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办法
云南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建设厅•【公布日期】1996.05.29•【字号】云价房发[1996]第156号•【施行日期】1996.05.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云南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云价房发(1996)第156号1996年5月29日)各地、州、市、县物价局、建委(建设局)、房管局: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正常收费秩序,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6〕266号)和《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特制定《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近几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出现的对住宅小区内物业项目进行维护、修理和整治并为居民提供服务和特约服务的新行业。
目前,各地物业管理尚处在探索和发展阶段,竞争机制尚未真正形成,物业管理市场仍需培育、完善。
对此,各地物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二、各地物价部门在核定实行政府定价的普通住宅小区、房屋组团、楼宇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时,要注意规范把握,对别墅区等高标准住宅小区的公共性和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可实行政府指导价。
收费标准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定。
同时,为鼓励提高物业管理质量,凡住宅小区在物业管理评选中达到部级标准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可在原基础上上浮10%;评选达不到省级标准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在原基础上下减10%;评选达到省级标准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按现行标准执行。
三、对物业管理单位实行收费资格确认制度。
根据《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中有关物业管理公司应与住宅小区管委会脱钩的规定,本《暂行办法》只适用于对已取得省《物业管理资格证书》的物业管理公司对其住宅小区、房屋组团和楼宇管理的收费。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物价局(已变更),建设部(已撤销),财政部•【公布日期】1992.07.20•【文号】价费字[1992]382号•【施行日期】1992.07.2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12月12日,实施日期:2012年12月12日)废止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7月20日国家物价局、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价费字[1992]38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商品住宅质量,加快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是指具有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发经营的住宅。
第三条商品住宅经营单位和商品住宅行政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商品住宅价格的制定第四条商品住宅价格应以合理成本为基础,有适当利润,结合供求状况和国家政策要求制定,并根据楼层、朝向和所处地段等因素,实行差别价格。
第五条商品住宅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一)成本1、征地费及拆迁安置补偿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依据批准的设计概算计算;3、住宅建筑、安装工程费:依据施工图预算计算;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住宅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依据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施工图预算计算;住宅小区的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执行;5、管理费:以本款1至4项之和为基数的1-3%计算;6、贷款利息:计入成本的贷款的利息,根据当地建设银行提供的本地区商品住宅建设占用贷款的平均周期、平均比例、平均利率和开发项目具体情况确定。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2021修正)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8号【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实施日期】2021.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修改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12月2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质管理第三章开发管理第四章转让管理第五章租赁管理第六章抵押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条例。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中的土地管理工作。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市住宅示范小区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云政办发[2000]78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市住宅示范小区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市住宅示范小区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云政办发〔2000〕78号二000年五月七日)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有关委、办、厅、局:为提高城市住宅建设水平和质量,促进地方经济增长,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深入开展市容市貌整治,省政府决定积极参加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的实施,在全省开展省级示范小区建设工作。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云南省城市住宅示范小区建设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云南省城市住宅示范小区建设实施方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和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建设扩大试点工作大纲》、《国家康居示范工程实施大纲》,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必要性城市住宅示范小区建设是住宅建设进入新的发展时期的客观要求。
经过二十年的改革与发展,我省住宅领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随着住宅商品化的实现,国家把扩大住房消费作为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和优势产业加以培育和扶持。
住房需求从追求数量发展到对包括工程、功能、环境在内的综合质量的追求。
住宅建设也从过去的以量为主发展到量质并重阶段。
继续单纯地采取多投资、多建房的办法是无法满足需求的。
通过示范小区建设,树立样板工程,推广全国试点小区和小康示范工程建设经验,探索和积累符合各地实际的成功建设经验,以点带面提高城市住宅建设水平和质量已成为当务之急。
城市住宅示范小区建设是深入开展市容市貌整治的重大举措。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房[1992]579号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房[1992]579号1992年9月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现将《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房地产市场估价工作的管理,是积极培育房地产市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环节,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请各地高度重视房地产市场的估价管理工作,及时总结经验,把这一工作提高到新的水平。
