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购买权不能部分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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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之若干问题浅析

股东优先购买权之若干问题浅析

股东优先购买权之若干问题浅析摘要:我国新《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及相应程序。

但是关于这些,我国立法上仍然存在许多不足。

笔者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解释等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几点个人观点。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股东一、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价值基础新《公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对于转让股份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并且还规定了该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

从该法条中不难看出,赋予老股东以股份优先购买权,实际上是对股份自由转让的一种限制。

在股东欲对外转让其股份时,其他股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切断股份向外流转。

然而,该股份转让制度的背后,蕴含着三大法理基础。

首先,该制度的设置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资合性之间的平衡。

从性质上来说,有限责任公司比股份有限公司更多地体现其人合性。

股东之间往往都是出于某种血缘关系或者朋友之间的信任合作而成立公司。

这种人合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决策、运作都起到关键作用。

然而,当股东欲退出公司时,如果其股份能够随意转让予任何人,对股东之间的彼此信任将是一种重大的打击,同时也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一种冲击。

其次,优先购买权的设立也是出于维护秩序和自由两者之间的平衡。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能在很大程度上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度,维持公司既有的内部关系,减少股东之间的意见观点的偏差,以避免由于股东的频繁更换而带来的不确定因素。

这就能使公司内部仍然是以一个相对稳定的状态存在。

在维护公司内部秩序的同时,该制度也充分尊重法律的自由价值。

因为优先购买权只是在股份所有人与外部购买者之间设置的一个障碍,但并没有因此而剥夺了股东对自己所持有那部分股份的处分权利。

在老股东未能达到“同等条件”的情况下,外部的购买者仍然能取得该公司的股东身份。

因此,优先购买权为两种法律价值的共存提供了条件。

再次,优先购买权的设置也是出于效率价值的考量。

我国法律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我国法律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我国法律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接到书⾯通知之⽇起满三⼗⽇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的购买⽐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的出资⽐例⾏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73条规定“⼈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民法院通知之⽇起满⼆⼗⽇不⾏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缺陷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缺陷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缺陷[摘要]虽然对于股东有限购买权的研究比较多,但是从相关的理论研究不难看出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仍存在一定的缺陷。

笔者试图从制度设计以及权利行使两方面,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一定的分析与阐释,提出些许个人见解。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限购买权;缺陷一、股东优先购买权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内涵界定,在国内的理论界有着不同的认识,大致可分为广义股东优先购买权与狭义股东优先购买权。

广义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新股发行与股权转让时候公司其他股东所享有的优先认购和购买的权利,而狭义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仅将优先购买权的权利行使局限在公司股权转让的情形。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缺陷(一)低门槛的退出表决程序与强制购买义务设置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为其理论基础与制度设计目的,故而,对于公司重要事项变更的表决,包括股东股权转让等事项需要严格的表决方式,以更好地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我国《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从此法条来看,我国对于股东股权对外转让实行简单的多数表决方式,仅仅需要到达过半数即可,这对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体现出的作用力明显较为薄弱。

国外立法中,对于股东股权转让实行比较严格的退出表决方式。

诸如,日本《优先公司法》规定,“股东将其份额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让于非股东时,须经股东会同意”,德国《优先责任公司法》规定股东部分股份的转让须要经过公司的同意,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只有在得到至少代表3/4股份的多数股东同意之后,股东才可将公司股份转让给非股东的受让人”。

从各国关于股东股权转让表决方式比较看以了解到,我国的股东退出相对容易,这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保护带来一定的局限,虽然方便了市场资金的流通,但是破坏了有限责任公司最基本的“人合”特征,笔者认为,如此的规定是不合理、不科学的,需要得到进一步的改进。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若干问题探析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若干问题探析
速抛 出股 份减少 损 失 ,从 而 促进 了公 司制 度 的发 展 和证 券 市 场 的 繁荣 。因 此 ,世 界 各 国 公 司 法均 将 股
份 可 自由转让作 为 一个基 本 原则 加 以规定 。但 是 ,股 份 的 自由转 让 并 不 是 绝 对 的 ,各 国 立 法也 均 对 股 份 的 自由转让规 定 了若 干限 制措施 ,如 设 置股 东 优 先 购买 权 制 度 。下 面简 要 对 股 东 优先 购 买 权 制 度 的 设 置作 价值 分析 。
收稿 日期 :2 0 — 41 09 0 .5
作者简介 :薛瑞英 (9 4 ) 17 一 ,女 ,河北邯郸人 ,北京 邮电大学世纪学院教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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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邮 电大学学报 ( 社会科学 版)
20 0 9年第 3期
股东类 似 于合伙 人似 的那种 权利 ,即拒 绝新 加 入 者 的权 利 ,从 而 防止 不 为 股东 信 任 和 喜欢 的第 三人 成
本 文试 图结 合 国 内外 立法 实践 对这些 问题进行 探 讨并 提 出合理 化建 议 。


