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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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沪7101行初656号 原告闻其弋,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瑾。

委托代理人戴璐。

委托代理人顾玉林。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陆晓栋。

委托代理人孔令毅。

第三人上海恒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罗会堂。

第三人上海满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温广平。

原告闻其弋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市场局)举报答复和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鉴于上海恒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好公司)和上海满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特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闻其弋,被告静安区市场局的委托代理人戴璐、顾玉林,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好公司和第三人满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2月26日,被告静安区市场局作出举报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80032号《举报答复书》,将关于原告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原告。2018年4月27日,被告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案号为沪静府复字(2018)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静安区市场局作出的上述《举报答复书》。

原告闻其弋诉称,其于2017年9月28日向被告静安区市场局投诉举报,并于同年

10月16日通过原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食药监局)稽查大队补充举报材料,举报:1、原平路XXX号“哈嗲”汉堡店没有食品经营许可证无证经营;2、恒好公司无冷藏冷冻食品的经营资质,向原告发送大量冷冻冷藏食品;3、恒好公司无冷藏冷冻食品经营资质,向其他多家加盟店发送冷冻冷藏食品等三项内容,并要求静安市场局书面回复。原告一直未收到静安区市场任何答复,经电话询问得知,原告的举报已于2017年11月27日即已经办结。后经原告反复要求,静安区市场局于2017年12月27日才向原告邮寄了书面答复,答复程序违法。静安区市场局调查收集恒好公司和满特公司单方

面的陈述和证据材料,无视原告大量的证据材料,调查方式不当。原告并未与满特公司建立供货合同关系,而仅与恒好公司订立合同,由恒好公司供货,静安区市场局关于恒好公司不存在无资质配送冷藏冷冻食品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平路XXX号店铺仍在经营,静安区市场局并未有效查处。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静安区市场局2017年12月26日作出的《举报答复书》;2、撤销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的沪静府复字2018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依法在60日内重新处理原告的举报事项;4、赔偿因为被告静安区市场局的渎职、受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工时损失

80,000元;5、针对被告静安区市场局彭浦镇市场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彭浦所)执法人员对原告的辱骂,两被告在《文汇报》或《劳动报》上公开刊文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

被告静安区市场局辩称,其于2017年9月28日接到原告关于恒好公司无资质经营冷藏冷冻食品的举报。后于同年10月16日再次收到原告举报,主要内容为:恒好公司无资质经营冷藏冷冻食品且原平路XXX号1楼门店无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规定,要求查处并回复。经查,恒好公司为“哈嗲”商标权利人,食品经营许可证所载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恒好公司与具有冷藏冷冻食品经营许可的满特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由满特公司向“哈嗲”品牌门店供应冷冻食品原料,恒好公司未直接从事食品经营流通活动,系协助满特公司配送并代收货款。冷藏冷冻食品系由满特公司开具发票,恒好公司未从中获利。另查见,原平路XXX号一楼门店系由恒好公司第一分公司经营,有超许可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已责令停止经营。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非食品经营者只要符合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可以从事食品的储存和运输。因此,原告关于恒好公司无资质配送冷藏冷冻食品行为的举报,违法事实不成立,被诉答复的事实认定正确。关于答复程序,该局于2017年11月27日便电话告知了原告处理结果,并应原告要求于同年12月26日作出书面告知,未超过60个工作日的法定答复期限,答复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恒好公司述称,原告与其订立了加盟合同,为保护品牌,保证原告方规范经营,故约定由其统一配送物料。其与原告订立供货合同,系协助原告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并且是约定向原告配送设备、产品包装等。原告知晓冷冻食品物料的供应方是满特公司,这在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都有反映。该司收到满特公司发送的冷冻食品物料后,随到随送给各门店。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满特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述称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静安区市场局递交《消费者投诉(举报)登记表》,举报:2017年6月,原告与恒好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会堂签订加盟合同,后于2017年8月原告在办理证照的过程中,发现恒好公司没有发送冷藏冷冻食品的资质,但仍要求加盟商从其处进货(包括冷藏冷冻食品),2017年9月2日,原告与恒好公司终止了

合作关系。原告向静安区市场局提供了加盟合同、销售单等证据材料,并要求得到书面答复。同日,静安区市场局认定原告系举报恒好公司无资质配送冷冻冷藏食品,遂登记受理该举报。2017年10月16日,静安区市场局收到原告进一步举报,系举报恒好公司无资质经营冷藏冷冻食品且原平路XXX号1楼门店无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

2017年10月18日,静安区市场局至本市原平路XXX号一楼进行现场调查。2017年

11月6日,静安区市场局至恒好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查见恒好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所载的主体业态为“食品销售经营者〔商贸企业(非实物方式),批发〕”,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冻冷藏食品)”,并查知恒好公司与满特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供货协议,恒好公司与其加盟商的冷冻食品由满特公司供货并开具发票,由恒好公司协助满特公司进行配送并代收货款,恒好公司并不从交易中获利。2017年11月6日,静安区市场局向满特公司调查核实,查见满特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所载的主体业态为“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满特公司向静安区市场局陈述,由其向恒好公司及恒好公司的加盟店供货,其与原告之间是事实上的供货关系,曾向原告提供其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供原告办理证照使用,还于2017年10月31日向原告开具了三张销售货物的发票。满特公司向静安区市场局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关于委托上海恒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代送原料、代收货款的说明》《哈嗲品牌店冷冻类食品供货协议》、发票和销售货物清单等证明材料。

静安区市场局经调查核实后认定,恒好公司委托满特公司向其分支机构及加盟店供应冷藏冷冻食品,恒好公司未直接从事食品流通及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未查见恒好公司存在无资质配送冷冻冷藏食品行为,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静安区市场局于2017年12月26日向原告作出被诉答复,将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静安区政府申请复议。静安区政府经审查,认定静安区市场局对原告举报事项所作出的处理及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作出了被诉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填写了《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来访登记表》,要求对于其反映的恒好公司总店(原平路XXX号)长期超范围经营;恒好公司无冷藏冷冻食品的经营资质,向原告发送大量冷冻冷藏食品;恒好公司无冷藏冷冻食品经营资质,向其他多家加盟店发送冷冻冷藏食品等三项举报内容,得到书面答复。

又查明,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获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名称为上海市静安区霖戈饮品店(以下简称霖戈饮品店)。霖戈饮品店于2017年8月22日获得食品经营许可证。2017年11月3日,霖戈饮品店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哈嗲”品牌加盟合同》《供货协议》、《食品流通许可证》(恒好公司)、闻喜路首次发货单、恒好公司销售单、原告与恒好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截图、《营业执照》(霖戈饮品店)、《食品经营许可证》(霖戈饮品店)、《准予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霖戈饮品店)、《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恒好公司)、《消费者投诉(举报)登记表》《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来访登记表》、被诉答复书、信封及挂号信回执等证据,被告静安市场局提供的《举报投诉信息单》及举报证明材料、对恒好公司的现场检查笔录、恒好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书》、对满特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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