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研究
股东优先购买权之若干问题浅析
股东优先购买权之若干问题浅析摘要:我国新《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及相应程序。
但是关于这些,我国立法上仍然存在许多不足。
笔者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解释等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几点个人观点。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股东一、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价值基础新《公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对于转让股份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并且还规定了该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
从该法条中不难看出,赋予老股东以股份优先购买权,实际上是对股份自由转让的一种限制。
在股东欲对外转让其股份时,其他股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切断股份向外流转。
然而,该股份转让制度的背后,蕴含着三大法理基础。
首先,该制度的设置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资合性之间的平衡。
从性质上来说,有限责任公司比股份有限公司更多地体现其人合性。
股东之间往往都是出于某种血缘关系或者朋友之间的信任合作而成立公司。
这种人合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决策、运作都起到关键作用。
然而,当股东欲退出公司时,如果其股份能够随意转让予任何人,对股东之间的彼此信任将是一种重大的打击,同时也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一种冲击。
其次,优先购买权的设立也是出于维护秩序和自由两者之间的平衡。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能在很大程度上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度,维持公司既有的内部关系,减少股东之间的意见观点的偏差,以避免由于股东的频繁更换而带来的不确定因素。
这就能使公司内部仍然是以一个相对稳定的状态存在。
在维护公司内部秩序的同时,该制度也充分尊重法律的自由价值。
因为优先购买权只是在股份所有人与外部购买者之间设置的一个障碍,但并没有因此而剥夺了股东对自己所持有那部分股份的处分权利。
在老股东未能达到“同等条件”的情况下,外部的购买者仍然能取得该公司的股东身份。
因此,优先购买权为两种法律价值的共存提供了条件。
再次,优先购买权的设置也是出于效率价值的考量。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条款全怎样解读?
You don't have that many viewers, don't be so tired.(页眉可删)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条款全怎样解读?导读:继承是死因行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物权法上,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但是股权毕竟不是物权,《公司法》对股权的继承有特别的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继承是死因行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物权法上,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但是股权毕竟不是物权,《公司法》对股权的继承有特别的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了,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外,公司股权因继承发生转移的,其他股东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与《公司法》相比,除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司法解释四增加了“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这种情形。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解读:本条第一款从目的解释及实效主义的角度,扩大了转让股东的通知方式范围,不再限于书面通知,还可以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
第二款,明确了其他股东可以要求转让股东向其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并且该要求主张具有可诉性,保障其他股东的知情权,防止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同时也是为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后能及时有效地寻求救济。
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是如何规定的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性,法律规定了股东向第三⼈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可以以转让股权的股东与第三⼈所形成的转让条件购买所转让股权,以此保障公司股东结构的稳定。
可以说,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法者在保障股权⾃由流转与维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稳定性这对⽭盾之间进⾏利益平衡的考量。
与旧公司法相较,新公司法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计上可以说是进⾏了重构,其意义是积极的。
⼀、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我国新公司法第71条和第72条对该制度作出了规定。
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接到书⾯通知之⽇起满三⼗⽇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的购买⽐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的出资⽐例⾏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时公司法第72条规定:“⼈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民法院通知之⽇起满⼆⼗⽇不⾏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新《公司法》相对于旧《公司法》的规定,体现了公司⾃治的原则,还有在转让程序上更具操作性,且更具体。
但是新法仍然过于原则化,在⼀些需要有具体标准的问题上没有明确规定,虽然新法⽤公司章程为公司⾃治留下了⼀定的余地,但在公司章程中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还得有⼀个可供操作的标准。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实践中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争议很多,但是优先权制度本⾝就是对其他股东的⼀种救济权,其意义在于保护股东的权益和保障公司的稳定。
