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民事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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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民事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
[摘要]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是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部分。
文章尝试分析我国民事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存在的不足,给出相应的完善对策,以助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关键词]民事执行救济;实体权益;异议之诉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保护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民事强制执行中免受程序性和实体性侵害的重要制度,是强制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般而言,民事执行救济依据其提起的依据和目的被划分为程序性执行救济和实体性执行救济。
相对于现已比较完备的程序性执行救济,我国的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仍有诸多不足。
因此,本文将具体讨论这类执行救济存在的问题并给出相应的完善对策。
一、民事执行救济概述
(一)民事执行救济的概念与特征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指在法院的强制执行过程中,由于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法院怠于履行强制执行的职责,以至于对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国家为其提供的一种程序或实体权利保障的补救措施。
[1]
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救济机制,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民事执行救济必须发生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第二,民事强制执行具有保护权利以及制约权力的双重功能;第三,民事执行救济本质上是一种私权救济途径,故权利主体享有是否寻求救济的自主选择权,而相关国家机关不能依职权启动执行救济。
(二)程序性执行救济与实体性执行救济
根据执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赖以提出异议的受损权利之性质,民事执行救济可划分为程序性执行救济和实体性执行救济。
程序性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民事强制执行行为违反相关程序法之规定,向执行裁决部门提出异议而获得的针对该违法执行行为的救济。
实体性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基于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请求排除全部或部分执行行为的救济。
程序性执行救济和实体性执行救济存在诸多区别,包括:救济的对象和目的有别,程序性执行救济针对违法执行行为,要求恢复原状、撤销、更正或者为一定执行行为,实体性执行救济针对实际侵害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实体权益的执行行为,旨在排除该执行行为;提起主体有别,程序性执行救济的提起主体一般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案外人,实体执行救济的提起主体则主要是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管辖部门有别,程序性执行救济的管辖部门一般即执行实施机构,而实体性执行救济的管辖机关一般是法院;处理程序有别,程序性执行救济一般按照类似行政审查的方式处理,实体性执行救济则诉诸审判程序。
二、我国民事实体性执行救济
(一)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法院对于案外人以书面形式就执行标的提出的实体性异议,应予以审查处理。
除了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裁定驳回的
情形,执行法院应对理由成立者,裁定中止执行。
而无论何种裁定,案外人、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诉诸审判监督程序或直接提起异议之诉。
案外人异议乃是启动实体性执行救济的关键。
但与之前由执行部门直接裁决相关争议不同,现行实体性执行救济具有多种救济路径:其一,审查中执行机构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裁定中止对有关标的的执行,并将案件报请院长提交审委会决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其二,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均可因为“不服”相关裁定并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而根据相关规定要求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其三,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均可因为“不服”相关裁定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相关争议。
严格意义上,以上均属实体性执行救济。
但特别是最后一项构成狭义的执行异议之诉,是我国民事执行异议制度建设中意义重大的进步之举。
(二)民事实体执行救济存在的问题
纵观域外立法特别是法治较健全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执行救济制度中的实体性救济方法主要以执行异议之诉为核心甚至全部内容,重点则在于债务人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第三人)异议之诉。
[2]但我国现行的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只是案外人异议制度与案外人、当事人异议之诉的简单拼凑,仍存在不足。
1.债务人异议之诉缺位
债务人异议之诉缺位是我国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最大的不足。
为了实现执行程序的效率目标,实践中,执行法院仅是依执行名义实施强制执行行为,对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在生效裁判作出后是否依然存在或有无发生变化不做审查。
若执行名义所表彰之权利,自始未成立或已发生消灭、妨碍之事由,即与债权人实际存在之权利状态不符,则执行法院依债权人之申请实施的强制执行虽在程序上合法,在实体上已令债务人蒙受损害,属于不当之执行。
[3]因此,“作为强制执行法,在采用执行名义制度的反面,必须准备当债务人确定请求权不存在时可以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手段。
而且,该手段涉及实体事项的审查和确定,故必须是判决程序。
”[4]但遗憾的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却未设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
2.案外人异议制度前置不当
根据现行规定,案外人、执行当事人拟就执行提起异议之诉,必须先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并经由执行机构对该执行异议进行审查裁定。
而且,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虽然涉及对实体权利争议的判断,但其裁定的效果却仅及于在程序上中止对相关执行标的的执行,不具有实体意义上排除执行名义的作用。
