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探析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条款全怎样解读?
You don't have that many viewers, don't be so tired.(页眉可删)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条款全怎样解读?导读:继承是死因行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物权法上,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但是股权毕竟不是物权,《公司法》对股权的继承有特别的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继承是死因行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物权法上,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但是股权毕竟不是物权,《公司法》对股权的继承有特别的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了,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公司股权因继承发生转移的,其他股东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与《公司法》相比,除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司法解释四增加了“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这种情形。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解读:本条第一款从目的解释及实效主义的角度,扩大了转让股东的通知方式范围,不再限于书面通知,还可以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
第二款,明确了其他股东可以要求转让股东向其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并且该要求主张具有可诉性,保障其他股东的知情权,防止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同时也是为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后能及时有效地寻求救济。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分析——论《公司法》第72条
【 关键词】 股权转让; 公司自治; 有限责任公司
《 公司法》 第7 2条概述 在现代公司 中, 股权 的 自由转让 与股东 的有限责任 一起 , 被 誉 为现代公 司制度 的两大基石 。股权 自由转让作为《 公 司法 》 的 项基本原则被确定下来 , 然而,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 , 股权转让不 存在完全 的 自由 , 各 国法律 纷纷 都规 定 了各 种对 股权 转让 的 限 制 。所谓股权转让 , 是指公 司股东依照一定 的程序将 自己的股份 让与受让人 , 由受让人取 得股份成 为公 司股 东 , 对于有 限责任公 司来讲 , 也称为出资转 让。股权转让体现 了财产 的价值 。新修 订 的《 公司法》 第7 2条的规定 在原 有立法 的基础 之上 , 包 含 了股权 内部转让 自由、 外部转让受 限及股东 优先购买 权制度 。可以说 , 这些 内容 的增加 , 填补了之前 法律上 的诸 多空 白, 使得 法律在 调 整 股权转让关 系上更具有 可操作性 。但 因为公司法所 涉及 的法 律 关系错综 复杂 , 不可能面面俱 到 , 实践 中可 能会导致 当事人 在 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争议 。 二、 关 于股权转让受公司章程 限制的效力问题 《 公司法》 第7 2 条第 1 款是对 内部转让 的基本 规定 , 原则 上 股东之间可以 自由转让其股权 的全部或者部分 , 这是 由于股东 内 部转让没有新成 员的加入 , 不 会破坏股 东之 间的信赖关 系 , 股 东 之 间可 以任意转让股权 , 对此公司法不加 以限制 。但第 4款又规 定 了公司章程可 以对其附加其 他条件 , 对此 , 有学者 认为有关 股 权转让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之一 , 就是对公司章程 的授权没有规定 限度 。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做 出限制性 的规定 , 使得股东进 行股权转让的权利实质上被剥夺 了 , 那么这种限制性的规定应认 定 为无效 。既然对 内转让 只会 影响公 司内部股东 的 出资 比例及 权力 的增减 , 不会破坏股 东之 间的人 合性 , 这就要 求公 司章程做 出的限制不得过于严格 , 不能给股权 转让带 来障碍 , 更不 能采用 禁止 的方式 。公 司章程虽未直接规定禁 止股权转让 , 但通过其他 条件和程序 的设置 , 使股 权转让不 能实现 , 这属 于变相禁 止股权 转让 自由 , 应认 定无效 。相对于公 司而言 , 股权转 让 既要 符合新 《 公司法》 的强制性规定又要 符合 公 司章程 的 限制性 规定 , 让各 个 股东充分享有知情权 , 这样 可以防止一些 大股东试 图通过修 改司 , 即可合理地期待该公 司按其加入 时的状态运行下 去, 公司的股权结构 、 章程条款等均不得未经其 同意擅 自更改 , 否 则, 即会导致其期待权的落空。第 三体现在利 害关 系人 的利益保 护上 。在对优先 购买权 的“ 同等条件 ” 上, 限制了转让 人在 转让 股权时任意选 择买 受人和确 定交 易条件 的 自由。通 过“ 同等 条 件” 的限定 , 最终 实了转让 股东 、 优先 购买 权人 与第 三人 利益 的 平衡 。 ( 一) 如何确定“ 转让价格” 是 优 先 购 买权 实践 中操 作 的 关 键 我国新公 司法对股权 的转让价格没有任何 的法律制约 , 充分 体现了对意思 自治的尊重 , 但 由于有限责任公 司不存在公 开交易 的市场 , 没有可供参考 的市 场价格 , 这样 可能会给 当事人 的不公 正交易带来可乘之 机 , 如发 生转让 股东 与股 东 以外 的人高 价 串 通, 迫使其他股东 因价格 的压力无力 购买而 放弃优先 购买权 , 造 成损失 。 ( 二)未经 其 他 股 东过 半 数 同 意 而 订 立 的股 权 转 让 合 同 的 效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条件探析及建议
0 引 言
股 权转 让作 为 一种特 殊 的交 易活 动 ,随着 市
场经济的发展而逐渐正常化 , 特别是新《 司法》 公 、 《 国资法》 的颁布对这一活动给予了法律保障。正
额股权的受让将使其具有股东身份 。对于有限责 “ 任 公 司而言 ,股 权 的转让 可能 影 响公 司经 营 的稳 定性 , ……” 股权转让 的直接结果是公司出资人变 化, 但间接影响着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 运行方向乃
至利 益诉求 。
《 司法》 7 条 的规定实际上也指出其他 公 第 2
股东 对股 权转 让 的制约 有 同意权 和 优先 购 买权 两
2 有 限公 司股权转让条件分析
《 司法》 7 条第 2款规定 :股东 向股东 公 第 2 “
项 ,而此时其他股东行使的恰恰是同意权而非表 决权 。 两者存 在 相 当大 的 区别 : 决权 的行 使要 贯 表 彻资本多数决原则 ,而同意权 的行使并不适用该
2 1 年第 3 0 1 期
朱艳春
有限公 司股权转让条件探析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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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 同意权的行使有一定的强制性 , 同意的就 不
