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性贿赂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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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性贿赂入罪
一、性贿赂入罪的必要性
1、性贿赂入罪符合刑法规范中关于”贿赂”含义的扩张解释
国内很多学者根据《刑法》第385条和第389条的规定,认为贿赂的内容为”财物”。
但笔者认为,贿赂的字面意义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可以根据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新情况,赋予文字新的含义。
这样才能更加有效地发挥法律的作用,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国家快速发展。
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如果说一种行为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那就没有必要用刑法予以制止和惩罚。
随着对贿赂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大,行贿和受贿的技巧也在不断提高,行贿
正从贿赂金钱、房子等直接的财物贿赂方式转向其他较隐蔽的贿赂方式,即从原有的权钱交易方式转向权钱交易和权色交易并用的方式。
所谓”性贿赂”,就是指利用女色(也有可能为男色)贿赂国家工作人员,以使其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行为。
司法实践表明,以权色交易的贿赂方式在实践中明显呈逐渐上升趋势,而以”性贿赂”形式所表现贿赂行为具有相当的隐蔽性,故其对公务人员廉洁性和社会公权的侵犯程度就呈现出更为严重
态势。
近几年来,某些公职人员的实际收入已达到相当水准,在官欲、物欲等得到一定程度的满足之后,精神和情感的空虚使他们的情欲逐渐膨胀,对异性的占有欲超越了对金钱的占有欲。
从王保森案、湖南第一女贪蒋艳萍案到深圳市女公安局长安惠君案,使得众多司法实际工作者感叹性贿赂之多发常见,早已成为中国腐败的重
症喉了。
可见,在一定程度上,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和持续性破坏了廉政建设,丑化了国家公职人员的良好形象,使大众对国家公职人员产生了不信任感,进而对政府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不但危及国家政权的稳定性,而且还极大地毒化社会风气,败坏社会道德。
从这一方面考虑,我们既然已经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给予、接受财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就没有任何理由不把社会危害性更大的性贿赂行为规定为犯罪。
2、性贿赂入罪符合国际通行的立法惯例
性贿赂入罪是符合国际通行的立法惯例的,贿赂犯罪一直是世界各国共同面临和亟待有效治理的问题。
许多国家在扩大贿赂犯罪主体范围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扩大了贿赂犯罪的内涵外延,即均将”非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内容。
德国刑法典将受贿对象规定为”利益”,当然包括非物质性利益;罗马尼亚刑法典规定为金钱、有价物、其他利益;意大利刑法典规定为金钱或其他利益;日本、丹麦、瑞士、泰国、加拿大刑法典均将非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内容,可见各国对”贿赂”既指财物性利益,也包括其他利益,即除财物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满足人们欲望的有形或无形利益。
3、惩治性贿赂符合刑法的谦抑性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少的支出,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
即当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抑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
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并进而通过刑事司法活动加以解决。
因此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法机制的运作要同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罚的不可避免性。
首先,性贿赂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其次,由于性贿赂的隐蔽、不易证明性,普通的调查手段(纪检、监察的调查方法)已无能为力。
将其提升为犯罪从而可以动用刑事侦查手段来收集证据,就能够较为容易的突破案件。
其它手段的调整已不足以抑制其危害的发展,所以必须用刑法来加以调整。
二、性贿赂入罪的可行性
1、性贿赂的定罪方法
既然要将性贿赂纳入刑罚范畴,那么首先就要解决其定罪问题。
许多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性贿赂与男女不正当性关系难以区分。
认定贿赂双方究竟是权色交易还是不正当男女关系,操作起来难度比较大,这均给性贿赂的定罪增加了很大难度。
笔者认为,二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如果具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则可认定为性贿赂。
2、性贿赂的量刑标准
关于对性贿赂如何量刑,在学术界中争论很激烈。
性贿赂所贿赂的是无法商品化的”性”,那么是接受一次”性贿赂”构成犯罪,还是接受两次、三次性贿赂才构成犯罪,难以界定,也许就是一次性关系就使国家利益丧失了。
这样”性贿赂”中的”性”无法得到具体的量化,容易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贿赂数额较小但社会危害性很大的现象。
因此,仅以贿赂数额
来确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作为量刑依据是不可取的。
对此,笔者建议贿赂犯罪的量刑标准应与其社会危害性相一致,综合性贿赂的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可以将”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几种作为”性贿赂犯罪”的客观处罚条件,作为与受贿数额较大、巨大并行的定罪量刑的标准。
规定性贿赂的情节包括次数多少、是否违背职责、行为危害影响、受贿主动和被动等因素,均可以加以借鉴,较全面地评价受贿犯罪,以此设定法定刑的刑度以达到罚当其罪的目的。
3、性贿赂调查取证的方式。
由于性贿赂犯罪通常是”一对一”的交易,并且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在很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唯一证据,很难有其他形式的证据相互印证,导致侦查机关事后调查和取证都比较困难。
笔者认为可以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鼓励为贿赂案件提供线索。
建立严格的举报线索处理和举报人保护制度,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此外,还应通过立法、司法措施,使行贿者、贿赂介绍者选择主动交代贿赂事实,在较大程度上遏制与预防贿赂犯罪。
三、对性贿赂犯罪的立法建议
性贿赂犯罪的危害之大,使我们迫切感受到必须运用一切可能的手段对其加以抑制和打击,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结合我国的国情和立法实践来看,将性贿赂纳入刑法调整范围针对性贿赂行为进行立法。
具体有以下三点:
1、性贿赂犯罪与财物贿赂犯罪所侵犯的客体相同,即都是侵犯
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且由于性贿赂只是贿赂的一种形式,不必将性贿赂列为单独罪名。
所以,只要将刑法中贿赂罪的贿赂范围扩大,将”财物”改为”财物或非物质性利益”。
然后在量刑标准中加入情节的严重程度,同样可以达到惩罚性贿赂的目的。
2、建议将受贿罪罪名改为”国家工作人员谋取非法利益罪”。
为了更好的诠释”非法利益”,我们要突破传统的观点,不仅将接受性贿赂包括进去,而且将获得安排子女升学,帮助本人或他人就业、调动工作、晋职晋级等非物质性利益包括进去,以解决实践中可能引发的一系列问题。
3、由于受贿罪的主体必然牵涉到一个行贿主体,所以在考虑性贿赂犯罪的同时也要考虑到行贿一方的立法情况。
对于行贿方,我们完全可以参照受贿罪表述和制定,以实现司法效率。
虽然目前尚未在法律上确立针对性贿赂的立法,然而性贿赂的危害及影响已超出想象。
我们必须根据司法实践中的特殊情况,运用多重手段,以法律作为解决难题的突破口。
由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无奈,使得性贿赂钻了法律的空子,这显然不符合我国反腐倡廉和对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
因此,笔者认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适当扩大贿赂的内涵与外延,并对该类贿赂行为做出相应的法律规定,逐步将性贿赂纳入贿赂罪,在最大程度上发挥法律的作用,彰显法律的威严,以促进社会进步。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曲伶俐著:《和谐社会中的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作者简介:王一钞,女,汉族,北京工商大学10级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经济犯罪方向;赵琴,女,畲族,北京工商大学10级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涉外经济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