相关执行措施的解除还取决于一定期限内,执行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是否提起异议之诉。
因此,作为前置程序的案外人异议制度不仅没有发挥所谓繁简分流的功能,反而令实体性执行救济更加复杂漫长,进而降低执行效率,徒增司法成本。
3.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简略
尽管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15条至24条对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的异议之诉的当事人、管辖法院、诉讼对执行程序的效果等方面作出具体安排,补充了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但依然在诸多方面不够完善。
第一,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过于概括。
第二,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具体裁判机构不确定。
《执行解释》第18条、第22条规定相关诉讼由执行法院管辖,但是由执行局还是审判庭审理未作明确规定。
学界大多认为执行异议之诉应由审判庭管
辖,[5]但部分实务部门也认为,执行局的法官即可直接审理。
[6]第三,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级、审限、适用的审判组织等均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4.缺乏防治恶意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
鉴于实体性执行异议制度对执行程序的实际影响,执行异议之诉完全可能被当事人、案外人利用,成为拖延、阻碍执行顺利进行的手段。
执行实践中也屡见当事人、案外人为了达到阻碍、拖延执行的非法目的,滥用异议权利,甚至相互串通、伪造理由和证据,恶意提起诉讼以拖延正常执行,导致对方当事人特别是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得到实现。
但遗憾的是,现行《民事诉讼法》与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未对此规定相应的惩戒措施,以至于此类行为成本过低,风险几近于零。
三、完善我国的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
(一)增设债务人异议之诉
为了避免“不为债务人提供实体上的救济制度——债务人异议之诉”,以至于“执行的高效可能以牺牲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7]我国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债务人异议之诉。
同时,为了不与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重复,债务人异议之诉并不针对作为执行名义的生效判决是否正确提出异议。
在具体定位上,我国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应当针对执行名义生效后、客观事实造成执行名义与实际权利义务关系发生背离的情形,旨在排除相关强制执行行为。
同时,债务人异议之诉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适用民事诉讼的一般程序。
(二)建立选择性诉前处理程序
立法应废除案外人异议前置的规定,明确当事人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但鉴于诉讼是周期长、成本高的纠纷处理程序,故从效率出发,本文主张设立选择性的执行异议之诉诉前处理程序,即规定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强制执行程序而权利受侵时,既可以通过异议的方式获得救济,也可以通过提起诉讼主张其实体权利以排除相关执行程序。
[8]但根据司法最终处理原则,执行异议裁定后仍存在争议的,由审判机构通过诉讼作出最终处理。
(三)完善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
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完善方面包括但不限于: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可采用书面或口头的形式;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并归民事审判庭审理;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规定受诉法院应按照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但鉴于执行异议之诉对执行安定性的威胁,可从执行效益出发,规定相对较短的审理期限;明确规定异议之诉中债务人、案外人的证明责任;规定除因不符合起诉条件而裁定驳回起诉外,执行异议之诉均应以判决处理;经审理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理由不成立的,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认为理由成立的,就债务人异议之诉应判决宣告不许就某一执行名义的全部或一部为强制执行,执行程序应立即停止并撤销已经作出的执行行为;规定原则上遵循“异议不停止执行原则”,但亦完善相应的担保制度,明确一定担保条件下法院可停止执行或必须继续执行。
(四)防止实体性执行异议权利的滥用
程序正义理念内含对任意之诉之禁止,也杜绝一切利用既定法律程序谋求不当利益之作为。
为防止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滥用执行异议权或提起恶意执行异议之诉,有必要建立相应的预防机制和惩戒机制。
具体可作如下规定:异议如有多项,应一次性一并提起;法院就异议事项收取一定数额的异议费,异议费按
次收取,经审查处理或审理裁决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退还己经收取的异议费,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己收取的异议费不予退还;查明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利用提出异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的方式阻碍法院执行,以此恶意拖延执行时间的,法院可对异议人处以罚款;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者,执行法院还可参照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或妨害执行的相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并依法予以制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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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69.
[3]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86.
[4][日]竹下守夫.日本民事执行法理论与实务研究[M].刘荣军,张卫平译.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1994:54.
[5]谭秋桂.民事执行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64.
[6][日]竹下守夫.日本民事执行法原理与务实研究[M].刘荣军,张卫平译.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1994:54.
[7]李浩.强制执行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371.
[8]黄松有.当前强制执行法律制度中巫待修改完善的几个问题[J].现代法学,2007,(2):105-111;陈荣宗.强制执行法[M].三民书局,1988: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