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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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之若干问题浅析

股东优先购买权之若干问题浅析

股东优先购买权之若干问题浅析摘要:我国新《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及相应程序。

但是关于这些,我国立法上仍然存在许多不足。

笔者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解释等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几点个人观点。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股东一、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价值基础新《公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对于转让股份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并且还规定了该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

从该法条中不难看出,赋予老股东以股份优先购买权,实际上是对股份自由转让的一种限制。

在股东欲对外转让其股份时,其他股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切断股份向外流转。

然而,该股份转让制度的背后,蕴含着三大法理基础。

首先,该制度的设置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资合性之间的平衡。

从性质上来说,有限责任公司比股份有限公司更多地体现其人合性。

股东之间往往都是出于某种血缘关系或者朋友之间的信任合作而成立公司。

这种人合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决策、运作都起到关键作用。

然而,当股东欲退出公司时,如果其股份能够随意转让予任何人,对股东之间的彼此信任将是一种重大的打击,同时也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一种冲击。

其次,优先购买权的设立也是出于维护秩序和自由两者之间的平衡。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能在很大程度上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度,维持公司既有的内部关系,减少股东之间的意见观点的偏差,以避免由于股东的频繁更换而带来的不确定因素。

这就能使公司内部仍然是以一个相对稳定的状态存在。

在维护公司内部秩序的同时,该制度也充分尊重法律的自由价值。

因为优先购买权只是在股份所有人与外部购买者之间设置的一个障碍,但并没有因此而剥夺了股东对自己所持有那部分股份的处分权利。

在老股东未能达到“同等条件”的情况下,外部的购买者仍然能取得该公司的股东身份。

因此,优先购买权为两种法律价值的共存提供了条件。

再次,优先购买权的设置也是出于效率价值的考量。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条款全怎样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条款全怎样解读?

You don't have that many viewers, don't be so tired.(页眉可删)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条款全怎样解读?导读:继承是死因行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物权法上,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但是股权毕竟不是物权,《公司法》对股权的继承有特别的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继承是死因行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物权法上,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但是股权毕竟不是物权,《公司法》对股权的继承有特别的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了,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公司股权因继承发生转移的,其他股东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与《公司法》相比,除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司法解释四增加了“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这种情形。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解读:本条第一款从目的解释及实效主义的角度,扩大了转让股东的通知方式范围,不再限于书面通知,还可以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

第二款,明确了其他股东可以要求转让股东向其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并且该要求主张具有可诉性,保障其他股东的知情权,防止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同时也是为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后能及时有效地寻求救济。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若干问题探析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若干问题探析
速抛 出股 份减少 损 失 ,从 而 促进 了公 司制 度 的发 展 和证 券 市 场 的 繁荣 。因 此 ,世 界 各 国 公 司 法均 将 股
份 可 自由转让作 为 一个基 本 原则 加 以规定 。但 是 ,股 份 的 自由转 让 并 不 是 绝 对 的 ,各 国 立 法也 均 对 股 份 的 自由转让规 定 了若 干限 制措施 ,如 设 置股 东 优 先 购买 权 制 度 。下 面简 要 对 股 东 优先 购 买 权 制 度 的 设 置作 价值 分析 。
收稿 日期 :2 0 — 41 09 0 .5
作者简介 :薛瑞英 (9 4 ) 17 一 ,女 ,河北邯郸人 ,北京 邮电大学世纪学院教师 。

15 ・ 0
北京邮 电大学学报 ( 社会科学 版)
20 0 9年第 3期
股东类 似 于合伙 人似 的那种 权利 ,即拒 绝新 加 入 者 的权 利 ,从 而 防止 不 为 股东 信 任 和 喜欢 的第 三人 成
本 文试 图结 合 国 内外 立法 实践 对这些 问题进行 探 讨并 提 出合理 化建 议 。


设置股 东优 先购买权 的价值分析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当股东对外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时 ,其他股东基于其公司股 东的资格和地 位 ,在 同等条件 下对 该转 让股 权有 优先 购买 的权 利 ∞。从 产 生 上 看 ,股东 优 先 购买 权 制度 主要 是 作
约定 只有 在两人 都 同意 的情况 下公 司才 能采 取 行 动 。如 果 公 司对 股 份 的转 让 没有 限制 ,现 在 B将 所 持
股份 平均 转让 给 C和 D,情 况就 发生 了变化 。如 c和 A可 以联合 起 来 否决 D,D 和 A也 可 以联合 起来 否决 c,或者 C和 D联合 反对 A,因此形成 僵局 。此 时公 司存 在着诸 多 的不确 定性 ,这对公 司的经 营是