股东优先购买权与股权善意取得的冲突及解决路径
NORTHERN FINANCENORTHERN FINANCE 专门章程对股权71条的前律规范,1〇为法律没有予以排前三款是有自治空白于公司法,规定不得与相抵触并符性和优先适对股权转让对外转让时将其股权转根买权与股权有规定或转让没有另需要按照公股权转让:股东过半数时,股东可由于在先购买权人不存在同意对外转让股权时,如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此时转让股东有两个选择:一是转让股东同意和其他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二是拒绝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放弃转让股权。
3〇前者股权归属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后者股权依然归属于转让股东,但无论是哪种情形,都不存在股东外的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况。
3.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与股东之外的第三人恶意串通或者采用欺诈等不正当手段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并且已经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之外的第三人明知上述情形而与受让股权,恶意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且这种情形符合《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无效,理应恢复原状并将股权转让给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因此股权最终归属于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
4.转让股东一股二卖,在已经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订立了股权转让合同之后,又将股份转卖给股东之外的善意第三人,并且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在这种情况下,股权应当归属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还是股东之外的善意第三人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4〇的规定无疑是支持行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是存在争议的,笔者通过阅读大量文献认为其属于可排除适股权转让限制的效力载[J].法学,2012(10);吴建斌,赵屹.公司设限股权转让效力新学分析[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9(01);刘康复.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社会科学,2009(04);吴伟央,郑谷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章程限制及其边界谓任意法,一旦定为适用之时,与强行法无异,惟当事人得预先表示反对意思,以避大学出版社,2000:13。
论股东先买权“同等条件”的确定
5海外文摘OVERSEAS DIGEST 海外文摘2021年第1期总第834期No.1,2021Total of 834公司股东先买权规定于《公司法》第34条、第71条和第72条。
其中第34条是关于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对出资的优先认缴出资权的规定;第71条和第72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股东的优先认缴出资权,并无“同等条件”的限制,因此本文涉及的股东先买权仅指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股东先买权的规定,旨在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实现其他股东先买权和转让股东退出权的一种平衡,同时兼顾第三人即外部意向买受人的利益。
1问题的提出在公司章程无特别规定的前提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以经股东同意或者推定同意为前提,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以“同等条件”为前提。
《公司法》第72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股东先买权的行使期间,因此,“同等条件”的确定和确定时间对股东先买权的行使至关重要。
而《公司法》第71条、第72条并未对“同等条件”的确定,即具备何种要件才被视作“同等条件”,作任何规定。
2017年9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虽然进一步规定了,人民法院判断是否符“同等条件”,应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的“同等条件”的判断标准依然不够明确。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进行了修订,但关于“同等条件”判断标准的规定,未做修改。
因此,有必要就“同等条件”的确定做进一步研究。
“同等条件”同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确定的“交易条件”高度关联,因此本文从“同等条件”与“交易条件”的关系作为切入点,运用法律行为、债的转让等传统理论,尝试对“同等条件”的确定作出阐述,期望对“同等条件”判断标准的统一有所帮助。
2“同等条件”的适用情形法律行为是个体基于法秩序,按照自己的意思通过其创造性形成法律关系的行为。
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探究
一
、
某 有限责任 公司注 册资 本 10 万元 , 00 控股股 东 甲持股 6%, O
乙持股 2 %, 0 丙持股 2 %, O 出资 已全部 实 际交纳 。为 引入丁 作为 司 立法 上 具 体表 现为 法律 及章 程对 股 东股 权转 移 限制 性规 定 。 公司 的股东 , 甲拟通 过增 资 扩股 方式 达 到丁 持有 公司 股权 的 目 股 东优 先购 买权 就 是 多种 限制规 定 的一种 。 的。 甲、 经 乙联 合 , 东会 以三 分之 二 以上表 决 同意增 资扩股 , 股 决 其次, 有限 责任 公司股 东优 先购 买权 的法 理基 础在于 通过对 定同意 丁 出资 10万元 成为 公 司股 东 , 丙反对 , 为股 东会 决 股 东股 权变 动 的限制 , 0 但 认 防止不 受股 东欢迎 的第 三人 取得 公司股 东 议 违反 公司法 规定 , 出股 东有权 按 实缴 出资 比例增 资 , 此 , 指 为 股 资 格 , 利 于 公司 的治理 以及 公 司法 的价值 追求 , 有 是有 限责任 公 东会重 新作 出股 东会 决议 , 同意 公司 增加 注册 资本 10 元 , 0万 丁 司 保证 效 率 和现 有秩 序 的客观 要 求 。法律 的 秩序 价值 就 是法律 认缴 8 O万元 , 丙有 权按 实缴 出资 比例 认缴 2 0万元 , 丙仍投 票 反 为 了确 保社 会稳 定而尽 量维 护现存 的秩 序 , 整个 社会和 谐发展 使 对, 丙要 求优先 认购 其他 新增 资本 , 同意丁 成为 公司 的股 东, 不 但 而 体现 的价值 。 公司 中的秩序 价 值也 同样 , 东 的优 先 购买权 在 股 甲、 乙认 为,公 司法》 定 , 《 规 公司增 资只 要三 分之二 以上表 决权 的 就 是 出于维 护公 司 既有 的 内部关系 , 免新股 东 的进入可 能给 公 避 股 东通 过即可 , 并且 已按公 司法 保证 了股东 丙按实 缴 出资比例优 司 带 来 的不 确定 性 因素 。特 别是 有 限责任 公 司股 东在 公 司成 立 先认缴 出资 。公司 办理 了增 加注 册 资本手 续 。为此 , 乙、 发 过 程 中彼 此 已经 非常 了解 , 公 司经营 、 作等 方面 已经 达成 了 甲、 丙 在 运 生纠纷 。 共 识 , 予 公司股 东优 先购 买权可 以通 过防止 不协 调的第 三人进 赋 本 案争 议是有 限责 任公 司增 资 扩股 , 部分股 东放 弃优 先购 买 入 从而 达 到公 司股 东之 间 的和谐 。 因此 ,美 国 P w r 官认为 : o e法 权时, 股东 是否可 以要求 优先 认购 公 司全 部新 增资本 , 同 “ 先购 买 权的 一般 目的在 于确保 一方 当事人 在处 置其分 额给 第 其他 而不 优 意第 三人 通过 增 资方 式成 为 公 司 的股 东 ? 20 0 5年 公 司法 修 改 三 人 时 , 一方在 第三 人给 出的 同样 的条件包 括价 款下优 先取 得 另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研究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以及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重要性逐渐上升,同时,其相应制度的完善也凸显出了必要性。
