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让协议影响
股东间股权转让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法律规定有何不同?
股东间股权转让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法律规定有何不同?在我国《公司法》中,股权转让分为股东间股权转让和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两种情形。
这两种情形在法律规定上存在一定的差异,本文将对这些差异进行分析,并结合实际案例进行探讨。
一、股东间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1. 股东间股权转让的定义股东间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行为。
这种转让无需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只需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即可。
2. 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 案例分析案例1:甲、乙、丙、丁共同出资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甲拟将其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乙。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甲、乙只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字,即可完成股权转让。
二、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法律规定1.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定义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行为。
这种转让需要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
2. 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3. 案例分析案例2:甲、乙、丙、丁共同出资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甲拟将其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戊。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甲需先向乙、丙、丁发出书面通知,征求他们的同意。
如果乙、丙、丁中的过半数同意甲的股权转让,甲方可与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三、股东间股权转让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法律规定差异1. 同意程序不同股东间股权转让无需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只需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即可;而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要经过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
2. 优先购买权不同在股东间股权转让中,其他股东没有优先购买权;而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中,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东权力与决策权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东权力与决策权一、引言:股东权力与决策权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本文将就股权转让协议中股东权力与决策权的主要内容展开探讨。
二、股东权力:股东权力是指股东在公司管理和决策过程中所享有的权益。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股东权力通常有以下几方面的体现:1. 盈余权益:股东作为公司的股东,享有公司盈余的分配权。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应明确股东分配盈余的方式和比例,并规定股东在分红中的权益比例。
2. 优先购买权: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往往享有优先购买权。
在其他股东出售他们的股权时,优先购买权使股东有机会以相同的价格购买这些股权。
这一权利的行使可以保护股东的股权价值。
3. 决策权参与:股东在公司决策过程中享有决策权。
股权转让协议应规定股东在公司事务中的决策权参与程度,例如一些重大决策需要获得股东的同意。
这有助于确保股东在公司管理中的表决权和决策权。
4. 监督权:股东还享有对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督权。
作为股东,他们有权要求公司向其提供重要信息,并有权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过程。
股权转让协议应保障股东的监督权利,以确保公司运作的透明度和合规性。
三、决策权:决策权是指股东在公司事务中进行决策的权力。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股东的决策权通常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董事会成员选举:股东通常有权参与董事会成员的选举。
股权转让协议应确保股东能够行使其选举权,并规定选举程序和条件。
2. 业务决策:股东有权参与公司的重大业务决策过程。
他们可以就公司发展战略、重大投资和收购等事项发表意见,并参与决策过程。
股权转让协议应明确股东在业务决策中的权力和责任。
3. 资本开支决策: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通常拥有资本开支决策的权力。
例如,股东可以决定公司是否对某项大规模投资进行批准,以及投资金额的确定等。
这一权力的行使需要慎重考虑,以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四、法律保护:股东权力与决策权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股东有权依法行使其股东权力,并参与公司决策。
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判定
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判定作者:徐志远张谢恩来源:《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科版》2019年第06期摘要:2017年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细致的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具体条件,对损害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权利规定了救济途径,然而在实务中该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还是众说纷纭,争论不休,本文采用实证分析法搜集了大量的案例,指出了目前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针对该问题持有的不同观点,在肯定了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形成权的基础上,指出要结合公司法和合同法,从其权利行使的条件上来综合判断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根据不同的情况对合同的效力作出有效、无效或可撤销的判定。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强制性规范;合同效力一、问题与司法现状(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裁判观点关于违反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最高院的态度前后经过了五次变化。
