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权,股东,逻辑]试论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产权逻辑
股东优先购买权之若干问题浅析
股东优先购买权之若干问题浅析摘要:我国新《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及相应程序。
但是关于这些,我国立法上仍然存在许多不足。
笔者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解释等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几点个人观点。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股东一、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价值基础新《公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对于转让股份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并且还规定了该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
从该法条中不难看出,赋予老股东以股份优先购买权,实际上是对股份自由转让的一种限制。
在股东欲对外转让其股份时,其他股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切断股份向外流转。
然而,该股份转让制度的背后,蕴含着三大法理基础。
首先,该制度的设置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资合性之间的平衡。
从性质上来说,有限责任公司比股份有限公司更多地体现其人合性。
股东之间往往都是出于某种血缘关系或者朋友之间的信任合作而成立公司。
这种人合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决策、运作都起到关键作用。
然而,当股东欲退出公司时,如果其股份能够随意转让予任何人,对股东之间的彼此信任将是一种重大的打击,同时也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一种冲击。
其次,优先购买权的设立也是出于维护秩序和自由两者之间的平衡。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能在很大程度上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度,维持公司既有的内部关系,减少股东之间的意见观点的偏差,以避免由于股东的频繁更换而带来的不确定因素。
这就能使公司内部仍然是以一个相对稳定的状态存在。
在维护公司内部秩序的同时,该制度也充分尊重法律的自由价值。
因为优先购买权只是在股份所有人与外部购买者之间设置的一个障碍,但并没有因此而剥夺了股东对自己所持有那部分股份的处分权利。
在老股东未能达到“同等条件”的情况下,外部的购买者仍然能取得该公司的股东身份。
因此,优先购买权为两种法律价值的共存提供了条件。
再次,优先购买权的设置也是出于效率价值的考量。
也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循 同一 法理。 因此 ,笔者 同意 张铁 军
文 中 所 列 出 的 第 二 种 意 见 ,即 “ 让 受
的 策略。 当然 ,法 律没 有 明文 规定 这 集 受 让 方 时 ,转 让 方 可 以 对 受让 方 的
一
点 ,但是 其他 股 东是否 保 留优 先购 资质 、商业 信 誉、经 营情 况 、财务 状
让 ,但愿 意 以同等 价格 购 买该 出资额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对 转 让 出 资 所 得 财
法谚 有云 : 程 序 先于 权利 ” “ 。先 的 不 同 意 见 。 张 铁 军 文 认 为 其 他 股 东 产 进行分割。过半 数股东不 同意转让 ,
谈 谈 笔 者 对 程 序 上 的 “ 等 ” 的 补 充 在 行 使 优 先 购 买 权 时 , 应 当 满 足 转 让 也 不愿 意 以同等价 格购 买该 出资额 的 , 同 受 视 为 其 同 意 转 让 , 该 股 东 的 配 偶 可 以 意 见 。 正 如 张 铁 军 文 所 分 析 的 , 国 有 方 提 出 的 全 部 受 让 条 件 。 理 由是 “ 成 为该 公司股东 ” 股 权 转 让 涉 及 到 优 先 购 买 权 时 ,应 当 让 条 件 不 设 定 区 别 待 遇 ,是 所 有 意 向 。上述司 法解 释中并 履 行 国 有 资 产 进 场 交 易 的 程 序 义 务 。 受让 方 的 共 同 门槛 ,是 判 断 意 向 受 让 未 要 求 “ 过半 数股 东 ”满 足 “ 主体 资 我 想补 充 的是 ,为 了体 现 “ 公 ”原 方是 否具 有 受让 资格 的标准 。只 有其 三
任 公 司股东 向股 东 以外 的人 转让股 权 股 权 。 为 了 防 止 其 他 股 东 滥 用 这 一 权 某 些股 东将 股权 转让 给他 们 不信任 的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刍议
可能获得与转让出资的股东订立与第三人同等条件 的转让合同进而受让转让 出资的利益。只是这一受
作 者 简 介 : 海智 ( 9 9 ) 男 , 夏 灵武 人 , 山大 学 法 学 院 硕 士 研 究 生 , 从 事经 济 法 学 研 究 。 施 1 7一 , 宁 中 :要
事 人 包 括 享有 优 先 购 买权 ( 以下 简 称 先 买 权 ) 股 的
4期 待权 。所谓 期待 权是 指 当事人 居于具 备取 . 得 权 利的 部 分要 件 之 地 位 , 对将 来 取得 的完 全 权利
所 享 有 的受 法 律保 护 的合 理 期 待 的 利益 。2 [ 依此 定 ] 义 , 待权 的 核 心在 于 权 利 人 的特 定 利益 以及 对 特 期 定利 益 的合理 期待 。股东 的优 先购 买权 正是这 样一
维普资讯
20 年 1月 06 第1 6卷 第 1期
榆 林 学 院 学 报
OURNAL O F YULI COLLEGE N
Jn 2 0 a.06
Vo . 6 No. 11 1
有限责任公 司股东优先购买权 刍议
施 海 智L 。
(.中山大学 法学院 , 1 广州 507 2 10 5 .榆林 学院 社 科 系, 西 榆林 陕 7 90 ) 10 0
东, 转让股东以及股东之外的第三人 , 后两者是先买
权 的义 务人 , 正是 由于 先 买权 人 的 加入 才 导 致转 让
股 东 无 法正 常地 把 股 权转 让 给股 东 以外 的 第三 人 ,
限制 了其选 择购 买 人 的权 利 , 时在 同等 条 件下 直 同 接剥 夺 了第 三 人的 购 买机 会 , 受益 的 只是 先 买权 而 人 一方 。这 种直 接使 一方 受利而 其他 方受 损 的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探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探析摘要: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中国公司法通过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构建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限制规则。
但由于同意权没有起到实质上的作用,可以考虑取消同意权,完善优先购买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需要明确权利主体、行使期限和同等条件的含义。
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受侵害时,需要考虑其是否具有对抗效力而提供不同的救济权利。