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其重要制度,在行使规则上的模糊、不确定,给实务操作带来较多困难。
针对这一现状,作者试图通过分析国内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结合国内具体实践现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完善建议第一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概述(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内涵所谓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在同等条件下,除股权转让人以外的其他现有股东所享有的,优先购买转让的股权的权利。
各国的学者对其界定各有不同,有广义之说,亦有狭义之说,广义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不仅包括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还包括发行新股的优先购买权以及约定优先购买权等。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价值首先,有限责任公司是比较典型的“人合性”公司,要求股东之间相互信任,以保障公司的长久运行,设计股东优先购买权,恰好可以限制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第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计,通过限制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保证公司的控制权掌握在原有股东的手中,进一步预防公司出现经营决策的僵局。
第三,满足股东对于自身以及长远利益的合理预期。
最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计,不仅保护原有股东利益,也间接保护着受让人利益,对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三方当事人的利益起到了一定的平衡作用。
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主体我国新《公司法》第 72 条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从此法条得知,优先购买权的行权主体为其他股东。
但“其他股东”的界定在学界有较大的争议。
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与默示表示同意的股东当然属于这一范围,那么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是否仍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简称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发生转让或者增资扩股等权益变更时,已有的股东享有优先于其他人购买该公司股份的权利。
这一权利旨在保障股东的投资利益和维护公司的稳定经营。
1. 股份转让
2. 增资扩股
3. 公司合并、分立,股份的变更等
这些情况均需符合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以上情况时,公司应根据其章程规定,通知所有股东进行行使优先购买权。
在通知中需要说明:
1.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间和方式
3. 其他相关事项
公司基于通知应给予股东一定的时间行使优先购买权。
如果股东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视为放弃该权利。
如果有多个股东对同一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优先选购的顺序通常按照原有股份的所占比例划分。
例如,如果股东A拥有公司30%股份,股东B拥有公司20%股份,在新的股份增发中,公司发行了100股,那么股东A就有优先购买30股的权利,股东B就有优先购买20股的权利。
综上所述,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中一项重要的股东权利保障措施,其能够有效保护股东的投资利益,提高公司的运营灵活性,有效促进公司发展。
因此,公司应根据具体情况在章程中明确规定相应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条款。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之同等条件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之同等条件分析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非常常见的企业形式,其特点是将公司的责任限制在公司财产范围内,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只需承担自己所持股份的责任。
而对于股东而言,拥有股权的同时也意味着具备了某种程度的控制权。
在实际运作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往往会产生争议,尤其是在涉及股权转让和股东退出等情况下。
为了维护公司的稳定和股东之间的权益平衡,有限责任公司通常会采取一些措施来规范股东的行为,其中之一便是“股东优先购买权”。
一、什么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典型情况下,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某一股东想要出售自己所持有的股权时,其他股东会拥有优先购买权,即有权先以同等条件购买出售股权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
这就是所谓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约束性条款,通常写入公司章程或协议中。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基本规则和约定,确定了公司的目标、组织架构、经营管理方式等,是公司最高的决策机构,其权威性高于任何其他公司规定。
如果公司章程中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则所有股东都必须遵守这一规定。
二、为什么需要股东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投资。
具体来说,它有以下几个作用:1、保证公司的稳定性在施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公司的其他股东在某一股东退出或转让股权时有优先权并且可以以最有利于公司的条件购买其股权,这将能够避免公司被其他不可控因素干扰或损失掉某些资源,保证公司的稳定和发展。
