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第56条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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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第56条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所享有的检查权、处理权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的规定。

一、为了确保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有以下权力:
1.现场调查取证权。

包括:(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

(2)有权向被检查单位调阅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如涉及高危作业的有关生产工艺的资料,安全设施、设备的档案资料,从业人员安全
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的资料等。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3)向
有关人员,包括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有关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和作业人员等,了解相关的情况。

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
供有关情况。

2.现场处理权。

包括:(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
求限期改正。

(2)责令排除事故隐患。

对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
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责令被检查单位采取
有效措施,立即予以排除。

(3)责令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权。

如果检查
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属于重大隐患,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不
能保证人员安全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要求从
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同时要求暂时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作业,或者暂停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设施、设备的使用。

只有在重大
事故隐患被排除后,经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生产经营单位才能恢复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恢复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应当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予以处罚的,依法作
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3.采取查封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权。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的设施、设备、器材,有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权力。

这里所讲“查封”,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于不符合保障安全
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张贴封条或者
其他必要措施封存起来,未经查封部门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
得启封、动用。

这里所讲“扣押”,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将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
设备、器材运到另外的场所予以扣留。

本法赋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一是为了防
止这些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的继续使用造成安全事故;二是可以为进一步查处该违法行为保
留必要的证据。

但是,按照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在采取查封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在作出采取有关行
政强制措施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使本条规定的职权,采取有关的行政措施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例如,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有关的程
序规定,如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必须要有足够的根据,认为查封、扣押的物品确属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经过
部门负责人的批准;执行查封、扣押措施时要通知被执行单位的负责
人员到场;对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清点、登记;对扣
押物品办好交接手续;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
出处理决定等。

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行政处罚规
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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