股东优先购买权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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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的情况 。法无禁止 , 便为可行。
其次 , 从立法本意看 , 司法之所 以规 定股东 ( 又称老股东 ) 公 下 享有优先 购买权 . 目的就是为保证老股东可 以通过 优先购买 权的行使 , 现对 公司 的 实 控制权 , 维护其既得利益 。提供这种保 护的立法依 据 : 是根据有 限责任公 一 魏 玮 司兼具有资合与人合 的性质 。其人合 的性 质要求公 司股东之 间具 有很强的 ( 中国农业大学 北京 10 9 ) 00 4 合作性 。当股东向股东 以外 的人转让股权时 , 在新老股东 问能否建立起 良好 将对老股东 的利益产 生重大影 响。为维 持公 司之人合 , 立法赋 摘要 : 股东优 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 公司股 东对 外转让 股份 时 , 生的一 的合作关系 , 发 以便其选择是否接受新股东的合作 。二是对老股东对 种独特 的法律现 象。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鱼股份转让的效力直接 相关, 欠缺谊 予老股东优先购买权 , 是保护 老股东在公 司既得利益的需要。公 司是老股东经营 要 件 的转 让行 为属 于可 撤 销 行 为 。 股 东行 使 优 先 购 买权 时 , 以针 对 全 部 转 公司贡献 的承认 , 可 当股东发生变化 时, 当优先考虑对老股东既得利 益的维护 , 中便 应 其 让之 股份进行 , 又可近对其 中部分股权行使 。股 东优 先购买权 的行使 所需遵 发展 的, 包括对公 司的控制权利 。其实 , 如果法律不是将老股东对公 司的控制权列人 循 的 具 体程 序 , 现 行 公 司法 应 当进一 步作 出规 定 的 问 题 。 是 优先考虑范 围。 根本就不会赋予其优先购买权 。对公司的控制权既包括对原 关键 词 : 先 购 买权 ; 权 转 让 效 力 ; 分 行 使 ; 优 股 部 行使 程 序 有控制权 的维护 , 也包括对新控制权的优先取得。当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就 问题 的提 出 或足 以维护 其既得利 益时 , 老股东 没有 必要收购 根据我 国公 司法 的规定 , 只有在公 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转让 或者依 法应视 可以取得对公 司的控制权 , 应当包 括在立法本 意之 为同意 转让 、 而且没有 股东主张优 先购买权 的情 况下 , 该股 东才可 以转让。 全部 转让 的股权 。对部分行 使优 先购买 权的 承认 , 出让股权 的股 东才可与受让方按照向公司其他股东 已经通报 的情况 签订 股 中。 再次 , 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可分物 , 有 法律允许对其分割 、 部分转让 。出 权转让合 同。如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 同约定 的转让价格或 支付方式 、 支付 期 让的股东可 以出让部分股权 , 受让 的股 东也可 以受让 部分股权 。 优先 购买权 限等转让条件 比先前 向公司及其他股东通报 的条件优惠 , 可能产生新 的优 则 当然也就可 以部分行使 。在实践中 , 确实存在股权受让方为取得公司的控制 先购买权 问题 , 其他股东可以就新 的条件主张优先 购买权 , 至此前公 司股 甚 股权转让的标的物已经变为随特定 比例股 东会通过的同意该股东对外转让股权 的决议是 否还有效 也成为 问题。有限 权才同意受让股权的情况。这时 , 权而存 在的公 司控制权 . 这个意义上讲 , 的物具有不可分 的性质 。但是 . 从 标 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 的人转让股份 , 即使在通知公司之前已经签订了股权转 在公司控制权方 面。 法律是 优先保护 老股东利益 的。优先 购买权 让合同 , 该合同的生效 , 应理解为是在公 司股东会 作出决议批 准该转 让且公 如前所述 , 其地位要高于为取得公 司控制权 的非股东受让方 的利 益。 司其他股东均 放弃优先购买权时。有限公 司股 东订立股权 转让合 同如果 没 的行使顺位在先 , 所以, 老股东对优先购买权是全部行使还是部分行使, 完全可 以自 选择 , 行 不 有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可能导致股权转让合 同的无效或撤销。 应受制 于受让方取得公 司控制权的利益。对老股东 的优先购买权 而言, 转让 二、 股东优先购买权 的行使与股权转让的效力 的股权仍然是可分物。 股权的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 , 因股权转 让而发生的争 随之而来 的问题是 , 当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原定受让方因无 议在公司法方面的诉讼中为数甚多 。股权本是一种十分特殊的民事权利 , 其 法取碍公司控制权拒绝受让剩余股权时 , 出让的股东有无权利要求部分行使 转让虽采取签订合同或协议 的一般 民事法律形式 , 但因其特殊性而在生效要 优先购买权 的老股东受让剩余股权 , 即老股东有无剩余 股权强制 收购义务 。 件和转让等方面与一般财产权的转让有所不同, 公司实务中当事人的行为又 在我国证券法 中对上市公 司收购者 的强制收购义务 作出 了规定 。其第八 十 常表现出千差万别 的不规范状态 。如何认定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 应采取何 七条规 定, 在要约收购中. 收购要约 的期 限届满 , 。 收购人 持有 的被 收购公 司 种转让的方式 , 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当事人 的民事责任 . 就成 为司法实 践中又 的股份数 达到该公司已发行 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九十以上 的, 其余仍持 有被 十分重要的公司法实务 问题 。 收购公 司股票 的股东 , 有权 向收购人 以收购要约 的同等条件 出售其 股票 . 收 有 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 , 分为股东之 间转 让和 向股东 以外人 转让 . 后者 购人应当收购 ” 。但是 , 这项义务仅适用于上市公司的收购 , 目的是为维护公 情况较为复杂 。公司法第 三十五条规定 ,股 东向股东 以外 的人转让 其出资 。 众公司中广大 中小股东即社会投资者 的权益 。在现行立法 中, 没有规 定有限 时, 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 同意转让的股东应 当购买该转让的 出资 。 不 责任公司股东 的此项义务 。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公众性 。 不涉及 到公众 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 视为 同意转让。经股东 同意转 让的 出资, 在同等 投资者的利益 , 对当事人意思 自治 范围 内的事 情, 不应 由法律强 制规 定。所 条件下 , 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但在实践中 , 时常会发生未经多 以, 即使是 由于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原定受让方拒绝受让剩余股 数股东表示 同意便向非股东 转让股权情况 , 这时对股权转让效力如何认定便 权, 出让的股东也无权要求该老股东受让剩余股权。 成为当事人争议焦点 。有的人认为 , 只要是未经多数股东 同意 向非股东转让 当 由于老股东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股权转让无法进行时 。 如果 股权 , 就应认定股权转让为无效 行为。笔者认 为, 未经多数 股东 同意 向非股 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坚持退出公 司, 只能寻找新 的受 让方 , 就 或者解散公 司进 东转让股权行为是可撤销行为, 而不是无效行为。 行清算 , 至因此可能使公 司陷人僵局 。当然 , 甚 在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 , 也 首先 , 司法要求股东 向非股东 转让股权 时必须经 全体股 东过半 敬 同 可 以通过法律允许的其他手段 曲线达 到目的。 公 意, 并且赋予其他股东 在同等条件下对 该转让股权 的优 先购买权 , 对股权 的 四 、 于 优先 购 买 权 的 行使 程序 问题 关 转让设置 了一定的程序性 限制条件 。但另一方面。 公司法又对不同意股权转 尽管我国公 司法第三十五条也 已做 出规定 。 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 让的股东加 以应购买该转让股权 的义务 , 并规定不购 买则视为 同意转让 , 为 的人转让其出资时, 必须经全体股东过 半数 同意 ; 不同意转让 的股东应 当购 股权转让 、 资本流动提供 了关键 的实质性保证 。从立 法规定 的实质内容看 。 买该转让的出资, 如果不购买该转 让的 出资, 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 同意转 视 其本意首先在于保障股权转让 的顺利进 行 , 以保证社会 资源 的优 化配置 , 让的出资 , 而 在同等条件下 , 其他股东对该 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按照这个规定 , 不是 限制股权 的转让 , 这集中体 现在不 同意转让 者的强制购买义务 以及不购 有限公司的股东 向股东 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 应该事先将 与转让事项有 关的信 买便视为 同意转让的认定上。有 了此项规定 ,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 同意” 息( 。 包括受让方 的情况 、 拟转让股权 比例、 转让价格等) 向公 司通报 , 由公司股 的规定就不再是实质性障碍 , 具有程序意义 。其 次, 而仅 立法在保 障股权顺 东会对是否同意该股权转让做 出决议 。此外 , �

论股东先买权“同等条件”的确定

论股东先买权“同等条件”的确定

5海外文摘OVERSEAS DIGEST 海外文摘2021年第1期总第834期No.1,2021Total of 834公司股东先买权规定于《公司法》第34条、第71条和第72条。

其中第34条是关于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对出资的优先认缴出资权的规定;第71条和第72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股东的优先认缴出资权,并无“同等条件”的限制,因此本文涉及的股东先买权仅指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股东先买权的规定,旨在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实现其他股东先买权和转让股东退出权的一种平衡,同时兼顾第三人即外部意向买受人的利益。

1问题的提出在公司章程无特别规定的前提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以经股东同意或者推定同意为前提,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以“同等条件”为前提。

《公司法》第72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股东先买权的行使期间,因此,“同等条件”的确定和确定时间对股东先买权的行使至关重要。

而《公司法》第71条、第72条并未对“同等条件”的确定,即具备何种要件才被视作“同等条件”,作任何规定。

2017年9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虽然进一步规定了,人民法院判断是否符“同等条件”,应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的“同等条件”的判断标准依然不够明确。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进行了修订,但关于“同等条件”判断标准的规定,未做修改。

因此,有必要就“同等条件”的确定做进一步研究。

“同等条件”同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确定的“交易条件”高度关联,因此本文从“同等条件”与“交易条件”的关系作为切入点,运用法律行为、债的转让等传统理论,尝试对“同等条件”的确定作出阐述,期望对“同等条件”判断标准的统一有所帮助。

2“同等条件”的适用情形法律行为是个体基于法秩序,按照自己的意思通过其创造性形成法律关系的行为。

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探究

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探究



某 有限责任 公司注 册资 本 10 万元 , 00 控股股 东 甲持股 6%, O
乙持股 2 %, 0 丙持股 2 %, O 出资 已全部 实 际交纳 。为 引入丁 作为 司 立法 上 具 体表 现为 法律 及章 程对 股 东股 权转 移 限制 性规 定 。 公司 的股东 , 甲拟通 过增 资 扩股 方式 达 到丁 持有 公司 股权 的 目 股 东优 先购 买权 就 是 多种 限制规 定 的一种 。 的。 甲、 经 乙联 合 , 东会 以三 分之 二 以上表 决 同意增 资扩股 , 股 决 其次, 有限 责任 公司股 东优 先购 买权 的法 理基 础在于 通过对 定同意 丁 出资 10万元 成为 公 司股 东 , 丙反对 , 为股 东会 决 股 东股 权变 动 的限制 , 0 但 认 防止不 受股 东欢迎 的第 三人 取得 公司股 东 议 违反 公司法 规定 , 出股 东有权 按 实缴 出资 比例增 资 , 此 , 指 为 股 资 格 , 利 于 公司 的治理 以及 公 司法 的价值 追求 , 有 是有 限责任 公 东会重 新作 出股 东会 决议 , 同意 公司 增加 注册 资本 10 元 , 0万 丁 司 保证 效 率 和现 有秩 序 的客观 要 求 。法律 的 秩序 价值 就 是法律 认缴 8 O万元 , 丙有 权按 实缴 出资 比例 认缴 2 0万元 , 丙仍投 票 反 为 了确 保社 会稳 定而尽 量维 护现存 的秩 序 , 整个 社会和 谐发展 使 对, 丙要 求优先 认购 其他 新增 资本 , 同意丁 成为 公司 的股 东, 不 但 而 体现 的价值 。 公司 中的秩序 价 值也 同样 , 东 的优 先 购买权 在 股 甲、 乙认 为,公 司法》 定 , 《 规 公司增 资只 要三 分之二 以上表 决权 的 就 是 出于维 护公 司 既有 的 内部关系 , 免新股 东 的进入可 能给 公 避 股 东通 过即可 , 并且 已按公 司法 保证 了股东 丙按实 缴 出资比例优 司 带 来 的不 确定 性 因素 。特 别是 有 限责任 公 司股 东在 公 司成 立 先认缴 出资 。公司 办理 了增 加注 册 资本手 续 。为此 , 乙、 发 过 程 中彼 此 已经 非常 了解 , 公 司经营 、 作等 方面 已经 达成 了 甲、 丙 在 运 生纠纷 。 共 识 , 予 公司股 东优 先购 买权可 以通 过防止 不协 调的第 三人进 赋 本 案争 议是有 限责 任公 司增 资 扩股 , 部分股 东放 弃优 先购 买 入 从而 达 到公 司股 东之 间 的和谐 。 因此 ,美 国 P w r 官认为 : o e法 权时, 股东 是否可 以要求 优先 认购 公 司全 部新 增资本 , 同 “ 先购 买 权的 一般 目的在 于确保 一方 当事人 在处 置其分 额给 第 其他 而不 优 意第 三人 通过 增 资方 式成 为 公 司 的股 东 ? 20 0 5年 公 司法 修 改 三 人 时 , 一方在 第三 人给 出的 同样 的条件包 括价 款下优 先取 得 另