设置股 东优 先购买权 的价值分析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当股东对外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时 ,其他股东基于其公司股 东的资格和地 位 ,在 同等条件 下对 该转 让股 权有 优先 购买 的权 利 ∞。从 产 生 上 看 ,股东 优 先 购买 权 制度 主要 是 作
约定 只有 在两人 都 同意 的情况 下公 司才 能采 取 行 动 。如 果 公 司对 股 份 的转 让 没有 限制 ,现 在 B将 所 持
股份 平均 转让 给 C和 D,情 况就 发生 了变化 。如 c和 A可 以联合 起 来 否决 D,D 和 A也 可 以联合 起来 否决 c,或者 C和 D联合 反对 A,因此形成 僵局 。此 时公 司存 在着诸 多 的不确 定性 ,这对公 司的经 营是

股东优先购买权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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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的情况 。法无禁止 , 便为可行。
其次 , 从立法本意看 , 司法之所 以规 定股东 ( 又称老股东 ) 公 下 享有优先 购买权 . 目的就是为保证老股东可 以通过 优先购买 权的行使 , 现对 公司 的 实 控制权 , 维护其既得利益 。提供这种保 护的立法依 据 : 是根据有 限责任公 一 魏 玮 司兼具有资合与人合 的性质 。其人合 的性 质要求公 司股东之 间具 有很强的 ( 中国农业大学 北京 10 9 ) 00 4 合作性 。当股东向股东 以外 的人转让股权时 , 在新老股东 问能否建立起 良好 将对老股东 的利益产 生重大影 响。为维 持公 司之人合 , 立法赋 摘要 : 股东优 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 公司股 东对 外转让 股份 时 , 生的一 的合作关系 , 发 以便其选择是否接受新股东的合作 。二是对老股东对 种独特 的法律现 象。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鱼股份转让的效力直接 相关, 欠缺谊 予老股东优先购买权 , 是保护 老股东在公 司既得利益的需要。公 司是老股东经营 要 件 的转 让行 为属 于可 撤 销 行 为 。 股 东行 使 优 先 购 买权 时 , 以针 对 全 部 转 公司贡献 的承认 , 可 当股东发生变化 时, 当优先考虑对老股东既得利 益的维护 , 中便 应 其 让之 股份进行 , 又可近对其 中部分股权行使 。股 东优 先购买权 的行使 所需遵 发展 的, 包括对公 司的控制权利 。其实 , 如果法律不是将老股东对公 司的控制权列人 循 的 具 体程 序 , 现 行 公 司法 应 当进一 步作 出规 定 的 问 题 。 是 优先考虑范 围。 根本就不会赋予其优先购买权 。对公司的控制权既包括对原 关键 词 : 先 购 买权 ; 权 转 让 效 力 ; 分 行 使 ; 优 股 部 行使 程 序 有控制权 的维护 , 也包括对新控制权的优先取得。当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就 问题 的提 出 或足 以维护 其既得利 益时 , 老股东 没有 必要收购 根据我 国公 司法 的规定 , 只有在公 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转让 或者依 法应视 可以取得对公 司的控制权 , 应当包 括在立法本 意之 为同意 转让 、 而且没有 股东主张优 先购买权 的情 况下 , 该股 东才可 以转让。 全部 转让 的股权 。对部分行 使优 先购买 权的 承认 , 出让股权 的股 东才可与受让方按照向公司其他股东 已经通报 的情况 签订 股 中。 再次 , 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可分物 , 有 法律允许对其分割 、 部分转让 。出 权转让合 同。如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 同约定 的转让价格或 支付方式 、 支付 期 让的股东可 以出让部分股权 , 受让 的股 东也可 以受让 部分股权 。 优先 购买权 限等转让条件 比先前 向公司及其他股东通报 的条件优惠 , 可能产生新 的优 则 当然也就可 以部分行使 。在实践中 , 确实存在股权受让方为取得公司的控制 先购买权 问题 , 其他股东可以就新 的条件主张优先 购买权 , 至此前公 司股 甚 股权转让的标的物已经变为随特定 比例股 东会通过的同意该股东对外转让股权 的决议是 否还有效 也成为 问题。有限 权才同意受让股权的情况。这时 , 权而存 在的公 司控制权 . 这个意义上讲 , 的物具有不可分 的性质 。但是 . 从 标 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 的人转让股份 , 即使在通知公司之前已经签订了股权转 在公司控制权方 面。 法律是 优先保护 老股东利益 的。优先 购买权 让合同 , 该合同的生效 , 应理解为是在公 司股东会 作出决议批 准该转 让且公 如前所述 , 其地位要高于为取得公 司控制权 的非股东受让方 的利 益。 司其他股东均 放弃优先购买权时。有限公 司股 东订立股权 转让合 同如果 没 的行使顺位在先 , 所以, 老股东对优先购买权是全部行使还是部分行使, 完全可 以自 选择 , 行 不 有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可能导致股权转让合 同的无效或撤销。 应受制 于受让方取得公 司控制权的利益。对老股东 的优先购买权 而言, 转让 二、 股东优先购买权 的行使与股权转让的效力 的股权仍然是可分物。 股权的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 , 因股权转 让而发生的争 随之而来 的问题是 , 当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原定受让方因无 议在公司法方面的诉讼中为数甚多 。股权本是一种十分特殊的民事权利 , 其 法取碍公司控制权拒绝受让剩余股权时 , 出让的股东有无权利要求部分行使 转让虽采取签订合同或协议 的一般 民事法律形式 , 但因其特殊性而在生效要 优先购买权 的老股东受让剩余股权 , 即老股东有无剩余 股权强制 收购义务 。 件和转让等方面与一般财产权的转让有所不同, 公司实务中当事人的行为又 在我国证券法 中对上市公 司收购者 的强制收购义务 作出 了规定 。其第八 十 常表现出千差万别 的不规范状态 。如何认定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 应采取何 七条规 定, 在要约收购中. 收购要约 的期 限届满 , 。 收购人 持有 的被 收购公 司 种转让的方式 , 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当事人 的民事责任 . 就成 为司法实 践中又 的股份数 达到该公司已发行 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九十以上 的, 其余仍持 有被 十分重要的公司法实务 问题 。 收购公 司股票 的股东 , 有权 向收购人 以收购要约 的同等条件 出售其 股票 . 收 有 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 , 分为股东之 间转 让和 向股东 以外人 转让 . 后者 购人应当收购 ” 。但是 , 这项义务仅适用于上市公司的收购 , 目的是为维护公 情况较为复杂 。公司法第 三十五条规定 ,股 东向股东 以外 的人转让 其出资 。 众公司中广大 中小股东即社会投资者 的权益 。在现行立法 中, 没有规 定有限 时, 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 同意转让的股东应 当购买该转让的 出资 。 不 责任公司股东 的此项义务 。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公众性 。 不涉及 到公众 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 视为 同意转让。经股东 同意转 让的 出资, 在同等 投资者的利益 , 对当事人意思 自治 范围 内的事 情, 不应 由法律强 制规 定。所 条件下 , 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但在实践中 , 时常会发生未经多 以, 即使是 由于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原定受让方拒绝受让剩余股 数股东表示 同意便向非股东 转让股权情况 , 这时对股权转让效力如何认定便 权, 出让的股东也无权要求该老股东受让剩余股权。 成为当事人争议焦点 。有的人认为 , 只要是未经多数股东 同意 向非股东转让 当 由于老股东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股权转让无法进行时 。 如果 股权 , 就应认定股权转让为无效 行为。笔者认 为, 未经多数 股东 同意 向非股 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坚持退出公 司, 只能寻找新 的受 让方 , 就 或者解散公 司进 东转让股权行为是可撤销行为, 而不是无效行为。 行清算 , 至因此可能使公 司陷人僵局 。当然 , 甚 在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 , 也 首先 , 司法要求股东 向非股东 转让股权 时必须经 全体股 东过半 敬 同 可 以通过法律允许的其他手段 曲线达 到目的。 公 意, 并且赋予其他股东 在同等条件下对 该转让股权 的优 先购买权 , 对股权 的 四 、 于 优先 购 买 权 的 行使 程序 问题 关 转让设置 了一定的程序性 限制条件 。但另一方面。 公司法又对不同意股权转 尽管我国公 司法第三十五条也 已做 出规定 。 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 让的股东加 以应购买该转让股权 的义务 , 并规定不购 买则视为 同意转让 , 为 的人转让其出资时, 必须经全体股东过 半数 同意 ; 不同意转让 的股东应 当购 股权转让 、 资本流动提供 了关键 的实质性保证 。从立 法规定 的实质内容看 。 买该转让的出资, 如果不购买该转 让的 出资, 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 同意转 视 其本意首先在于保障股权转让 的顺利进 行 , 以保证社会 资源 的优 化配置 , 让的出资 , 而 在同等条件下 , 其他股东对该 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按照这个规定 , 不是 限制股权 的转让 , 这集中体 现在不 同意转让 者的强制购买义务 以及不购 有限公司的股东 向股东 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 应该事先将 与转让事项有 关的信 买便视为 同意转让的认定上。有 了此项规定 ,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 同意” 息( 。 包括受让方 的情况 、 拟转让股权 比例、 转让价格等) 向公 司通报 , 由公司股 的规定就不再是实质性障碍 , 具有程序意义 。其 次, 而仅 立法在保 障股权顺 东会对是否同意该股权转让做 出决议 。此外 , �

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如何界定

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如何界定

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如何界定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前提是“同等条件”,即优先购买权的行权条件等同于出让方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的条件。

但实践中对同等条件的认定存在大量模糊之处,例如同等条件的判定标准、非货币对价的同等条件、股转通知是否需明确同等条件等。

2017年9月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列举了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四个核心要素,并且还加了一个“等”字。

本节旨在分析“同等条件”的内涵和外延,解决“同等条件”到底应如何界定的问题。

一、案例引入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32号案情简介:瞿某系A公司股东。

2006年9月10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与会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个人所持股份以全部转让的方式、以1∶1的价格转让给第三方,会议资料中附有对外股转协议的样本,但对于具体价格、支付日期等为空白。

瞿某在会中表达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愿。

9月30日,部分股东意图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曹某,并向瞿某送达了优先购买权通知,通知中附有拟签订的股转合同,对保证金、支付期限等附有较为严苛的约定。

瞿某向法院诉称,新的股转合同中相关约定过于严苛,与股东会讨论的方案不符,属于恶意串通变更履行条件,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最高检抗诉、最高法再审等阶段,并多次改判,是“同等条件”的典型案件。

其中,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股东会明确了以1∶1的价格转让给第三方,会议资料中附有对外股转协议的样本,但对于具体价格、支付日期等为空白,不能认为对外转让的条件已经确定。