2002年最高院在一份判决中认为未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①。
2005年在最高院的一个公报案例中,最高院认为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文义上,是其他股东在出卖人对外向第三人转让其拥有的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法律赋予其他股东这种权利是防止陌生的第三人进入公司,从而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得到更好的保障。
因此,即使出卖人没有事先通知具有优先购买权人并取得具有优先购买权股东同意,股权转让合同也是有效的②。
之后的2014年最高院在(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除了公司章程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对股权的转让自有约定的规定外,有限公司的股东向第三人对外转让股权,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经过法定的程序取得一半以上的其他股东同意。
对没有经过上述程序取得同意,而进行的对外股权转让合同是可撤销合同。
2016年在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态度又出现了大的逆转,否定了违反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选择权与优先权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选择权与优先权一、引言在股权转让领域,选择权与优先权是两个重要的概念。
本文将就股权转让协议中的选择权与优先权进行探讨,介绍其定义、作用、实施和注意事项等方面内容。
二、选择权的定义与作用选择权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有权选择是否履行合同或者选择不同的履行方式的权利。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选择权通常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 行使选择权的条件:选择权的行使通常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如特定时间范围内、特定情况下或特定协议履行条件满足等。
2. 选择权的内容:选择权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是否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以何种条件转让、是否行使优先权等。
3. 选择权的影响:选择权的行使将影响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包括卖方的出售权益和买方的购买权益。
选择权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保护协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灵活应对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
三、优先权的定义与作用优先权是指在某种权利或利益受到侵害时,优先享有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
在股权转让中,优先权通常表现为:1. 股东优先购买权:即当一方股东有意出售其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以同等条件购买该股权的权利。
2. 公司优先回购权:在一定情况下,公司享有优先回购股东出售的股权的权利,以维护公司稳定和一致性。
3. 股东优先分配权:在分配公司利润或剩余价值时,股东享有优先分配的权利。
优先权的作用在于平衡交易双方的利益,在保证交易稳定和有序的同时,保护协议当事人的权益。
四、选择权与优先权的实施选择权和优先权的实施需要基于明确的约定,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应明确以下具体事项:1. 行使条件:约定选择权和优先权的行使条件和限制,如时间限制、协议履行条件等。
2. 行使方式:约定选择权和优先权的行使方式,可以是书面通知、书面确认或其他形式,保证交易双方权益的明确。
3. 行使期限:明确选择权和优先权的行使期限,避免漫长或过度延迟导致不必要的纠纷。
4. 行使后的效果:约定选择权和优先权的行使产生的效果,如是否涉及赔偿、变更股权所有人等。
合营企业股权转让中“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问题分析
合营企业股权转让中“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问题分析【摘要】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中,对其他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一直众说纷纭。
本文通过分析,首先明确了应适用于此问题的法律规范,其次讨论了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如何在实践中进行行使,最后又思考了未经“同意”和“优先购买”的股权转让之效力问题。
在对诸多争议进行探讨后,可谓取得了对“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较为完整和明晰的认识。
【关键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同意权优先购买权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简称:合营企业)只能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其股权对外转让一般须经过如下程序:首先,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此时合同成立。
随后,转让方须征求合营企业其他股东对此项转让的同意,当其他股东均表示同意并且放弃优先购买权时,转让方便可要求合营企业向审批机关提交股权变更的申请。
审批机关批准该申请后,股权转让合同才生效,合营企业才能持批准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将公司内部的相关登记进行变更,完成股权转让行为。
但在上述股权转让过程中,关于合营企业其他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实践当中,抑或于理论上,都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便将对此问题展开探讨,以期寻得较合理的“答案”。
一、“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适用在“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的问题上,由于法律之间规定的不一致,也就导致实践中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
2001年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同年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股东协议书中的优先购买权条款解读
股东协议书中的优先购买权条款解读一、引言股东协议作为股东之间的约定,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
其中,优先购买权条款是股东协议中常见的一项规定,旨在保障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稳定发展。
本文将对股东协议中的优先购买权条款进行解读,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该条款。
二、优先购买权的概念和作用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在公司拟向第三方出售股权时,享有优先以同等条件购买该股权的权利。
其作用主要有两个方面:1. 保护股东的利益:优先购买权使股东能够在股权转让发生时,优先以同等条件购买股权,避免因为其他股东的减持而导致其投资价值降低。
2. 维护公司的稳定发展: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股东可以控制股权流动,避免公司股权进入不稳定的人手,从而有效维护公司的稳定经营。
