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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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普遍管辖权的性质与适用

【摘要】普遍管辖原则即以保护国际共同利益为准,凡发生国际条约规定的侵犯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不问行为人的国籍,不问行为发生的地点,也不问行为具体侵犯了何种利益,任何国家都有权行使刑事管辖权。本文概述了普遍管辖原则的含义﹑历史源流及这一原则的价值,着重探讨了普遍管辖原则的性质与适用。

【关键词】普遍管辖权豁免刑事管辖国际犯罪

普遍管辖原则不仅是国际刑事条约中所公认的重要原则,而且也被认为是国际刑事管辖权体系的核心。其基本含义是, 不论国际犯罪是否在本国领土内发生、是否由本国公民实施、是否侵害本国国家或公民的利益,在其境内发现被指控的罪犯的任何国家均有权对其实施刑事管辖。根据这个原则,某一行为如果构成国际犯罪, 并不要求这个犯罪与该国之间存在任何联系, 只要罪犯处在该国家的实际控制之下,该国就有刑事管辖权,而不必考虑其他因素。这也是目前国际社会的通说。

一、普遍管辖权的起源与发展

普遍管辖原则最早可以追溯于格老秀斯的理论,这位国际法的缔造者或者说是传播者在 17世纪初为普遍管辖理论赋予了其哲学价值。他先驱性地提出了人类团结法的论断。即: 在人类的普遍社会里, 如果犯罪侵犯了人类的自然法,也就是对全人类的侵犯, 因此, 惩罚犯罪的义务是普遍的。这一论述在其战争与和平一书中进一步被演化为了或引渡或惩罚的理论。他认为, 为了维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每个国家都有权依法制裁那些危害国际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 即

使不予以制裁也应该引渡给有权制裁的国家。这一理论后来又发展为或引渡或起诉的原则, 为普遍管辖权惩治国际犯罪奠定了理论基石。在之后的社会发展中,这一理论也有所演化, 比如在打击海盗犯罪中各国就普遍适用了这一理论, 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但可以说进一步对普遍管辖权原则进行确认却出现在二战以后。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 国际犯罪日益增多,严重威胁了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发展, 这就使得各国不得不抛弃政治上的分歧,在打击国际犯罪领域相互配合, 共同应对日益猖獗的跨国际犯罪问题,并为此制定了一系列公约。如: 1963年的东京公约等。不可否认, 即使各国间仍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利益矛盾, 随着跨国犯罪的存在,作为国际刑法原则之一的普遍管辖权原则着实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所共同认可的原则。

二、普遍管辖权的性质

关于普遍管辖权适用对象问题的讨论,学界理论上基本认同为国际犯罪, 但是, 对于何为国际犯罪却出现了争论。有人认为, 普遍管辖权适用的国际犯罪是有限度的,不是对所有国际犯罪都可以当然地实施普遍管辖, 只能对严重危及整个国际社会或多数国家利益的国际犯罪才能行使普遍管辖权; 另有学者认为,这里的国际犯罪仅仅指以国际公约的形式明确予以禁止的危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行为; 还有学者参照普林斯顿研究普遍管辖权原则的专题会议对普遍管辖权原则的总结, 提出可以行使普遍管辖权原则的国际犯罪包括海盗、奴役、战争罪、危害和平罪、危害人类罪、灭绝种族罪和酷刑罪。在这里,笔者同意部分说, 即严重危及国际社会或多数国家利益的国际犯罪才能刑事管辖权, 这也是出于避免侵犯国家主权的考虑。

1、普遍管辖权的局限性

普遍管辖权的只是一个辅助性的刑事管辖原则,是国内地域管辖、国籍管辖和保护管辖补充适用原则。在一般情况下,普遍管辖的适用应避让其他管辖的优先地位,尽可能地避免与其他管辖原则的适用产生冲突,从而实现国际社会设立普遍管辖的宗旨。

2、理论中,普遍管辖原则的范围不明确

国际犯罪是普遍管辖原则适用的对象,但目前对于什么是国际犯罪,哪些犯

罪可以成立国际犯罪,国际刑法学界仍然没有达成共识。

三、普遍管辖权的适用

普遍管辖意味着犯有国际罪行的人无论在世界上哪个国家出现,都会受到刑事追究,但它也意味着每个国家都可以对国际犯罪进行刑事管辖,普遍管辖原则为各国在其本国内发现国际犯罪分子时进行刑事管辖提供了国际刑法上的依据,但我们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国际公约的适用条件、范围和方式,避免任何国家以普遍管辖为借口,来干涉他国内政,侵犯该国主权的行为。