分只能 由拟购买股东 自行决定 , 其它股东 、 股东会 及公司章程均不能根据股东会多数决或资本多数 决等 方式 予 以 限制 或剥 夺 。 2 .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需分三步 .2 4 第一步 , 其他股东行使同意权 。 若其他股东半 数 以上不同意转让 , 则股权转让进入第二步 , 即异 议股东履行购买义务 ,若异议股东拒不履行购买 义务 , 则股权转让进人第三步 , 出让股东可将股权 转让给公 司外部人 ,与此同时产生其他股东 的优 先 购买权 。 2 . 行使条件受到一定限制 .3 4 该权的核心是在同等条件下较之第三人优先 购买 的权利。所谓“ 同等条件 ” 是指转让股东与非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制度评析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制度评析[摘要]在商事活动中股东们或是为了更高的投资收益,或是为了更好的规避风险,或是由于内部关系的改变,往往会对自己的股权进行转让。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但归根结底有限责任公司仍然以盈利为目的的一种“资本的聚合”。
于是,在肯定股权可以转让的前提下,需要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
立法的技术需要在保障股权自由转让与维持公司成员关系稳定之间需求平衡。
[关键词]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制度评析我国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修改和完善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形成了以《公司法》第72条为核心的股权转让制度。
其中,第72条第2款和第3款专门对股权对外转让行为进行了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与旧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对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在指导思想和立法技术上都提现了明显的进步,但仍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制度构建由于股权对外转让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基础造成破坏,因此各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大多持限制态度,主要围绕同意制度、同意制度的救济制度和优先购买权制度进行建构。
(一)股权转让同意制度股权转让同意制度即要求股东向公司股东外第三人出让股权时,应当征得公司、股东会或者一定比例股东的同意,否则不得转让。
同意制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限制的核心制度。
从同意的主体上看同意制度大致可分为股东同意模式和公司同意模式。
股东同意模式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需经一定数量或一定持股比例的股东同意,否则不许转让。
如我国现行公司法即采此说。
论股东先买权“同等条件”的确定
5海外文摘OVERSEAS DIGEST 海外文摘2021年第1期总第834期No.1,2021Total of 834公司股东先买权规定于《公司法》第34条、第71条和第72条。
其中第34条是关于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对出资的优先认缴出资权的规定;第71条和第72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股东的优先认缴出资权,并无“同等条件”的限制,因此本文涉及的股东先买权仅指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股东先买权的规定,旨在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实现其他股东先买权和转让股东退出权的一种平衡,同时兼顾第三人即外部意向买受人的利益。
1问题的提出在公司章程无特别规定的前提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以经股东同意或者推定同意为前提,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以“同等条件”为前提。
《公司法》第72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股东先买权的行使期间,因此,“同等条件”的确定和确定时间对股东先买权的行使至关重要。
而《公司法》第71条、第72条并未对“同等条件”的确定,即具备何种要件才被视作“同等条件”,作任何规定。
2017年9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虽然进一步规定了,人民法院判断是否符“同等条件”,应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的“同等条件”的判断标准依然不够明确。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进行了修订,但关于“同等条件”判断标准的规定,未做修改。
因此,有必要就“同等条件”的确定做进一步研究。
“同等条件”同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确定的“交易条件”高度关联,因此本文从“同等条件”与“交易条件”的关系作为切入点,运用法律行为、债的转让等传统理论,尝试对“同等条件”的确定作出阐述,期望对“同等条件”判断标准的统一有所帮助。
2“同等条件”的适用情形法律行为是个体基于法秩序,按照自己的意思通过其创造性形成法律关系的行为。
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探究
一
、
某 有限责任 公司注 册资 本 10 万元 , 00 控股股 东 甲持股 6%, O
乙持股 2 %, 0 丙持股 2 %, O 出资 已全部 实 际交纳 。为 引入丁 作为 司 立法 上 具 体表 现为 法律 及章 程对 股 东股 权转 移 限制 性规 定 。 公司 的股东 , 甲拟通 过增 资 扩股 方式 达 到丁 持有 公司 股权 的 目 股 东优 先购 买权 就 是 多种 限制规 定 的一种 。 的。 甲、 经 乙联 合 , 东会 以三 分之 二 以上表 决 同意增 资扩股 , 股 决 其次, 有限 责任 公司股 东优 先购 买权 的法 理基 础在于 通过对 定同意 丁 出资 10万元 成为 公 司股 东 , 丙反对 , 为股 东会 决 股 东股 权变 动 的限制 , 0 但 认 防止不 受股 东欢迎 的第 三人 取得 公司股 东 议 违反 公司法 规定 , 出股 东有权 按 实缴 出资 比例增 资 , 此 , 指 为 股 资 格 , 利 于 公司 的治理 以及 公 司法 的价值 追求 , 有 是有 限责任 公 东会重 新作 出股 东会 决议 , 同意 公司 增加 注册 资本 10 元 , 0万 丁 司 保证 效 率 和现 有秩 序 的客观 要 求 。法律 的 秩序 价值 就 是法律 认缴 8 O万元 , 丙有 权按 实缴 出资 比例 认缴 2 0万元 , 丙仍投 票 反 为 了确 保社 会稳 定而尽 量维 护现存 的秩 序 , 整个 社会和 谐发展 使 对, 丙要 求优先 认购 其他 新增 资本 , 同意丁 成为 公司 的股 东, 不 但 而 体现 的价值 。 公司 中的秩序 价 值也 同样 , 东 的优 先 购买权 在 股 甲、 乙认 为,公 司法》 定 , 《 规 公司增 资只 要三 分之二 以上表 决权 的 就 是 出于维 护公 司 既有 的 内部关系 , 免新股 东 的进入可 能给 公 避 股 东通 过即可 , 并且 已按公 司法 保证 了股东 丙按实 缴 出资比例优 司 带 来 的不 确定 性 因素 。特 别是 有 限责任 公 司股 东在 公 司成 立 先认缴 出资 。公司 办理 了增 加注 册 资本手 续 。为此 , 乙、 发 过 程 中彼 此 已经 非常 了解 , 公 司经营 、 作等 方面 已经 达成 了 甲、 丙 在 运 生纠纷 。 共 识 , 予 公司股 东优 先购 买权可 以通 过防止 不协 调的第 三人进 赋 本 案争 议是有 限责 任公 司增 资 扩股 , 部分股 东放 弃优 先购 买 入 从而 达 到公 司股 东之 间 的和谐 。 因此 ,美 国 P w r 官认为 : o e法 权时, 股东 是否可 以要求 优先 认购 公 司全 部新 增资本 , 同 “ 先购 买 权的 一般 目的在 于确保 一方 当事人 在处 置其分 额给 第 其他 而不 优 意第 三人 通过 增 资方 式成 为 公 司 的股 东 ? 20 0 5年 公 司法 修 改 三 人 时 , 一方在 第三 人给 出的 同样 的条件包 括价 款下优 先取 得 另