三、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是股东协议中约定的,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通知义务:拟进行股权转让的股东在与第三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必须提前向其他股东发出书面通知,明确股权的转让意向和交易条件。
2. 决策程序:当其他股东收到通知后,根据股东协议的规定,需要在一定时间内做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决策。
一般情况下,决策需要以股东大会或特定机构的形式进行。
3. 购买方式和价格:如果其他股东决定行使优先购买权,他们必须以同等条件和价格购买拟出售股权。
如果多名股东决定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优先购买的股权份额按照各自持股比例进行分配。
四、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和例外情况优先购买权条款也存在一定的限制和例外情况,在具体的股东协议中需要明确约定。
以下为一些常见的情况:1. 股权转让给特定人群:如果拟转让股权的第三方是某个特定的人群,例如公司的高级管理层或特定股东,其他股东可能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需受到限制或例外。
2. 股权债权转换:当公司面临破产或资金周转紧张的情况下,股东可能与公司达成股权债权转换协议,优先购买权可能受到限制或暂时无法行使。
3. 其他例外情况:在股东协议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约定其他例外情况,例如紧急情况、司法裁决等,以便在特殊情况下灵活运用优先购买权。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常见的条款,旨在保障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稳定。
本文将重点探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的相关内容以及其作用。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定义与原理股东优先购买权,又称为优先认购权,是指公司股东按照其持有的股权比例,有权优先于其他人购买公司出售的股权。
当一股东打算出售其所持股权时,协议中通常规定其他股东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股权,而不是开放市场上的潜在买家。
这一规定的目的是维护公司内部控制权的稳定性,避免不稳定的股东结构引发潜在的风险。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股东优先购买权通常适用于以下情况:1. 股东间的股权转让:当一名现有股东打算寻找买家转让其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在同等条件下可以通过购买增加其在公司中的股权比例。
2. 新股发行:当公司决定增发新股时,现有股东通常有权优先认购,以保持其相对股权比例的稳定。
3. 公司解散或清算:在公司解散或清算时,股东通常有权以同等条件购买公司剩余的资产。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主要内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具体内容可以因公司而异,但通常包括以下要点:1. 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协议中应明确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即在多长时间内必须作出决定是否行使购买权。
2. 转让条件与价格:协议中应明确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转让条件和价格计算方式,确保公平和透明。
3. 通知程序:协议中应明确规定转让方在寻找买家时必须事先通知其他股东,并给予其他股东足够的时间来行使购买权。
4. 行使结果:协议中应明确规定如果其他股东选择行使购买权,转让方将无条件按照协议约定的条件和价格将股权出售给其他股东。
5. 行使失败的后续处理:协议中应明确规定如果其他股东选择不行使购买权,转让方则自由出售其股权。
四、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作用和意义1. 维护公司控制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存在,确保了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对公司控制权的维护。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行使优先购买权与放弃权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行使优先购买权与放弃权一、背景介绍股权转让协议是指股东之间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达成的一种协议。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行使优先购买权与放弃权被广泛运用。
本文将重点讨论这两种权利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意义和操作。
二、行使优先购买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优先以同等条件购买其它股东要出售的股权。
这种权利的目的是确保股东能够保持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
1. 行使条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首先需要明确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
一般来说,这些条件包括转让方准备出售其股权的意愿,以及行使购买权方必须遵守的一系列约定和条款。
2. 行使程序具体的行使程序也需要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规定。
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程序应包括通知要求、确定购买价款、支付方式、股权过户等具体事项。
3. 行使保护为了确保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有效性,股权转让协议通常会规定转让方不得以更有利的条件向第三方出售其股权。
这种行为被称为“败坏履行行使协议”。
三、放弃权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放弃权是指股东放弃其对其他股东要出售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权利。
这种权利的存在有助于简化股权转让过程,并加快资本流动。
1. 放弃条件股权转让协议中需要规定放弃权的条件。
一般来说,这些条件应明确包括出售方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意愿以及相应的通知要求等。
2. 放弃效力放弃权的效力需要确保放弃方不再享有优先购买权,并允许出售方在符合协议约定的条件下自由转让股权。
四、补充条款除了行使优先购买权和放弃权外,股权转让协议还可以根据具体需要添加一些补充条款。
这些条款包括但不限于退出机制、保密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
五、协议的效力与风险股权转让协议是一种法律文件,具有强制约束力,受到法律保护。
然而,应注意协议的效力可能受到地区法律限制、法律环境变化等因素的影响。
六、总结通过对股权转让协议中行使优先购买权与放弃权的讨论,我们可以看到这两种权利在股权转让中的重要作用。
行使优先购买权保护了股东的控制地位,而放弃权则促进了资本的快速流动。
股权转让协议范本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解析
股权转让协议范本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解析一、引言股东优先购买权(Right of First Refusal,简称ROFR)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一项重要条款,旨在保障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和公司治理。
本文将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解析,旨在从法律和商业角度对其进行深入剖析。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定义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在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出售方拟转让其股份时,先通知现有股东,并给予他们购买指定股权的机会。