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如何界定

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如何界定

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如何界定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前提是“同等条件”,即优先购买权的行权条件等同于出让方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的条件。

但实践中对同等条件的认定存在大量模糊之处,例如同等条件的判定标准、非货币对价的同等条件、股转通知是否需明确同等条件等。

2017年9月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列举了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四个核心要素,并且还加了一个“等”字。

本节旨在分析“同等条件”的内涵和外延,解决“同等条件”到底应如何界定的问题。

一、案例引入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32号案情简介:瞿某系A公司股东。

2006年9月10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与会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个人所持股份以全部转让的方式、以1∶1的价格转让给第三方,会议资料中附有对外股转协议的样本,但对于具体价格、支付日期等为空白。

瞿某在会中表达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愿。

9月30日,部分股东意图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曹某,并向瞿某送达了优先购买权通知,通知中附有拟签订的股转合同,对保证金、支付期限等附有较为严苛的约定。

瞿某向法院诉称,新的股转合同中相关约定过于严苛,与股东会讨论的方案不符,属于恶意串通变更履行条件,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最高检抗诉、最高法再审等阶段,并多次改判,是“同等条件”的典型案件。

其中,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股东会明确了以1∶1的价格转让给第三方,会议资料中附有对外股转协议的样本,但对于具体价格、支付日期等为空白,不能认为对外转让的条件已经确定。

同等条件的认定时间应当以9月30日瞿某收到的通知为准。

二审法院则认为,股东会已经明确了转让价格为1∶1,所附样本中对于具体价格和支付时间之外的内容均有约定,应当视为条件已经基本确定。

而部分股东在瞿某表达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愿后,再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协议,且要求缴纳三倍于股转款的保证金,支付期限仅有三天,实际上已经变更了股东会决议中已经确定的股权转让条件,有失诚信。

股东协议书中的优先购买权条款解读

股东协议书中的优先购买权条款解读

股东协议书中的优先购买权条款解读一、引言股东协议作为股东之间的约定,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

其中,优先购买权条款是股东协议中常见的一项规定,旨在保障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稳定发展。

本文将对股东协议中的优先购买权条款进行解读,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该条款。

二、优先购买权的概念和作用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在公司拟向第三方出售股权时,享有优先以同等条件购买该股权的权利。

其作用主要有两个方面:1. 保护股东的利益:优先购买权使股东能够在股权转让发生时,优先以同等条件购买股权,避免因为其他股东的减持而导致其投资价值降低。

2. 维护公司的稳定发展: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股东可以控制股权流动,避免公司股权进入不稳定的人手,从而有效维护公司的稳定经营。

三、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是股东协议中约定的,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通知义务:拟进行股权转让的股东在与第三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必须提前向其他股东发出书面通知,明确股权的转让意向和交易条件。

2. 决策程序:当其他股东收到通知后,根据股东协议的规定,需要在一定时间内做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决策。

一般情况下,决策需要以股东大会或特定机构的形式进行。

3. 购买方式和价格:如果其他股东决定行使优先购买权,他们必须以同等条件和价格购买拟出售股权。

如果多名股东决定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优先购买的股权份额按照各自持股比例进行分配。

四、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和例外情况优先购买权条款也存在一定的限制和例外情况,在具体的股东协议中需要明确约定。

以下为一些常见的情况:1. 股权转让给特定人群:如果拟转让股权的第三方是某个特定的人群,例如公司的高级管理层或特定股东,其他股东可能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需受到限制或例外。

2. 股权债权转换:当公司面临破产或资金周转紧张的情况下,股东可能与公司达成股权债权转换协议,优先购买权可能受到限制或暂时无法行使。

3. 其他例外情况:在股东协议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约定其他例外情况,例如紧急情况、司法裁决等,以便在特殊情况下灵活运用优先购买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问题探讨

股东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问题探讨

试析股东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问题探讨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72 条在明确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基础上,又规定了两个以上股东均主张优先购买权时的处理原则,同时,授权公司可通过制定章程可对股权转让作以限制。

但是,若一股东向某非股东第三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对该转让股权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现行《公司法》对此未做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股东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应视股权转让时出让方的转让意向而定。

一、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的争议就股东对转让的股权可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主要观点有以下两种:(一)肯定说按照肯定说的论调,股东是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理由在于:首先,我国《公司法》第 72 条明确规定了允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并未对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予以释明。

