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司法责任制改革中检察官助理责任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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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司法责任制改革中检察官助理责任的思考
随着检察改革推进,“检察官助理”作为一项制度创新应运而生。

这一全新的司法角色发挥何种作用,承担何种责任,成为改革亟待解答的重要理论与现实问题。

当前各改革试点单位对此规定不一,反映了该问题的复杂性和各地认识的不统一性。

正如高检院张德利专委指出,在人员分类管理、检察官员额数量受到限制的情况下,科学合理地确定检察官助理的职能定位十分重要。

检察官助理制度是检察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办案责任制与员额制改革的基础性配套制度。

研究检察官助理责任,有利于完善检察人员责任体系,完善检察办案组织,完善检察官助理管理制度,激发检察官助理群体责任心与荣誉感,从而保障检察改革顺利推进。

一、检察官助理责任的不同观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出台后,各试点地区纷纷出台地方实施细则,就检察人员司法责任做出规定。

就检察官助理责任,各地规定不尽一致,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相应责任
最高检《意见》是检察改革最权威的文件,对试点工作具有基础性指导作用。

《意见》第32条规定“检察人员应当对其履行检察职责的行为承担司法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该条是确定司法责任的基础条款,明确了承
担司法责任的主体是检察人员,承担司法责任的依据与范围是履行检察职责的行为,检察人员要在职责范围内对案件的质量终身负责。

关于检察官助理责任,《意见》将其在检察辅助人员责任中统一做了规定。

《意见》第38条规定“检察辅助人员参与司法办案工作的,根据职权和分工承担相应的责任。

”检察官助理与书记员、检察技术人员和司法警察一道作为检察辅助人员,其责任应适用该条规定,即根据职权和分工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文将该种对检察官助理责任的规定,归纳为“相应责任”。

与最高检《意见》相一致,大部分试点地区做出概括性规定,检察官助理作为司法辅助人员承担与职权分工相应的责任。

但也有部分地区,通过列举方式,具体规定了检察官助理负责的范围与事项,但仍未明确责任性质。

例如,《XX检察机关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暂行规定(试行)》第4条规定:“办案组织内其他检察官,检察官助理、书记员等检察辅助人员在主任检察官的领导下,负责案件侦查、审查、撰写有关报告、制作收发转递法律文书、对案件进行登记归档等具体事项,并对自己负责的具体事项承担责任。


“相应责任”的观点,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将司法责任承担主体规定为“检察人员”,但并未明确检察人员的具体范围,特别是是否包含检察官助理;二是,将检察辅助人员作为一个整体,就其责任做了统一规定,但并未明确责任具体的性质与范围等内容,这种规定方式与检察辅助人员包含检察官助理、书记员、技术人员、司法警察等众多人员类型,行使职能各异的现状相适应,但忽略了各类人员的特殊性,部分地区即使列举了负责的范围与事项,但仍难以确定其责任性质;第三,该观点实际只是为确定检察官助理责任提供了依据与方法,即依据其
在检察工作中的“职权与分工”来确定“责任”,但并未具体规定检察官助理责任性质与内涵。

因此,对于检察官助理责任需要进一步研究。

(二)违法违纪行为责任
部分地区试点方案中,明确检察官助理仅就违法违纪行为承担责任。

例如,《上海检察机关落实司法责任制工作细则(试行)》第95条规定:检察辅助人员依检察官要求参与司法办案工作,案件质量和司法责任由检察官承担。

检察辅助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由本人承担责任。

与此类似,《XX省检察机关完善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第23条规定,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的组织领导下协助办案,工作结果由检察官负责。

该种规定,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强调案件质量与工作结果的司法责任由检察官负责,该规定突出了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反映了“谁办案、谁决定、谁负责”的改革精神,同时,强调将司法责任与工作结果相联系。

二是,与第一种规定相同,并未单独明确检察官助理责任,而是统一规定了司法辅助人员责任。

三是,明确了检察官助理作为辅助人员仅就违法违纪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未明确违法违纪责任之性质,实际上“违法违纪”仅是对检察官助理责任承担范围的规定。