关键词: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救济权利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4-0078-03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其他股东基于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该股权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中国公司法虽做了相关规定,但对于其他股东的此项权利由于缺乏清晰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这一问题,故仍有探讨的必要。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理念股权外部转让虽然不会影响公司的资本总额,但有限责任公司资合兼人合的性质,其人合的性质要求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很强的合作性。
而股权外部转让意味着新成员的加入,这可能影响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及良好的合作关系,故各国公司法一般以“限制”为基调进行调控。
各国公司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主要从公司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着手,并围绕这两项制度形成了以下几种立法模式:仅规定同意权,不规定优先购买权;仅规定优先购买权,不规定同意权;既规定同意权,又规定优先购买权:授权公司章程规定或协议约定同意权、优先购买权或其他限制[1]。
中国公司法为了维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设了两道法律保护屏障,一个是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时候,其他股东享有知情同意权,第二个权利就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其中,中国公司法对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经历了从法定优先购买权模式向排除模式的转变,增加了公司股东的意思自治的权利。
与1993年《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相比,现行《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有了新的变化,主要表现在增加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变通条款,许可公司章程对优先购买权进行变更[2]。
企业章程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企业章程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在企业的运营和发展过程中,企业章程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它就像是企业的“宪法”,为企业的治理和运作提供了基本的规则和框架。
而其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更是一项具有重要意义和影响的制度安排。
股东优先购买权,简单来说,就是当股东想要转让其持有的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公司的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该股权的权利。
这一权利的设置,有着多方面的考虑和作用。
首先,从维护公司的人合性角度来看。
企业,尤其是一些中小型企业,其股东之间的合作往往不仅仅基于资金的投入,还包括彼此之间的信任、默契、共同的经营理念等。
如果新的股东随意进入,可能会打破原有的平衡和稳定,影响公司的决策效率和经营方向。
通过赋予原有股东优先购买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公司股东的相对稳定性,维持公司的人合性,使公司能够按照既定的轨道继续发展。
其次,保障股东的利益。
对于公司的老股东来说,他们对公司的情况更为了解,有着长期的投入和期待。
当有股权对外转让时,如果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他们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和需求来决定是否增持股权,从而更好地掌握公司的控制权,或者避免自己的股权被稀释,维护自身在公司中的利益地位。
再者,从公司的控制权角度考虑。
在一些关键的决策中,股权的比例往往决定了话语权和控制权。
如果股权被不熟悉或不被信任的第三方获得,可能会导致公司控制权的转移,进而影响公司的战略规划和发展方向。
股东优先购买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这种控制权的意外转移,保障公司的稳定发展。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股东优先购买权也存在一些容易引发争议和问题的地方。
比如,对于“同等条件”的界定。
这是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一个关键前提,但什么才算是“同等条件”,却并不是一个简单明确的概念。
它可能包括股权转让的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多个方面。
有时候,转让方可能会在这些条件上设置一些复杂的条款或者附加条件,这就给“同等条件”的判断带来了困难。
另外,通知程序也是一个容易产生纠纷的环节。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法律性质刍议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法律性质 刍议
口 于 午 丁 , 王 宏 2
(. 1吉林省 经济 管理干部 学 院 , 吉林
[ 摘
长春
10 1 ;. 302 2 长春 市宽城 区法 院 , 吉林
长春
105 ) 30 2
要 ] 限责任公 司的股 东优先购 买权是一种形成权 , 有 认为其为请求权 、 物权 、 准物权 、 期待权或 附条
件 的形成权均存在 一定缺 陷, 不能揭示股 东优先购买权的 法律性质 。确定 了股 东优先 购 买权 的形 成权性质 , 为研究该权利的效力、 行使和救 济奠定 了基础 , 对促进股权交 易、 平衡股权转让法律关 系中各方的利益均有积
极意义。
[ 关
键
词 ] 东优先购 买权 ; 股 形成权 ; 有限责任公 司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0 9— 67 2 1 ) 106 - 10 0 5 ( 00 0 -0 30 4
购买请求。相反 , 出卖人在此情形下负有让与其物 的义务 。因此 , 请求 权 与优先 购买权 之本 意不符 , 未 能揭示优 先购 买权之 真正 涵义 。 2依 此 说 , . 优先 购 买 权 人 只有请 求 出卖人 与 己 订 立买卖 合 同并 让 与标 的物之 权利 。优先 购买权 人 所作 以同等条 件购 买 的 意 思表 示 只是 要 约 , 而是 否 订 立合 同 , 则取 决 于出卖 人之意 思 , 出卖人拒绝 承 如 诺, 则合同 自 不得成立 。果真如此 , 与一般买卖 则“ 契约之成立, 并无区别 , 不能合理说明优先承买权之
[ 中图分类号 ] 26 6 D 2 . F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 ;9 32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 外转 让 ( 此处 的转让 实为 出卖 , 同) 全 部 或部 分 下 其 股权 时 , 其他股 东基 于其公 司股东 的 资格 和地位 , 在 同等条 件下 , 该 股 权享 有 的优先 购 买 的权 利 。权 对 利 的法 律性质 , 系到权利 的效力 、 关 行使 的方式及 权 利 的保 护 , 也直 接 影 响 司法 实 践 。如果 立 法未 将 权 利 的法 律性质予 以明确 , 往易导 致相 同性 质 、 同 往 相 类型的案件得出不同的裁判结果。因此 , 科学、 准确 地界定股 东优先 购 买权 的法 律性 质 , 于完 善 相关 对 立法 、 导司法 实 践具 有 重 要 意义 。 法定 优 先 购 买 指 权 和约定 优 先 购买 权 产 生 的原 因虽 有 不 同 , “ 但 其 法 律性 质 , 为 统 一解 释 ” 。笔 者 希 望 通 过 对 学 应 … 界 关于优 先购买 权 性 质 的各 种见 解 的评 析 , 确 地 准 把握 股东优 先购 买权 的法 律 性质 , 能 对 我 国公 司 并 法理论 和实 践有所 裨益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法律性质探析