附: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市场活动中需要确定房地产价值或价格的估价管理,关于不进入房地产市场的资产估价,另行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是房地产市场估价的职能机构,是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的组成部分,承办本行政区域内涉及政府税费收入及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费用的房地产估价业务以及受当事人委托的其它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五条其他要求从事房地产市场估价业务的单位,应向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审同意,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成立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方可开业经营。
房地产估价事务所的资审条件和批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云南省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登记编号:云府登639号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公告第24号《云南省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已经2009年8月31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云南省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我省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内从事商品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其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入、支出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款,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由承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房价款(包括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等各种收入。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承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对全省商品房预售款收取、使用实施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对本级批准预售项目的预售款实行行政监管。
第五条监管部门对商品房预售款实行下列监管:(一)监督预售人和受托银行履行监管协议;(二)对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计划实施备案管理;(三)对预售款的支取实施监督管理;(四)建立房地产开发、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诚信档案,并定期公示;(五)受理商品房预售款收缴、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
第六条预售人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 应当就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资金使用计划、法律责任等内容与设立监管账户的受托银行 ( 下称“监控银行”) 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 并向监控银行提供以下资料:(一)监管项目 ( 按幢或多幢 ) 的工程进度表;(二)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三)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五)监控银行要求的其它资料。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6修订)全文
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6修订)(2006年10月27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06年12月12日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
昆明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和中介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除东川区外的市辖区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
各县(市)、东川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并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公安、规划、建设、城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房地产交易的法律、法规,依法纳税和办理有关手续。
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互换、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内的房地产可以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七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后,方可转让。
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未取得权属证书的;(二)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三)属城市规划拆迁冻结通知书时效范围的;(四)被依法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五)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转让的共有房地产;(六)未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内容未告知受让人的抵押期间的房地产;(七)权属有争议的;(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
15.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第24号《云南省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云南省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公告第24号《云南省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已经2009年8月31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云南省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我省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内从事商品房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入、支出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款,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由承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房价款(包括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等各种收入。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承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对全省商品房预售款收取、使用实施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对本级批准预售项目的预售款实行行政监管。
第五条监管部门对商品房预售款实行下列监管:(一)监督预售人和受托银行履行监管协议;(二)对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计划实施备案管理;(三)对预售款的支取实施监督管理;(四)建立房地产开发、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诚信档案,并定期公示;(五)受理商品房预售款收缴、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
第六条预售人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就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资金使用计划、法律责任等内容与设立监管账户的受托银行(下称“监控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并向监控银行提供以下资料:(一)监管项目(按幢或多幢)的工程进度表;(二)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三)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五)监控银行要求的其它资料。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2.26•【字号】云政发[2001]172号•【施行日期】200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云政发[2001]172号)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各地和有关部门为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减轻企业、农民和群众负担的一系列方针政策,采取了有力的措施,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绩。