(三)司法责任
部分试点地区方案明确检察官助理承担司法责任,但责任范围略有不同。

《XX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第37、38条分别明确规定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故意实施特定行为,或者有重大
过失,怠于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特定后果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同时,该文件第41条规定了检察官助理参与司法办案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检察辅助人员参与司法办案工作的,根据职权和分工承担相应的责任。

检察官有审核把关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检察辅助人员伪造、隐瞒、故意遗漏案件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检察官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检察辅助人员承担责任。

检察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该规定,检察官助理作为司法辅助人员,与检察官一样,需要对特定的故意、重大过失行为承担司法责任;同时,不仅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而且要对特定的案件结果承担司法责任。

XX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辅助人员配备及职责的规定(试行)》第9条规定“检察官助理参与司法办案工作,根据职权和分工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XX 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检察院检察官职权配置暂行规定》第九部分“其他”第3条规定,未进入员额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以及检察官助理等检察辅助人员,应当根据检察官的安排开展工作,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根据该规定,检察官助理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上述规定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明确了检察官助理责任的性质,即应承担司法责任。

二是,上述部分地区将检察官助理与检察官或者未进入员额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责任一并进行规定,显然存在将二者在人员性质上进行了“同质化”归类的趋势,即认为检察官助理属于检察人员;但必须看到,上述规定仍然主要是将检察官助理作为检察辅助人员的一部分,作为规定其责任的基本依据。

第三,检察官助理责任承担的范围规定不尽一致,如何与检察官责任做好区分与衔接尚
需进一步明确,上述方案对检察官助理司法责任范围的规定显然不同,有的认为仅对行为承担司法责任,有的则认为在特定情况下对办案结果承担责任。

小结:以上三种规定对于检察官助理责任规定各有不同。

“相应责任”的观点明确了责任承担的依据,但未明确责任性质与范围;“违法违纪行为责任”的观点指出了责任承担范围,同样未明确责任性质;“司法责任”的观点虽明确了责任性质,但对检察官助理责任的范围规定尚不统一。

三种观点之间,以及类似观念内部之间存在巨大差别。

究其原因,在于对以下三个问题存在认识分歧:首先,对司法责任制的认识。

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推行,要求强化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贯彻“谁办案、谁决定、谁负责”。

对司法责任分散的担忧,或许是未明确检察官助理责任性质的重要有原因。

检察官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是否意味着只有检察官承担司法责任?如果办案质量与结果责任是司法责任的唯一形式,则司法责任体系中不存在检察官助理责任的空间。

如果司法责任包含多种形式,则存在检察官助理承担司法责任的制度空间。

其次,对检察官助理定位的认识。

将检察官助理作为司法辅助人员,统一规定责任形式,是最高检《意见》与试点地区的通例。

然而,由于司法辅助人员成员的多样性,显然难以统一明确其责任性质与内容。

检察官助理其人员属性是属于“检察人员”,还是仅仅为一般意义上的“司法辅助人员”?如果属于检察人员则应承担司法责任,如只是作为一般的司法辅助人员,没有任何特殊性,那么由于辅助人员类型较多,则应根据“职权分工承担相应责任”。

最后,对检察官助理所行使权力性质的认识。

权责一致,是确定人员责任的基本原理。

责任与权力相对应,行使什么样的权力,就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相
应责任”说是一个“开放的命题”,遵循了权责一致的原则,未确定检察官助理责任提供了依据与方法,但实际并未明确检察官助理权力性质与内涵。

检察官助理行使何种性质的权力?如果是司法权,则应承担司法责任;如果是其他性质的权力,也应相应确定责任。

二、检察官助理的角色定位与权力性质
要明确检察官助理责任,必须对以上三个问题进行解答。

首先需对司法责任体系进行探究,明确是否存在检察官助理的责任空间。

其次,根据权责一致原则,必须考察检察官助理之角色定位与权力性质,为判断检察官助理责任提供理论基石。

(一)司法责任:多元化责任体系
司法责任不等于错案责任。

司法责任的种类多种多样,因错案构成的司法责任,仅是其中一种。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

