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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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处理上的“二元化”,存在以下分歧
1、关于责任范围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属于医疗事
故才承担责任。不属医疗事故的不承担责任。 (2)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人身损 害,由《民法通则》106条来处理
2、关于赔偿标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标准和适用《
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改善人民生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的赔偿标准差异很大。按医疗事故 处理所得到的赔偿比一般损害要少得多。
(四)医疗损害责任的主要内容
(3)案例
如前所述张兵吞下笔帽案中,“山西 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因情况紧急,来不及进手术 室或病房,医生就在地板上进手术,医生用一把连 消毒都来不及做的剃胡子的普通刀片切开孩子的喉 部,再用一个普通的钳子将那个卡在孩子喉咙处一 个多小时的笔帽取了出来”的行为,即使是造成孩 子因此感染,也应视为医院在紧急情况下尽到合理 诊疗义务,而不承担侵权责任。
医疗纠纷案件处理中法律适用二元化现象,
损害了我国法制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影响了 司法公正,加剧了医患矛盾。在侵权责任法 中的“医疗损害责任”一章,调整范围涵盖 了前述的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患者在诊 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统一适用本法的各项规 定。
(四)医疗损害责任的主要内容
医疗损害责任中的“损害” 的理解应为:是指依照 本法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患者损害,不 包括实施正常的医疗行为无法避免的患者肌体损伤或者 功能障碍。 本章共有11条(54-64条)明确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 即“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务人员有过错的, 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54条),此外还对医疗损 害责任的一些重要内容作了规定,包括患者的知情权、 同意权、医务人员的过错界定、医疗机构的过错界定、 药品和血液等造成患者损害的责任、医疗机构免责事由、 病历资料的查阅、复制、患者隐私权保护、制止过度检 查以及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等内容。
(二)医疗损害构成要件
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基医务人员在活动中
因为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由于医疗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合理规定医疗 损害责任时,必须充分考虑诊疗活动的特点,诊疗 活动的主要特点:未知性、特异性、专业性。 既要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医院和医护人 员的合法权益,还要有利于医学科学进步以及医药 卫生事业的发展。
承担患者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4条、49
条、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规定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 经济损失15万元,精神损失6万元。
(四)医疗损害责任的主要内容 3、医疗机构免责事由(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1)条文规定。本法第60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 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近亲属不 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 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 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 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二款: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 人员也有过错 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本条规定是本法规定的特殊情形。本法第三章“不承 担责任和减轻责任情形”中对一般情况已作了规定,比如: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还有不 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几种情形都 作了规定,这 些规定对医疗损害赔偿也适用,但鉴于医疗损害责任的特 殊性,对于医疗损害责任中医疗机构的免责情形专门作了 特别规定。
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要点
明确医疗机构免责的条件(医疗行为无过错才免责 提供的


任何医疗行为都不存在过错) 明确医疗机构告知义务的范围(内容)、方法和对象,未尽 告知义务需要担责 医方举证责任明显减轻 但三种法定情况医方仍需举证 “药物等损害”可先济患者再追偿 泄露患者隐私造成损害要负法律责任 过度检查将受到限制 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三种情况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医方有过错,也要承 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种情形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医方应按规定书写并保管病历资料,并应当向患者提供查阅 复制病历资料
3、关于鉴定机构
医疗事故由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因医疗事
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由司法鉴定机构 鉴定。由于医疗事故鉴定的结果既是医疗事 故赔偿的依据,又是对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 员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据,医学会组织的专家 存在不愿意出具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的 现象,患者也普遍存在不信任医疗事故鉴定, 即使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往往还要申请司法 鉴定。
害案件2007年1.1万件,2008年为1.38万件,因医医 疗纠纷引起的伤害医护人员时有发生,有因此在医 院住院或门诊大厅摆放尸体设灵堂的,摆放花圈的、 组织医闹的,有的医院医生上班都请保安的,严重 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 卫生部和中央政法委为此共同研究对策,在各级卫 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内部成立相应机构专门处理 医患纠纷。侵权责任法出台前,起诉到人民法院的 医疗纠纷,依据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处理,但由于处理的 依据不同,受害者得到的赔偿数额大相庭径。
(四)医疗损害责任的主要内容
2、紧急情况下告知义务的例外即医院紧急抢救措施 (1)本法第56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
况,不能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 负责人或者受权的负责 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 的医疗措施。 (2)构成要件:情况紧急;医务人员、医疗机构不 能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意见;经过批准、且批准主 体仅限于医疗机构负责人或授权的负责人。 (3)免责:在上述情况下,患者或者近亲属不能以 医务人员或医疗机构未经同意而要求医疗机构承担 赔偿责任。而只能以医务人员诊疗行为有过错要求 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笔帽取出 ,但因为窒息的时间过长,孩子仍然没有
心跳和呼吸。经过人工呼吸,20分钟后,孩子的心跳渐 渐恢复,但仍没有呼吸。继续抢救十几小时后,孩子的 呼吸才慢慢恢复正常。但孩子因为脑部长时间缺氧而成 了植物人。事发后,任某拒绝治疗,贻误抢救时机造成 严重后果的行为在当地引起了强烈的义愤。省人民医院 也对任某做出了内部处分:停止检查员劝其调离,并为 田某家支付了一定的医疗费用。省人民医院于2004年9 月向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医疗事 故鉴定,以澄清责任。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 论是:这一事件属于医疗意外而不构成医疗事故。2004 年田某向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控告医生任某犯有玩忽职守 的渎职罪,同时以人身侵权为由,省人民医院和医生任 某告上法庭,要求支付医疗费用。