同时,股东优先购买权也是对新股东的筛选和过滤,可以避免公司中出现不合法或不道德的行为。
2、保护其他股东投资在施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可以以同等条件获得想要退出或转让股权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从而保护他们的投资利益,避免其他股东因其他股东资本回流而受到损失或影响。
3、增加股东的投资动机股东知道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存在,他们会更倾向于对公司进行投资,因为他们知道在未来,如果他们打算退出公司,他们的股份可以得到更好的提高。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经济学分析
一
、
《 司法》中关 于股 东优 先购 买权 的 转让。公司法主要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 公
虑, 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 的外部转让行为进行 的限制 , 但是这种限制并非禁止转让 , 如果其他股东 不同意股东向股东 以外 的第三人转让其 出资 的, 又 不愿意购买该出资 , 必将导致股东持有的股 份丧失 其流动性。这样就限制 了财产的流转 和交换 , 阻碍 了财产价值 的实现和增值 , 因此法律规定如果不 同 意转让的股东又不购买该转让的 出资的, 则视 为同 意转让。二是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出资份额表决 事项的原则之例外 , 公司法在这 里采取 的是股东人 数计算表决票数 , 而不是 以股份额数确定计算 表决 票数 , 这是公司法中股东表决计算方法 的惟一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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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 6年 l 2月
甘肃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 un lo n uE o o c Ma a e n nt ue o ra fCa s c n mi n g me tIs/ t t
De e e 0 6 c mb r2 o
V0 9 No 4 L 1 .
第 l卷 第4 9 期
有 限 责任 公 司股 东 优 先 购 买 权 的 法经 济 学分 析
李 珂 , 军 王
( 甘肃政法学院 管理学院, 甘肃 兰州 707 ) 300
摘 要: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 司法对股 东转让股份的一种 限制, 目的在 于保障公 司的“ 其 人合” 属
・
性。但是 , 随着社会经济 日 月异的发展 , 新 这种限制越来越不适应现代社会讲求便捷 简易和稳定交 易关系的需要 , 继续推行的社会成本很 高。文章就股 东优先购买权所涉及的相关问题 , 从法经济学
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侵害救济研究兼评《九民纪要》的相关裁判规则
2、“合理价格”的认定:在《九民纪要》中,对于“合理价格”的认定, 提出了应综合考量股权转让时的各种因素,如公司盈利能力、股权转让方与受让 方的关系等。这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提供了更为具体的裁判依据。
3、赔偿责任的确定:在《九民纪要》中,明确提出了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赔 偿责任。当其他股东因侵害行为遭受损失时,可以向转让方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为受害股东提供了实质性的救济。
结论
本次演示通过对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侵害救济的深入研究,结合《九民 纪要》的相关裁判规则,提出了一系列建议和展望。旨在强调有限公司股东优先 购买权侵害救救济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谢谢观看
3、促进公司治理完善:公司内部应建立完善的治理机制,保障有限公司股 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同时,股东之间应加强沟通与协商,避免因股权转让引发 纠纷。
4、提高法律意识:通过加强对公司法及相关规定的宣传和教育,提高股东 的法律意识,使其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自觉遵守法律规定,保护其他股东的权益。
5、未来研究方向与实践建议:应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侵害救济的实践 需求,继续深入研究相关法律问题,为完善公司法提供有力支持。同时,鼓励学 者和法官总结《九民纪要》的裁判规则和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解决 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侵害纠纷提供更多理论指导和实践经验分享。
一、引言
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当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在同等 条件下优先购买该转让股权的权利。这一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保护有限公司的稳定 性,维护其他股东的权益。然而,在实践中,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侵害问 题时有发生,这无疑对公司的运营和其他股东的权益造成了一定影响。因此,本 次演示将围绕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侵害救济展开深入探讨,并结合《九民纪 要》的相关裁判规则进行剖析。
新公司法72条解读
遇到公司经营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新公司法72条解读我国《公司法》第72条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但立法规定较为简单,对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方式、其他股东怠于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下等关键问题缺乏明确规束,导致此类股东权纠纷案件数量呈渐增之势。
本文这些问题分别进行探讨,希望对实践中有所帮助,也建议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尽快做出明确规定,以保障股权的正常流转,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鼓励交易,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
一、股东不同意转让时的购买价格问题该法第72条规定,“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此规定在总体上是合理的,但却隐含着一个问题:“应当购买”时的购买条件(特别是价格)如何确定?该条件必须与股东拟向他人转让的条件一致吗?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这将给该项规定的实际操作带来问题。
笔者认为,此时购买的价格按照此时公司法的立法意思应当是合理的价格,也就是说,是其按照公司的资产计算的股权的价值,可以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应当经过评估。