若现有股东选择行使购买权,他们可按照约定价格购买该股权,若不行使购买权,则出售方方可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施方式股东优先购买权可以通过协议约定、公司章程规定或其他股东会决议等方式来实施。
一般情况下,当股东拟转让其股权时,他需先发出书面通知给所有现有股东,通知包括股权转让事项和出售方确定的转让价格等具体信息。
现有股东收到通知后,需在一定期限内决定是否行使购买权。
四、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重要性1. 保护股东利益:股权转让可能对公司治理和股东权益产生重大影响,股东优先购买权可使现有股东有机会优先购买股权,以保护其利益。
2. 控制权变更的限制:股东优先购买权限制了控制权的转移,确保公司的战略和经营方向不受非核心股东的影响。
3. 维持股东关系稳定:通过优先购买权,现有股东有机会维持现有股东关系,加强公司内部稳定性和合作信任。
五、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适用与国家法律和公司法规有关。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股东优先购买权有不同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法律会对其实施方式、时效性和法律适用进行明确规定。
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注意事项1. 协议约定的重要性:股东优先购买权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非常重要,协议应明确规定通知期限、行使购买权的方式和转让价格的确定方式等细节内容。
2. 权益限制与调整:股东优先购买权会给予现有股东优先购买的权益,但其行使将产生资金压力。
因此,投资者在考虑投资时应充分评估风险和资金承受能力。
优先行使购买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优先行使购买权,是指在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某些特定股东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
这一制度旨在保护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
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优先行使购买权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优先行使购买权的规定进行详细解析。
二、优先行使购买权的法律依据1.《公司法》《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2.《股权转让条例》《股权转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自接到股权转让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优先行使购买权进行了具体规定。
三、优先行使购买权的行使条件1.转让股权的股东必须事先通知其他股东《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其他股东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2.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以同等条件转让股权同等条件是指转让股权的价格、支付方式等条件。
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3.其他股东应在规定时间内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股东自接到股权转让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四、优先行使购买权的行使程序1.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说明转让股权的价格、支付方式等条件。
2.其他股东自接到股权转让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同等条件购买转让的股权。
3.其他股东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4.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与优先购买权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2016年4月12日,法院网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
该意见稿对《公司法》的若干问题进行了细致的解释和说明,其中特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进行了详细解释,对相应规则进行了再塑。
在本文中,笔者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部分进行解读。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源自《公司法》的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但由于行文的简略,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执行一直有诸多争议。
本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从实际出发,对于司法实践中所发现的一些普遍性的问题进行了解释和说明,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固定了法律界实践中达成的部分共识,并创设了部分新规则。
一、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首先对于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划分,明确了两类情况不适用优先购买权。
第一类是“继承、遗赠”等非交易性转让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该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另一类是“在原有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过上述两条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将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情形限定在了“股东对原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公司股权”的情形,但同时又作出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例外规定,保留了公司股东之间“意思自治”的空间。
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十分合理。
首先因继承、遗赠而获得公司股权的受让方,其并非通过交易,而是因原股东的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所获得的股权,受让方本就无需支付对价,因此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规定顺理成章。
企业份额转让的法律问题及其解决办法
企业份额转让的法律问题及其解决办法摘要:企业份额转让是企业合作、重组、扩大经营等常见行为,但在实际操作中,法律风险需引起注意。
文章结合法律条款、实际案例,对企业份额转让的法律问题及解决办法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企业份额转让,法律问题,解决办法,案例正文:一、企业份额转让的法律问题1. 股权性质确定难,使事前评估困难企业份额转让要求买受人具备相应的经营能力和财力实力,在进行股权交易之前,涉及股份性质、股权结构等因素评估问题。
2. 股东是否有优先购买权或转让限制条款在企业合作过程中,股东协议中常含有优先购买权或转让限制条款。
股东优先购买权可能会影响到买受人的收购计划,限制条款对于买受人的股权转让自由度可能造成限制。
3. 股权转让是否依法提前告知及披露股权转让涉及到权益变更,需要依据法律程序进行告知及披露。
如果未依法告知和披露,股东因未知通购买行为建立的财产所有权是无效的。