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

这里没有使用司法责任概念,而是强调实行“办案责任制”,检察官要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最高检《意见》中,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目标包括,健全司法办案组织,科学界定内部司法办案权限,完善司法办案责任体系。

同时规定,推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检察官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可见,司法责任体系与办案质量责任是两个概念,司法责任体系与检察办案组织、办案权限相对应,而办案质量责任仅与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相对应;司法责任体系针对全体检察人员,而办案质量责任仅针对检察官。

司法责任是一个多元化的责任体系。

司法责任性质上是一种“办案责任”或者“业务责任”,是一个“二元双层”的责任体系,包括错案问责和一般不当行为的问责,其中一般不当行为以违纪违法办案为标准。

该种观点具有科学性,也可从改革文本中得到证明。

最高检《意见》规定,检察人员既要对履行检察职责的行为承担司法责任,也要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检察人员承担三类司法责任,即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重大过失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

这是实际构建了多元化司法责任体系,不仅类型上是多元的,即主观上包含故意与重大过失两种情形,客观上包含违法违纪行为和办案质量两方面;而且责任主体也是多元化的,不仅包含直接办案人员,也包含监督管理者。

司法责任作为一种多元化责任体系,是针对履行检察职责的全体检察人员的,这为研究检察官助理司法责任提供了理论前提。

(二)检察官助理定位:检察人员
根据人员分类管理改革方案,检察官助理与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书记员共同属于司法辅助人员序列。

但是,司法辅助人员显然不具有同质性,而是性质不同、作用各异的一个群体:书记员主要从事行政性、事务性工作,司法警察主要是维护检察工作秩序,预防、制止妨碍检察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检察技术人员职责是为司法办案提供信息技术支持以及相关证据审查鉴定,而检察官助理工作更侧重于“司法性”、“业务性”。