但是,一些地方乱涨价、乱收费、乱摊派等加重企业、农民和群众负担的问题尚未从根本上解决,而且在一些地区和部门还相当严重。
因此,省政府决定2001年12月在全省集中开展整治“三乱”工作。
在各地、各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全省集中整治“三乱”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为巩固整治“三乱”工作的成果,完善监督管理措施,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以及温家宝副总理在全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精神,从我省实际出发,决定在全省城乡同步实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
一、充分认识实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包括明码标价或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下同)制度的重要意义实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是要求提供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经营者、收费的执收部门和单位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电子显示牌、电子触摸屏和价目表等形式,结合执行明码标价、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制度,直接、透明地把国家有关价格和收费政策向社会公告,让企业、农民和群众能够掌握、依靠国家的价格政策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经营者、执收部门和单位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和收费政策的制度。
这是加强政务公开、民主监督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的有效形式;是整顿市场秩序,规范价格和收费行为,组织动员群众共同制止“三乱”,保护企业、农民和群众合法权益,减轻企业、农民和群众不合理负担,促进我省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也是巩固全省集中整治“三乱”成果,密切党群、干群关系,防止“三乱”的“民心工程”和“阳光工程”。
云南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办法
云南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办法发布部门: 云南省建设厅、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地税局ﻫ发布文号:云价房发(1996)第305号ﻫﻫﻫ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商品住宅质量,促进商品住宅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ﻫ关联法规:ﻫ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是指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发建盖的各类商品住宅.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ﻫﻫ第四条商品住宅价格应以合理成本为基础,有适当利润,结合供求状况和国家政策要求制定,并根据楼层、朝向和所处地段等因素,实行级差价格.第五条商品住宅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ﻫ一、成本,包括支付的以下各项费用: 1.土地征用费:指《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省人大一九九四年六月二日公布)规定的有关费用;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实际支付的出让金、转让金计算。
ﻫ2.拆迁补偿费:指《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费用.3 ﻫ.勘查设计及前期工程费:指国家及省有权部门制定的,支付小区或组团的规划、勘查、设计、“三通一平"或“六通一平”等费用.ﻫ4.建筑安装工程费:指按施工图内容及标准,依照《云南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编制的预算审定的基础、上部工程、水电、内外装修的施工费用。
5.住宅小区基础服务设施工程费:指为小区服务的非经营性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
具体项目是小区或组团红线内20米以内(含20米)道路、配电房、泵房、绿化及建筑小品、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派出所、居委会、管委会、公厕、自行车库(棚)等.以上建设内容,以及项目的规模和标准按批准的小区初步设计核定,费用按施工图预算核定.6.开发间接费用: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以本款1-5项之和为基数的2%计算。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建设厅《云南省城市住宅建设标准》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建设厅《云南省城市住宅建设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7.02•【字号】云政发[1996]104号•【施行日期】1997.07.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建设厅《云南省城市住宅建设标准》的通知(云政发[1996]104号一九九七年七月二日)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建设厅上报的《云南省城市住宅建设标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城市住宅建设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住宅建设的宏观调控和科学管理,改善住宅的功能与质量,满足人民群众居住水平逐步提高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城市住宅建设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住宅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全省城市新建的普通标准住宅,不适用于高级公寓和别墅等高标准住宅。
第三条城市住宅建设必须遵循下列原则:(一)遵守有关城市规划、住宅建设及房地产业发展的法律和法规,贯彻与住宅产业相关的技术经济政策,执行节约用地、节约能源、安全卫生以及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二)积极采用成熟、先进、经济、适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三)充分考虑各地区的自然条件,尊重各地区、各民族的生活习俗;(四)确保住宅质量,改善住宅使用功能,做到安全、卫生、经济、适用、美观;(五)符合城市规划和居住区规划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以建多层住宅为主,在技术、经济条件允许的地方可适当建盖高层住宅;(六)在满足近期使用要求的同时,适当考虑今年住宅改造的可能。
第二章套刑分类和面积标准第四条住宅套型划分应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家庭人口数、代际关系、职业特征等因素。
第五条住宅套型面积标准按下表分为四类:┌─────┬─────────┬────────┬─────────┐│类别│ 建筑面积平方米/│ 使用面积平方米│ 阳台计算建筑面积│││ 套│ /套│ 平方米/套│├─────┼─────────┼────────┼─────────┤│一类│≤55│≥41│≤4│├─────┼─────────┼────────┼─────────┤│二类│≤70│≥52│≤5│├─────┼─────────┼────────┼─────────┤│三类│≤90│≥64│≤6│├─────┼─────────┼────────┼─────────┤│四类│≤110│≥75│≤7│└─────┴─────────┴────────┴─────────┘附注:(一)阳台计算建筑面积已包括在住宅套型建筑面积标准中;(二)各类住宅套型应有适当比例,新建小区和单位的住宅应以建设二类住宅套型为主;(三)设有电梯的高层住宅,7至18层的每套允许增加建筑面积6平方米,19层以上的每套允许增加建筑面积8平方米。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21号——云南省关于加强商品房项目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21号——云南省关于加强商品房项目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09.09.11•【字号】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21号•【施行日期】2009.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第21号《关于加强商品房项目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已经2009年8月3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10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关于加强商品房项目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切实提高我省商品房项目质量水平,维护住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对商品房项目质量监督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商品房项目的前期质量管理(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按规划要求组织设计和施工,对于擅自变更规划或不按规划实施开发建设的项目,当地规划部门应依法予以严肃查处。