(一)有关国际罪行的发生

国际罪行是指以国际条约的形式明确规定的,危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国际罪行不同于国内罪行和跨国犯罪。国际罪行一般包括:侵略罪;战争罪;反人道罪;非法使用武器罪;灭绝种族罪;种族隔离罪;种族歧视罪;劫持人质罪;贩卖和使用奴隶罪;国际贩卖人口罪;酷刑罪;侵害应受保护国际人员罪;劫持航空器罪;危害国际民用航空交全罪;妨害国际航空罪;海盗罪;危害海上航行交全罪;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交全罪;破坏海底电缆、管道罪;非法使用邮件罪;毒品犯罪;非法获取和使用核材料罪;破坏环境罪;妨害国际货币罪;毁坏、盗窃、非法转移国家珍贵文物和文化财产罪。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在法院地国的实际控制中是国家运用普遍管辖权的首要条件

管辖权制度建立的目的无非是对犯罪行为进行打击,使罪犯得到其应有的刑罚,是必须现实的施加在罪犯身上的,如果不能保证罪犯在法院地国的实际控制之下的话,就很难谈及刑罚的执行问题。但什么情形可以视为是在“实际控制中”呢?理论上一般认为对普遍管辖权的适用应以相应的罪犯被发现在法院地国的境内为条件,对不在本国境内的罪犯行使普遍管辖权,可能会被认为是侵犯别国的主权。比如比利时的《普遍管辖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时不要求该人在比利时境内,2002 年4 月 16 日国际法院对“耶罗迪亚一案”的裁决表明,只有对在本国境内的罪犯进行普遍管辖才能有效地适用。

但在法院地国境内并不意味着在刑事程序的每一个阶段被告都必须已经

处于法院地国的境内,管辖权的行使是一个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多个程序的过程,只要保证在审判和执行阶段被告人在法院地国境内就符合条件。国际法并未要求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前嫌疑人必须处在法院地国境内,1949 年8 月 12 日的《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明确提出各缔约国“有义务搜捕被指控为曾犯或曾令人犯此种严重破坏本公约行为之人,……”。在普遍管辖原则的实践中,不少案件是从对不在本国境内但被指称犯有国际罪犯的人的调查开始的。在上个世纪后半叶,欧洲一些国家适用普遍管辖原则对国际罪犯进行的管辖,都是在被害者及其家人的呼吁下发起的调查,也都是在嫌疑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的。例如,西班牙、法国、瑞士及比利时的地方预审法官发起的对皮诺彻特的刑事调查都是在皮诺彻特不在这些国家的情况下开始的,后来再请求对他进行引渡。因而我们要把握好适用的度,滥用和过分限制普遍管辖权都是不正确的做法,总之在审判阶段嫌疑人在法院地国的境内就可以被认为是“在法院地国的境内”。这样就使得实现实际控制方式的多样化,对于那些在犯罪的调查、起诉阶段不在法院地国境内的情况,一些国家采取“发国际通缉令”的方式,即由犯罪所在地国依据该逮捕令将其逮捕,然后主张管辖权的国家再向犯罪所在地国发出引渡请求,达到对罪犯定罪判刑的目的。但现在的国际实践上,还存在不少管辖方面的摩擦,究其原因多半是由于一些国家不顾其他国家的主权而行使普遍管辖权。普遍管辖权没有赋予任何一个国家在国家主权的范围以外充当“世界宪兵”来管辖国际犯罪,如果以违反尊重国家主权的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代价来追求个案的正义,完全是舍本逐末的行为,背离了普遍管辖权只是作为其他几种管辖权的辅助性原则而建立的初衷。

(三)实际控制国与罪犯无其他联系又未将其引渡给其他国家

一国将与本国没有关联因素的嫌疑人实际控制并不意味着普遍管辖权的必然启动,毕竟对一个与本国没有实际联系的罪行进行管辖,其管辖的效力处于弱势地位,控制国应将其引渡至有更强的管辖权的其他国家,因而只有在被请求国拒绝引渡或引渡不能的情况下才能行使管辖权。在普遍管辖权的行使方面,应首先考虑“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紧密联系,而且引渡在前,起诉在后。“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是指在其境内发现被请求引渡的犯罪人的国家,按照签订的有关条约或互惠原则,应当将其引渡给请求国,如果不同意引渡,则应当将在其领土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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