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紧急避险有关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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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紧急避险有关问题的解答:
一、我国紧急避险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其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对法律规定的理解:
1.紧急避险制度的建立原因
是考虑到人的本能中的自我保护意识。
当因躲避正在发生的危险而采取的自我保护行为,尽管确实给第三人造成了损害,但处于对人性的理解和宽容,人类立法确认这种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也就是确认紧急避险行为,是一种合法的行为。
2.紧急避险制度成立的法律条件:
1)必须是有法定的起因条件,即: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其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危险。
没有危险存在,也就不存在紧急避险的行为。
这个危险,必须是对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其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造成了重大损害的危险。
这个危险,可以是一种可能性,也可以已造成的局部的损害,但有扩大的可能性。
2)主观上是一种“避险”的目的和动机。
在主观上不具有普通犯罪的“恶”,暨:有意追求一种危害他人或社会的想法、目的和动机。
这是判断是否构成“紧急避险”行为的关键。
3)客观方面:必须是“不得已”而为之,如果,有第二种行为选择的可能,则不构成紧急避险。
4)避险造成的损害必须在限度以内。
这个限度的理解,可能每个人解释不同。
总体上把握应是:避险后造成的损害和危险将要造成的损害相当,或者要轻。
否则,就是超过必要的限度,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考虑到是“避险”这样一个主观恶性较小的目的,因此,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故规定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条件。
4)对避险者(主体)的资格作了限定。
就是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不能以紧急避险为理由,造成第三人的损害。
也就是说,职务上和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必须履行法定职责,直到工作和业务的完成。
否
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个责任,可能是刑事责任,也可能是行政责任,也可能是民事责任。
关键看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后果。
二、关于紧急避险案例的复杂性
现实中紧急避险案例,却实比较复杂,令人难以判断。
比如:避险造成他人死亡或重伤的,是否构成刑法规定的“紧急避险”?针对避险行为,第三人是否可以实施“正当防卫”?针对精神病人(明知,或不知)的侵害行为,是否可以“紧急避险”?再如,危险是因为自己的原因而产生的,再行避险,是否构成“紧急避险”?等等。
我想,如果法官遇到这样案子,却实是考验他或她的智慧的重要机会。
下面我们重点说:避险造成第三人死亡的情形,是否构成刑法上紧急避险问题?
案例:
1.英国实际发生的一个案例——杜雷德和史蒂森案
案情是:三个男人和一个船舱服务员曾在同一只游艇共事,该游艇失事后,四个人共坐一只救生船。
在海上漂流了18天后,他们已经几天没有食物和水了。
两个被告向第三个人建议,他们应该杀死并吃掉船舱服务员,但该人拒绝了。
两天后,杜德雷杀死了非常虚弱的船舱服务员,然后三个人分食了尸体。
四天以后,他们获救。
被告人被指控犯有谋杀罪。
被告人最后被判犯有谋杀罪,但只判了六个月监禁。
2.德国的韦尔策尔设计了一个案例——一位铁路养路工案件
这位工人看见一列没有司机的货车,正在滑向一列满载乘客的火车,为了避免许多人的死亡,了在最后关头把这列货车引到旁边的道岔上去了,但是,这列货车在那里还是压着了许多正在工作的工人,其中一些人被压死了。
[有生命权的比较?多和少的比较?]
3.美国9.11事件后不久,美国国会提出,今后发现航空器(包括民航客机)未经允许飞向大楼,必要时可用导弹将鞭击落。
[有生命权的比较?多和少的比较?]
4.设计的案例——共同登山案
甲、乙登山共同使用一条绳索向悬崖上攀爬,甲在绳索的上方,乙在绳索的下方,甲看见绳索的上端已经被悬崖上突出的石头磨损,难以承受两个人的重量,于是拔刀将身后的绳索割断,致使处于绳索下方的乙坠崖摔死,而自己得救。
5.甲受公牛攻击,他立即躲到行人乙的身后,结果乙被公牛攻击受重伤,不治身亡。
6.我们课堂上讲的案例。
三、下面分析我们课堂上的案例。
针对青年女干部的行为,有不同的观点。
如:故意杀人(间接故意);紧急避险;正当防卫;我个人的观点是,应该属于紧急避险。
首先:我认为紧急避险的判定,关键要看:一,主观上是否具有避险的目的,或意图或动机;二是,客观方面,行为是否是迫不得已的选择,即舍此而无他的选择。
当然限度也要考虑。
但主要取决于前两个因素。
联系到本案:
1.女青年的首要目的是保证自己的生命没有危险,也就是说是一种非常明确的避险动机。
男青年妹妹的死亡,并不是她希望得到的结果;也不是她想放任发生的结果。
而是出于避险的目的。
2.女青年的行为是“不得已”。
山郊野外,只有此地一家;而且半夜三更。
作为一名孤身的女子,我们设身处地地想一想,除了与小妹换位置的做法,想不出别的好办法来保全自己。
[情节是女青年先没有走,等男的将其妹搬出家掩埋时,才逃出来]
3.尽管人的生命权利不能做比较,但是当人为自保而伤害他人的时候,如果却实是不得已而为之,作为具有理性的人类,应该将心比心,设心处地想一想,如果是自己处于同样的位置,是否也会因为自保求生而这么做?!所以,人类原谅了、宽容了这样的一种行为,设立了“紧急避险”的制度,使之不受最为严厉的法律制裁。
在这一点上,正当防卫制度的设置具有同样的理由。
所以,基于以上思考,我认为本案中的女青年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
为什么不构成故意杀人?因为,行为没有故意杀害第三者的目的,只有避险的目的。
尽管客观上第三者死亡与之相关,但对第三者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应是那位死者的哥哥。
为什么不构成正当防卫?正当防卫的对象必须是侵害者本人,而不是第三者。
故不构成。
也有人主张不构成紧急避险,只受道德上的谴责。
其实这一观点与主张构成紧急避险的结果是一样的,即不承担刑事责任。
也就是合法的行为。
至于道德方面的评价,就见见智了。
四、结论:
以上是我的初步思考。
不一定对,仅供你参考。
如果对紧急避险问题有进一步兴趣,建议阅读:
1.网文:卡那安得斯之板:紧急避险或故意杀人?
2.谢雄伟:论紧急避险中的生命衡量
3.黎宏:紧急避险法律性质研究(内含生命衡量问题)
有一些书,如有时间可以一读。
(如谢雄伟:紧急避险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