4. 股权转让业绩虚高问题企业股权转让时,往往需要进行业绩的谈判。
若业绩虚高,可能导致涉及方相信其存在风险,导致企业财务风险,股权变更中受损者通过诉讼请求股权买受人补偿损失。
二、企业份额转让的解决办法1. 对股权性质、股权结构等因素透彻评估在进行股权转让前,根据实际情况评估,确定股权性质,权益关系,明确股权转让的利弊和风险,以便为后续的谈判和交易提供前置评估和支持。
2. 充分考虑合法性、合规性以及披露义务在股权转让中,需要考虑合法性、合规性和披露义务,尽可能使相关方及时获得信息,保证交易的公平合法。
3. 退让或提供合理解决方案在股东协议中,买受方应当认真研究股东协议中缔约方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及买方的选择权。
如果涉及到限制条款,应当在谈判前与缔约方协商,提供退让方案。
4. 定期回顾业绩法律合规性企业在进行股权转让过程中应每年回顾业绩,严格审核业绩合规性。
考虑相应诉讼事项,以规范和保证企业股权转让的合规性。
案例:某公司A与B均为合资公司的合伙人,对其合资公司不满意,希望将其股份拆分给其他公司,从而形成新的经营中心。
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优先购买权解析
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优先购买权解析一、背景介绍股权转让协议作为一种重要的商业合同文件,常见于股权转让交易中。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常见的条款,它为某些特定的股东在其他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方时提供了优先购买的权利。
本文旨在解析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优先购买权条款。
二、优先购买权定义及作用优先购买权是指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某些股东享有在其他股东以同等条件将其股权出售给第三方时,有权以相同条件购买该股权的权利。
这样的条款通常被设计为保护股东的利益,确保他们在股权交易中不会受到不公平对待。
优先购买权的一个重要作用是,它允许特定的股东在其他股东转让其股权之前有机会购买这些股权。
这有助于维护公司的稳定性和内部平衡,防止不希望的第三方介入公司运营。
三、优先购买权的类型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优先购买权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般优先购买权和特定优先购买权。
1. 一般优先购买权一般优先购买权适用于所有股东,无论其持股比例大小。
根据一般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当有股东准备转让其股权给第三方时,其他股东均有权以同等条件购买这些股权。
一般优先购买权的好处在于,股东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没有股东会因为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而受到不公平对待。
同时,这种权利的存在也会给予股东更多的控制权,确保公司的经营决策始终在股东的掌控之下。
2. 特定优先购买权特定优先购买权适用于特定的股东或股东群体。
这种优先购买权较为特殊,其适用范围可以由股东协商决定,并在协议中明确规定。
例如,在某些情况下,公司的创始人或核心管理层可能会享有特定优先购买权。
特定优先购买权的设立主要出于保护公司核心利益和经营稳定的考虑。
通过限制某些股东或股东群体的股权转让,公司可以避免因为股权转让带来的不稳定因素,保持经营上的连续性。
四、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通常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这些条件可以根据具体业务需求和股东关系而有所不同,但常见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通知期限股东拥有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通常需要提前向出售方通知,以便他们有足够的时间作出决策。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回购与优先购买权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回购与优先购买权一、引言股权转让协议是公司股权交易过程中的重要文件,其中包含了双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权益保障与约束。
股权回购与优先购买权作为其中的两个重要条款,本文将重点讨论这两个条款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作用,以及如何合理运用它们来保护各方的权益。
二、股权回购条款股权回购条款指的是在特定情况下,公司有权从其股东手中回购其持有的股权。
这种情况通常包括股东违反约定条款、公司发生严重经营困难或其他特定条件。
股权回购条款的存在对于保护公司的稳定经营以及整体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1. 条款内容股权回购条款应包含回购的条件、回购价格、回购比例以及回购期限等具体内容。
在制定股权回购条款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回购的原因、回购的方式以及回购方式产生的影响等。
2. 作用与意义股权回购条款的存在可以使公司具有应对危机的能力,同时也能保障公司的稳定经营。
在公司遇到减少股东信任或发生经营危机时,股权回购条款可以为公司提供回购手段,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
三、优先购买权条款优先购买权条款是指股权转让协议中为了保护特定股东权益而设立的一项条款。
其主要目的是确保特定股东在其他人出售其所持股权时,享有购买该股权的优先权。
这种条款通过保障特定股东的权益,维护公司的稳定性和利益分配。
1. 条款内容优先购买权条款应明确规定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范围、可行触发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与期限等细节。
在为特定股东设立优先购买权条款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其对公司的重要性、对其他股东利益的影响等。
2. 作用与意义优先购买权条款的存在可以保护特定股东的权益,避免公司控制权过度分散。
通过确保特定股东在他人转让股权时有优先权购买,可以维护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性,保障公司的长期发展。
四、股权回购与优先购买权的应用股权回购和优先购买权作为股权转让协议中重要的条款之一,应根据具体情况合理运用,以平衡各方的利益。
1. 公司角度从公司的角度来看,合理运用股权回购条款可以在公司发生危机时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保护公司整体利益。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特别条款与补充约定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特别条款与补充约定一、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特别条款股权转让协议通常是在股东之间进行股权交易或转让时所签订的合同。
为了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保护各方的权益,协议中常会包括一些特别条款。
下面是股权转让协议中常见的特别条款:1. 股权转让价格与支付方式:特别条款中应明确约定股权转让的价格,并规定支付方式和分期付款的条件。
详细说明价格计算方法以及是否包含其他费用。
2. 股权转让条件与限制:协议中应明确列出股权转让的条件,如是否需要董事会或股东会的批准、政府审批等。
同时,特别条款还可以设定一些限制,比如对股权受让方进行资质、经验和背景的审查。
3. 股权转让的保密义务:当涉及到敏感信息或商业机密时,特别条款中应明确要求各方对相关信息进行保密,以防止信息泄露可能对企业造成的不利影响。
4. 对现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了保护现有股东的权益,特别条款中常包含股权转让时现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这意味着,在转让给第三方之前,其他股东有权以相同条件购买被转让的股权。