可见,虽然同为司法辅助人员,但辅助的方式和手段却各有不同,检察官助理是唯一凭借法律知识,通过承担检察业务工作,从而保障检察官集中精力行使检察权的。

不同性质人员应适用不同性质的
责任,因此,要明确检察官助理责任,必须跳出司法辅助人员的框架,去探究检察官助理的独特属性。

检察官助理具有双重定位。

检察官助理是协助检察官履行检察职责的检察辅助人员,同时是重要的检察官预备梯队。

一方面是检察官司法工作助手。

从人员分类角度讲,检察官助理作为司法辅助人员,是检察官的专业性助手。

在案件办理中,检察官是“定案”的人,而检察官助理是协助办案的人。

检察官助理通过承担大量司法辅助性质的工作,使检察官专注于核心检察业务,从而提升检察工作质量与效率。

另一方面是候补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岗位的一个重要目标是培养未来的检察官。

根据人员分类管理制度设置初衷,不同类别人员分别设置职业晋升通道,而不能相互转换类别。

检察官助理虽然制度设计上属于检察辅助人员序列,但其具有不同于一般辅助人员的“特殊性”——具有转化为检察官的资格。

“今天的检察官助理就是明天的检察官”,这与检察官助理具备法律职业资格相一致,也符合国际上检察官培养的一般规律。

检察官助理身份具有可转换性,在人员分类序列中,实际处于检察官与司法辅助人员两类序列的交汇点——不仅仅属于辅助人员行列,而且具有检察官序列属性。

建立“候补检察官——检察官”职务发展路线更符合检察改革真谛。

根据双重定位的观点,无论是司法助手、还是候补检察官,均应当肯定检察官助理属于“检察人员”范围,即履行检察职责的人员,从最高检《意见》等文本中也可以得到证明。

《意见》在第四部分“明确检察人员职责权限”中将检察官助理职责与检察长、检察官、主任检察官、部门负责人一并进行了规定。

天津等地试点方案也将检察长、检察官、检察官助理职责权限在同一章中进行了规定。

显然《意见》将检察官助理与以上人员一并作为了“检察人员”。

因此,检察官助理责任应根据其作为检察人员的定位来确定。

(三)检察官助理权力属性:辅助性检察权
1.检察官助理权力与检察官权力之比较
检察官助理权力具有辅助性。

从文本内容看,根据最高检《意见》第20条,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的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接待律师及案件相关人员;现场勘验、检查,实施搜查,实施查封、扣押物证、书证;收集、调取、核实证据;草拟案件审查报告,草拟法律文书;协助检察官出席法庭;完成检察官交办的其他办案事项。

以上职责涵盖了案件侦查、审查、出庭等检察业务各方面与全过程,其突出特征是辅助性,即不具有决定权,而是在检察官指导下工作。

检察官权力具有决定性与亲历性。

根据最高检《意见》第17条,检察官依照法律规定和检察长委托履行职责:检察官承办案件,依法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至少亲自讯问一次。

下列办案事项应当由检察官亲自承担:询问关键证人和对诉讼活动具有重要影响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对重大案件组织现场勘验、检查,组织实施搜查,组织实施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决定进行鉴定;组织收集、调取、审核证据;主持公开审查、宣布处理决定;代表检察机关当面提出监督意见;出席法庭;其他应当由检察官亲自承担的事项。

以上职责与检察官助理职责范围基本重合,只是规定了特定权力只能由检察官亲自行使。

其权力突出特点是亲历性与决定性,即只规定了必须由其亲自履行的事项与案件的决定权。

根据以上对比,检察官助理权力与检察官权力具有以下特点:其一,性质上的同质性与范围上的一致性,二者在内容上基本是一致的,即除亲历性和决定性事项外,检察官的其他一切权力均可由检察官助理行使。

其二,二者区别在于,特定权力只能专属于检察官行使,正如张德利专委指出,检察官助理与检察官职责的区分主要体现在“决定权”和“亲历性”事项上,二者在案件办理中的地位主要体现在:检察官不仅是“办案”的人,还是“定案”的人,而检察官助理就是协助办案的人。

2.检察权可分为亲历性权力与辅助性权力
检察权并非单纯的司法权,而是既有司法属性、又有行政属性、还有监督属性的复合型权力。

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任何人不能代替司法官进行心证,达到内心确信;但是检察权不同,其侦查、审查、出庭等很多内容具有可替代性,可以由他人辅助完成。

因此,在理论上,可将检察权划分为两类:一是,必须由检察官亲历性行使的为亲历性检察权;二是,可由他人代替行使的为辅助性检察权。

据此划分,必须检察官亲历处理的事项与案件决定权为亲历性检察权,而案件办理中的其他一切职权则为辅助性检察权。

检察官助理就是辅助性检察权的行使者,其权力具有非核心、辅助性、可替代的特点;其行使方式,需要在检察官指导与审核下进行;其行使范围与限度,以检察官指示、授权为限。

将检察官助理行使的职权定义为辅助性检察权,为分析检察官助理责任提供了基本依据。

三、检察官助理责任之建构
最高检《意见》第38条“检察辅助人员参与司法办案工作的,根据职权和分工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虽为确定检察官助理责任提供了基本原则,但该规
定缺乏针对性与实质性。

明确检察官助理责任,必须解决四个问题:承担何种性质责任,在何种范围内承担责任,责任构成要件,检察官助理责任与检察官责任是何种关系。

下面,从这四个方面阐述自己的观点。

(一)检察官助理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首先,从司法责任主体规定看,检察官助理具有司法助手与候补检察官的身份,而非技术性或事务性助手,属于检察人员。

而从权力性质看,检察官助理行使辅助性检察权,必须承担与之相应的责任,即承担司法责任。

这是对“检察辅助人员参与司法办案工作的,根据职权和分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则的具体化。

