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新旧《教育基本法》内容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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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新旧《教育基本法》内容之比较

(2009-04-18 09:50:51) 转载▼ 标签: 教育法学

日本教育基本法 法条 杂谈

分类: 教育法学

修订后的教育基本法(2006年法律第120号) 修订前的教育基本法(1947年法律第25号) 前言

日本国民决心使艰苦努力而构筑起来的民主、文明的国家在进一步发展的同时,也期待着为世界的和平与人类的福祉作出贡献。

为了实现这样的理想,我们将尊重个人的尊严,追求真理与正义,尊重公共精神,期待培养出具备丰富的人性和创造性的高素质国民。我们也期待着继承传统,推动以创新文化为目标的教育改革。

着眼于开拓我国的未来 ,确立教育的基础并为了振兴教育,特根据日本国宪法精神制定本法。

第一章 教育的目的与理念

第一条 (教育的目的)教育,必须培养人格完善的国民、和平民主的国家和社会的创建者。这样的国民是具备一定素质的身心健康的人,我们期待着他们的育成。

第二条(教育的目标)教育,为了实现上述目的,应尊重学术自由,具体应达成的目标主要包括:

广博的知识和教养。培养追求真理的态度,具备丰富的情操和良好的道德,塑造强壮的身体。

尊重个人的价值,提高人的能力,培养创造性,养成自主自律的精神,并关注职业和生活的关系,培养重视劳动的态度。

重视正义与责任,强调男女平等,尊重自我与他人,并以公共精神主动参与社会的构建,培养用发展的眼光看待社会的态度。

前言

我们已表示决心,首先制定日本国宪法,建设既有民主又有文化的国家,为世界和平和人类福利事业作出贡献。这一理想的实现,从根本上来说是取决

于教育的威力。

我们期望培养注重个人尊严并追求真理和爱好和平的人才,同时还必须彻底普及以全面发展和创造富有个性的文化为目标的教育。

为明确宣示教育的目的,确立新日本教育的基础,特根据日本国宪法精神制定本法。

第一条(教育目的)教育应当以培养完美的人格为目的;应当培养热爱真理与正义、尊重个人的价值、注重勤劳与责任、富有自主精神、身心健康的国民,

使其成为和平的国家与社会的建设者。

第二条(教育方针)在一切场合、时间,都必须实

现教育目的。为此,要尊重学术自由,适应现实生

活的需要,培养进取精神,并互相尊敬和合作,努力为创造和发展文化作出贡献。

培育尊重生命、珍爱自然、保护环境的态度。

培育尊重传统和文化、热爱祖国和乡土以及为国际和平与发展作出贡献的态度。

第三条 (终身学习的理念)为了使每一位国民都能磨砺自己的人格、度过丰富的人生,必须创建这样一个社会:在这样的社会中,任何个人可以利用所有的机会在所有的场所学习,并且其所学成果能给自身带来价值,

这样的学习贯穿其整个人生。

第四条(教育机会均等)必须给予所有国民平等的、适应其能力的受教育机会。不管人种、信仰、性别、社会身份、经济地位或者门第有何差异,在教育上一律平等。

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对于残障人士,必须根据其残障的

程度对其进行充分的教育。

无论能力有何差异,对于由于经济上的原因导致修学困

难的人,国家及地方团体应予以其奖学、赞助的措施以

帮助他们继续完成学业。

第二章 关于教育实施的基础

第五条(义务教育)国民负有让其受监护人接受普通教

育的义务。

作为义务教育而实施的普通教育应该围绕两大目标而

存在:一方面,拓展每个人具备的能力,培养每个人在社会中自立的基础;另一方面,培养每个人作为国家及社会的创造者所必须具有的基本资质。

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为了保障义务教育的机会均等和教育水准,在分担各自功能、相互合作的前提下,对义务教育的实施负责。

对于在国家或地方团体设立的学校中实施的义务教育,不征收学费。

(删除)

第六条(学校教育)法定的学校具有公共的属性,只有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及相关的法人才有权设立学校。

(新设)

第三条 (教育机会均等)所有的国民都应当有按其

能力享受教育的平等机会,在受教育上不能因人种、

信仰、性别、社会身份、经济地位、门第等的不同

而有所差别。

(新设)

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对于虽有能力但因经济原因

学习有困难者,必须采用发奖学金办法,给予帮助。

第四条(义务教育)国民负有使自己的子女接受九年普通教育的义务。

(新设)

(新设)

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所设置的学校实行义务教育,不收学费。

为了达成教育的目标,必须根据受教育者的身心发展规律,有组织地实施系统的教育。在这种场合中,受教育者应当遵守学校生活的规定,促进自身不断提高学习热情。

【说明】第九条(教师)单独设立

第七条 (大学 )是大学作为学术的中心,是培养丰富的教养和高度专业化能力的场所,同时,它也应当促进真理的探究,创造新的智慧与理论。在此基础上,大学应将自身的研究成果广泛应用于社会,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大学应当保持自主性和自律性,同时,应当尊重其大学的教育及研究成果。

第八条(私立学校)私立学校具有公共的属性,在学校教育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必须尊重其自主性,采取一定的措施和方法努力振兴私立学校教育。

第九条 (教师)法定学校的教师必须深深认识到自我的崇高使命,不断地钻研,提高自身修养,完成自身的职责。

教师应当受到尊重,同时,应当得到与其身份相适应的待遇。另外,必须充实教师的培养和研修工作。

第十条 (家庭教育 ) 父母或其监护人对子女的教育

负有第一位的责任,应当使子女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培养其自立性,努力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而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必须尊重视家庭教育的自主性,应为监护人提供学习的机会和各种信息,支持其子女实行家庭教育。

第十一条 (幼儿教育 ) 幼儿期的教育在人的整个生涯中对于人格的形成是极为关键的,是人格塑造的基础。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应当为幼儿的茁壮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应努力振兴幼儿教育。

第五条(男女同校)鉴于男女应互相尊重,互相合作,因此,必须确认男女同校受教。

第六条(学校教育)法律所承认的学校,是具有公共性质的。因此,除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外,只有法律所规定的法人,才能开办学校。 (新设)

法定的学校的教员是为全体国民服务的公务人员,

必须认识自己所负的使命,努力履行自己的职责。为此,教员的地位应受到尊重,应给他们以适当的待遇。

(新设)

(新设)

【续】第六条 (略)

法定的学校的教员是为全体国民服务的公务人员,必须认识自己所负的使命,努力履行自己的职责。为此,教员的地位应受到尊重,应给他们以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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