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企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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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

——以解除(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对抗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为视角

上海宋海佳律师事务所宋海佳顾立平

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其全文如下: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1

但是司法实践中,常有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解除或撤销其股权转让合同以对抗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其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基础是在前的股权转让合同,只需在前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或撤销,则优先购买权主张的基础便不复存在。

对于上述观点的讨论,究其根本,是需要对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进行确定,一旦确定了其法律性质,则行权基础等问题便将迎刃而解。

我们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系形成权。基于形成权的概念,“依权利人之意思表示,得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生其他法律上效果之权利”2。因此,只须其他股东单方主张优先购买权,便形成了主张权利人与转让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同时,基于《公司法》第72条赋予的优先性,转让股东必须在先履行其与主张优先购买权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而在前合同的解除或撤销与否皆不影响新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履行。

一、民商事权利的分类

对于权利的分类,学界存在不同的方式。如依民事权利的客体所体现的利益

性质不同,可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依据民事权利间的关系区分,可分为“主权利”和“从权利”;根据权利全部要件是否齐备或是否为现时的完整权利,可将权利区分为“既得权”与“期待权”;依民事权利的义务主体不同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

而如依照权能来对权利进行分类,则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支配权是指,对客体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请求权是指,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抗辩权是指,能够阻止相对人的请求效力的权利。而形成权则如上文所述,指依单方意思表示,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或生其他法律上效果的权利。

讨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最终目的在于确定优先购买权的作用与效果,由于依照权能的分类是分析各种权利作用、效果最常见,也是最清晰的方式,而这种方式本身也能囊括各种权利,因此本文将从权能的角度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定性。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系形成权

(一)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和作用分析

1、仅形成权能形成“购买关系”

顾名思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目的是实现“股权购买”的法律关系,即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而后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债权请求权从而获取财产利益。

从上文对权利的分类来看,能够通过主张而形成合同法律关系的,仅有形成权,故股东优先购买权当属形成权。

有观点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可认定为“债权”,但是我们认为,将优先购买权认定为债权的结果是,一旦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股权就基于法定而直接转为了其他股东的股权。如此有两点问题:其一,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可能成为其负担,因为其为此股权转让支付对价成为了必须,而不能自由选择是否行使权利。其二,转让股东的转让受到过分的干涉。在“强制缔约”以后,即使原本其他股东是愿意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但由于优先购买权系“债权”,转让股东也无法对外转让。

2、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效果只有基于单方意思表示来完成才有意义。

除了发生法律关系的作用,形成权的另一特点便是“基于单方意思”即可发生效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的人合性,保障公司治理

结构的稳定。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只有在基于非转让股东单方意思表示即可达

成其效果的情况下,才有意义。

有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系请求权。我们认为此种说法有失偏颇,因为如果优先购买权只是请求权,那么当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仅能和转让股东进行磋商,合同关系完全可能因为转让股东的不同意或抗辩而不能成立,优先购买权的设定将变为一纸空文,只需转让股东不同意订约,优先购买权便无从行使。那么,公司的人合性、稳定性,股东的财产权利根本得不到任何保障。

3、从经济原则考虑,优先购买权系形成权才能提高交易效率。

在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往往股权转让已经进行或该股东已有转让意图,所以股东之间可能已经存在分歧,或至少已考虑不再合作,再通过磋商签订合同的可能性是很低的。如果其他股东不能基于单方意思表示来达成缔约效果,那么从经济原则的角度考虑,将大大降低交易效率,影响股权的正常流通。

(二)从立法逻辑统一的角度分析

1、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支持优先购买权系形成权

在德国,优先购买权系形成权为学界通说,并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支持。

在理论界,德国著名民法学家、法哲学家卡尔·拉伦茨认为,“优先购买权人可依单方的意思表示形成以出让人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为内容的合同,无须出让人同意,但是此形成权附有条件,必须等出让人转让股权给第三人时才能行使。”3,而以鲍尔教授和施蒂尔纳教授为代表的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一经行使,即成立行使权利者与转让者之合同关系,就某一标的而言有优先买受的权利人,一经义务人和第三人订立关于该标的物的合同,即可行使优先购买权”。4曼弗雷德·沃尔夫教授认为,“权利人(指先买权人) 通过单方面的形成表示和他(指义务人) 签订买卖合同。因此,对义务人而言就存在同一物的两个买卖合同:一个是与第三人签订的愿意出卖标的物的合同,一个是权利人通过单方面的形成表示产生的买卖合同。”5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德国民法典》第464条之“先买权的行使”规定:“1、行使先买权,以向义务人发出意思表示为之。该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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