评估费用应当由主张错误的一方承担。
因为,此时立法的本意是维系公司的人合性,既然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就应该以股权的合理的价格购买,此时的价格应当优于股东对外转让的价格。
只有在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的条件下,股东向外转让股权时,才是同等条件下的顺序上的优先。
当然,鉴于新公司法颁行不久,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予以明确,不失为一个现实和可行的解决方法。
二、同等条件的涵义股东行使优先权是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以“同等条件”为前提。
换言之,“优先”并非指受让条件上的优惠,而仅仅是指同等条件下股东在受让顺序上的占先。
但何谓“同等条件”呢?第一种观点认为,“同等条件”就是指相同的转让价格,也即出让股东同非股东受让人之间商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若想优先受让拟转让股份,就须在合理期限内出具相同的报价。
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之困境与修正——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例
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之困境与修正——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例李清瑜摘要:由于股权和物权在参与主体、权利外观、变动模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领域并没有扩张到股权,而仅仅规定在物权范畴。
由于存在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件,以及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间,股权权属变动时间节点等存在问题。
要修正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就必须具体分析在先权利人的可归责性,并完善股权的权利外观。
关键词:权利外观;公示公信;工商登记;股权善意取得;可归责性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916(2020)23-0055-03一、问题的提出善意取得制度核心在于既能保护原股东的利益,又能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并且制度设计不能偏颇,能够找到二者利益保护的平衡点[1]。
所以说,适用此项制度的目的在于物权在保护原所有人利益的同时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其适用领域并没有扩张到股权,而仅仅规定在物权范畴。
股权善意取得制度首先被创设在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中[2],我国则是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才表明要扩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在法条中表明股权参照适用物权善意取得制度。
从司法判例的实践情况来看,股权与物权在诸多方面存在差异,证明这种简单的参照适用并不可行。
例如,在“一股多卖”案件中,AB间签订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且A对外转让给B的股权已经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也并无股份优先购买权情况发生,后B因琐事遗忘去申请公司进行工商部门变更登记。
在未变更工商登记期间,A与C又再次签订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又再次征得其他过半数股东的同意,C先于B办理了变更登记。
B得知后,认为AC之间签订的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AC之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的规定,C因信任工商登记真实性,属于善意第三人,可以合法有效地取得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 一) 股权 转让 的种 类。我 国《 公 司法》 第 三 章规定 了有 限 责任 公 司股权转 让制度 ,股权转让 一般可 以分 为对 内转让 和
对外 转 让 。 对 内 转 让 是 指 股 权 在 股 东 内部 之 间 相 互 转 让 。 与 对
买权 ” 。但 本法并 未对 “ 同等 条件 ” 作 出明确 的界定 , 对 这一 实 质要件 该如何进 行理 解 , 相关 司法解释 也缺乏相 应 的规定 。 日 前, 理 论界 对 “ 同等条 件 ” 内涵 的界定 主要 有三 种 , 分别是: 绝 对 同等 说 、 相对 同等说 和折 中说 。 但 通说认 为应 以转让股 东 与 第三方 之 间订立 的合 同 内容 为标 准 ,同等条件 不仅 仅是 股权 转让价 格相 同 , 它 还包括 股权转 让合 同的履 行期 限 、 合 同履 行 的付款 方式 以及股权 数量等 条件 。股权转 让价 格相 同 只是其
『 关键词1 股权转让 ; 优 先 购 买权 ; 同等 条件
【 中图分类号 】 D 9 2 2
一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 编号 】1 0 0 7 — 4 2 4 4 ( 2 0 1 4 ) 0 2 — 0 5 6 — 2 仅限于 异议股东 ,倘若 出现异 议股东 也不 行使 其优先 购买 权 的情况 , 而此 时 同意股东 又不能行 使优 先购 买权 , 那 么转让 股 东的股权 最终将 转移 到第三人 手 中 ,从而 使 同意股东 丧失 其 对优先 购买权 的行使 ,第三人 的介入 也将 导致有 限责 任公 司
两 种 观 点 ,一 种 观 点 主 张 行 使 优 先 购 买 权 的股 东 应 该 是 除 转 让股 东 之 外 的所 有 股 东 ; 另一种 观点认为 , 这 里 所 指 的 股 东 是 除转让 股东之外 的异议 股东 。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研究
( 一) 适 用 的公 司 范 围
、
股 东优 先 购 买权 的法 理基础
一
般认 为 , 股 东 优先 购 买 权 的法 理 基 础 在 于 公
司的人 合性 特 征 。 由 于相 对 于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来 说 , 人 合性 特 征在 有 限责 任 公 司 中表 现 得 更 加 明 显 , 因 此 公 司法学 者们 常 常 以有 限责任 公 司为 切人 点展 开
拥有类似于合伙人拥有的那种权力 : 审查公 司新股 东的资格 。随着情况的不 断变化 , 封闭公 司中的主
有限公司系资合性公 司, 股份应 自由转让而不应受
到过 多 的 限制 。
1 6 3
2 . 适 用 于闭锁 公 司
上市的公司 , 各 国的做法相当一致 , 股东不享有优先
购 买权 。这是 因 为 , 公 开 发 行 上 市公 司 的股 份应 当
促 进 我 国公 司法 的进 一 步 完 善 , 本 文将 针 对 股 东 优
现, 出于保持公司权力平衡的考虑 , 继续投资的股东 希望退出的股东把股份卖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 希
望通 过种 种手 段 限制 股 份 转 让 的 可 能性 , 以减 少 由 于信 息不 对称 造成 投 资风 险的发 生 。 ” … 简言 之 , 有限 责任公 司的股 东人数 较少 , 彼 此之
不像大陆法系那样划分为有 限责任公 司和股份有限
公司, 而是 划分 为 闭锁公 司 ( 或 称封 闭公 司 ) 和公 众 公司( 或称 公开 招股 公 司 ) 。一 种 观点 认 为 , 大 陆法 系 的有 限责任 公 司相 当于英 美 法 上 的 闭锁 公 司。 如 果这种 观点 成立 , 那 么两 大 法 系 的立 法 模 式 就 是