对于违反规划情节严重的企业,规划部门还要暂缓审批其新报审的项目。
(二)商品房项目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实施招投标。
严禁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施工单位垫资建设作为招标条件。
全面推行合理价格中标,防止盲目实施低价中标导致建设项目粗制滥造。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或不实施招投标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选择具备法定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对开发建设项目进行勘察设计。
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建设强制性规范标准。
不得以任何形式降低抗震标准。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规定将商品房项目设计文件上报相关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且不得擅自变更已经各级审图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用于施工的设计图纸,必须加盖设计审查合格章。
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
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
根据中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商品房价格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1. 商品房销售价格应当依据成本、市场供需、公开竞价等因素确定,不得违反市场规律,不得恶意哄抬房价。
2. 商品房价格应当公开透明,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房者提供标准销售合同和价格公示,明确房屋面积、价格、附加条件等信息。
3. 商品房价格调整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相关规定进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价格。
4. 地方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合理控制商品房价格波动,限定房价上涨幅度。
5. 商品房价格调整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购房者和开发商之间有争议时,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总之,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旨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具体的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可能会因地区而异,购房者在购房过程中应当了解并遵守当地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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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云南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关于颁发《云南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地、州、市、县物价局、建委(建设局)、财政局:现将《云南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是物价管理和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
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推进和住房商品化的发展,其作用将更为重要。
因此,各地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配合和协作,对商品住宅计价实施综合管理,强化检查监督,对违反《细则》的行为要及时纠正和查处,切实把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工作做好。
各地在执行《细则》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云南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云南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商品住宅的价格管理,维护商品住宅交易秩序,促进商品住宅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商品住宅,是指经省建委资审合格,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房地产综合开发企业或房产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公司),为销售或出租而建造的住宅,包括在旧城区建造的住宅。
第三条商品住宅出售实行国家定价,其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及代收费构成,同时考虑住宅层次朝向等因素,按项目实行差别价格。
第四条商品住宅成本由以下费用构成:1.征地费。
指按《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有关条款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其他费用,或是按《云南省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暂行规定》有关条款规定支付的征地包干费用。
2.拆迁补偿费。
指拆除小区或组团红线内原有建筑和附属物而支付的收购费、补偿费、临时过渡费、搬家费、安置费、损失费及拆迁电力电信线路、供排水管道的迁建费。
其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支付的各项费用和费用的结算必须符合《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
3.规划设计勘察费。
指按国家及省的有关收费标准,支付的小区或组团的规划、勘察、设计等费用。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价格调控监管工作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价格调控监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9.13•【字号】云政办发[2008]156号•【施行日期】2008.09.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价格调控监管工作的通知(云政办发[2008]156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为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安定和谐,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价格调控监管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价格调控监管工作价格问题关系国计民生和社会稳定,对社会资源的配置发挥着重要的基础作用。
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不断增强,国内市场价格与国际市场联系更加紧密,保持物价的基本稳定,面临着诸多挑战。
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新形势下的价格调控监管工作,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要求,根据国内外经济环境的变化,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努力把物价涨幅控制在经济社会发展可承受范围内,为实现全省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营造良好的价格环境。
二、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一)健全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分析预测。
逐步健全信息通畅、反应灵敏的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密切注意国内外市场价格变化,准确把握价格走势,及时进行预警预报,定期分析价格形势,努力提高价格监测分析的前瞻性和价格调控的预见性。
特别要加强粮油肉蛋菜等居民生活必需品、农资和成品油等重要生产资料价格、供应的监测,及时发现苗头性、趋势性问题,分析全省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运行情况,密切关注各州、市的动态,为及时采取保障物价稳定的各项措施提供决策依据。
(二)加强农业生产,提高自给能力,为稳定物价夯实良好的物质基础。