同等条件的认定时间应当以9月30日瞿某收到的通知为准。

二审法院则认为,股东会已经明确了转让价格为1∶1,所附样本中对于具体价格和支付时间之外的内容均有约定,应当视为条件已经基本确定。

而部分股东在瞿某表达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愿后,再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协议,且要求缴纳三倍于股转款的保证金,支付期限仅有三天,实际上已经变更了股东会决议中已经确定的股权转让条件,有失诚信。

股东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问题探讨

股东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问题探讨

试析股东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问题探讨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72 条在明确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基础上,又规定了两个以上股东均主张优先购买权时的处理原则,同时,授权公司可通过制定章程可对股权转让作以限制。

但是,若一股东向某非股东第三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对该转让股权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现行《公司法》对此未做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股东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应视股权转让时出让方的转让意向而定。

一、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的争议就股东对转让的股权可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主要观点有以下两种:(一)肯定说按照肯定说的论调,股东是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理由在于:首先,我国《公司法》第 72 条明确规定了允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并未对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予以释明。

此观点认为,既然没有法律上的明文禁止规定,限制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可认定为允许部分行使该权利。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性与人合性的双重特性,从保护其资合性的角度讲,允许股权的部分转让有利于股权的流通;从保护其人合性的角度讲,优先购买权的本质意义即在于实现公司原始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而立法从这其中体现的另一点就是原始股东拥有了是否接受新股东的选择权,即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从无到有、经营发展,是公司原始股东不断付出、累积的成果,股东通过其所持有的股权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实现其投资的期待利益,而立法允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恰恰是考虑到了公司原始股东的利益优先问题。

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过程中,受让股东也要考虑到自身的资金、控股等情况,如果该股东仅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就能达到其预期目的,那么从经营效益角度讲,他就没有必要全部受让股权。

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立法者本意是允许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再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允许部分出让的,这说明股权本身并不是一体不可分割的,也就是说可以部分出让即可以部分受让,那么优先购买权当然可以部分行使。

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

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

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
1.股权比例:在同等条件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顺序应该按照股东持有的股权比例进行决定。

股权比例越高的股东,其优先购买权的优先级也应该越高。

2. 股东间协议:股东间的协议也可以影响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例如,如果股东间已经存在协议,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顺序,那么这个协议应该得到尊重并执行。

3. 股东意愿:在同等条件下,股东的意愿也应该被考虑。

如果
某个股东明确表示不愿意行使其优先购买权,那么其他股东可以按照其股权比例依次行使其优先购买权。

4. 公司利益:最终,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该以公司的利益
为最高准则。

如果某个股东行使其优先购买权会对公司造成不利影响,那么其他股东可以按照其股权比例依次行使其优先购买权,以保护公司利益。

总之,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应该综合考虑股权比例、股东间协议、股东意愿和公司利益等多个因素,以确保公平、公正、公开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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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纠纷案例:合伙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合伙份额出让方没有“反悔权”

合伙企业纠纷案例:合伙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合伙份额出让方没有“反悔权”

合伙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合伙份额出让方没有“反悔权”阅读提示前面我们在分析(2014)民抗字第17号判决中,对于合伙中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人份额,其他合伙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进行了分析。

可以看出,《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三条赋予合伙人优先购买权,其构造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如出一辙,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允许股份出让人“反悔”,那么合伙份额转让中出让方是否能够反悔呢?本篇我们将再度结合(2014)民抗字第17号这篇典型案例,对合伙份额中出让方是否有“反悔权”进行进一步分析。

裁判要旨在优先购买权人依法向出售财产份额的合伙人作出行使优先购买权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便在其与出售人之间形成了以同样价格买卖财产份额的合同关系,出让方应当履行该合同,不能反悔拒绝出让财产份额。

案情简介1. 2003年12月24日,王某、王某平与曲某宝、王某章、赵某田、姜某明、魏某青、金某(以下简称曲某宝等六人)签订合伙协议开办某禹煤矿。

2. 2008年7月23日,在王某、王某平不知情的情况下,曲某宝等六人签订内部转让协议:曲某宝、赵某田、姜某明、魏某青、金某将其财产份额转让给王某章,转让总价款875万元。

同样在王某、王某平不知情的情况下,曲某宝等六人并未按照该协议实际履行,而是将六名合伙人的全部财产份额以每人175万元,总计14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合伙人之外的赵某光。

3. 2008年7月26日,王某、王某平得知情况后与曲某宝等六人召开合伙人会议,表示不同意将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出售给赵某光,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曲某宝等六人的财产份额,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4. 2008年7月27日,曲某宝等六人各自获得转让款175万元。

5. 2008年8月12日,王某、王某平向双鸭山中院起诉,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二人有优先购买权。

经历两审,2009年12月21日,黑龙江高院二审判决支持二人诉讼请求。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简称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发生转让或者增资扩股等权益变更时,已有的股东享有优先于其他人购买该公司股份的权利。

这一权利旨在保障股东的投资利益和维护公司的稳定经营。

1. 股份转让
2. 增资扩股
3. 公司合并、分立,股份的变更等
这些情况均需符合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以上情况时,公司应根据其章程规定,通知所有股东进行行使优先购买权。

在通知中需要说明:
1.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间和方式
3. 其他相关事项
公司基于通知应给予股东一定的时间行使优先购买权。