浅析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
理论探讨摘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是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因该权利引发的争议也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重难点。
关于优先购买权的属性问题、股权对外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隐名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以及优先购买权章程自治界限不明确等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的指示,故有必要在公司法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完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问题分析;完善建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对公司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尤其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关系到整个市场经济框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健康发展。
2017年颁布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作出了一系列详细的规定,如“同等条件”的认定标准等,在学术界引发了热烈的讨论。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理论基础特定主体依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同等条件下针对特定财产或权利享有的优先于其他人购买的权利,即为优先购买权。
我国古代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体现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买卖方面对所有权人的限制,从五代到宋代乃至明清时代,田宅典卖中亲邻的优先购买权发展的越来越明确。
目前,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体系化的优先购买权制度理论,但其相关规定仍散见于各处,如民法上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和商法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一项特殊的法定权利,该权利旨在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老股东能够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存在的不足(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属性不清楚。
持“请求权”观点的学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反悔权”的规定表明该权利是一项请求权。
转让股东无权拒绝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请求,反悔权也是建立在转让股东放弃转让股权的前提之下,并且反悔之后仍需赔偿其他股东的合理损失。
持“形成权”观点的学者则认为,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是一种要约,此时股权转让合同并未成立,转让股东当然有权反悔,这与相对形成权的内涵是不冲突的。
浅析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浅析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完善作者:胡琳琳来源:《学理论·中》2013年第05期摘要:通过对“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和是否行使该权利的法律后果、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的效力进行深入分析,提出切实可行的立法建议:建立“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明确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确立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和是否行使该权利的法律后果;阐明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的效力。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优先购买权;立法建议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4-0141-02一、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概述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公司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该股权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
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2、3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程序和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缺陷(一)欠缺“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实践和理论界对“同等条件”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同等条件是指相同的转让价格[1]。
第二种观点认为,同等条件不能简单等同于转让价格,还包括第三人出具转让价格之外的利益承诺,如允诺承担公司债务等。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将拟转让价格、受让人现在财产状况、资金来源、后续投资能力等因素都考虑进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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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国家经济中重要的参与主体,其内部股东之间的认同、信任、合作关系,充分体现着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
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我国的公司法在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同时,设计了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制度,维护和规范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越来越多,资本结构发生变化的同时,也涉及其他股东利益,而其它股东对转让出资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已成为突出的法律争议问题。