由< 特 东股权的购 买 , 这 种顺序 并不 能反 映 但 法对有 限责任公 司股东 优先购 买权 ( 下 事法律关 系的按份 共有 , 公司法> 别规定 的权利 。 股东优先购买权 的全部 。因为优先购买 称股东优 先购买权 ) 体之 规定 。对 于 具 =、 股东优先 购买权 应 当为实体 性 权的优先顺序反映 的是一 种购买权的先 后, 购买权是顺序 的依 托 , 是其在 实体上 响 其权 利 体 系 的建 立和 制 度功 能 的发 权 利 研究股东优 先购买 权的 性质之 前 , 的根源。离开 了购买 权 , 序 将失 去 意 顺 挥。
部分股权 。股东 向股东 以外 的人转让股 质上 是股东之 间对公 司股权 总体 的准按 让股东 可以只侵 害其 他股东的优先购买 权, 应当经其 他股 东过 半数 同意 。股东 份共有关 系。所谓 准按份共 有 。 是指 两 权 , 而丝毫 不会对公 司存续产生影 响 , 即 应 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 个 以上 的法律关 系主体对所有权 以外 的 便在第三人 取得 了股 份的情 况下 , 公司
引 言
征求 同意 , 股东 自接 到书 面通 知之 其他财产权 的按份共 有 , 其他 对准 按份共 有 不 因其股权结构变更 而发 生民事地位 的
日起满 三十 日未答复的 , 为同意转让。 关 系准用按份共有的法律规范。股权是 变化。第三 , 股东 的 优先 购买 权 的救 视 对 其他股东半 数 以上不 同意 转让 的 , 同 所有权 以外 的一项独 立其他 财产权 , 不 各 济 。 在大多数情 况下 , 也有别于其它 权利 意 的股东应 当购 买该 转让 的股权 ; 购 个股东的权利 是总 股权在 量上 的分割 , 救济的方法 , 以通过 宣告 出让 人与第 不 可 买的 , 为 同意转让 。经股东 同意 转让 其性质与总股权相同。各股东按 照份 额 三人 之间的买 卖无 效来 救济 。因此 , 视 股
股东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问题探讨
试析股东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问题探讨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72 条在明确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基础上,又规定了两个以上股东均主张优先购买权时的处理原则,同时,授权公司可通过制定章程可对股权转让作以限制。
但是,若一股东向某非股东第三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对该转让股权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现行《公司法》对此未做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股东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应视股权转让时出让方的转让意向而定。
一、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的争议就股东对转让的股权可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主要观点有以下两种:(一)肯定说按照肯定说的论调,股东是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理由在于:首先,我国《公司法》第 72 条明确规定了允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并未对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予以释明。
此观点认为,既然没有法律上的明文禁止规定,限制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可认定为允许部分行使该权利。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性与人合性的双重特性,从保护其资合性的角度讲,允许股权的部分转让有利于股权的流通;从保护其人合性的角度讲,优先购买权的本质意义即在于实现公司原始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而立法从这其中体现的另一点就是原始股东拥有了是否接受新股东的选择权,即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从无到有、经营发展,是公司原始股东不断付出、累积的成果,股东通过其所持有的股权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实现其投资的期待利益,而立法允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恰恰是考虑到了公司原始股东的利益优先问题。
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过程中,受让股东也要考虑到自身的资金、控股等情况,如果该股东仅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就能达到其预期目的,那么从经营效益角度讲,他就没有必要全部受让股权。
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立法者本意是允许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再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允许部分出让的,这说明股权本身并不是一体不可分割的,也就是说可以部分出让即可以部分受让,那么优先购买权当然可以部分行使。
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
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
1.股权比例:在同等条件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顺序应该按照股东持有的股权比例进行决定。
股权比例越高的股东,其优先购买权的优先级也应该越高。
2. 股东间协议:股东间的协议也可以影响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例如,如果股东间已经存在协议,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顺序,那么这个协议应该得到尊重并执行。
3. 股东意愿:在同等条件下,股东的意愿也应该被考虑。
如果
某个股东明确表示不愿意行使其优先购买权,那么其他股东可以按照其股权比例依次行使其优先购买权。
4. 公司利益:最终,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该以公司的利益
为最高准则。
如果某个股东行使其优先购买权会对公司造成不利影响,那么其他股东可以按照其股权比例依次行使其优先购买权,以保护公司利益。
总之,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应该综合考虑股权比例、股东间协议、股东意愿和公司利益等多个因素,以确保公平、公正、公开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 1 -。
股权转让协议范本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解析
股权转让协议范本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解析一、引言股东优先购买权(Right of First Refusal,简称ROFR)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一项重要条款,旨在保障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和公司治理。