此观点认为,既然没有法律上的明文禁止规定,限制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可认定为允许部分行使该权利。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性与人合性的双重特性,从保护其资合性的角度讲,允许股权的部分转让有利于股权的流通;从保护其人合性的角度讲,优先购买权的本质意义即在于实现公司原始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而立法从这其中体现的另一点就是原始股东拥有了是否接受新股东的选择权,即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从无到有、经营发展,是公司原始股东不断付出、累积的成果,股东通过其所持有的股权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实现其投资的期待利益,而立法允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恰恰是考虑到了公司原始股东的利益优先问题。

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过程中,受让股东也要考虑到自身的资金、控股等情况,如果该股东仅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就能达到其预期目的,那么从经营效益角度讲,他就没有必要全部受让股权。

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立法者本意是允许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再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允许部分出让的,这说明股权本身并不是一体不可分割的,也就是说可以部分出让即可以部分受让,那么优先购买权当然可以部分行使。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研究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以及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重要性逐渐上升,同时,其相应制度的完善也凸显出了必要性。

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其重要制度,在行使规则上的模糊、不确定,给实务操作带来较多困难。

针对这一现状,作者试图通过分析国内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结合国内具体实践现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完善建议第一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概述(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内涵所谓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在同等条件下,除股权转让人以外的其他现有股东所享有的,优先购买转让的股权的权利。

各国的学者对其界定各有不同,有广义之说,亦有狭义之说,广义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不仅包括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还包括发行新股的优先购买权以及约定优先购买权等。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价值首先,有限责任公司是比较典型的“人合性”公司,要求股东之间相互信任,以保障公司的长久运行,设计股东优先购买权,恰好可以限制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第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计,通过限制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保证公司的控制权掌握在原有股东的手中,进一步预防公司出现经营决策的僵局。

第三,满足股东对于自身以及长远利益的合理预期。

最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计,不仅保护原有股东利益,也间接保护着受让人利益,对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三方当事人的利益起到了一定的平衡作用。

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主体我国新《公司法》第 72 条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从此法条得知,优先购买权的行权主体为其他股东。

但“其他股东”的界定在学界有较大的争议。

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与默示表示同意的股东当然属于这一范围,那么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是否仍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经济学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经济学分析



《 司法》中关 于股 东优 先购 买权 的 转让。公司法主要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 公
虑, 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 的外部转让行为进行 的限制 , 但是这种限制并非禁止转让 , 如果其他股东 不同意股东向股东 以外 的第三人转让其 出资 的, 又 不愿意购买该出资 , 必将导致股东持有的股 份丧失 其流动性。这样就限制 了财产的流转 和交换 , 阻碍 了财产价值 的实现和增值 , 因此法律规定如果不 同 意转让的股东又不购买该转让的 出资的, 则视 为同 意转让。二是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出资份额表决 事项的原则之例外 , 公司法在这 里采取 的是股东人 数计算表决票数 , 而不是 以股份额数确定计算 表决 票数 , 这是公司法中股东表决计算方法 的惟一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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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 6年 l 2月
甘肃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 un lo n uE o o c Ma a e n nt ue o ra fCa s c n mi n g me tIs/ t t
De e e 0 6 c mb r2 o
V0 9 No 4 L 1 .
第 l卷 第4 9 期
有 限 责任 公 司股 东 优 先 购 买 权 的 法经 济 学分 析
李 珂 , 军 王
( 甘肃政法学院 管理学院, 甘肃 兰州 707 ) 300
摘 要: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 司法对股 东转让股份的一种 限制, 目的在 于保障公 司的“ 其 人合” 属

性。但是 , 随着社会经济 日 月异的发展 , 新 这种限制越来越不适应现代社会讲求便捷 简易和稳定交 易关系的需要 , 继续推行的社会成本很 高。文章就股 东优先购买权所涉及的相关问题 , 从法经济学

浅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浅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的本身, 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因此, 本文不涉及拍卖问 题中的优先 款的方 式只要没有 损害股 权所有人 的基本利 益, 的方式 则可 付款
权, 仅就有 限责任公 司股东基于 公司章程 的约定而享有 的股 东优 先购 买权 问题 作简要研 究 , 以期为对 司法 实践 中股东优 先购买权
的相关 问题 的解 析提 出有益建 议。 以不 用列入 同等条 件中去 。 ( ) 间务件 二 时
东的新股 优先 购买权 和股权 对外 转让 时其他 股东 的优先购 买权 实生活 中, 了照顾 各方面 的利益 , 为 同时参照相 关法律 的规定 。 .
的规定 由强制性 规范修 改为任意性 规范 , 因此现 阶段股 东优先9
究竟什 么时候 能够 行使优 先购买权 。 第一 , 一定要 股权所有
目前产权交 易市 场上对 于 怎样行使 股东优 先购 买权 的意 见 者有变 卖股权 意愿之 后 , 果股权所 有者没 有 出让 意图 , 如 则股 东
大多不 尽相 同,有 的人认 为可 以对 优先 购买权 进 行无条件 的行 优 先购 买权不成 立 。 第二 , 当股权 所有人 与第三 方没有 达成股权 使, 有人认为对优 先购 买权 进行部分 行使 , 或不 能部 分行使, 但是 交 易协议 时 , 果股东有 购买 意图 , 如 则可 以直接 与股权 所有人签
股 东优先 购买权 是一种法 律授 权性权 利 。 在这里 , 值得注 意 复 的, 为 同意转让 。其他 股东 半数 以上 不 同意转 让 的, 同意 视 不 的是随着现 行《 司法》 公 价值取 向的变化 , 对有限责任 公司原有 股 的股 东应 当购买该 转让 的股权 ; 购买 的, 不 视为 同意转让 。在现
也有 的人认 为, 东不可 以行使优 先购 买权。 股 因为普遍 认 识上 的 订 协议 即可 。如果股 权所 有人 与第三 方 已经 达成股 权交 易协议’