司法实践中,因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提起的诉讼也日益增多,并有逐渐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
因此,将这些问题整理并加以分析、总结,寻找其产生的根源和解决的途径,在理论与现实上具有深远的影响。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含义及权利属性(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含义所谓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公司其他股东享有的以同等条件优先于股东以外的人购买该股权的权利。
股东优先购买权通常情况下是一项法定权利,但是由于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章程自治予以充分授权,当事人可以经过合理的程序在公司章程中对于特定情况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进行适当限制或剥夺,或者给予股东优先购买权以更多的保护。
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依据其发生依据可以分为法定权利和约定权利两种。
在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适用于以下情形:1、法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在我国公司法制度下,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公司法》第72条,第73条,第76条,同时也散见于我国公司特别法中。
在特别法中特定类型企业有条件的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规定:(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本质上仍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所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20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2)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本质上为契约式合营企业,不必然为有限责任公司。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条规定: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在此,如果合作企业登一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样适用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3)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资格的外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可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8条)。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在外资企业法中并未对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在外资企业股权对外转让时,应当参照适用我国公司法对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4)在国有资产参股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参股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依其性质,仍然为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股权转让理论上应当适用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但在我国实践中,国有股权的转让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力度相当薄弱。
在实践中,国有股权转让通常依据我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进行挂牌交易。
在该暂行办法中并未涉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该暂行办法规定明显与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股权转让的规定相冲突。
在司法实践中,企业国有产权上市交易已经成为大的趋势。
但是公司法作为上位法,明显应当具有适用效力。
该冲突的最终实际解决有赖于法律进一步明确规定。
与《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普通规定相比,以上特殊类型公司股权转让须报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审批完成后方得进行股权转让。
2、股东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之时。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之间的转让,我国公司法给予了出让股东以完全的自由保障。
笔者认为,公司股东内部相互之间转让股权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并没有造成任何损害,故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没有任何条件限制,是比较合理的。
但是当事人依据自身特殊情况或者公司的特殊运行需求,可以通过合理表决程序在公司章程中对于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程序及限制或分配原则进行特殊规定。
3、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是有条件的适用。
股东优先购买权并不是股东随意的行使,具有一定的限制条件。
依据我国《公司法》,股东优先购买权只有在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且该股权转让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才能产生及适用,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不适用优先权制度。
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出资,优先购买权就无从产生。
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异议股东负有强制购买义务。
有人认为,在我国公司法制度下,异议股东的强制购买义务形同虚设,且自身具有致命的缺陷,甚至认为异议股东强制购买义务与股东优先购买权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仅是在异议股东多寡不同情形下不同的名称罢了。
但笔者认为,异议股东的强制购买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拟出让股权在股权价值确定机制上存在差异。
在产生“强制购买”的情形中,公司股东对于公司人合性的维持具有强烈的愿望,比较难以容忍陌生股东的加入,在这种情况下,出于“多数性利益”的保护需求,在转让股权的股东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平衡上,应偏向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保护,在就股权购买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时,允许其他股东以评估等方式确定的“公平价格”购买该股权。