本文将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解析,旨在从法律和商业角度对其进行深入剖析。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定义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在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出售方拟转让其股份时,先通知现有股东,并给予他们购买指定股权的机会。
若现有股东选择行使购买权,他们可按照约定价格购买该股权,若不行使购买权,则出售方方可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施方式股东优先购买权可以通过协议约定、公司章程规定或其他股东会决议等方式来实施。
一般情况下,当股东拟转让其股权时,他需先发出书面通知给所有现有股东,通知包括股权转让事项和出售方确定的转让价格等具体信息。
现有股东收到通知后,需在一定期限内决定是否行使购买权。
四、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重要性1. 保护股东利益:股权转让可能对公司治理和股东权益产生重大影响,股东优先购买权可使现有股东有机会优先购买股权,以保护其利益。
2. 控制权变更的限制:股东优先购买权限制了控制权的转移,确保公司的战略和经营方向不受非核心股东的影响。
3. 维持股东关系稳定:通过优先购买权,现有股东有机会维持现有股东关系,加强公司内部稳定性和合作信任。
五、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适用与国家法律和公司法规有关。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股东优先购买权有不同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法律会对其实施方式、时效性和法律适用进行明确规定。
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注意事项1. 协议约定的重要性:股东优先购买权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非常重要,协议应明确规定通知期限、行使购买权的方式和转让价格的确定方式等细节内容。
2. 权益限制与调整:股东优先购买权会给予现有股东优先购买的权益,但其行使将产生资金压力。
因此,投资者在考虑投资时应充分评估风险和资金承受能力。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简称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发生转让或者增资扩股等权益变更时,已有的股东享有优先于其他人购买该公司股份的权利。
这一权利旨在保障股东的投资利益和维护公司的稳定经营。
1. 股份转让
2. 增资扩股
3. 公司合并、分立,股份的变更等
这些情况均需符合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以上情况时,公司应根据其章程规定,通知所有股东进行行使优先购买权。
在通知中需要说明:
1.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间和方式
3. 其他相关事项
公司基于通知应给予股东一定的时间行使优先购买权。
如果股东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视为放弃该权利。
如果有多个股东对同一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优先选购的顺序通常按照原有股份的所占比例划分。
例如,如果股东A拥有公司30%股份,股东B拥有公司20%股份,在新的股份增发中,公司发行了100股,那么股东A就有优先购买30股的权利,股东B就有优先购买20股的权利。
综上所述,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中一项重要的股东权利保障措施,其能够有效保护股东的投资利益,提高公司的运营灵活性,有效促进公司发展。
因此,公司应根据具体情况在章程中明确规定相应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条款。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2016年4月12日,法院网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
该意见稿对《公司法》的若干问题进行了细致的解释和说明,其中特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进行了详细解释,对相应规则进行了再塑。
在本文中,笔者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部分进行解读。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源自《公司法》的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但由于行文的简略,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执行一直有诸多争议。
本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从实际出发,对于司法实践中所发现的一些普遍性的问题进行了解释和说明,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固定了法律界实践中达成的部分共识,并创设了部分新规则。
一、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首先对于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划分,明确了两类情况不适用优先购买权。
第一类是“继承、遗赠”等非交易性转让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该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另一类是“在原有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过上述两条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将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情形限定在了“股东对原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公司股权”的情形,但同时又作出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例外规定,保留了公司股东之间“意思自治”的空间。
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十分合理。
首先因继承、遗赠而获得公司股权的受让方,其并非通过交易,而是因原股东的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所获得的股权,受让方本就无需支付对价,因此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规定顺理成章。
公司法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是什么
公司法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是什么公司⼀开始是有股东出资的,作为公司的股东也享有⼀部分的权利,⽐如就有优先购买权。