[裁判要点]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抢救危急患者是医疗机构的职责所在, 这既是《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赋予医疗 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定义务,也是作为医务工作者执业道德规范的基本要求。 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收治危急病人,本身即构成了过失,而且收治病人的 行为也应当属于医疗活动的范畴,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 构拒绝收治危急病人并造成患者严重不良后果的,其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 在本案中,原告田某之子误吞笔帽前往被告处抢救,被告负有抢救的义务,而 被告山西省第一人民医院拒绝收治生命垂危的患者,导致患者变成植物人这一 严重后果,医院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因此,医院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
(四)医疗损害责任的主要内容 1、医疗过错责任 (1)本法第54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 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 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构成要件:患者受了实际损害;医务人 员、医疗机构有诊疗行为;诊疗行为与损害 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患者损失由医疗行为 造成);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有过错。
(四)医疗损害责任的主要内容 2、紧急情况下告知义务的例外即医院紧急抢救措施 (4)案例 见死不救 医院担责

2003年4月25日下午,原告田某和张某8岁的儿子张兵在玩耍时不慎吞下笔 帽,当时呼吸急促,脸色发白。田某夫妇见情况不妙,立即将孩子送入山 西省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在耳鼻喉科,一位实习医生开了透视单,透 视结果很快出来 ,证明是气管异物。实习医生知道情况严重,立刻去找值 班医生任某。但任某离开了自己的岗位,在不远处的家中看电视。实习医 生将情况说明之后,任某很不高兴说:没有床,不能救,叫他们走。后来 孩子的大舅也赶到任某的家中求他。约20分钟后,任某不急不忙地赶到医 院。此时,孩子的病情更为危重了。脸色青紫,呈现出缺氧状态。但任某 没有对孩子立即进行检查和治疗,连科室的门都未进,靠在门框上,只对 孩子的父母说:我说过了,没有床,你们走吧。孩子的父母苦苦哀求,甚 至下跪,任某仍是无动于衷,不予救治。田某夫妇无奈之下,只好抱着儿 子前往山西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在途中孩子停止了呼吸,心跳也无法探 测到。到山西附一院后,因情况紧急,来不及进手术室或病房,医生就在 地板上进行手术,医生用一把连消毒都来不及做的剃胡子的普通刀片切开 孩子的喉部,再用一个普通的钳子将那个卡在孩子喉咙处一个多小时的笔 帽取了出来。
(四)医疗损害责任的主要内容 1、医疗过错责任
(3)案例:医院诊疗与儿童耳聋的因果关系 一两岁儿童因腹泻被送医院,值班医师诊断为肠炎,即开具
包括庆大霉素糖浆在内的药若干,药瓶上的标示未对药性、 注意事项、副作用作明确警示说明;20天后儿童听力减退; 1月后检查确诊为耳聋,经司法鉴定构成四级伤残。 争议焦点:一是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二是诊疗与耳 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裁判要点:第一,医院对患儿超量服用庆大霉素存在过错。 病历上开具的患儿每天口服庆大霉素用量虽然未超过目前医 学标准,但病历系以医学专业术语书写,无专业知识的患者 在用药时不易辨认、理解和掌握,医院也无证据证明已向患 儿父母就自配庆大霉素药剂的特性和服药注意事项作必要说 明,药瓶上标志也未对药性、注意事项、副源自文库用作明确警示 说明,且标示用药量超过病历所载用药剂量;故医院未尽到 在提供医疗服务时应从专业角度加以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 错。
医疗损害责任应具备四个构成要件:
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
2、存在患者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 3、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法医疗行为与患者
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
(三)侵权责任法明确了医疗损害责任的法
律适用 多年来医疗损害责任存在“二元化”。即医 疗损害责任有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有的按非 医疗事故处理。由于适用法律不同,最终的 处理结果就不同,存在很大差异,不利于国 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
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一)医疗纠纷的现状
(二)医疗损害构成要件 (三)明确医疗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
(四)医疗损害责任的主要内容
(一)医疗纠纷的现状 近年来医疗纠纷呈上升趋势,全国法院受理医疗损
第二,医院诊疗行为与患儿耳聋存在因果关系。患儿因腹泻
接受诊疗,在超剂量服用庆大霉素不久出现耳聋,医院未对 其声称的有可能先天性原因导致耳聋提供相应证据;从现有 证据判断,根据鉴定结论,医院不能证明患儿耳聋与服用庆 大霉素无因果关系,依《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医院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不能说 明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侵权责任法》54条、55条规定,医疗损害责任需要以 过错为构成要件;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本案中,值班医生没有履行其告知义务,也没有以一定的 方式对药性、注意事项、副作用作明确警示说明,标示用药 量超过病历所载用药剂量,因此存在过错。并且儿童接受诊 疗后,超剂量服用庆大霉素不久即耳聋,造成了终身残疾。 综上所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 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 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院该对儿童耳聋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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