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辩护词(索债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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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山东**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贾某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本所指派***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参加诉讼。开庭前,我们仔细查阅了公诉机关提交的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刚才又听取了详细的庭审调查,对本案案情有了较清楚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对照法律,特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供法庭参考,并请法庭充分予以采纳。
一、首先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
二、本案系因被害人借款后不守诚信、违约不还款而导致的一起民转刑的案件,受害人本身的过错是导致该案发生的主要诱因。
本案与一般纯粹的非法拘禁罪不同,属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我们知道该罪具有两个明显的特点:第一,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前提条件,第二,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重要本质。根据受害人及家属***的陈述,其的确通过***借款50万元,而这50万元中有五万元是本案嫌疑人李某某的。双方还立有欠款凭据,而且该欠款已通过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案号为(2014)济民五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被害人与被告人李某某存在实际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参
与本案犯罪并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事实上亦未获得任何经济利益,甚至一开始索取欠款的目的也没有达到。从实际调查来看来看,被害人因为经济原因四处借债。在被告人追债期间不仅避而不见而且也拒绝接听电话,由于被害人采取躲避的态度,拒不清偿债务,也导致被告人为挽回自身的经济损失而参与到以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索债,因而触犯了刑律。这一点,从被害人陈述中就可看出,“自知理亏,认为被告人的拘禁行为不是犯罪”。试想,被害人如果能早日清偿债务,或许被告人就根本不会牵连到本案。由此可见,该案发生的诱因是被害人自身的过错。
二、被告人在拘禁过程中并未有太多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被害人有很大的人身自由,非法拘禁的时间不应计算96小时!
在拘禁过程中,被害人盖继冻多次参与了其主观上想去做的工作:给丈夫张光明发信息、去学校接孩子、去公安局派出所修改户籍登记、去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等,被害人在外出过程中,任何一个环节都可以去报警,特别是在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事宜时,盖继冻作为被害人起初都不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不去报案,可见被告人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是比较轻的!按被害人主观意愿所从事活动的期间不应计算到非法拘禁的时间中!
三、被告人贾某某在本案中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所起到的是次要作用,应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经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并不是这起非法拘禁案的领导者、组织者,而是一个参与者。他起初参与到犯
罪中来完全是受公司指派为帮助李某某收取债务。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参与向受害人索取债务,但整个过程也完全是听从陈某某的调配,包括出门买饭等杂活也是被告人去买的,因此,被告人在拘禁被害人期间有很长时间是不在现场的。贾某某在这起犯罪中完全处于一个被支配的辅助地位。因此辩护人认为,依据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被告人贾某某应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在这次非法拘禁案中,既没有参与组织、指使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也没有组织、指使他人和参与对被害人进行侮辱、殴打。在拘禁第四天晚上“海海”砸伤被害人盖继冻放人的时候,已经是深更半夜,也是被告人贾某某主动送受害人盖继冻去武警医院看的伤。因而辩护人认为就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来分析,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
五、被告人贾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
从本案被公安机关侦破到刚才的庭审,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事实真相,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深感后悔,对被告人这种坦白交待、诚实认罪的态度,符合刑法酌情从轻的情节。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能够考虑上述情节和本案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微弱影响和有限的作用,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刑事处罚精神,对被告人贾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望法庭予以考虑。
此致
济南市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