《公司法》第71条第四款的理解和适用
公司法》第71 条第四款的理解和适用一、《公司法》第71 条之规范结构现行《公司法》第71 条是对股权转让的规定,共四款,具体条文如下: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第三款,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字面意思看,本条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第一,本条的股权转让包括股权的内部转让和股权的外部转让。
股权的内部转让是指股东相互之间转让股权,股权的外部转让是指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
股权的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的区别在于,内部转让不会出现第三人加入公司成为股东的情形,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不受影响,而股权的外部转让则因为有第三人的加入,会破坏公司原有的人合性。
第二,该条对股权的内部转让和股权的外部转让分别作了不同规定。
该条第一款是对股权内部转让的规定,其对股权的内部转让未作任何限制,股东相互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第二款对股权的外部转让及程序作出规定,其对股权外部转让则给予了必要的限制。
股权的外部转让须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且须经得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
其他股东在接到欲转让股权的股东通知后,有及时答复的义务,即在三十日内答复。
第三,本条第三款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出规定。
即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股权转让,则负有购买义务,否则该不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并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作出规定。
第四,本条第四款授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条件另行规定,注重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自治性。
试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以《公司法》第72条规定为例
我 国新 公 司法对 股权 的转 让价 格没 有任何 的法
没有规 定 限度 。如果 公 司章程 对股权 转让 做 出限制
性 的规定 , 使得 股东 进 行 股 权 转让 的权 利 实 质上 被
律制约, 充分 体 现 了对 意 思 自治 的尊 重 , 由于有 限 但
责任公 司不 存在 公 开 交 易 的市 场 , 有 可 供参 考 的 没
条作 一 简要分 析 , 以便 有所 裨益 。
一
护 。新修 订 的《 司法 》 7 公 第 2条 对 此也 专 门作 了规
定 : 有 限责 任 公 司 的股 东 之 间 可 以 相 互 转 让 其 全 “ 部或 者部 分股 权 。股 东 向股 东 以外 的人 转 让 股 权 , 应 当经其 他股 东过半 数 同意 。股 东应 就其 股权转 让 事项 书面通 知其 他 股 东 征 求 同 意 , 他股 东 自接 到 其 书面 通知之 日起 满 3 日未 答 复 的 , 为 同意 转让 。 0 视
价格 。 _ 《 本商法典》 2 4 ”1 日 第 0 条之 4规定 : 当事 “
人 之 问协议 不成 时 , 以 在法 定 期 间 内请 求 法 院裁 可 定 买卖 价格 , 院作裁 定 时 , 法 应斟 酌请 求 时公 司的资 产状 况及 其他 有关 事 项 ; 法 定 期 间 内未 向法 院 请 在 求 裁定 时 , 可 以 以提 存款 为买 卖价格 。 则 ”
试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
一
股权 内部转 让
是很 不统一。新修订 的 《 司法 》在保 障债权人 公
股 权 。” 因此 只要 转 让方 和 受让 方就 转让 的 比例 、
人 公 司 ” 的设 立 。但 对 于 导 致 “ 人 公 司 ” 一 人 公 司” 的股 权 转 让合 同的 效 力 必 须 受 到 公
价格 、时间等事项达成协议 即可 ,其他股 东无权 干涉 。那 么,我们是否可 以认为有限责任公 司股
探 讨 的 必要 。
“
一
人 公 司” 的存 续 。 悃 此 ,导 致 “ 人 公 司” 一
的股 权转让合 同是有 效的。在 司法实践 中,对于
导致 “ 一人 公 司” 的股 权 转 让合 同 的 效 力认 定也
一
、
利益 、防止股 东权 滥用、公 司法人 格否认 等方面 我 国 《 司法 》第7 条第1 公 2 款规 定 : “ 有限责 建 立起 配套 制度情 况下 ,顺 应世 界 潮流 承认 了 任 公 司的股 东之 间 可 以相 互 转 让其 全部 或 者部 分
的控 制利 益 和 比例 利 益 时 ,如 果 股 东希 望 保持 他
二 、股 权 外部 转 让
股权 外部转让是指股 东向非股 东转让 出资。 们在公 司中的原有地位 ,则有 限责任公司股 东之 间完全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协议的形式对 内部转 股权 外部转让 虽然不会影响公 司的 资本 总额 ,但 让的条件做 出限制规 定。 《 司法 》第7 条第1 有限责任公 司兼具有 资合与人合的性质 ,其人 合 公 2 款 的规 定 ,从 条 文上 看 ,该 条 款 用 了 “ 以 ”一 的性质要 求公 司股 东之 间具有很强 的合作性。 当 可 词 ,可见公 司法对股 东之 间转让 出资未设 强制性 股 东向股 东 以外 的 人 转 让 股 权 时 ,原 股 东会 是 否 规定 ,该条款是一种任 意性条款。 悃 此对 出资内 会欣 然接 受新股 东的加入 ,在新老股 东间能否建 部 转让施加 某些合理 的限制并不是非法的 ,对有 立起 良好 的合 作 关 系 ,将 对 老 股 东 的利 益 产 生重 限公 司 出资 内部转让的限制 ,实质上是公 司股 东 大影响 ,股 东间的高度 信赖 关 系也 不一 定存在 , 利益 平衡 的 一 种 方 式 ,这 种 约 定 只要 不 违 反 法律 可能会影 响公 司的正 常运 营,所 以公 司法对对外 05 的基 本原 则和 强 制性 规 定, 应 当认 为是 有 效 的 。 转让 进 行 了较 多的规 范和 制 约 。 我 国2 0年 修 订 就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人的通知义务——基于公司法第71条的思考
理论探讨摘要:近年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件逐渐成为公司法案件的主要类型之一,据不完全统计,超过一半的公司法案件涉及到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股权转让事项应由股权转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并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