如果股东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视为放弃该权利。

如果有多个股东对同一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优先选购的顺序通常按照原有股份的所占比例划分。

例如,如果股东A拥有公司30%股份,股东B拥有公司20%股份,在新的股份增发中,公司发行了100股,那么股东A就有优先购买30股的权利,股东B就有优先购买20股的权利。

综上所述,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中一项重要的股东权利保障措施,其能够有效保护股东的投资利益,提高公司的运营灵活性,有效促进公司发展。

因此,公司应根据具体情况在章程中明确规定相应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条款。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2016年4月12日,法院网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

该意见稿对《公司法》的若干问题进行了细致的解释和说明,其中特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进行了详细解释,对相应规则进行了再塑。

在本文中,笔者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部分进行解读。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源自《公司法》的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但由于行文的简略,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执行一直有诸多争议。

本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从实际出发,对于司法实践中所发现的一些普遍性的问题进行了解释和说明,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固定了法律界实践中达成的部分共识,并创设了部分新规则。

一、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首先对于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划分,明确了两类情况不适用优先购买权。

第一类是“继承、遗赠”等非交易性转让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该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另一类是“在原有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过上述两条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将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情形限定在了“股东对原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公司股权”的情形,但同时又作出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例外规定,保留了公司股东之间“意思自治”的空间。

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十分合理。

首先因继承、遗赠而获得公司股权的受让方,其并非通过交易,而是因原股东的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所获得的股权,受让方本就无需支付对价,因此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规定顺理成章。

股东优先购买权中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股东优先购买权中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 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 》 ( 以下简称 9 3年公司
法) 第3 5 条第 2 款设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 , 规定 了对股东转让 的 出资在 同等条件 下其他股东 享 有优先购买权。但对具体行使方式 、 行使程序及
同等条件确定
( 一) “ 同等条 件 ” 概述
所谓“ 同等 条 件 ” 是 指转 让 股 东 与非 股 东 第 三 人购 买 出让 股权 时所 承 诺 的购 买 条 件 内容 ( 如 价格、 数量 、 履 行方 式等 ) 应 当相 同或大 体 相 同 。 “ 同等 条件 ” 股 东优 先购 买权 可 谓 实质 性 要 件 , 我 国O 5年 公 司法 已然将 “ 同等 条件 ” 明确 规 定 为 股 东 行使 优先 购 买权 的前 提 , 但 同等 条 件 的确 定 标 准却 让 司法 实践 者 难 以把握 。从 字 面 意义 上 , 同 等条 件 可 以分 为 两个 部 分 内涵 , 即“ 同等 ” 和“ 条 件” 。
收稿 日期 : 2 0 1 3—1 1 —1 7 作者 简介 : 信春 雨 , 女, 汉族 , 河北保 定人 。海 南大学法学院 2 0 1 1级 民商法在读硕 士。主要研 究方向 : 民法学。
①李雄凯: 《 有限责任公司股 东 优先购买权问题的探析》 , 华东政法大学2 0 0 8 年硕士论文。 ②王利明: 《 物权法论》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1 9 9 8年版 , 第7 8 8页。 ③李少华: 《 法定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 效力及 实现》 , 《 当 代法学》 , 2 0 0 3 年第2 期, 第1 3 1页。
容 眼光 , 以基 本 条 件 为 基 础 , 容 纳一切 关键合理
因素。

部分行使

股东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之初探

股东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之初探

部 分行 使优 先 购买权 符 合立 法本 意 ,公 《 要是 考虑 到 有限 责任公 司具 有人 资 两合
性 ,通 过优 先 购买权 的行使 可 以实 现 其
司法 》 之所 以对 优 先购 买权 作 出规定 , 主 权 , 须讨 论《 司 法》 必 公 的规定 及 精神 , 同
他 股 东对 公 司的 控制权 ,进 而维 护 股 东
现 其对 公 司的 控制权 ,对 剩 余部 分 的股 权 一般 也会 拒 绝购 买 , 时 , 这 股权 转 让 的 标 的物 已经 变 为随特 定 比例 股权 而 存在 全 利 益 维 护 之 间 的 矛盾 。然 而 这 种 限 制是 有 条 件 的 , 国《 司 法 》 7 我 公 第 2条 虽然 规 定 了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股 东 对 外 转让股权 要经 其他股 东过 半数 同意 , 但 同 时规 定 股 东 不 同意 , 自 己购 买 , 要
购 买权 的问题 , 据《 根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公 是可 分物 。 律 允许 对其 进行 分割 、 分 寻找 解决 此类 问题 的依据 。 法 部 ( ) 我 国《 司 法》 立法 精神 看 一 从 公 的
部分 优先 购买权 的不宜 行使 根 据 有 关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理论 , 有 限 责任 公 司具 有 人 资 两合 性 的 特 点 , 有

A c
股东优 先购 买权部分行使之初探
太原 大学管理 系 高丽霞
【 要 】股 东优先购买权是 一项 法定权利 , 东基 于股 东资格 而享有 的请 求权 。相对于实务 中出现的 因股 东优先购 买权而提起 的 摘 是股
诉讼而 言, 国《 司法》 我 公 中对其规定还比较粗 陋。由于我国《 司法》 公 中未对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作 出明确规定 , 因此可能造成转让股 东与 其他股 东之 间的利益 冲突。文章归纳总结部 分优 先购买权 不宜行使之缘 由, 并提 出解决此类问题 的具体 思路 , 以便对 实务 中出现的部分行