很多股东对于⾃⼰获取到的这个权利也并不是特别的清楚,担⼼⾃⼰在执⾏的时候错过了有关的规定会产⽣⿇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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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是什么1.明确转让股权事项的通知⽅式及内容要求对通知的⽅式,明确了应当“以书⾯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式”。
如果未来对通知与否发⽣争议,以“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式”通知的股东,要对已经通知进⾏证明。
所以,股东以“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式”进⾏通知时,为了避免未来出现争议时对⾃⼰不利,要对通知的证据进⾏固定。
对通知的内容,其他股东有权主张收到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的相关内容,即应当在通知中将转让数量、价格、⽀付⽅式及期限等⼀并明确,才相当于通知了“同等条件”。
另外,因“同等条件”中对股权转让的“数量”进⾏了明确,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的,将⽆法得到⽀持。
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民法院应当予以⽀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民法院应当予以⽀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条⼈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付⽅式及期限等因素。
2.明确优先购买权的⾏使期间股东⾏使优先购买权⽀付受让股权对价款需要资⾦筹集时间,《解释四》对权利⾏使的期间作出了规定。
章程如对此有明确约定的,优先遵照章程规定执⾏。
如果章程没有规定的,以通知确定的时间为准。
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侵害救济研究兼评《九民纪要》的相关裁判规则
2、“合理价格”的认定:在《九民纪要》中,对于“合理价格”的认定, 提出了应综合考量股权转让时的各种因素,如公司盈利能力、股权转让方与受让 方的关系等。这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提供了更为具体的裁判依据。
3、赔偿责任的确定:在《九民纪要》中,明确提出了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赔 偿责任。当其他股东因侵害行为遭受损失时,可以向转让方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为受害股东提供了实质性的救济。
结论
本次演示通过对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侵害救济的深入研究,结合《九民 纪要》的相关裁判规则,提出了一系列建议和展望。旨在强调有限公司股东优先 购买权侵害救救济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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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促进公司治理完善:公司内部应建立完善的治理机制,保障有限公司股 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同时,股东之间应加强沟通与协商,避免因股权转让引发 纠纷。
4、提高法律意识:通过加强对公司法及相关规定的宣传和教育,提高股东 的法律意识,使其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自觉遵守法律规定,保护其他股东的权益。
5、未来研究方向与实践建议:应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侵害救济的实践 需求,继续深入研究相关法律问题,为完善公司法提供有力支持。同时,鼓励学 者和法官总结《九民纪要》的裁判规则和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解决 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侵害纠纷提供更多理论指导和实践经验分享。
一、引言
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当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在同等 条件下优先购买该转让股权的权利。这一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保护有限公司的稳定 性,维护其他股东的权益。然而,在实践中,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侵害问 题时有发生,这无疑对公司的运营和其他股东的权益造成了一定影响。因此,本 次演示将围绕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侵害救济展开深入探讨,并结合《九民纪 要》的相关裁判规则进行剖析。
浅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的本身, 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因此, 本文不涉及拍卖问 题中的优先 款的方 式只要没有 损害股 权所有人 的基本利 益, 的方式 则可 付款
权, 仅就有 限责任公 司股东基于 公司章程 的约定而享有 的股 东优 先购 买权 问题 作简要研 究 , 以期为对 司法 实践 中股东优 先购买权
的相关 问题 的解 析提 出有益建 议。 以不 用列入 同等条 件中去 。 ( ) 间务件 二 时
东的新股 优先 购买权 和股权 对外 转让 时其他 股东 的优先购 买权 实生活 中, 了照顾 各方面 的利益 , 为 同时参照相 关法律 的规定 。 .
的规定 由强制性 规范修 改为任意性 规范 , 因此现 阶段股 东优先9
究竟什 么时候 能够 行使优 先购买权 。 第一 , 一定要 股权所有
目前产权交 易市 场上对 于 怎样行使 股东优 先购 买权 的意 见 者有变 卖股权 意愿之 后 , 果股权所 有者没 有 出让 意图 , 如 则股 东
大多不 尽相 同,有 的人认 为可 以对 优先 购买权 进 行无条件 的行 优 先购 买权不成 立 。 第二 , 当股权 所有人 与第三 方没有 达成股权 使, 有人认为对优 先购 买权 进行部分 行使 , 或不 能部 分行使, 但是 交 易协议 时 , 果股东有 购买 意图 , 如 则可 以直接 与股权 所有人签
股 东优先 购买权 是一种法 律授 权性权 利 。 在这里 , 值得注 意 复 的, 为 同意转让 。其他 股东 半数 以上 不 同意转 让 的, 同意 视 不 的是随着现 行《 司法》 公 价值取 向的变化 , 对有限责任 公司原有 股 的股 东应 当购买该 转让 的股权 ; 购买 的, 不 视为 同意转让 。在现
也有 的人认 为, 东不可 以行使优 先购 买权。 股 因为普遍 认 识上 的 订 协议 即可 。如果股 权所 有人 与第三 方 已经 达成股 权交 易协议’
股东优先认购权名词解释
股东优先认购权名词解释
嘿,咱今儿个就来唠唠股东优先认购权!你想想啊,就好比是一群人在分蛋糕,股东优先认购权就是让那些老股东们有先挑大块儿蛋糕的权利。
比如说,公司要发行新的股份啦,这时候,老股东们就可以凭借这个优先认购权,在别人之前先下手为强,认购新的股份。
这就好像是你去超市买东西,有个优先通道,你可以不用排队,直接走进去先挑先选,多爽啊!(就像你去游乐场,有快速通道票就能先玩那些热门项目一样。
)
那为啥要有这个股东优先认购权呢?这可重要了去了!它能保证老股东们的权益不会被轻易稀释呀。
要是没有这个权利,那新股东随便进来,老股东的话语权、利益啥的不就可能受到影响啦?(这就跟你家里突然来了一堆陌生人,还想分走你的东西一样,你能乐意?)而且哦,这个权利还能让公司的股权结构相对稳定一些呢。
老股东们因为有了优先认购权,就会更有信心和安全感,也更愿意长期持有公司的股份,这对公司的稳定发展那可是大有益处的。
(这就好比是你有个安稳的家,你才会更安心地去外面打拼呀!)