5. 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特别条款中可以约定被转让方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与竞争对手合作或参与竞争性项目,以保护交易中受让方的商业利益。
6. 保证与承诺:特别条款中涉及到各方的保证与承诺,如确认其拥有所转让股权的合法所有权、确认无任何抵押或负债等情况。
二、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补充约定除了特别条款外,股权转让协议中还可以有补充约定,用于更全面地保护各方的权益。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补充约定:1. 附条件的交割:有时候,股权转让可能需要满足一定条件才能完成,比如取得相关证照或获得监管机构的批准。
这种情况下,可以在协议中补充约定条件的履行和交割方式。
2. 不可撤销的授权:为了保证交易的实施能够顺利进行,特别是在交割后,补充约定中可以包含不可撤销的授权,以方便受让方办理相关手续和权利的转移。
3. 补充保证:除了主要的保证与承诺之外,协议中还可以补充约定一些其他保证,以强化各方义务的履行。
2024年最新:股权转让协议(含优先购买权条款)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最新:股权转让协议(含优先购买权条款)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股权转让1.1 股权转让范围1.2 股权转让价格1.3 股权转让支付方式第二条优先购买权2.1 优先购买权条款2.2 优先购买权行使条件2.3 优先购买权行使方式第三条股权转让的生效条件3.1 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3.2 股权转让款项的支付3.3 目标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第四条股权转让的交割4.1 股权转让交割时间4.2 股权转让交割地点4.3 股权转让交割方式第五条股权转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5.1 股权转让方的权利和义务5.2 股权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保密条款6.1 保密信息的定义6.2 保密信息的披露和利用6.3 保密信息的期限第七条违约责任7.1 违约行为的定义7.2 违约责任的具体规定7.3 违约赔偿的计算方式第八条争议解决8.1 争议解决方式8.2 争议解决地点8.3 适用法律第九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9.1 合同变更的条件9.2 合同解除的条件第十条合同的终止10.1 合同终止的条件10.2 合同终止后的处理第十一条附则11.1 合同的生效条件11.2 合同的签署地点和日期第十二条定义与解释12.1 合同中术语的定义12.2 合同的解释原则第十三条其他条款13.1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签字盖章14.1 股权转让双方的签字盖章14.2 合同的生效时间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股权转让1.1 股权转让范围1.1.1 本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目标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
1.1.2 转让方应确保其拥有完整、有效的股权,并无任何权利瑕疵或权利负担。
1.2 股权转让价格1.2.1 股权转让的价格为人民币【】元整(大写:【】元整),包括但不限于股权价值、股息收益权、优先购买权等一切与股权相关的权利和利益。
1.2.2 转让价格的支付方式如下:1.2.2.1 受让方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日内,向转让方支付人民币【】元整(大写:【】元整)作为股权转让的首付款;1.2.2.2 受让方应于股权转让完成之日起【】日内,向转让方支付剩余转让价格。
论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
论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摘要:优先购买权旨在维护股权转让自由与有限公司人合性之间的平衡。
优先购买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这决定了其行使的程序和法律后果。
认定同等条件范围不宜宽泛应仅包括价款、支付条件等内容。
为保护相对人及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受到期限、条件和方式的限制。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性质同等条件限制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2012)09-0000-01一、问题的提出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但《公司法》并未规定违反前述同意条款和优先购买权这两项限制条件的法律后果,学界及司法实践对此亦有不同观点。
本文主要分析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性质和行使。
二、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及性质1、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系指除股权转让人以外的其他股东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转让的股权的权利。
”[1]股权转让自由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股权内容之一,股东转让部分或全部股权以达到变现和退出公司的目的,对外转让股权会导致公司股东结构的变动。
有限公司兼具资合及人合的特性,人合性的基本含义是公司股东结构的相对封闭和稳定。
为平衡股权转让自由与人合性的关系,《公司法》设置了同意条款和优先购买权两项限制条件,为其他股东拒绝第三人加入公司提供保障,从而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同时股东亦可实现股权转让的自由。
其中,同意条款先于优先购买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唯有在过半数股东同意股权转让的情况下方能行使。
具体而言,当股东不能阻止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则该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借助行使优先购买权拒绝第三人加入公司。
2、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
学界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主要存有请求权和形成权两种观点。
股权转让协议的利益平衡与合理性评估
股权转让协议的利益平衡与合理性评估股权转让协议是股东之间进行股权交易的重要文件,通常用于确保交易双方的利益平衡并评估交易的合理性。
本文将探讨股权转让协议的利益平衡原则以及合理性评估方法。
第一部分: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利益平衡原则1. 公平原则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公平原则是确保交易双方在交易中享有公平对待的重要原则之一。
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交易价格的公平性:协议应明确约定交易价格的确定方式,并确保价格反映了股权的真实价值。
(2)信息披露的公平性:协议应要求交易双方就与交易相关的信息进行充分披露,以保障交易的透明和公正。
(3)条款协商的公平性:协议应促使交易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平等地参与,避免信息不对等导致的不公平结果。
2. 权益保护原则股权转让协议应重视保护交易双方的权益,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股权转移的限制:协议可约束转让方在特定条件下转让股权,保护被转让方的权益,例如,对特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或限制转让期限的设定。
(2)合规性要求: 协议应确保交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防范非法操作和违规行为。
(3)决策权的保护: 协议可明确约定转让方对公司经营决策的影响力,以维护被转让方的权益。