其他股东实现优先购买权以转让人履行通知义务作为起点,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但是我国《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通知的内容、对象等仅做了笼统的规定,并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其中“股权转让通知”这一过程产生不少纠纷。
本文通过对国内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人应履行的通知义务的规定的不足之处进行分析,提出完善通知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通知义务一、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转让人的通知义务涉及的法律争议通常情况下,转让人通过通知这一行为唤起权利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权利人也是从此处获知股权将要对外转让事实,对权利人的行使权利产生的影响至关重要。
《公司法》中涉及到股权转让人的通知义务的法条主要是71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7条对此作了相关的补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上述法律条文虽然对股权转让人的通知义务做出了一定规定,但是过于笼统,对于通知需要具备的内容、面向的对象以及具体的通知行使方式都没有进行详尽的说明,司法实践中也时常出现由于通知义务的履行而引发的纠纷。
针对以上问题,本文将展开讨论和论证并对通知义务进行释明。
二、股权转让通知内容由于欲转让股权的股东的通知并非股权转让的最终转让条件,因此,当转让股东与并非股东的受让人之间就股权转让事项达成一致,在签订转让协议前,须就详细的转让股权协议内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否则仍将被看作没有按照规定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
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流转方式
也 肯定 了股东股权 流转 的 自由。该规定是有限责任 公司兼具 资合性 与人 合性 而又侧重 于其 人合 性的典型 体现 。 该条第 四款的核心在 于,公司 章程 对于股权转让有其他 规定时 ,可 以排斥 以上各条关于股权转 让的规定 。公司 章程 是公司得 以存 在 以及运行 的契约基础 。是股 东意思 自治 的集 中体现 。 (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的股权转让 三 《 公司法 》第七十三条规定 : 人 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 “ 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 的股权 时,应 当通知公 司及全体股东 ,
2 1 年 0 1
法商论坛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第一卷
浅析有 限责任 公司股 东 的股 权流转方式
张金 强
( 东政法 大学 上 海 华
2 0 4) 002
摘 要 :关 丁有限责任公 司股 东的股权流转方式 ,笔者试 图从股东 的角度 ,谈论股 东蚶 _ r有 限责任 公司的} 资份 额所 丁其 n J H 享有 的流转方式 或称为处置方式 ,是广 义的股份转让 , 包含 了狭 义的股份转让 即向公司其他股东及公 司以外 的第三人转让股份 , 也包含 了股 东通 过异议股东的股份 回购 请求权的行使 ,由公司以合理的价格对其股份进行 回购 以退 公司,该方式实质上是向 有限责任公司转 让其份额 。同时笔者 意图抛砖引玉地探讨下股 东退股其他适用情形 的存在 ,以期能够为完善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的股份流转方式做 出应有的贡献 。 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流转 股份 回购请 求权 退股权
1 71. .
其他股 东在同等 条件下有优 先购 买权 。其他股 东 白人 民法 院 通 知之 H起 满二十 H 行使优 先购买 权的 , 为放弃优 先购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分析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分析一、《公司法》七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法》第 72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该条款的优点这一新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原公司法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问题规定不明,甚至存在矛盾的情况。
首先,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不再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
新《公司法》在第 38条对股东会职权的规定中,取消了原法“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内容。
并解决了实践中股东会可能会因种种原因难以召开、影响股权转让顺利进行的问题,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在此问题上具有的人合法律本质。
其次,新法明确规定“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从而解决了旧法对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无表态期限规定。
第三,新《公司法》改变了旧法中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问题在法律调整上的绝对法定主义,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并且规定当事人在公司章程中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优先于法律规定适用。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72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项法定权利,是由《公司法》加以规定的,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保护自身利益的一项重要的权利。
作为法定权利,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多数决定原则予以限制或者剥夺。
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之困境与修正——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例
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之困境与修正——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例李清瑜摘要:由于股权和物权在参与主体、权利外观、变动模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领域并没有扩张到股权,而仅仅规定在物权范畴。
由于存在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件,以及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间,股权权属变动时间节点等存在问题。
要修正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就必须具体分析在先权利人的可归责性,并完善股权的权利外观。