咱再说说它的具体操作。
一般来说,公司会提前通知老股东们,告诉他们有新股份发行啦,然后给他们一定的时间去决定要不要行使这个优先认购权。
要是老股东们决定行使,那就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比例
去认购就行啦。
(就像你收到一个活动邀请,你可以决定去不去参加一样。
)
总之呢,股东优先认购权可不是个简单的名词,它背后有着很多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呢!它就像是公司股权世界里的一道保护屏障,保护着老股东们的利益和公司的稳定。
所以啊,可别小瞧了它!我觉得股东优先认购权真的是非常重要的,它保障了股东的权益,让公司的发展更加有序和稳定,难道不是吗?。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流程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流程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流程什么是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指公司发行新股时,现有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新股的权利。
这种权利可以帮助股东保持其在公司中的股权比例,并且在公司增加股本时可以维护股东的利益。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流程1.公告发行新股公司在决定发行新股前,需要发布公告或相关通知,向现有股东宣布发行新股的计划。
公告中应明确说明股东享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包括购买新股的数量、价格和期限等信息。
2.股东表达意向在公告发布后,现有股东可以向公司表达他们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向。
通常,在规定的期限内,股东需要书面或电子方式向公司提出购买新股的申请,并说明他们愿意购买的数量。
3.公司确认购买意向公司收到股东的购买意向后,会核实每个股东的购买申请是否符合规定。
一般而言,如果购买申请超过了发行股份的数量,则需要根据每个股东的购买比例来确定最终的购买权。
4.股东行使购买权利一旦公司确定了每个股东的购买权,他们可以行使购买权,购买新股。
公司通常会提供相关的购买协议或合同,股东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签署并支付购买款项。
5.公司处理未行使的购买权如果有部分股东未行使其购买权,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相关法律条款的规定,将这些未行使的购买权转让给其他有权购买的股东或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处理。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注意事项•股东应密切关注公司的公告,及时了解发行新股的计划,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表达购买意向;•股东在行使购买权前应仔细审核相关合同和协议,确保自身权益不受损害;•如果购买意向超过了可购买的数量,股东需要根据规定的比例来确定最终的购买权;•未行使的购买权可能会被转让或处理,请参照公司章程或相关法律条款了解具体规定。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是保护股东权益的重要机制,通过了解相关流程及注意事项,股东可以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以上是关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流程及注意事项的简要介绍。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益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有以下益处:1.维护股权比例股东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可以保持其在公司中的股权比例不受稀释。
论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
论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摘要:优先购买权旨在维护股权转让自由与有限公司人合性之间的平衡。
优先购买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这决定了其行使的程序和法律后果。
认定同等条件范围不宜宽泛应仅包括价款、支付条件等内容。
为保护相对人及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受到期限、条件和方式的限制。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性质同等条件限制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2012)09-0000-01一、问题的提出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但《公司法》并未规定违反前述同意条款和优先购买权这两项限制条件的法律后果,学界及司法实践对此亦有不同观点。
本文主要分析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性质和行使。
二、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及性质1、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系指除股权转让人以外的其他股东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转让的股权的权利。
”[1]股权转让自由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股权内容之一,股东转让部分或全部股权以达到变现和退出公司的目的,对外转让股权会导致公司股东结构的变动。
有限公司兼具资合及人合的特性,人合性的基本含义是公司股东结构的相对封闭和稳定。
为平衡股权转让自由与人合性的关系,《公司法》设置了同意条款和优先购买权两项限制条件,为其他股东拒绝第三人加入公司提供保障,从而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同时股东亦可实现股权转让的自由。
其中,同意条款先于优先购买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唯有在过半数股东同意股权转让的情况下方能行使。
具体而言,当股东不能阻止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则该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借助行使优先购买权拒绝第三人加入公司。
2、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
学界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主要存有请求权和形成权两种观点。
浅析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
理论探讨摘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是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因该权利引发的争议也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重难点。
关于优先购买权的属性问题、股权对外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隐名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以及优先购买权章程自治界限不明确等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的指示,故有必要在公司法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完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问题分析;完善建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对公司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尤其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关系到整个市场经济框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健康发展。