新公司法72条解读

新公司法72条解读

遇到公司经营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新公司法72条解读我国《公司法》第72条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但立法规定较为简单,对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方式、其他股东怠于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下等关键问题缺乏明确规束,导致此类股东权纠纷案件数量呈渐增之势。

本文这些问题分别进行探讨,希望对实践中有所帮助,也建议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尽快做出明确规定,以保障股权的正常流转,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鼓励交易,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

一、股东不同意转让时的购买价格问题该法第72条规定,“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此规定在总体上是合理的,但却隐含着一个问题:“应当购买”时的购买条件(特别是价格)如何确定?该条件必须与股东拟向他人转让的条件一致吗?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这将给该项规定的实际操作带来问题。

笔者认为,此时购买的价格按照此时公司法的立法意思应当是合理的价格,也就是说,是其按照公司的资产计算的股权的价值,可以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应当经过评估。

评估费用应当由主张错误的一方承担。

因为,此时立法的本意是维系公司的人合性,既然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就应该以股权的合理的价格购买,此时的价格应当优于股东对外转让的价格。

只有在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的条件下,股东向外转让股权时,才是同等条件下的顺序上的优先。

当然,鉴于新公司法颁行不久,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予以明确,不失为一个现实和可行的解决方法。

二、同等条件的涵义股东行使优先权是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以“同等条件”为前提。

换言之,“优先”并非指受让条件上的优惠,而仅仅是指同等条件下股东在受让顺序上的占先。

但何谓“同等条件”呢?第一种观点认为,“同等条件”就是指相同的转让价格,也即出让股东同非股东受让人之间商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若想优先受让拟转让股份,就须在合理期限内出具相同的报价。

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几个问题

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几个问题

【 文章编号】 10— 6320)5 02一 l 03 27(060— 10 O
股东优先购买权 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 时 .在
对于股东 优先购 买权能否部分行 使的问题 。新旧公 司法 都 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发达国家 的立法例 也没有给 我们提供 明确 的参考 。这个问题在理论和 实务界都存在分歧。 赞成股东 优先购 买权可以部分行使 的主要理由有四 。一 认 为法无明文禁止即 可行 ;二是有限责任公 司具有人合性特 征 ;三是股权具有可 分性 ,法律允许对其 进行分割 ,所以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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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 年 9月 06
广 西 轻 工 业
GU N XIJ U  ̄ AL O I 肿 A G O t F LG I US RY ND T ( 第 9 总 5期 )
第 5 期
论股东优先购买权 的几个 问题
肖 江 华 , 春 红 张
导 致 股 东 无 法 退 出公 司 ,最 终 必 然 形 成公 司僵 局 的 局 面 。股
般认 为 。 “ 等 条 件 ” 即 等 同 于 转 让 方 与 受 让 方 的最 后 确 同
定 的交 易条件。但这样 的确定 标准 存在 显而易见 的弊端 ,有 学 者已经对此发出了质疑 。因为转让方与受让方 的交 易条件 只有在 签署协议以后才 能最 终确定 ,如果此肘其他股东 主张 优先购买权 的话 。将使 转让 方被迫陷入双重买 卖的尴尬境地 , 这 就给 交易带来了极大 的不稳定性 。另外 ,交易成本 高企也
应 允 许 部 分 行 使 优先 购 买 权 ;四 是 对 老 股 东 贡 献 的 承 认 。应
同等条件 下 .其他股东 有优先购买 的权利。我 国新公 司法 第
7 2条和 第 7 3条对该制度作 出了规 定 。但仍 有几个问题 没有 明确 ,需要进一步探讨。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分析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分析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分析一、《公司法》七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法》第 72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该条款的优点这一新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原公司法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问题规定不明,甚至存在矛盾的情况。

首先,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不再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

新《公司法》在第 38条对股东会职权的规定中,取消了原法“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内容。

并解决了实践中股东会可能会因种种原因难以召开、影响股权转让顺利进行的问题,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在此问题上具有的人合法律本质。

其次,新法明确规定“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从而解决了旧法对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无表态期限规定。

第三,新《公司法》改变了旧法中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问题在法律调整上的绝对法定主义,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并且规定当事人在公司章程中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优先于法律规定适用。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72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项法定权利,是由《公司法》加以规定的,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保护自身利益的一项重要的权利。