关键词:权利外观;公示公信;工商登记;股权善意取得;可归责性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916(2020)23-0055-03一、问题的提出善意取得制度核心在于既能保护原股东的利益,又能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并且制度设计不能偏颇,能够找到二者利益保护的平衡点[1]。
所以说,适用此项制度的目的在于物权在保护原所有人利益的同时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其适用领域并没有扩张到股权,而仅仅规定在物权范畴。
股权善意取得制度首先被创设在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中[2],我国则是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才表明要扩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在法条中表明股权参照适用物权善意取得制度。
从司法判例的实践情况来看,股权与物权在诸多方面存在差异,证明这种简单的参照适用并不可行。
例如,在“一股多卖”案件中,AB间签订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且A对外转让给B的股权已经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也并无股份优先购买权情况发生,后B因琐事遗忘去申请公司进行工商部门变更登记。
在未变更工商登记期间,A与C又再次签订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又再次征得其他过半数股东的同意,C先于B办理了变更登记。
B得知后,认为AC之间签订的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AC之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的规定,C因信任工商登记真实性,属于善意第三人,可以合法有效地取得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 一) 股权 转让 的种 类。我 国《 公 司法》 第 三 章规定 了有 限 责任 公 司股权转 让制度 ,股权转让 一般可 以分 为对 内转让 和
对外 转 让 。 对 内 转 让 是 指 股 权 在 股 东 内部 之 间 相 互 转 让 。 与 对
买权 ” 。但 本法并 未对 “ 同等 条件 ” 作 出明确 的界定 , 对 这一 实 质要件 该如何进 行理 解 , 相关 司法解释 也缺乏相 应 的规定 。 日 前, 理 论界 对 “ 同等条 件 ” 内涵 的界定 主要 有三 种 , 分别是: 绝 对 同等 说 、 相对 同等说 和折 中说 。 但 通说认 为应 以转让股 东 与 第三方 之 间订立 的合 同 内容 为标 准 ,同等条件 不仅 仅是 股权 转让价 格相 同 , 它 还包括 股权转 让合 同的履 行期 限 、 合 同履 行 的付款 方式 以及股权 数量等 条件 。股权转 让价 格相 同 只是其
『 关键词1 股权转让 ; 优 先 购 买权 ; 同等 条件
【 中图分类号 】 D 9 2 2
一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 编号 】1 0 0 7 — 4 2 4 4 ( 2 0 1 4 ) 0 2 — 0 5 6 — 2 仅限于 异议股东 ,倘若 出现异 议股东 也不 行使 其优先 购买 权 的情况 , 而此 时 同意股东 又不能行 使优 先购 买权 , 那 么转让 股 东的股权 最终将 转移 到第三人 手 中 ,从而 使 同意股东 丧失 其 对优先 购买权 的行使 ,第三人 的介入 也将 导致有 限责 任公 司
两 种 观 点 ,一 种 观 点 主 张 行 使 优 先 购 买 权 的股 东 应 该 是 除 转 让股 东 之 外 的所 有 股 东 ; 另一种 观点认为 , 这 里 所 指 的 股 东 是 除转让 股东之外 的异议 股东 。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研究
( 一) 适 用 的公 司 范 围
、
股 东优 先 购 买权 的法 理基础
一
般认 为 , 股 东 优先 购 买 权 的法 理 基 础 在 于 公
司的人 合性 特 征 。 由 于相 对 于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来 说 , 人 合性 特 征在 有 限责 任 公 司 中表 现 得 更 加 明 显 , 因 此 公 司法学 者们 常 常 以有 限责任 公 司为 切人 点展 开
拥有类似于合伙人拥有的那种权力 : 审查公 司新股 东的资格 。随着情况的不 断变化 , 封闭公 司中的主
有限公司系资合性公 司, 股份应 自由转让而不应受
到过 多 的 限制 。
1 6 3
2 . 适 用 于闭锁 公 司
上市的公司 , 各 国的做法相当一致 , 股东不享有优先
购 买权 。这是 因 为 , 公 开 发 行 上 市公 司 的股 份应 当
促 进 我 国公 司法 的进 一 步 完 善 , 本 文将 针 对 股 东 优
现, 出于保持公司权力平衡的考虑 , 继续投资的股东 希望退出的股东把股份卖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 希
望通 过种 种手 段 限制 股 份 转 让 的 可 能性 , 以减 少 由 于信 息不 对称 造成 投 资风 险的发 生 。 ” … 简言 之 , 有限 责任公 司的股 东人数 较少 , 彼 此之
不像大陆法系那样划分为有 限责任公 司和股份有限
公司, 而是 划分 为 闭锁公 司 ( 或 称封 闭公 司 ) 和公 众 公司( 或称 公开 招股 公 司 ) 。一 种 观点 认 为 , 大 陆法 系 的有 限责任 公 司相 当于英 美 法 上 的 闭锁 公 司。 如 果这种 观点 成立 , 那 么两 大 法 系 的立 法 模 式 就 是
浅析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
理论探讨摘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是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因该权利引发的争议也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重难点。
关于优先购买权的属性问题、股权对外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隐名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以及优先购买权章程自治界限不明确等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的指示,故有必要在公司法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完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问题分析;完善建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对公司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尤其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关系到整个市场经济框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健康发展。
2017年颁布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作出了一系列详细的规定,如“同等条件”的认定标准等,在学术界引发了热烈的讨论。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理论基础特定主体依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同等条件下针对特定财产或权利享有的优先于其他人购买的权利,即为优先购买权。