2017年颁布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作出了一系列详细的规定,如“同等条件”的认定标准等,在学术界引发了热烈的讨论。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理论基础特定主体依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同等条件下针对特定财产或权利享有的优先于其他人购买的权利,即为优先购买权。
我国古代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体现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买卖方面对所有权人的限制,从五代到宋代乃至明清时代,田宅典卖中亲邻的优先购买权发展的越来越明确。
目前,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体系化的优先购买权制度理论,但其相关规定仍散见于各处,如民法上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和商法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一项特殊的法定权利,该权利旨在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老股东能够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存在的不足(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属性不清楚。
持“请求权”观点的学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反悔权”的规定表明该权利是一项请求权。
转让股东无权拒绝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请求,反悔权也是建立在转让股东放弃转让股权的前提之下,并且反悔之后仍需赔偿其他股东的合理损失。
持“形成权”观点的学者则认为,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是一种要约,此时股权转让合同并未成立,转让股东当然有权反悔,这与相对形成权的内涵是不冲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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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产权逻辑一、问题的提出我国《公司法》(2013 年修订)第71 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该条款在股权转让的公司实践中被生动地表达为:优先认购的概念不是指我先跟你谈,而是你找第三方谈,你谈好以后,谈妥的同等条件,我作为老股东决定是否接受这个条件。
这与我国法学界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认识基本上是一致的。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以转让方与第三方就股权转让主要条件达成协议为基础而行使的权利,因而,优先购买权行使不仅导致转让方与(其他)股东之间合同的成立,而且会直接决定和影响转让方此前与第三人进行的交易,由此,形成了优先购买权之下股权转让行为的特殊效力状态。
从股权转让的实践做法和学界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解读中,我们至少可以看到如下事实:(1)从第三人看,其与转让股东谈判达成的股权转让合同充其量只是实现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一个工具,即使根据缔约过失责任或者违约责任获得了补偿,也无法掩盖这种做法对当事人契约自由的损害以及由此带来的机会成本。
(2)从转让股东看,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除了要履行其与其他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义务外,很可能要额外承担因违反其与第三人间的股权转让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或因合同不成立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
(3)从其他股东看,因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具有不确定性,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和机会主义行为,客观上对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权具有一定的锁定效应,势必影响资源的优化配置,增加交易成本。
(4)将上述三个方面勾连起来,可以逻辑地推导出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有强烈的动机签订阴阳合同或者通过转让拟转让股权公司的母公司的股权,以规避内部人特权的优先购买权。
2013 年浙江复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长烨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六被告股权转让纠纷案(即上海外滩地王股权转让纠纷案)不仅充分暴露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内在缺陷,而且也是对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学说理论的无情嘲讽。
囿于公司法上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学界有代表性的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参照域外国家或地区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以及学说理论,指出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的不足,提出完善的意见; 其二,聚焦于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合同的效力问题,求解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有绝对形成权说附条件的形成权说期待权说附双重条件的买卖合同说请求权说强制缔约请求权说优先购买请求权说等不同的观点,且在问题与求解之间存在着循环论证的嫌疑。
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些文献中,蒋大兴教授提出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中的价格形成机制颇有见地,但其以反悔权形成价格机制违背了权利生成的内在逻辑,实在可惜。
吴建斌教授就具体个案从法律解释学和法律经济学的双重视角对围绕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疑难问题予以了深度解读,其运用科斯法律经济学中有关冲突权利配置理论来确立产权边界,得出了令人信服的结论,但是较为宏观,没有直面股东优先购买权本身的机理。
因此,需要继续追问的是:股东优先购买权产生的根源何在? 学者们所言股东拒绝变化的内部人特权是如何练就的? 它是如何实现转让股东、其他股东、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的?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产权基础学界通说认为,赋予其他股东在股东向外转让股权时的优先购买权,其制度设计旨在保护闭锁公司其他股东的控制利益或先在利益,即封闭或者限制外部人进入公司的渠道,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
人合性经济实质是有限责任公司本质特征的内在的、固有的、更主要的方面,与此相适应,维持股东间的紧密型信任合作关系,建立顺畅的同心同德、齐心协力沟通机制,对于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存续,促进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这是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要得到一定比例的其他股东同意并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重要原因之一。
本文并不否认人合性对有限公司存续和发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但需要继续探究的是:有限公司人合性产生的根据何在?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是根据预期决策的。
产权制度的基本功能是给人们提供一个追求长期利益的稳定预期和重复博弈的规则。