3. 长期利益平衡原则股权转让协议应重视长期利益平衡,确保交易不仅考虑眼前利益,也兼顾未来发展。
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股权转让限制的合理性:协议可限制股权转让的时间和条件,避免频繁的交易对公司稳定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2)股权价值的保护:协议应对可能影响公司价值的情况进行明确规定,比如对公司重大控制权变更的防范措施。
(3)合作发展与风险共担: 协议可鼓励交易双方在经营发展、风险分担等方面加强合作,以实现长期利益最大化。
第二部分:股权转让协议的合理性评估方法1. 估值方法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准确评估被转让股权的价值是至关重要的。
主要的估值方法有市场法、收益法和资产法。
协议可明确约定使用的估值方法,并确保方法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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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影响一.问题的由来【案例一】2002年6月,华融公司与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签订关于北广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共同组成收购团收购华融公司持有的北广集团55%的股权,股权转让的最终价格不低于3亿元。
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开始履行合同。
此后,北广集团另一股东电子公司以华融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
同年12月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裁定:“2002年12月31日前,电子公司有权行使作为北广集团股东所享有的同等条件对华融公司拟转让的北广集团55%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200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将转让的总价款3亿元付给华融公司。
”双方依上述裁决在规定期限履行完毕。
现因股权转让协议未能继续履行,新奥特集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融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赔偿损失。
1[1]高院认为:关于北广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各方本应依约履行。
但由于电子公司行使了优先购买权,故此协议目的已不能实现,履行合同的基础条件已经不具备,该合同应终止履行。
对新奥特集团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同意这一见解,并针对新奥特集团的上诉理由进一步指出: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份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为保证XX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
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或其自由转让股份的限制。
电子公司依法行使优先权,并不能证明华融公司对其持有的股权不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利。
【案例二】浩海公司系由龙飞与朱世祥等五人出资设立。
2001年11月,朱世祥提出转让股份4万元并与第三人唐莹、周汉昕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此后,朱世祥又委托向英全权代理其关于浩海公司股份的股权转让事宜。
后龙飞因与向英为股份的转让产生争议,未在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现龙飞诉请法院。
2[2]法院审理认为:对于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因此,龙飞作为浩海公司的股东,对朱世祥向第三人唐莹、周汉昕出让股权,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朱世祥在出让股权时,没有向龙飞告知拟受让人及价格,也未征求龙飞是否同意转让的意见。
因此,该出让行为侵犯了龙飞的优先购买权,现龙飞诉请要求确认其为无效,应予支持。
对于因优先购买权行使而受影响的股权转让协议,【案例一】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明确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案例二】则直接否定了其效力。
那么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或其他股东未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究竟应该如何认定呢?对此问题,存在着不同见解,可谓众说纷纭,由此造成了司法上的混乱和不统一。
二.学术争鸣及其反思(一)无效说该观点认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如果没有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程序,应当无效。
理由是《公司法》第35条关于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属强行性规定,而《合同法》第52条明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3[3]强行性规是指不得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排除该项规适用的法律规,强行性规包括强制性规和禁止性规两种。
违反强制性规根本不会导致合同绝对无效4[4]。
其次,新《公司法》第72条之容与旧法第35条相似,均是对XX公司股权转让的程序性限制,但其第4款却明确表示“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不仅表明了新法对该条规定效力的立场,同时也是对旧法规定之矫正。
显然,在新《公司法》出台后,股东可以通过章程来排除这种对股权转让程序的限制,认为该规定是强制性条款的观点根本站不住脚。
无效论扩了我国法律上的无效民事行为的阵营,既不利于协调股东之间的关系,也不利于股权交易安全的保护,也不符合合同法和公司法鼓励交易之立法理念,不足为取。
【案例一】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同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只是因为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而导致此股权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此乃在审判实践中直接否定了“无效说”之观念。
(二)未生效说该说认为股东会的同意和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是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定生效条件。
《公司法》第35条虽然没有规定“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作为股权转让行为的生效条件,但是如果股东会不同意或者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无异使股权转让行为不生效。
5[5]法定生效要件无疑属于强制性规定,但是基于上文所述之理由,该种程序上的限制已经不再具有强制性规的性质,得由章程另行约定,对于已经不具有强制性的规,怎能用“法定”二字?未生效说之另一个弊端在于,将合同的效力系与股东会的同意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权的行使。
一般而言,通知和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责任在出让股东身上,如果出让股东借故拖延这一程序,受让人似乎并无救济途径可言,最多可依诚信原则要求出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受让人保护不周。
(三)可撤销说该说认为股东会同意系属股权转让程序上的限制,程序上的缺陷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故不应否定股权转让的效力。