认真落实“米袋子”、“菜篮子”行政首长分级负责制,全面落实各项补贴政策措施,确保耕地面积和粮油播种面积总体稳定,努力增加粮食产量,建立和完善扶持生猪、奶牛稳定生产的长效机制。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2018修正)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12月2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质管理第三章开发管理第四章转让管理第五章租赁管理第六章抵押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条例。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中的土地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独设立的房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交易中的土地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对房地产开发交易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负责答复举报人。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五条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云南省管理办法
云南省管理办法云南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省管理,加强对各类经营活动的监管,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内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并取得相应许可证件,履行公共职责,尊重消费者权益,保护生态环境,遵守商业道德。
第四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经营者的监管和服务,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二章登记和许可证件第五条在本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第六条从事特定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获取相应的许可证件。
第七条经营者在办理登记和许可证件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材料,不得隐瞒、谎报或者弄虚作假。
第三章公共服务第八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管理,提高服务水平,满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需求。
第九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本省各项公共服务规定,保障消费者权益,与政府部门积极合作,共同推进公共服务事业的建设。
第四章市场监管第十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监管力度,坚决打击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当以诚信为基础,遵守商业道德,公开销售价格和质量标准,对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负责。
第十二条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确保商品和服务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不得欺诈消费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商品或者虚假广告宣传。
第十三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执行监督检查,加大处罚力度,严厉打击假冒伪劣、投机倒把和其他违法经营行为。
第五章生态环境保护第十四条经营者应当关注环境保护,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减轻环境污染,不得违法排放污染物和有害物质。
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加强环保设施建设和管理,减少水、电等资源的浪费,推行绿色生产方式,促进可持续发展。
云南省计委关于云南省产权交易中心产权交易服务试行价格的通知-云计价格[2002]593号
云南省计委关于云南省产权交易中心产权交易服务试行价格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计委关于云南省产权交易中心产权交易服务试行价格的通知(云计价格[2002]593号二00二年六月五日)各地、州、市计委,云南省产权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你公司《关于申报<产权交易服务价格(试行)>的请示》收悉。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的通知》(云政发[2002]38号)精神和国家对中介机构服务价格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产权交易服务价格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产权交易服务及价格标准。
(一)产权交易信息查询费按每条信息不超过10元的标准向产权交易信息查询人收取,产权交易中心应提供相应的文字资料。
(二)产权交易中心按有关规定为产权交易双方提供场所、设施。
对交易资产进行相应的调查核实,促成产权交易双方最终完成交易,并办理相关鉴证手续等服务的,产权交易中心可收取产权交易综合服务费。
产权交易综合服务费按每宗规定的标准分别向产权交易双方收取。
以成交资产金额为计费基数,采用差额定率累进计费制进行计算:1、100万元(含100万)以下的部分,按3‰计收;2、100万元--1000万元(含1000万)之间的部分,按2.5‰计收;3、1000万元--5000万元(含5000万)之间的部分,按20计收;4、5000万元--10000万元(含10000万)之间的部分,按1.5‰计收;5、10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0.50计收。
二、产权交易方案设计费和法律文书起草费,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方与产权交易中心双方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协商议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云南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云政发[1999]22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云南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云南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云政发〔1999〕22号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及建设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建房〔1998〕154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现结合我省实际,批准并印发《云南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给你们,请连同《通知》一并认真贯彻实施。
云南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一、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发展住房建设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一)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发展住房建设的指导思想是:稳步推进住房投资体制、生产体制、供应体制、管理体制改革和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发展进程,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国国情的城镇住房新制度,加快住房建设速度,提高住房建设质量,促使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体的住宅产业成为我省国民经济新的经济增长点和优势产业,不断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发展住房建设的目标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加快实现住房商品化;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职工住房补贴制度,逐步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我省实际的住房投资多元化、住房生产社会化、住房供应市场化、住房管理专业化的新制度,发展住房金融,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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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 云南省建设厅、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地税局
发布文号: 云价房发(1996)第305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商品住宅质量,促进商品住宅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是指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发建盖的各类商品住宅。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商品住宅价格应以合理成本为基础,有适当利润,结合供求状况和国家政策要求制定,并根据楼层、朝向和所处地段等因素,实行级差价格。