作为法定权利,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多数决定原则予以限制或者剥夺。

浅析股东对转让的股权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浅析股东对转让的股权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浅析股东对转让的股权是否可 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 雷 雪
(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 1 0 0 4 1 )
【 摘要 】 新《 公 司法》 继承原《 公 司法》 规定, 赋 予 了有 限公 司股 东 分 行 使优 先 购 买 权 , 法 无 禁 止 即 自 由, 便 为可行 ; 其次 , 有 限 责 任
[ 1 】 王泽鉴 . 民法 学说 与判例 研 究【 M】 . 中国政 法 大学 出版社
争 议 《 公司法》第 7 2条第 2款规定 : “ 经股东 同意转让 的股权, 在
三、 结 语
所 以, 综上所述 , 在优 先购买权 已经保护 了其 他股东利益 的 同等条件 下, 其他股 东有优先购 买权。 ” 从该款规 定可 以看 出, 有 情况 下, 为 了保护转让股东的利益, 根据 同等条件 的前提 限制 , 股
法律 允许对其分 割, 部 分转让 ; 再次 , 优 先购买权 , 该项 制度 有利于保障公 司的人合 性。 然而, 由于公 公司股东的股权是可分物 , 司 法规 定 不 明 确 和 理 解 上 的偏 差 ,实 践 中 围 绕优 先 购 买权 制 度 从立 法本意上看 , 有 限责任 公司兼具资合 与人合 的性质 , 公司法 目的就是保证股东可 以通过优 出现 了一 系列争议 ,其 中就 包括公 司股 东对 转让的股权 可否部 之所 以规 定股 东享 有优 先购 买权 ,
意之 中 。 Βιβλιοθήκη 为 优 先 购 买 权 赞成股东可 以部分行使优 先购 买权 的理 论违反基 本的法律 公 司 法 中 的优 先 购 买 权 制 度 是 由大 陆 法 系 民 法 中 的先 买 制 逻辑 , 理 由并不成立 。 首先 , “ 法不禁止 即许 可 ” 是针对 私权 利和 度 扩展而来 的。 法 国、 德国、 瑞 士 的 民法 称 该 权 利 为 先 买权 , 我 国 公 权 利 而 言 的 , 因为二者存 在让渡与被 让渡的关系 , 当 事 人 没 有 台湾地区则称为优先承 买权 、 优 先承受权 等, 其 实 质 与 我 国 立 法 让渡 的权利 , 自当归属于 该权利主体 。 优先购 买权规 范的是私主

企业章程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企业章程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企业章程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在企业的运营与发展中,企业章程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它如同企业的“宪法”,为企业的治理和运作提供了基本的规则和框架。

其中,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条款。

股东优先购买权,简单来说,就是当股东想要转让其持有的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该股权的权利。

这一权利的设定有着多方面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它有助于维持公司的人合性。

对于很多企业,尤其是一些规模较小、依赖股东之间紧密合作和信任的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稳定至关重要。

通过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陌生外部人员进入公司成为新股东可能带来的不确定性和潜在冲突,保持原有的合作氛围和决策风格。

其次,保护了现有股东的利益。

新股东的加入可能会改变公司的股权结构和权力平衡,从而影响现有股东的话语权和利益分配。

而优先购买权的存在,让现有股东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掌控股权的流转,防止自身利益受到不合理的侵害。

再者,从公司治理的角度来看,有助于保持公司决策的连贯性和稳定性。

熟悉公司情况的现有股东购买股权,能够避免新股东因不了解公司历史、文化和运营情况而做出不利于公司发展的决策。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并非一帆风顺,常常会面临各种复杂的情况和问题。

比如,如何确定“同等条件”就是一个关键且颇具争议的问题。

是仅仅指价格相同,还是包括支付方式、交易时间、附加条件等一系列因素?如果转让股东提出的条件较为复杂,其他股东在短时间内可能难以准确判断是否达到了“同等条件”,从而影响其行使优先购买权。

通知义务的履行也是一个容易产生纠纷的环节。

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他股东发出关于股权转让的通知,告知相关的转让意向、条件等重要信息。

但在实际中,通知的方式、范围、时间等如果不明确或者不符合规定,可能导致其他股东未能及时知晓转让事宜,进而影响其行使权利。

此外,还可能存在恶意规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

比如,转让股东与外部人员恶意串通,通过虚假交易或者设置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来阻碍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浅析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浅析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浅析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完善作者:胡琳琳来源:《学理论·中》2013年第05期摘要:通过对“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和是否行使该权利的法律后果、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的效力进行深入分析,提出切实可行的立法建议:建立“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明确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确立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和是否行使该权利的法律后果;阐明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的效力。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优先购买权;立法建议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4-0141-02一、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概述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公司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该股权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

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2、3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程序和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缺陷(一)欠缺“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实践和理论界对“同等条件”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同等条件是指相同的转让价格[1]。

第二种观点认为,同等条件不能简单等同于转让价格,还包括第三人出具转让价格之外的利益承诺,如允诺承担公司债务等。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将拟转让价格、受让人现在财产状况、资金来源、后续投资能力等因素都考虑进来。

探讨国有股权交易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探讨国有股权交易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产业科技创新 Industrial Technology Innovation60Vol.2 No.27〈管理世界〉探讨国有股权交易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董雪梅(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北京 510623)摘要: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法律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稳定性,在股权转让中赋予股东优先于其他非股东第三人的权利。

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有股权转让需进场交易,而现行法律法规对进场交易过程中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未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各交易机构对此问题的交易规则又不一致,因此带来执行标准和规范不统一的问题,导致国有股权交易缺乏稳定性和确定性。

文章从典型案例入手,着眼股东优先购买权行权要素“书面通知”“同等条件”,通过分析规则冲突和法律规定空白,提出股东优先购买权保障措施建议。

关键词:国有股权;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图分类号:F22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6164(2020)27-0060-031 优先购买权的含义及行使条件1.1 优先购买权的含义关于优先购买权的定义和价值,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无争议。