股东优先购买权中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股东优先购买权中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 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 》 ( 以下简称 9 3年公司
法) 第3 5 条第 2 款设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 , 规定 了对股东转让 的 出资在 同等条件 下其他股东 享 有优先购买权。但对具体行使方式 、 行使程序及
同等条件确定
( 一) “ 同等条 件 ” 概述
所谓“ 同等 条 件 ” 是 指转 让 股 东 与非 股 东 第 三 人购 买 出让 股权 时所 承 诺 的购 买 条 件 内容 ( 如 价格、 数量 、 履 行方 式等 ) 应 当相 同或大 体 相 同 。 “ 同等 条件 ” 股 东优 先购 买权 可 谓 实质 性 要 件 , 我 国O 5年 公 司法 已然将 “ 同等 条件 ” 明确 规 定 为 股 东 行使 优先 购 买权 的前 提 , 但 同等 条 件 的确 定 标 准却 让 司法 实践 者 难 以把握 。从 字 面 意义 上 , 同 等条 件 可 以分 为 两个 部 分 内涵 , 即“ 同等 ” 和“ 条 件” 。
收稿 日期 : 2 0 1 3—1 1 —1 7 作者 简介 : 信春 雨 , 女, 汉族 , 河北保 定人 。海 南大学法学院 2 0 1 1级 民商法在读硕 士。主要研 究方向 : 民法学。
①李雄凯: 《 有限责任公司股 东 优先购买权问题的探析》 , 华东政法大学2 0 0 8 年硕士论文。 ②王利明: 《 物权法论》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1 9 9 8年版 , 第7 8 8页。 ③李少华: 《 法定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 效力及 实现》 , 《 当 代法学》 , 2 0 0 3 年第2 期, 第1 3 1页。
容 眼光 , 以基 本 条 件 为 基 础 , 容 纳一切 关键合理
因素。

部分行使

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几个问题

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几个问题

【 文章编号】 10— 6320)5 02一 l 03 27(060— 10 O
股东优先购买权 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 时 .在
对于股东 优先购 买权能否部分行 使的问题 。新旧公 司法 都 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发达国家 的立法例 也没有给 我们提供 明确 的参考 。这个问题在理论和 实务界都存在分歧。 赞成股东 优先购 买权可以部分行使 的主要理由有四 。一 认 为法无明文禁止即 可行 ;二是有限责任公 司具有人合性特 征 ;三是股权具有可 分性 ,法律允许对其 进行分割 ,所以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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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 年 9月 06
广 西 轻 工 业
GU N XIJ U  ̄ AL O I 肿 A G O t F LG I US RY ND T ( 第 9 总 5期 )
第 5 期
论股东优先购买权 的几个 问题
肖 江 华 , 春 红 张
导 致 股 东 无 法 退 出公 司 ,最 终 必 然 形 成公 司僵 局 的 局 面 。股
般认 为 。 “ 等 条 件 ” 即 等 同 于 转 让 方 与 受 让 方 的最 后 确 同
定 的交 易条件。但这样 的确定 标准 存在 显而易见 的弊端 ,有 学 者已经对此发出了质疑 。因为转让方与受让方 的交 易条件 只有在 签署协议以后才 能最 终确定 ,如果此肘其他股东 主张 优先购买权 的话 。将使 转让 方被迫陷入双重买 卖的尴尬境地 , 这 就给 交易带来了极大 的不稳定性 。另外 ,交易成本 高企也
应 允 许 部 分 行 使 优先 购 买 权 ;四 是 对 老 股 东 贡 献 的 承 认 。应
同等条件 下 .其他股东 有优先购买 的权利。我 国新公 司法 第
7 2条和 第 7 3条对该制度作 出了规 定 。但仍 有几个问题 没有 明确 ,需要进一步探讨。

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优先购买权解析

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优先购买权解析

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优先购买权解析一、背景介绍股权转让协议作为一种重要的商业合同文件,常见于股权转让交易中。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常见的条款,它为某些特定的股东在其他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方时提供了优先购买的权利。

本文旨在解析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优先购买权条款。

二、优先购买权定义及作用优先购买权是指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某些股东享有在其他股东以同等条件将其股权出售给第三方时,有权以相同条件购买该股权的权利。

这样的条款通常被设计为保护股东的利益,确保他们在股权交易中不会受到不公平对待。

优先购买权的一个重要作用是,它允许特定的股东在其他股东转让其股权之前有机会购买这些股权。

这有助于维护公司的稳定性和内部平衡,防止不希望的第三方介入公司运营。

三、优先购买权的类型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优先购买权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般优先购买权和特定优先购买权。

1. 一般优先购买权一般优先购买权适用于所有股东,无论其持股比例大小。

根据一般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当有股东准备转让其股权给第三方时,其他股东均有权以同等条件购买这些股权。

一般优先购买权的好处在于,股东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没有股东会因为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而受到不公平对待。

同时,这种权利的存在也会给予股东更多的控制权,确保公司的经营决策始终在股东的掌控之下。

2. 特定优先购买权特定优先购买权适用于特定的股东或股东群体。

这种优先购买权较为特殊,其适用范围可以由股东协商决定,并在协议中明确规定。

例如,在某些情况下,公司的创始人或核心管理层可能会享有特定优先购买权。

特定优先购买权的设立主要出于保护公司核心利益和经营稳定的考虑。

通过限制某些股东或股东群体的股权转让,公司可以避免因为股权转让带来的不稳定因素,保持经营上的连续性。

四、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通常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这些条件可以根据具体业务需求和股东关系而有所不同,但常见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通知期限股东拥有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通常需要提前向出售方通知,以便他们有足够的时间作出决策。