我国古代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体现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买卖方面对所有权人的限制,从五代到宋代乃至明清时代,田宅典卖中亲邻的优先购买权发展的越来越明确。
目前,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体系化的优先购买权制度理论,但其相关规定仍散见于各处,如民法上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和商法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一项特殊的法定权利,该权利旨在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老股东能够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存在的不足(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属性不清楚。
持“请求权”观点的学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反悔权”的规定表明该权利是一项请求权。
转让股东无权拒绝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请求,反悔权也是建立在转让股东放弃转让股权的前提之下,并且反悔之后仍需赔偿其他股东的合理损失。
持“形成权”观点的学者则认为,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是一种要约,此时股权转让合同并未成立,转让股东当然有权反悔,这与相对形成权的内涵是不冲突的。
优先购买权人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优先购买权,是指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主体购买某项财产的权利。
在我国,优先购买权广泛应用于房地产、股权、债权等领域,是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公平正义的重要法律制度。
本文将重点探讨优先购买权人的法律规定,包括优先购买权的概念、法律依据、行使条件、法律效力等。
二、优先购买权的概念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主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主体购买某项财产的权利。
在我国,优先购买权主要分为以下几种:1. 房地产优先购买权:指在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等交易中,原房屋产权人、承租人、抵押权人等特定主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主体购买或租赁该房屋的权利。
2. 股权优先购买权:指在股权交易中,原有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主体购买该公司的股权的权利。
3. 债权优先购买权:指在债权转让、债务重组等交易中,债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主体购买该债权或债务的权利。
三、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转让财产的,另一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保证人、出质人、出让人、承租人、抵押人、出质人、留置权人等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四、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1. 合同约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首先需要合同中明确约定。
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明确约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行使方式、行使期限等。
2. 同等条件同等条件,是指优先购买权人享有与普通购买人相同的购买条件,包括购买价格、付款方式、交易时间等。
3. 行使期限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一般由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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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探析摘要: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中国公司法通过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构建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限制规则。
但由于同意权没有起到实质上的作用,可以考虑取消同意权,完善优先购买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需要明确权利主体、行使期限和同等条件的含义。
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受侵害时,需要考虑其是否具有对抗效力而提供不同的救济权利。
关键词: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救济权利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4-0078-03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其他股东基于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该股权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中国公司法虽做了相关规定,但对于其他股东的此项权利由于缺乏清晰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这一问题,故仍有探讨的必要。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理念股权外部转让虽然不会影响公司的资本总额,但有限责任公司资合兼人合的性质,其人合的性质要求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很强的合作性。
而股权外部转让意味着新成员的加入,这可能影响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及良好的合作关系,故各国公司法一般以“限制”为基调进行调控。
各国公司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主要从公司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着手,并围绕这两项制度形成了以下几种立法模式:仅规定同意权,不规定优先购买权;仅规定优先购买权,不规定同意权;既规定同意权,又规定优先购买权:授权公司章程规定或协议约定同意权、优先购买权或其他限制[1]。
中国公司法为了维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设了两道法律保护屏障,一个是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时候,其他股东享有知情同意权,第二个权利就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其中,中国公司法对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经历了从法定优先购买权模式向排除模式的转变,增加了公司股东的意思自治的权利。