王泽鉴教授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权利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享有的得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某标的物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判决的方式对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做了解释,是法律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份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对于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及稳定性,保持股东间的信任和股东投资公司的原始期待,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1.2 优先购买权的行权要素我国现行法律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及《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至二十二条。

根据相关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权要素包括行使范围、行使方式和行使条件。

行使范围是指股东优先购买权限于股权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况,行使方式是指转让股东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将其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到其他股东征求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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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不能部分行使
理论上对股东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持肯定主张大额主要理由有[1]:
首先,从法律规定看,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并未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

一般而言,法无禁止,便为可行。

其次,从立法本意来看,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目的就是为了保证股东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其既得利益。

提供这种保护的立法依据:一是根据有限公司的兼具资合与人合的性质。

其人合的性质要求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很强的合作性。

当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在新老股东之间能否建立起良好的合作关系,将对老股东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

为维持公司的人合性,立法赋予老股东优先购买权,以便其选择是否接受新股东的合作。

二是对老股东对公司贡献的承认,是保护老股东在公司既得利益的需要。

公司是老股东经营发展的,当股东发生变化时,应当优先考虑对老股东既得利益的维护。

其中便包括公司的控制权的维护,也包括对新控制权。

其实,如果法律不是将老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列入优先考虑服务,根本就不会赋予其优先购买权。

对公司的控制器既包括对原有控制权的维护,也包括对新控制权的优先取得。

当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就可以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或足以维护其既得利益时,老股东没有必要收购全部转让的股权。

对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承认,应当包括在立法本意之中。

再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可分物,法律允许对其分割、部分转让。

出让的股东可以出让部分股权,受让的股东也可以受让部分股权,优先购买权当然也就可以部分行使。

在实践中,确实存在股权受让方为取得公司的控制权才同意受让股权的情况。

这时,股权转让的标的物已经变为随持特定比例股权而存在的公司控制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标的物具有不可分的性质。

但是,如前所述,在公司控制权方面,法律是优先爱女保护老股东利益的。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顺位在先,其地位要高于为取得公司控制权的非股东受让方的利益。

所以,老股东对优先购买权是全部行使还是部分行使,完全可以自行选择,不应受制于受让方取得公司控制权的利益。

对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言,转让的股权仍然是可分物。

持否定主张的主要理由有:
首先[2],在公司法实践中,会出现股权受让方为取得公司的控制权才同意受让股权的情况,这时,股权转让的标的物已经变为随特定比例股权而存在的公司控制权。

从这个意义上讲,标的物具有不可分的性质。

其次[3],当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原定受让方因无法取得公司控制权拒绝受让剩余股权时,出让的股东又无权要求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老股东收入剩余股权,即老股东有无剩余股权强制收购义务。

如果转让股权的股东无权要求老股东受让剩余股权,则当由于老股东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是使股权转让无法进行时,如果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坚持退出公司,就可能使公司陷入僵局,最终导致公司面临解散而进行清算,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发展。

本文赞成后一种观点,即其他股东不能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

其理由如下:
第一,依据合同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约、承诺、同等条件的规定,其他股东不能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如前文所述,根据我国公司法之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如果不是同等条件,其他股东则没有优先购买权。

根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同等条件的应当包括的重要条款就是股权转让的数量。

拟转让股权的股东提出转让股权,其提出的条件构成要约,其他欲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只有承诺与否的权利。

如果其他股东提出只购买一部分,根据《合同法》第30条之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其他股东构成一个新要约,拟转让的股东有权作出承诺与否的权利。

所以,其他股东不能当然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除非转让股东同意。

任何解释都不能违背上述法律规定。

第二,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详细规定了股权转让事项,其中第2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导致非股东因份额减少儿放弃购买的,拟转让股东权的股东可以要求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收入全部拟转让股权,其拒绝受让全部股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此解释的目的也是保护出让股东的股权处分权利。

第三,当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原定受让方因无法取得公司控制权拒绝受让剩余股权时,出让的股东又无权要求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老股东收入剩余股权,出让股东是转让不出其剩余的股份了。

这样不但使出让股东的期待利益落空,使其限于消极态度,有可能使公司陷入僵局直至公司解散,还违背了公司法的立法本意。

对于股东转让股东股权,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是以自由转让为原则,以限制特殊受让方为例外。

公司法72条规定,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是自由的,不加以限制。

对于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不同意的转让的必需购买。

不同意对外转让的规定的权利行使后,不是使出让股东不能转让,而是必须购买股权,不购买的就是同意转让股权。

这个不同意的权利也是法律的一个特例。

究其根源,立法本意还是允许股权的所有权人自由处分其财产权利。

如果允许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就违背了法律的立法本意,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其财产的处分权能,最终也不利于公司的发展,甚至导致公司陷入僵局。

最后,关于第一种观点中的“法无禁止,便为可行”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

的确,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均是可行的,但是主体必须是处分自己的权利,而对于优于他人的权利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的必须是有明文法律规定的,否则就是不可行的。

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和非股东达成意思一致欲进行股权转让,因公司法进行限制,也就是公司法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才有优先购买权。

如果公司法没有规定,其他股东是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其他股东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允许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才享有优先购买权。

同理,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允许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才享有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就像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时有优先购买权;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都是基于法律有明文规定时,才享有优先购买权。

所以,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其他股东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其他股东就没有部分行使股权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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