浅析股东对转让的股权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浅析股东对转让的股权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浅析股东对转让的股权是否可 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 雷 雪
(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 1 0 0 4 1 )
【 摘要 】 新《 公 司法》 继承原《 公 司法》 规定, 赋 予 了有 限公 司股 东 分 行 使优 先 购 买 权 , 法 无 禁 止 即 自 由, 便 为可行 ; 其次 , 有 限 责 任
[ 1 】 王泽鉴 . 民法 学说 与判例 研 究【 M】 . 中国政 法 大学 出版社
争 议 《 公司法》第 7 2条第 2款规定 : “ 经股东 同意转让 的股权, 在
三、 结 语
所 以, 综上所述 , 在优 先购买权 已经保护 了其 他股东利益 的 同等条件 下, 其他股 东有优先购 买权。 ” 从该款规 定可 以看 出, 有 情况 下, 为 了保护转让股东的利益, 根据 同等条件 的前提 限制 , 股
法律 允许对其分 割, 部 分转让 ; 再次 , 优 先购买权 , 该项 制度 有利于保障公 司的人合 性。 然而, 由于公 公司股东的股权是可分物 , 司 法规 定 不 明 确 和 理 解 上 的偏 差 ,实 践 中 围 绕优 先 购 买权 制 度 从立 法本意上看 , 有 限责任 公司兼具资合 与人合 的性质 , 公司法 目的就是保证股东可 以通过优 出现 了一 系列争议 ,其 中就 包括公 司股 东对 转让的股权 可否部 之所 以规 定股 东享 有优 先购 买权 ,
意之 中 。 Βιβλιοθήκη 为 优 先 购 买 权 赞成股东可 以部分行使优 先购 买权 的理 论违反基 本的法律 公 司 法 中 的优 先 购 买 权 制 度 是 由大 陆 法 系 民 法 中 的先 买 制 逻辑 , 理 由并不成立 。 首先 , “ 法不禁止 即许 可 ” 是针对 私权 利和 度 扩展而来 的。 法 国、 德国、 瑞 士 的 民法 称 该 权 利 为 先 买权 , 我 国 公 权 利 而 言 的 , 因为二者存 在让渡与被 让渡的关系 , 当 事 人 没 有 台湾地区则称为优先承 买权 、 优 先承受权 等, 其 实 质 与 我 国 立 法 让渡 的权利 , 自当归属于 该权利主体 。 优先购 买权规 范的是私主

浅析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

浅析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

理论探讨摘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是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因该权利引发的争议也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重难点。

关于优先购买权的属性问题、股权对外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隐名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以及优先购买权章程自治界限不明确等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的指示,故有必要在公司法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完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问题分析;完善建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对公司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尤其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关系到整个市场经济框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健康发展。

2017年颁布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作出了一系列详细的规定,如“同等条件”的认定标准等,在学术界引发了热烈的讨论。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理论基础特定主体依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同等条件下针对特定财产或权利享有的优先于其他人购买的权利,即为优先购买权。

我国古代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体现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买卖方面对所有权人的限制,从五代到宋代乃至明清时代,田宅典卖中亲邻的优先购买权发展的越来越明确。

目前,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体系化的优先购买权制度理论,但其相关规定仍散见于各处,如民法上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和商法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一项特殊的法定权利,该权利旨在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老股东能够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存在的不足(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属性不清楚。

持“请求权”观点的学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反悔权”的规定表明该权利是一项请求权。

转让股东无权拒绝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请求,反悔权也是建立在转让股东放弃转让股权的前提之下,并且反悔之后仍需赔偿其他股东的合理损失。

持“形成权”观点的学者则认为,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是一种要约,此时股权转让合同并未成立,转让股东当然有权反悔,这与相对形成权的内涵是不冲突的。

浅析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浅析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浅析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完善作者:胡琳琳来源:《学理论·中》2013年第05期摘要:通过对“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和是否行使该权利的法律后果、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的效力进行深入分析,提出切实可行的立法建议:建立“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明确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确立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和是否行使该权利的法律后果;阐明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的效力。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优先购买权;立法建议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4-0141-02一、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概述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公司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该股权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

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2、3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程序和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缺陷(一)欠缺“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实践和理论界对“同等条件”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同等条件是指相同的转让价格[1]。

第二种观点认为,同等条件不能简单等同于转让价格,还包括第三人出具转让价格之外的利益承诺,如允诺承担公司债务等。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将拟转让价格、受让人现在财产状况、资金来源、后续投资能力等因素都考虑进来。

强制执行程序中股东优先购买权有哪些规定

强制执行程序中股东优先购买权有哪些规定

强制执⾏程序中股东优先购买权有哪些规定根据债权⼈的申请,在强制执⾏⽣效的法律⽂书时,以拍卖、变卖或者其他⽅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以清偿债务的⼀种强制性执⾏措施。

下⾯由店铺⼩编来为⼤家解答相关规定,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关于股权执⾏的规定1998年7⽉11⽇实施的《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执⾏⼯作若⼲意见问题的规定》(试⾏)第五⼗⼆条规定:对被执⾏⼈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股份凭证(股票),⼈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式进⾏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于清偿被执⾏⼈的债务。

第五⼗三条规定:对被执⾏⼈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续,不得向被执⾏⼈⽀付股息或红利。