第五条商品住宅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成本,包括支付的以下各项费用:
1.土地征用费:指《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省人大一九九四年六月二日公布)规
定的有关费用;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实际支付的出让金、转让金计算。
2.拆迁补偿费:指《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费用。
3.勘查设计及前期工程费:指国家及省有权部门制定的,支付小区或组团的规划、勘
查、设计、“三通一平”或“六通一平”等费用。
4.建筑安装工程费:指按施工图内容及标准,依照《云南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编制的预算审定的基础、上部工程、水电、内外装修的施工费用。
5.住宅小区基础服务设施工程费:指为小区服务的非经营性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
具体项目是小区或组团红线内20米以内(含20米)道路、配电房、泵房、绿化及建筑小品、托儿所、幼儿园、小学、派出所、居委会、管委会、公厕、自行车库(棚)等。
以上建设内容,以及项目的规模和标准按批准的小区初步设计核定,费用按施工图预算核定。
6.开发间接费用: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以本款1-5项之和为基数的2%计算。
7.投资利息:计入成本的投资利息,各地可根据当地建设银行提供的本地区商品住宅
占用贷款的平均周期、平均利率和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
二、利润:
商品住宅法定利润按成本1-5项费用的8%以内计取。
统代建房及安居工程不计法定利润,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或承建的市、县开发办(合作办)按成本1-5项费用的1-3%收取管理
费。
利润和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各地物价部门视商品住宅质量确定。
三、税收:
商品住宅按国家税法规定的税种和税率缴纳。
四、地段差价:
地段差价的征收办法由各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地段差价收入作为房地产市场调节基金进行管理。
关联法规:
第六条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商品住宅成本:
1.住宅小区内外的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2.住宅小区内外地区性的公共建筑的建设费用;
3.道路红线宽度在20米以上(不含20米)的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楼层价差在标准楼层价格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确定其楼层的差价率和不同的朝向确定朝向差价率。
各楼层增减差价和朝向差价的代数和为零。
楼层差价率和朝向差价率由各地统一制定。
第八条商品住宅价格构成公式如下:
平均价格=成本+利润+税金+代收费
销售价格=平均价格±(楼层差价、朝向差价)
公式中的税金,指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组成税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按云地税发(1995)22号文件执行。
第九条购房单位或个人因需要,提出与施工图不同但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所超出施工图内容及标准而增减的设备、材料及施工费用,由开发经营公司在销售价格之外,按分部分项工程结算有关规定与购房单位或个人另行结算。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购买商品住宅,或者委托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统代建房屋的代收费的缴纳,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依据国务院、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省政府、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批准的商品住宅或统代建房屋的收费项目规定组成,收费标准按具体的文件执行。
除以上有权单位制定的收费以外,任何部门和单位制定的收费均无效。
第十一条商品住宅价格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
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以行政划拨方式获得的土地上开发的商品住宅售价和租金实行国家定价。
经物价部门审批后的价格,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得擅自提高。
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通过出让、转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上开发的商品住宅售价皆实行国家指导价,由物价部门制定基准价格,放开销售价格。
销售价格必须报物价部门备案后方能执行。
物价部门审批基准价格后,必须抄送同级地方税务部门。
需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商品住宅,在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金额时,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应以物价部门审批基价时测算的项目金额为扣减金额。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建造商品住宅必须按省建委《关于印发〈云南省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审暂行规定〉的通知》(云建房(1992)第66号)规定报批初步设计,依据审批初步设计核定的建设内容、规模和标准编制施工图预算,经当地建设银行或预算编制审查办公室审核后,连同有关文件资料报批价格。
其中项目规划总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报省物价局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规划总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下的,由地、州、市物价部门审批,报省物价局、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旧城改造建商品住宅的,报批价格时必须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资料。
《商品住宅价格申报表》由各地、州、市物价部门发放。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商品住宅预售许可证制度。
房地产开发公司预售商品住宅时应先将预售价格报物价部门备案,由省、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商品住宅竣工后,由物价部门最后审批销售价格或基准价格,审批后的销售价格以多退少补的方式同预售价衔接。
基准价格除抄送同级地方税务部门以外,不得对外宣传。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不得在已经批准的商品住宅价格构成因素以外,擅自追加住宅小区的配套工程项目而提高商品住宅价格。
工程后期确因发生不可预见的建设费用,需要调整价格时,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除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者外,严禁向商品住宅摊派、收费。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经营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物价法规和政策,按规定报批商品住宅价格。
第十七条对下列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各级物价、房地产、财政、审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国家、省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1.不按规定报批商品住宅价格的;
2.越权定价和擅自提价的;
3.违反规定的计价原则,扩大计价范围的;
4.擅自增设或减少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或提高建设标准,将费用摊入成本的;
5.擅自提高取费标准或扩大取费范围的;
6.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除工商用房以外的其它非住宅商品房或统代建房的计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不适用二次出售的商品住宅。
第二十条各地、州、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报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省地税局负责监督、指导各地执行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计价原则、扩大计价范围、更改计价的行为有权纠正。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原省物价局、省建委、省财政厅颁发的《云南省商品住宅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即云价房发(1992)84号、云建房(1992)第180号文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