股权转让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后,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才享有优先购买权。
同时,由于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如果公司章程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有规定的,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也应当遵守。
4、股东优先购买权适用于股东向非股东转让的情形。
股东优先购买权并非适用于所有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形。
例如:我国现行《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法定继承的情况下排除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
但是这种除外情形也是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约定予以排除。
除了我国法律规定的继承的除外情形外,当事人也可以就某些除外情形达成一致,通过公司章程的形式约定排除特定情况下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例如:股权在特定身份关系股东之间的转让排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在股东(法人股东)调整自身投资控股结构时,将其持有股权转让(或作为出资)给其控股子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时,排除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属性对于权利的分类,学界存在不同的方式。
如依民事权利的客体所体现的利益性质不同,可以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依据民事权利间的关系区分,可分为“主权利”和“从权利”;依据民事权利的义务主体不同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
等等。
但是切合本论文的研究范围,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一项权利本身最注重的就在于权利行使及效果,依据权能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属性界定才是最有意义的。
依据民事权利作用、功能为标准,民事权利可分为支配议、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1)支配权是指主体对权利客体可直接加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都属于支配权。
支配权是对权利客体进行直接支配的,具有排他性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其行使无须其他人的积极配合,他人只负有容忍和不被侵害的权利义务。
(2)请求权,是指特定人请求特定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债权及典型的请求权。
(3)抗辩权是指抗辩请求权或者否认他人的权利主张的权利,也成“异议权”。
抗辩权的功能在于延缓请求权的行使或致使请求权归于消灭。
(4)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得以自己单方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
撤销权、追认权、抵消权等都属于形成权。
笔者认为,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依据权能确定权利属性首先应当从该项制度的设立目的以及欲达到的法律效果的角度进行分析。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置目的在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保护其他股东权益。
从保护力度上来讲,股东优先购买权定性为形成权极大保护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且只有股东优先购买权为形成权对其行使效果来讲才有意义,同时能够提高交易效率。
我国《公司法》虽然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未予明确约定,但为保护立法逻辑的统一性,对于优先购买权的性质的认定也理应保持一致。
在我国理论界,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形成权成为通说。
笔者认为,形成权不是绝对的,而是特定基础之上或特定情形下的形成权。
不能因为形成权需要附加特定情形或者权利最终实现需要他方配合,而将股东优先购买权认定为请求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也是在特定情形下才能够行使的。
出让股东也可能在出让股权的过程中决定自身继续持有该股权,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基础便不复存在。
同时,股东优先购买权也是一种民事优先权,基于法定或意定而产生的优先权利。
所谓民事优先权,是一种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同性质的若干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某一民事权利人的民事权利优先于其他民事权利人实现的民事权利。
各国法律基于社会需求及各种利益的衡量,对各种权利进行保护的先后顺序也是不同的,这也是社会实质正义的体现。
严格意义上来说,民事优先权不是某类民事权利,而是某类民事权利的共同效力。
股东优先购买权即是立法者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股东股权转让自由之间予以平衡,赋予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出让股权的优先效力,优先于公司外非股东拟受让第三人购买权利而实现。
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自身约定对某种权利的行使设定优先权利。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我国法律或者当事人基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保护的需要而设定的优先权,以使得其他股东对于股东对外转让的购买权利优先于公司外非股东购买权利而实现。
二、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争议引发根源在实践中,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经常对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题发生争议,其根源主要有三方面:(一)股权转让各方当事人利益具有冲突性在股权对外转让的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各自追逐利益不一致导致优先购买权争议多发。
出让股东一般上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追逐利益最大化,价高者得。
出让股东完全有可能在股权评估价值的基础上通过口头询价的方式,将股权转让价格攀升至最高值。
而拟受让非股东第三方因其自身特殊需求入主目标公司的愿望强烈,且由于获得信息渠道不畅,第三方可能愿意向出让股东支付远大于股权自身价值的价款以获得股权。
而公司其他股东因为比较了解目标公司的实际运营能力,对于超出股权自身价值一定比例的价款不能接受,只能眼睁睁的看着股权对外转让,只能放任公司人合性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