但该转让行为又可能损害反对者购买该股权的权利以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通过设置撤销权的方式可以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予以公平的维护。
因此,应当将此定性为可撤销的行为。
6[6]可撤销说肯定了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却未能给撤销权之行使提供一个可靠的法理基础,也未能明确享有撤销权的法律主体。
我国现行法律主要在两处提到了撤销权,一是在合同效力中,意思表示不真实情况下意思表示不真实一方对合同的撤销权7[7];二是在债的保全中,如果债务人放弃到期债务或者无偿、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的撤销权8[8]。
就第二种撤销权而言,其是债的保全中的一项制度,目的是为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而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出让人与其他股东之间并没有一个所谓的债权存在,自不能用以解释本文所讨论的问题。
那么,可撤销的合同能否为撤销权之行使提供一个合理的法理依据呢?笔者认为,也有待于商榷。
首先,从撤销的对象看,可撤销合同针对的是意思表示不真实但又只关乎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合同。
《合同法》规定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四种情形下可变更、撤销合同,其共同点在于当事人一方由于某种因素的阻碍,导致其外化的意思表示与心的真实意思不一致。
而在本文讨论的问题项下,仅凭未询问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断然不能推导出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之结论。
其次,从行使撤销权的主体看,撤销权的行使仅限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方当事人。
由于此类合同仅关涉双方当事人利益,并不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将合同效力的决定权交给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方,由其审时度势地决定是将合同变更、撤销或是继续履行,这更有利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利益的保护。
9[9]一旦可撤销因素可能导致的利益变化不再局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时,法律立即改变调整方式。
例如,在合同存在欺诈或胁迫时,如果该因素仅涉及双方之间的利益均衡,则依据《合同法》第54条赋予受害方请求撤销、变更合同之权利;如果该因素涉及到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则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1)项之规定,合同归于无效。
反观未询问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而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不仅涉及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利益,也与其他股东的利益密切相关,此其一。
其二,如果赋予其他股东撤销权,又与可撤销合同仅由合同中意思表示不真实一方行使撤销权之理论和法律依据不符。
(四)效力待定说该说认为,股东在此种情况下对股份之处分类似于无权处分。
公司法赋予全体股东以同意权,类似于在共有情况下共有人处分共有物必须经过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如未同意则对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之规定。
此种规定与无限公司中相关规定是基于同一法理。
而无限公司股东拥有的股权具有共有性质。
因此,未经股东会同意且其他股东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处于未定状态,且依照《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应当允许股东会事后追认。
10[10]相对于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最终如何转化,不仅取决于合同当事人,更取决于合同关系之外与合同有密切关联的第三人。
法律不仅赋予效力待定合同之相对人有撤销权和催告权,更赋予有权人对合同的追认权。
有权人对合同追认权的行使是决定此类合同效力的决定性因素。
在此之前,合同的效力处于有效或者无效未确定的状态。
鉴于此,有学者认为此类合同应为效力待定合同,并将股东在此种情况下对股权之处分认定为无权处分。
可是,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是法律赋予股东的单独而完整的权利,股东对于自己名下的股权当然有完整的处分权,其他股东优先权行使的基础不在于对股权的共有而是基于维护XX公司人合性的要求。
从价值判断的角度讲,效力待定说与未生效说一样,面临着实践中将无法妥善保护受让方的问题。
股权转让协议可能由于股权转让人故意的向其他股东隐瞒股权转让的事实而长期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善意的受让方则处于不受保护的状态。
如果其他股东拒绝放弃优先权,则股权转让协议将被宣告无效,当事人自然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不必承担违约责任,而仅仅依靠缔约过失责任,并不足以保护合同相对人,相对人的期待利益(包括可得利益)没有得到保护,这对于相对人并不公平。
三.相对无效说的构建笔者认为,未经股东会同意或其他股东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但是其合同效力不能对抗欲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此所谓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无效。
惟有如此,才能使之既具有形式上的正当性,又获取实质上的正当性,妥善保护和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一)现行法上的依据通常情况之下,合同仅关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安排,也正基于此,合同自由原则才得以确立。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对自己所作的利益安排会产生某种外部性,影响到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产生合同当事人与合同之外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冲突。
11[11]XX公司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便属于此种类型的利益冲突。
基于的人合性,当事人所作的股权转让安排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股东间的信赖和公司的稳定,因此,公司法赋予其他股东以优先购买权。
但是,法律到此却戛然而止,并没有继而规定一旦出让人未给其他股东行使优先权的机会,应该如何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
既然如此,我们不得不在其他类似规中寻求其解决方案。
提到优先购买权,除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我们还会想到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实际上,《公司法》第72条与《合同法》第230条12[12]之规定在性质上是一致的。
因为从民事权利类型划分的角度看,它们都属于形成权,基于权利人单方的意志就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
也就是说,一旦权利人决定行使其优先权,那么必然会产生合同当事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遗憾的是,在合同法中,我们依然没有找到解决此种利益冲突的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