三人与转让股东存在串通,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该合同当属无效。
第二种情况,第三人主观上为善意,即不知道转让股权的股东
没有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而擅自转让股权,并与其签订转让协议的,笔者认为,不论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只要合同本身满足生效要件,都应当以有效合同对待。理由如下:其一,如果合同尚未履行,合同有效不会影响到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现,既然优先购买权为法定权利,有购买意向的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仍然可以向转让人主张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此时,对于转让人而言,其受到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的约束,但是,由于受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具有股东身份的受让人的债权应优先于第三人得到实现,这正是其优先购买权效力之所在,因为法律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用意绝非仅仅让股东优先获得一个债权,而在于使其真正获得转让的股权。换言之,优先购买权的立法宗旨在于使其他股东的债权优先获得满足。其债权无法实现的第三人可以向转让人主张违约责任,如果合同无效,第三人就只能请求转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不论是举证责任负担,还是实际获得的赔偿数额,都不及主张违约责任对其有利。其二,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也就是说转让人与受让人已经完成了股权转让的所有法定手续,此时,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量,第三人受让的股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再主张合同无效已无意义,有购买意向的其他股东只能请求转让人赔偿损失。
当然,实践中,股东在“神不知,鬼不觉”的情况下与善意第三人完成股权转让的全部手续,事实上不大可能。因为根据现行法,
股权的变动以出资证明书的签发为要件,而签发出资证明书的一般是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而股东会或董事会的主要成员又是老股东,故出让人不大可能在其他股东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履行合同,往往是合同还没来得及履行,就被老股东察觉。
参考文献
[1]李开国,张玉敏主编2002年版:第287页。
[2]胡吕银http://www civillaw com cn/article。
[3]杨善长同效力研究,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作者单位:湖南农业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