与1993年《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相比,现行《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有了新的变化,主要表现在增加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变通条款,许可公司章程对优先购买权进行变更[2]。
但笔者认为,中国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仍然存在一定问题,股东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似乎没有必要同时存在,可以考虑取消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完善优先购买权。
首先,中国公司法规定的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实际上没有起到任何实质效果。
一方面规定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另一方面规定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即视为同意转让。
因此有无过半数股东同意丝毫不影响股权的转让,其他股东的同意权成了多余的东西。
其次,中国公司法第73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并没有体现其他股东的同意权。
可见,中国公司法第73条在股权强制转让中实质上取消了其他股东同意权而保留了优先购买权。
再次,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其实都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手段,去掉其他股东的同意权而保留优先购买权并不会削弱维护中国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力度[3]。
而且,中国公司法第72条并不是强制性规范,如果公司股东觉得有必要增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力度,完全可以通过公司章程作出另外的限制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构成要件1.优先购买权的主体要件——其他股东。
中国公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对于其他股东优先权的规定实践中存在着两种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其他股东是指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至于已经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如果赋予已经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以优先购买权,无异于允许股东反复无常,有害于交易快速便捷地进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规定中的其他股东是指拟对外转让股权股东之外的全部股东。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其他股东应对应于拟转让股权股东。
如果“其他股东”不包括同意转让的股东,法律完全可以表述为“在同等条件下,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而且这种表述在台湾已有立法例在先。
其次,中国公司法规定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是赋予拟对外转让股权股东之外的全部股东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重要措施,而不是在同意模式基础之上赋予不同意转让股东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进一步措施。
再次,如果不赋予同意转让的股东以优先购买权,那么其他股东出于趋利的本能会在转让股东征求是否同意时选择不同意转让股权,使得征求其他股东同意的程序更加形同虚设。
2.优先购买权的时效要件——行使期限。
我们知道,设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主要在于促使优先购买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保障公司经营的连续性,减少因股权变动带来的负面效应,维护交易安全和正常的财产流通秩序。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往往出现在股东之间关系出现恶化、信赖基础有所减弱的情况下,如果不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很容易造成其他股东的恶意拖延,使转让股东丧失交易时机,也容易造成公司经营的阻碍。
早期,信息交通不通畅,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较长,现在信息畅通,交通发达,权利人可以从更多渠道了解有关标的物的信息并决定是否购买,特别在优先购买的标的是股权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对于公司股权的价值本来就能够作出清晰的判断,故相应地缩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并不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
关于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的确定,新公司法仅对股权强制执行时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对于一般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则未作明确规定。
国内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新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股东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的期限为30日,应以此作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另一种观点主张,新公司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时,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为20日,应以此作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4]。
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比较妥当,本来两种期限并无本质区别,但从加快确定流转关系而言,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20日已经足够。
其他股东必须在自通知之日起满20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3.优先购买权的实质要件——同等条件。
中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以“同等条件”为前提。
如何合理地确定股权转让中的“同等条件”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点。