因此,作为投资者出资入股而设立的公司正是股东基于该出资产权的预期而作出的。
没有投资者的投资入股,就不存在所谓的有限公司,当然也就无所谓有限公司的人合性。
由此可见,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正是基于股东对其出资产权的稳定预期(控制利益或先在利益)而产生的,并为了维护该预期而内生的重复博弈规则。
循此,股东优先购买权并非一种法定性权利,公司法对此作出规定,充其量仅仅是对出资产权保护的一种宣示而已。
因此,与其说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为了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的需要,倒不如说是为了维护股东对其出资产权的需要。
本文拟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从股东优先购买权理论中剥离出来,主要是因为:第一,避免人合性本身具有的抽象性以及价值判断带来主观臆断,尽可能使讨论客观中立。
如有学者认为,对于股权转让,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与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之间,法律的天平也许应向后者倾斜,理由在于后者牵涉法律所要保护的两种利益,其一是其他股东的既有权益,其二则是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股东既有权益的保护还只是股东的个体权利问题,而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则涉及交易双方之外的第三者的利益,即公司自身的利益和所有其他股东的利益。
但也有学者认为,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的人合性都属于人为创造,并不必然存在。
如上所述,有限公司人合性是附着于股东出资产权的,充其量只是股东产权的一种附带效应,其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性和客观性,也无法量度。
第二,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找到归宿,为其正名,澄清公司法学界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可能存在的理论谬误,并为其实现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理论基础。
蒋大兴教授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在转让股东拟转让其股权时的一种制度设计,是附属于股东的股权转让权而产生的一种附属性权利,产生于股东转让股权之时。
从合同权利义务相对性看,这个观点似乎是正确的。
因为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正是构成了拟转让股权股东的一项义务。
但是,这仅仅是一种错觉,因为股东优先购买权仅仅是为了达成拟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一种制度设计,因此,优先购买权仅仅是达成股权转让合同的前提条件而非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
由上文分析可知,股东优先购买权不是源于蒋教授所说的股东的股权转让权,而是根植于股东的出资产权。
循此,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源于股东本人的出资产权并在出资之时产生的,是每一个股东都拥有的隐而不发的潜在权利,只有当且仅当有股东拟转让股权时,该权利才从幕后走向台前,真正地发挥效力。
因此,股东的股权转让权仅仅是激活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启动装置,而绝非其产生的基础。
当股东拟转让其股权时,激活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触发了拟转让股权与股东优先购买权之间的权利冲突。
从抽象的角度看,股东优先购买权仅仅是产生于股权的一种附属性权利,后者是前者的基础和根据。
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无法对股权构成制约的。
从具体的角度看,股东优先购买权毕竟是附属于具体股东的股权的,如果其行使构成了对拟转让股东实质性的限制,则是对拟转让股东的股权的侵害,实际上就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将其个人意志强加于转让股东,违背了股东平等和私法自治原则。
我国《公司法》第71 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从文义解释看,该条限制的仅仅是在受让方的选择上,并不构成对股权转让本身的限制。
因为同等条件蕴含着转让股东有转让股权的自由,只不过在受让方的选择上有所限制而已(这当然也可以视为一种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成交,且不损害拟转股权的经济价值。
在这个意义上讲,股权转让本身是自由的)。
通俗地说,就是在作为买受人的其他股东和第三人提供的买受条件相同的情况下,转让股东应该将该股权卖给谁的问题。
因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不限制股权转让的本身,即在不受限制的、可以自由转让的前提下,对受让方的选择予以了限制。
进一步讲,就是拟转让股权不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被锁定,且不能给拟转让股东带来额外交易成本。
这不仅是作为财产权性质的股权的内在要求,而且也符合帕累托效率的改进。
这是因为:第一,股权不是他人财产,而是股东自己的财产。
公司的出现不是源于生产要素的断权成交,而是通过租用或雇佣等合约安排。
这是局部的使用权利转让,但产权的本身还在业主或员工的手上。
私产的转让权重要。
转让权容许资产的拥有者选择要不要参进公司组织,参进后也可以退出。
股份制只是所有权表现形式的变化,而不是所有权的削弱,更不是对所有权的否定。
在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或其自由转让股份的限制。
电子公司依法行使优先权,并不能证明华融公司对其持有的股权不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利。
因此,股权的转让本身是自由的,不受限制的。
第二,股东优先购买权使其他股东的产权预期获得了保护,且没有妨碍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自由,是帕累托效率的改进。
一种状态(资源配置、社会制度)被称为帕累托最优状态,如果不存在另外一种可选择的状态使得没有任何人的处境变差而至少有一个人处境变得更好。
这意味着,当满足给定的约束条件,一种资源配置状态已经使没有人能够按照自己的偏好在不损害别人的条件下变得更好,那么就是达到了帕累托状态。
也就是说,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自由没有受到损害(当然,这里是将个人的偏好、情感、宗教情结等排除在外,仅限于经济上的利益和计算),并使其他股东的利益得到了增进,因而是帕累托效率的改进。
综上,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产生于股东自己的出资产权,是维护股东产权预期的一种手段,但是,其行使对转让股权的限制仅仅系于受让方的选择,而非对股权转让自由本身的损害。
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产权规则的设计应遵循上述的转让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的产权边界。
三、以内部人特权为中心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缺陷对于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无论是学理探讨还是司法裁判(这里指的是,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对股权转让未设另有规定,直接适用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规定的情形),其预设前提都是将其看作内部人特权,因而是不受侵犯的、必须实现的。
优先购买权的预设是内部人会比外部人更有助于公司的发展,因此股东有拒绝变化的权利。
或许正是基于对这种拒绝变化的内部人特权的理解,股东优先购买权被当作是一种结果意义上的权利,其他股东是不需要付出任何缔结契约的代价的。
而科斯在1937 年的经典论文《企业的性质》中,证明了市场交易是存在交易成本的。
利用价格机制是有成本的。
通过价格机制组织生产的最明显的成本就是所有发现相关价格的工作。
随着出卖这类信息的专门人员的出现,这种成本可能减少,但不可能消除。
市场上发生的每一笔交易谈判和签约的费用也必须考虑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