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不得⾃⾏转让。

第五⼗四条规定:对被执⾏⼈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五条、第三⼗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式转让。

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

⼈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于清偿对申请执⾏⼈的债务。

第五⼗五条规定:对被执⾏⼈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的统⼀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

如果被执⾏⼈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其他财产可供执⾏,其他股东有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的优先购买权。

新《公司法》关于⼈民法院在强制执⾏程序中对股权的转让的规定,并不需要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

⽽是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让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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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几个问题
内容提要:本文将实践中发生的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加以梳理,提出相应的观点,期望对公司决策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优先购买权
作者简介:肖江华,男,江西吉水人,天津工业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天津胜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春红,女,天津人,天津工业大学文法学院院长,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社会保障法。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我国新公司法第72条和第73条对该制度作出了规定,但仍有几个问题没有明确,需要进一步探讨。

1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中“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问题
按照公司法规定,“同等条件”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性要求,所以“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十分重要。

一般认为,“同等条件”即等同于转让方与受让方的最后确定的交易条件。

但这样的确定标准存在显而易见的弊端,有学者已经对此发出了质疑。

因为转让方与受让方的交易条件只有在签署协议以后才能最终确定,如果此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话,将使转让方被迫陷入双重买卖的尴尬境
地,这就给交易带来了极大的不稳定性。

另外,交易成本高企也是一个不能忽略的问题。

这样导致的后果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却给股权转让设置了障碍。

笔者认为,在确定“同等条件”时可以引入类似西方“禁止反言”制度。

如果有股东需要转让股权时,该股东应先拟定一个条件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如果其他股东在一定期限内不主张优先购买权则视为放弃,但前提是转让方与第三方达成的交易条件不得低于上述条件,否则其他股东可以重新主张优先购买权。

如果转让条件是由第三人提出,转让方在准备承诺之前应将该条件及其承诺意思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一定期限有权决定是否行使优先权。

如果有股东决定购买,应立即通知转让股东,转让股东不得以他人条件更优为由予以拒绝。

当然,法律应该允许公司章程对此作出不同约定。

为了防止转让方与第三方串通,公司法应该明确赋予其他股东撤销权,因为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本身就是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为了保证其他股东的撤销权,公司有义务对股权转让的真实情况作出明确记载,否则公司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2 股东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的问题
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的问题,新旧公司法
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发达国家的立法例也没有给我们提供明确的参考。

这个问题在理论和实务界都存在分歧。

赞成股东优先购买权可以部分行使的主要理由有四,一认为法无明文禁止即可行;二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三是股权具有可分性,法律允许对其进行分割,所以也应允许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四是对老股东贡献的承认,应该保证老股东对公司取得控制权。

持反对态度的学者相对较多一些,主要理由认为部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侵害了股东的股权转让自由,堵塞了股东推出公司的退路。

正是基于上述分歧,有学者认为这是一个法律价值衡量的问题,立法应该根据社会发展的价值取向做出反应。

实际这个问题中蕴含着两种情况,即原股东将自己所有的股权整体或部分转让给某单一新股东的情况和原股东将自己所有的股权分割转让给多名新股东。

对于前一种情况,我认为其他股东不能够部分行使有限购买权。

首先,部分行使有限购买权不符合“同等条件”标准,因为股权份额是一个重要的交易条件。

其次,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安排只是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适当限制,是伴随“股权转让自由”原则产生的,不应该侵害“股权转让自由”原则。

转让股权是股东退出公司的一个重要途径,如果由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股东无法退出公司,最终必然形成公司僵局的局面,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作用将因此大打扣折。

就后一种情况而言,立法应该允许其他股东就某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没,但必须针对某一个或多个受让人拟受让的全部股权行使而不得针对一个受让人拟受让的部分股权行使。

原有股东将股权分割转让给多个受让人,其他股东对其中一个或多个受让人拟受让的全部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对其他转让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并不会影响其他股权的转让。

另外,由于原股东将股权分割转让即意味着每一部分转让都是独立的,该部分份额是每一独立转让的一个重要交易条件,其他股东就该部分份额主张优先购买权与“同等条件”标准并不冲突。

3 股东优先购买权可否转让的问题
一般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其他股东的专有权利,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不允许转让。

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虽然为其他股东维持原有股东结构提供了机会,但也可能给他们带来了经济压力和经济困难。

当然,其他股东可以放弃优先购买权,但这是以同自己不熟悉的股东合作作为代价的,这就意味着,可能出现其他股东不愿意与不熟悉的股东合作但又无力行使有限购买权的尴尬境地。

因此,我认为允许有条件转让股东优先购买权不失为解决上述问题的一个好办法。

首先,从价值衡量角度来看,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决定了谁作为新的股东进入公司对其他股东影响甚大。

而对于
转让方而言,在同等条件基础上谁代替其进入公司成为新股东并无多大影响。

所以,允许股东优先权转让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价值。

其次,虽然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与股东的社员身份有关,但并不表示其与人身不可分离。

实际上,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财产权利,它转让的理论基础不存在问题。

另外,由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具有一定的期限,在权利存续性上存在转让的可能性。

允许股东优先购买权转让必须具备条件,必须保证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核心价值得到实现。

股东优先购买权转让需要解决的最大问题是是否每个其他股东都有权转让以及转让所得价款归谁所有。

为解决这个问题,立法在允许股东优先购买权转让时至少应该设置以下限制。

第一,股东优先购买权转让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决定,应该以股东人数的2/3通过可以进行。

第二,股东优先购买权如果是以有偿方式进行转让的,所得价款应该归公司所有。

第三,应该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转让设定一定的期限,该期限一般不应超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

当然,立法也应该承认公司章程对该问题的禁止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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