其次,从责任形式看,司法责任包含三种承担方式,一是停职、延期晋升、调离司法办案工作岗位以及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组织人事方面的处分,二是纪检监察方面的纪律处分,三是违法犯罪责任。

而检察官助理对其行为所承担的相应责任也不外乎以上几种形式。

最后,检察官助理不承担司法责任的观点,强调了检察官办案结果责任,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忽视了司法责任的多元性,也违背了权责一致原则。

这种观点贯彻了检察官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的要求,强调了责任不可分散、不可转移,尤其不可转移给不享有案件决定权的助理人员。

否则将违背改革初衷,难以改变表面人人负责、结果无人负责的情况。

然而,毫无疑问,检察权的行使是在检察官领导下,由检察官助理参与共同完成的;检察官助理的行为对案件质量与结果具有重要影响。

有权必有责,否认检察官助理司法责任,无疑会将检察官助理应承担的责任全部加之于检察官,从而加重检察官的责任。

另外,认为只有检察官承担司法责任的观点,认为检察官助理应对行使检察权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承担
责任。

应当看到,该违法违纪责任只是责任范围之规定,而其性质就是司法责任,因为该责任是因检察官助理不当行使检察权而产生的。

(二)检察官助理应对其办案行为承担司法责任
根据高检《意见》第32条,检察人员应当对其履行检察职责的行为承担司法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据此,司法责任范围包含履职行为与办案质量两个方面。

由于案件决定权主要为检察官的专属权利,检察官助理不具有案件决定权,仅行使辅助性检察权,根据权责一致原则,检察官助理主要应对自身办案行为承担责任。

检察官助理是否需要对案件处理结果承担责任?部分试点地区对此进行了探索,如前所述,《XX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第41条规定“检察辅助人员伪造、隐瞒、故意遗漏案件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检察官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检察辅助人员承担责任。

检察官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上述规定确认了检察官助理在特定情况下,应对案件处理结果承担责任。

应当指出,该规定符合最高检《意见》中,检察人员应“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的规定。

但本文认为,检察官助理由于其职权所限,一般情况下只应就一般性的证据与事实承担调查、审核职责,对案件有重大影响之证据事实应由检察官亲自履行职责,且检察官助理需在检察官指导监督下开展工作,故除特定情况,一般不宜直接对案件最终处理结果承担责任。

(三)检察官助理责任构成
根据最高检《意见》第32条,司法责任包含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重大过失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

根据司法责任的三种情形,由于检察官助理不具有监督
管理职能,因此检察官助理只需对故意实施某些行为,或存在重大过失,怠于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特定后果的两种情形承担司法责任,即检察官助理需承担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和重大过失责任。

最高检《意见》第34条规定了故意违法违纪责任,第35条规定了重大过失责任。

由于检察官助理在履行辅助工作中,完全可以独立实施规定中的行为,例如,检察官助理在履行职责中,故意实施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举报控告材料内容或其他案件秘密泄露等等,因此必须对上述行为承担责任。

故意违纪违法责任构成要件包括: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最高检《意见》第34条规定的情形两方面。

重大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客观上存在怠于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并且造成特定后果。

检察官助理司法责任构成的明确具有重大意义。

责任乃自由的否定之否定。

主观故意与重大过失原则的确立,从反方向规定了检察官助理在一般过失的情况下,不需承担司法责任;同时在重大过失情况下,必须导致特定结果的发生,方产生司法责任。

司法责任追究的高标准意味着更多的责任豁免,这实际上为检察官助理充分行使权力确立了广阔的自由空间,避免动辄得咎带来的畏手畏脚。

同时应当指出,检察官助理由于不具有决定权,大多数情况下,其行为造成的多属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司法瑕疵”,只需按照相关纪律处理。

(四)检察官助理责任与检察官责任之关系
检察改革的重要目标是推行检察官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落实“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

作为检察机关基本办案组织,不论独任检察官还是检察官办案组,检察官均居于办案核心地位,具有决定权,享有独立司法人格。

而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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