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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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功能区管理
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水资源
【发文字号】内政办发[2015]37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15.04.27
【实施日期】2015.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水功能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2015〕37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水功能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4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水功能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自治区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水资源,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推进水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下统称江河湖泊)水功能区的划分与调整、管理与保护、入河排污管理、监测与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功能区是指为满足水资源合理开发、有效保护和水生态文明建设需求,根据水资源自然条件和开发利用现状,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依其主导功能划定范围并执行相应管理要求的水域。
第四条水功能区分为水功能一级区和水功能二级区。水功能一级区包括保护区、缓冲区、开发利用区和保留区四类。水功能二级区在开发利用区中进行划分,分为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过渡区和排污控制区七类。同一水域具有多种功能的,以其主导功能确定水功能区功能类别。
第五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功能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盟市、旗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划定的水功能一级区划基础上,会同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业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水功能二级区和未列入国家区划
的水功能区进行区划划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的重要依据,在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节能减排等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水功能区划。
第八条水功能区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因经济社会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确需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由盟市提出调整建议方案,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功能区划调整主要包括:长度的调整、功能排序调整、功能的种类增减、功能区新设、功能区目标水质调整等。
第九条未划分水功能区的江河湖库,按其汇入已划分水功能区的江河湖库管理目标进行管理与保护。如未划分水功能区的江河湖库的现状水质好于汇入水功能区的现状水质,其管理和保护目标按照现状水质类别执行。
第十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和调整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在水功能区设立相应标志。国家重要水功能区以及跨盟市水功能区的标志,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其他水功能区标志由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
标志式样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制定,所需经费在同级水资源费中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