法律之所以规定优先购买权必须在“同等条件”下完成,一方面在于保证股权转让不能损害转让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不应完全剥夺非股东第三人的购买机会,从而平衡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股东、其他股东以及非股东第三人三者之间的关系,使股权转让过程相对顺利和平稳。
因此,对“同等条件”的具体设定必须谨慎。
股东就其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履行期限、付款的时间和方式等。
因此,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应符合通知中的上述事项的规定。
股份转让数量、价格、履行期限、付款方式等作为转让事项的必备条件,每一项内容对转让股东和第三人都有重要影响,任何一项必备条款的改变,最终都可能导致股权转让交易的失败。
就股权转让的数量而言,将会影响受让人取得股权后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控制权、可得利益的大小;就转让价格而言,更是双方交易的本质目的和核心利益;合同履行的期限与付款方式,对股权转让交易也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因此,所谓“同等条件”应当是指与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转让股权时所承诺的购买条件的内容相同,优先购买权人仅能得到优先的交易机会的保护,不因其享有优先购买权而得到交易条件的优惠,转让股权的股东仅受交易对象选择的限制,这是确定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基础。
其实,这也就回答了其他股东是否可以行使部分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动摇了转让股权的股东有权决定转让股权数量的自由[5],也可能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因此,其他股东是不能就转让股权的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除非公司章程作出相反的规定[6]。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及保护中国公司法规定,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
但在现实的股权外部转让中,经常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转让股东未通知其他股东即与非股东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二是转让股东虽尽通知义务,但在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内其他股东对是否行使先买权尚未作出意思表示,即与非股东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三是转让股东明知其他股东不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以欺诈的手段骗取第三人的信任,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四是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优先购买权股东权益,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
对于前述情形,目前国内学术界的多数看法是,此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了侵害[7]。
那么,我们应当怎样保护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其应当享有什么样的救济权利?是请求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还是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从而实际行使优先购买权?我们认为,在第四种情况下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因为中国法律明文规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而签订的合同无效,其他情形下,单纯地以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宣告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过于武断,应当在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重新设定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权利[8]。
我们知道,根据股东优先购买权产生原因的不同,可将优先购买权分为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
为了平衡转让股权的股东、其他股东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兼顾股权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我们认为无论是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还是公司章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要按照是否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工商登记或备案,划分为具有对抗效力和不具有对抗效力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像有些文章讲的,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区分为物权性优先购买权和债权性的优先购买权。
因此,对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权利,应根据以下情况予以区分对待。
首先,如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向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则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可以对抗第三人。
在其他股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而要求实际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即使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已经完成股权交易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该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变更工商登记都是可撤销的。
因为此时的优先购买权是经过登记备案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优先购买权股东可以依据其和转让股东之间的优先购买权的关系,要求和转让股东订立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获得转让股权。
当然,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而实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不能是无限期的,基于稳定股权交易关系和公司经营活动,参考合同法的规定,应以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起一年的保护时间为宜且为不变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